城市卫生管理的重要性大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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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卫生管理的重要性大全【第一篇】
(一)对申报城市的要求。
1.为客观、公正地做好检查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自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至正式命名前,申报城市有关材料经由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整个评审期间,申报城市不得自行前往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汇报工作。
2.实事求是,不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阻碍群众反映问题,积极配合评审工作。
3.按照标准安排检查评审人员食宿,不安排与检查评审无关的活动。
4.每个检查小组中现场陪检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得超过3人。
(二)对评审组成员的要求。
1.要严格按照标准、程序进行检查和评审,不受外界干扰,独立作出结论,结论要实事求是。
2.严格遵守检查、评审纪律,不得擅自透露评审情况。
3.搞好廉洁自律,不参加与检查、评审无关的活动。
4.专家每次参加评审均需签订国家卫生城市(区)评审工作责任书。
违反上述规定的,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取消其国家卫生城市评审专家资格并告知其所属单位。
城市卫生管理的重要性大全【第二篇】
评审工作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全国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建评审专家库,专家由爱国卫生、卫生、建设、环保等方面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每次评审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评审工作包括资料初审、受理、暗访、技术评估、综合评审和社会公示等程序。
(一)初审和暗访。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有关省、自治区爱卫会的推荐报告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城市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告知推荐单位。
对于受理的'申报城市,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原则上按照申报顺序适时派遣专家组进行暗访,并于暗访结束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和影像资料反馈给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及申报城市。申报城市根据暗访意见进行整改。暗访重点是抽查申报城市日常卫生管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并听取当地群众意见。
(二)技术评估。
通过暗访的城市,由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根据暗访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复核验收后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提交申请对该市进行技术评估的报告,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在接到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的申请报告后适时派遣专家组对申报城市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组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要求,通过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技术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等方式,全面评估申报城市工作进展情况及结果。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在技术评估完成后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及申报城市。申报城市根据技术评估报告进行整改。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对技术评估报告中提出问题要认真进行复核,验收后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提交对该市下一步卫生创建工作意见、建议的报告。
(三)综合评审。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通过技术评估的申报城市适时进行综合评审,确定公示城市名单。
(四)社会公示。
对于通过专家组审定的申报城市名单及有关情况,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在卫生部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上进行为期2周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有争议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爱卫会负责核实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全国爱卫会,必要时,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派遣调查组进行核实。
城市卫生管理的重要性大全【第三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规划、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享信息,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全市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考评,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条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五)集贸市场、商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江、河、湖泊、内河涌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予以公示。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负责,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形成协调有序、高效快捷的工作配合机制。
第十六条城市容貌应当保持美观、整洁、有序。城市中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户外广告和标识、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及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任要求。
第十七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设计造型、装饰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外立面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晾晒物品不得超出建筑外立面。
临街阳台因安全防护需要安置防盗网的,防盗网应当采用不锈材料,且不超出建筑物外墙。窗户防盗网应当安装在窗户内侧。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对产权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装饰、装修、举办活动等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堆放的物料应当整齐,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利用城市道路、绿化树木、桥梁、隧道、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交通标志牌、城市绿地等张挂悬挂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的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场内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施工实行湿法作业,做好防尘措施;。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施工用水、冲洗废水、泥浆水以及作业期间产生的各类废水,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九)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一)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城市照明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对污损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清洁、文明、干净,符合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及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任要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环境卫生机械化作业车辆非作业时间应当停放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所,不得乱停放;环境卫生作业工具和设备非作业时间应当摆放在环境卫生工具房等指定位置,不得随意摆放。
第二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管理,并按照划分的等级、范围、频次,在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内组织实施,确保保洁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的,应当由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等级、范围、频次等负责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当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有序,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弃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运输液体和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各类设施完好,免费对外开放,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洁,保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条公共厕所保洁质量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集贸市场应当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卫生检查,有环境卫生负责人。集贸市场内及周边责任区范围的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散落垃圾、成堆垃圾和污水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二)无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等污迹;。
(三)无蛛网;。
(五)垃圾房干净整洁,无破损,无污水外流,垃圾日产日清;。
(六)应当配备配套公共厕所,配套公共厕所保洁达到公共厕所保洁质量要求。
第三十三条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一)未依法履行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区范围等职责的;。
(四)未建立、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监督检查制度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安装防盗网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或者对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未及时更换、补缺、正位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每个1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张挂悬挂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信息的,对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广告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各类废水外泄沾污路面的行为,或者存在施工工地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行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照明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对污损的照明设施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二)项属于从高空或者从车内向外乱丢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集贸市场环境卫生保洁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市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饲养人不及时清除其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卫生管理的重要性大全【第四篇】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是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作为城市现代化不可或缺的标志与环节,在不断发展的社会化进程中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和关注。下文是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整洁,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五条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工作。
各单位必须服从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环境卫生的管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公安、工商、园林、城建、房管、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管理城市环境卫生。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第七条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主要街道、广场、桥梁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容器等的清扫保洁工作。
居民区、街巷、开发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发区物业管理部门组织专人分片负责清扫保洁。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文化娱乐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由各自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住户应执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责任制,搞好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积极参加消灭蚊蝇孳生地等环境卫生活动。并对门前乱吐、乱丢、乱贴、乱摆卖等行为进行批评监督。
在城市建成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应当依照港口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理船上的垃圾、粪便。城市建成区的海域(包括滩涂)、江河、湖泊、排洪沟等水体的保洁,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槟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禁止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立即清扫,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城市生活垃圾和公共厕所的粪便。街道、人行道、小巷和公共厕所应当在每日七时前普遍清扫一次,专人巡回保洁。对公共厕所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进入城市建成区的各种陆路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洒漏,污染街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民养犬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家禽家畜每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运,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夜市必须建立卫生制度,设专人清扫场地,营业产生的垃圾须当日清运,不准堆积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负责人清扫干净,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下水道、沙井口、污水沟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禁止任何单位和住户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污水沟等设施有损坏或者堵塞的,主管部门或者业权人必须及时修复和疏浚。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丢、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对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市建设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储粪池等,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研究、推广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技术,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进入城市建成区的垃圾源。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厕所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街道两侧、广场、公园以及其他重点地段应当按规定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垃圾收集设施。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和清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单位、摊档、住户必须按时缴纳垃圾清洁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卫生监察机构和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受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事务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盗窃、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侮辱环境卫生管理人员,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第七款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应当依照港口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理船上的垃圾、粪便。城市建成区的海域(包括滩涂)、江河、湖泊、排洪沟等水体的保洁,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槟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禁止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民养犬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沟等设施有损坏或者堵塞的,主管部门或者业权人必须及时修复和疏浚。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丢、乱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市建设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厕所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街道两侧、广场、公园以及其他重点地段应当按规定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垃圾收集设施。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和清洁。”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十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
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盗窃、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侮辱环境卫生管理人员,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四、将本办法中“市区”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城市建成区”。
本决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市卫生管理的重要性大全【第五篇】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城乡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建设、城管执法、交通、水务、农业、文化、卫生、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和经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制定标准)市城乡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考评和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考评制度并组织考评;设立城市管理考评奖励基金,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第八条(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责任区与责任人的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五)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书面告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责任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责任区履行责任方式与自我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委托其他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责任区监督检查)市城乡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市容标准)城市容貌应保持文明、整洁、有序的城市形象。城市中的道路、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户外广告和标识、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及第十一条的责任要求。
第十五条(外立面管理)城市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计造型、装饰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外立面破损、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应进行清洗、修饰和整修。
外立面形态确需改变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或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向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六条(临街容貌管理)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走廊、屋顶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观瞻及公共安全的物品。
临街阳台不宜安置防盗网,确需安全防护的,防盗网应采用不锈材料,且不超出建筑物外墙;窗户防盗网应安装在窗户内侧。
第十七条(道路挖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市政等部门因铺设、修复管道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道路标志设施管理)城市道路设置各类管线、杆线、指示牌、标线应规范、完整、清晰,指示牌内容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杆线、指示牌或利用指示牌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道路容貌管理)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对不明晰产权单位的各类井盖,由所属镇(街道)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二十条(临时占用管理)临街铺面、单位、住户因装饰、装修需要临时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应当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堆放的物料必须整齐并进行覆盖及规范围蔽,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
第二十一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占用期满或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架空管线管理)在城市中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禁止新建架空管线。若以上区域确无实施条件需设置架空管线的,报规划部门批准后,按城市容貌标准进行设置。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乞讨和露宿人员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或报告,公安、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助民政部门开展乞讨、露宿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规划)各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公安、安监、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佛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以及《佛山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工商、安监、公安、交通、公路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和《佛山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广告设施设置布点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广告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户外场所开展举牌推介、沿街叫卖、巡游宣传、派发广告等经营性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场所、建(构)筑物、交通标志牌、城市绿地等户外空间或利用绿化树木设置横幅、布幔、彩旗、彩条、空(地)飘物、充气物等形式进行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乱张贴管理)沿街商铺、住宅外立面、窗户内外不得涂写、刻画、张贴。
居(村)委应当合理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地管理)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场内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施工实行湿法作业,做好防尘措施;。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八)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条件;。
(十一)工地应严格按照施工时段进行施工,夜间施工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第二十九条(施工工地及拆除工程管理)施工工地应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开工前需取得施工许可,禁止未报先建。工地外墙应张贴“五牌一图”(“五牌一图”是指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拆除工程应先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许可、备案文件须在拆除工程外墙张贴。
第三十条(照明管理)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景观照明以及商业灯饰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污损的及时清洗、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一条(规划环卫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由各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环卫工作监管)健全环境卫生工作三级监管考核机制,即市对区、区对镇街、镇街对村居的考核。运用日常考核评比、重点难点督办等方式方法,逐步实现监管系统化、考核标准化、管理网格化、作业精细化、运作市场化的目标。
第三十三条(新建环卫设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三十四条(环卫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公共厕所、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置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环卫机械化作业车辆非作业时间应停放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所,不得乱停放;环卫作业工具、设备非作业时间应摆放在环卫工具房等指定位置,不得随意摆放。
第三十五条(环卫作业管理)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环卫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并按照划分的等级、范围、频次,在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内实施,保洁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实施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的,应由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等级、范围、保洁频次等负责清扫保洁。
实行封闭管理或有明确业主的区域由业主或管理者负责清扫保洁。
环卫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有序,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卫生管理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弃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从高空、建(构)筑物或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泼水;。
(五)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及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六)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各类设施完好,免费对外开放,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洁,保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八条(公共厕所保洁)公共厕所保洁质量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二)门窗、隔断板等整洁,无乱涂乱画,无积灰、污。
迹、蛛网或者其他污物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公共厕所使用人禁止行为)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条(集贸市场卫生管理)集贸市场卫生保洁由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
集贸市场应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有环境卫生负责人。集贸市场内及周边责任区范围的环境卫生保洁应该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散落垃圾、成堆垃圾和污水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二)无乱写乱画、乱张贴等污迹;。
(三)无蛛网;。
(五)垃圾房干净整洁,无破损,无污水外流。垃圾日产日清;。
(六)应配备配套公共厕所,配套公共厕所保洁达到三类公用厕所保洁标准。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管理)?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尽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进行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并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按时收集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实行密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第四十三条(垃圾回收与利用)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市、区商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餐饮垃圾应当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运输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
(二)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装载覆盖严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倾倒。
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随意排放、丢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按照责任区要求的行政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外立面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街道两侧建(构)筑物的外立面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临街容貌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有关规定安装防盗网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道路挖掘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道路标志设施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管线、杆线、指示牌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占道堆放和搭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占道举办活动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及占用期满或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架空管线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架空管线,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广告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户外场所举牌推介、沿街叫卖、巡游宣传、派发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广告设置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乱张贴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沿街商铺、住宅外立面、窗户内外涂写、刻画、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进行处理。
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建筑工地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施工工地及拆除工程处罚)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地外墙未按规定应张贴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按要求张贴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拆除工程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拆除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照明处罚)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清洗、修复、更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新建环卫设施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环卫设施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卫生管理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公共厕所使用人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共厕所使用人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盗窃、损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集贸市场卫生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集贸市场环境卫生保洁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责令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动物卫生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及时清除其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饲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垃圾分类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垃圾回收与利用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家庭装修废弃物或者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建筑垃圾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政府责任)违反本规定,市城乡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一)未依法履行落实责任人、责任区范围等职责的;。
(四)未建立、落实责任区监督检查制度的。
第七十条(对违法行为的公示与信用评价制度)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示,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信用评价制度,并将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20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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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卫生管理的重要性大全【第六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是指城市建成区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桥梁(立交桥、高加桥、隧道、人行过街天桥等)、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公共绿地和各类车站、机场、码头、市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进行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与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建设、改造相协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所需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需要,每年适当调整。
第五条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改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作业条件,积极开展机械化清扫,有条件的城市要对道路、公共场所地面实行水洗和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在炎热季节,适当组织对重点道路实行洒水、降温、压尘。并与有关科研单位进行协作,对城市道路清扫、冲洗、除雪机械化等技术进行研究和开发。
第六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和《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
第七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城市其它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现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站、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规定用地范围和卫生现任区及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绿地,由各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则使用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八条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市民,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扫雪等义务劳动。
第九条负责清扫、保洁责任区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垃圾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条城市清扫的垃圾、冰雪,应当运到指定的堆放场地。
第十一条凡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冲洗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批准的,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清洗等经营性服务的企业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悄、瓜果皮核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在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杂物;。
(三)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资时,不准沿街撒落;。
(四)凡是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渣土等,必须及时清除,并运到指定地点。
(五)施工现场的运输车辆禁止夹带泥土,保持道路清洁。
第十三条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负责对各单位(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服务经营公司)、个人分工负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监督岗、监督电话和举报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反映和举报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十五条城市政府对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洁保洁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第十七条防碍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人员正常工作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清扫、保滞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道路、公共场所脏乱,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卫生管理的重要性大全【第七篇】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作为具有重要法律效力的法规,对于城市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全国卫生事业全面发展,城市卫生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我们也应该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条例》的意义,并将其良好的精神贯彻到实际工作中。
二、认真贯彻条例。
作为一名卫生从业人员,我们首先应该认真贯彻《城市卫生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坚持一份责任、一份担当,为城市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落实好相关制度和政策。尤其是在垃圾处理、环境卫生、传染病防控等方面,我们应该敢于担当、迎难而上,推动卫生管理工作更加有效地实施。
三、强化卫生监督。
《条例》强调了卫生监督的重要性。作为一名卫生工作者,我们应该时刻关注自身所在行业的健康状况,并积极主动地发现、检查并处理各类违法违规问题。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强对相关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的监督,确保卫生工作的全面落实和有效开展,维护公众的身心健康。
四、加强宣传教育。
《条例》中提到了宣传与教育的重要性,对于卫生工作者而言,我们需要将公共卫生知识宣传到群众中,增强卫生健康意识,提高健康自我管理能力。在宣传过程中,我们需要根据不同群体的特点制定不同的宣传方案,如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人群,应该精心制定专属宣传方案,并加强关键信息的宣传,提高受众的认知水平。
五、积极推动改革。
《条例》是卫生改革的重要法规。作为卫生管理工作者,我们应该积极推动卫生管理的改革,完善城市卫生标准制度、设备设施、人员培训等方面。同时,我们还应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合作,使各种资源最大化利用,优化卫生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效果。
六、结尾。
总之,《城市卫生管理条例》的出台,预示着卫生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卫生工作者应该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加强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积极宣传卫生知识和推动卫生改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推动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为公众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城市卫生管理的重要性大全【第八篇】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一个城市发展状况、管理水平、文明程度、市民素质的直观反映。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城市卫生管理的重要性大全【10篇】”,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市政园林、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对其进行教育;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相关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本市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社会化服务,不断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适用本市标准。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文化、教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的责任区,各自负责;
(三)临街店铺的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七)珠江广州河段、河涌沿岸单位使用的岸线水域的责任区,由使用单位负责;
(八)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市或者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八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的市容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质量标准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划、设计、建造等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饰。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和该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二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设施,应当及时清理、修复。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在市区行驶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撒漏。
第三十条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运输垃圾不得撒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
第三十三条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六)影响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四)回填或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符合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五)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有关规定排放;
(六)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七)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五条开挖道路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在工程完工的当天清理。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应当用容器装载,当天运至指定地点并冲洗干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者河涌。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美观,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船舶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船舶停靠在珠江广州河段的,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船舶运载或者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漏撒。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九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条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宠物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理。
第四十一条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四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
居民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提倡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袋、发泡饭盒、筷子、拖鞋、牙刷等用品。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限制使用前款规定的一次性用品,对已使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回收利用。
第四十六条食品加工、饮食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排放。
餐厨垃圾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
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便应当运到指定的地方处置。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疏通、清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单位求助或者接到有关的投诉时,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第四十八条单位和居民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负责施工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堆放在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垃圾的业主承担。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第四十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的处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抛弃。
第五十一条死鼠应当放入死鼠收集容器。动物尸体及变质腐烂的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五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和清洁卫生费。
城市卫生管理的重要性大全【第九篇】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是城市管理的重要部分,主要内容是规范和管理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和卫生状况,促进城市的健康发展。作为一名居民,我们应该认真学习和遵守这些规定,积极参与城市卫生管理工作,共同维护我们的城市环境和健康。
第二段:认真履行个人责任。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了许多居民应该遵守的规定,如不乱扔垃圾、不乱涂乱画、不随地吐痰等。这些规定看似简单,但是应该认真履行,因为它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健康和环境质量。作为一名负责任的居民,我们需要自觉地将这些规定落实到实际行动中,为创造一个健康、文明的城市作出自己的贡献。
城市卫生管理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每个居民的责任。我们可以积极参与到城市卫生管理工作中,例如参与环保组织、参与社区的垃圾清理、宣传环保知识等,这些都是我们可以做出的贡献。我们要认识到自己的力量是很大的,只要我们积极行动,就可以为城市健康和环境保护做出贡献。
作为一个城市居民,我们也可以向政府表达我们的意见和建议,要求政府加强城市卫生管理的工作力度。例如加大对垃圾分类的宣传力度、持续整治环境污染源等。政府和居民应该合作共同维护城市的卫生和环境,共同营造一个文明、健康的城市。
第五段:结语。
城市卫生管理条例是规范和管理城市卫生的一项重要措施,居民应该认真学习和遵守这些规定。我们应该加强自我约束,履行个人责任,积极参与城市卫生管理工作,共同打造一个美丽、健康、幸福的城市。同时,政府也应该加强工作力度,提高城市卫生管理的质量和水平,为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生活质量提供更好的保障。
城市卫生管理的重要性大全【第十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宣传、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翻新、修缮的重点区域。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签订市容保洁。
责任书。
施工场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设施。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防泥设施并对车辆进行冲洗,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
(二)门前区域无烟头、纸屑、果皮、积水、污渍,无乱涂乱画、喷涂小广告等行为;。
(三)门前绿地内无倾倒垃圾、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无在树木上拴挂物品、倚树盖房搭棚等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临街建筑门头(面)装修施工,应当经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整改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予以没收,并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窨井(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沟)盖完好、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每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垃圾;。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三)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周边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六)商业区、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袋装收集,日产日清,密闭运输,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垃圾,交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垃圾清运处置费,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由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九条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作业产生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置。
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限期补交;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
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清掏下水道,应当及时清运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实行行业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城市内的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内的公共厕所、化粪池进行统一登记、建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
第四十条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xx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