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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篇』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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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篇1: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产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xx]102号),根据国家及XX市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某县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经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县财政局负责核准;县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县政府确定。

(一)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1.县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2.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3.国有企业整体转制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4.县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市级单位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5.县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二)占有单位在评估机构进驻之前5个工作日内,应向县财政局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县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三)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占有单位应于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5日内上报其主管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2.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县财政局提出核准申请;

3.县财政局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县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四)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县财政局报送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县财政局予以核准的文件;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4.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5.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细表及其软盘);

6.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县财政局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1.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2.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3.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4.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5.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6.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7.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8.其他。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县财政局、国有资产授权单位(以下简称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主管委、办、局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及无上级主管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县财政局负责。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委、办、局负责。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1.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2.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

3.其它材料。

(三)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县财政局或授权单位等部门;

2.县财政局或授权单位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四)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县财政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县财政局及授权单位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含)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县财政局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建立资产评估项目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建立档案,授权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及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其受理的评估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报县财政局,由财政局统一汇总,定期上报县政府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确保核准项目、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县财政局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报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财政局上报市财政局核准后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县财政局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县财政局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县财政局、授权单位、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县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对于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属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占有单位在评估机构进驻之前5个工作日内,应向县财政局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县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三)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占有单位应于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5日内上报其主管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2.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县财政局提出核准申请;

3.县财政局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县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四)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县财政局报送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县财政局予以核准的文件;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4.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5.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细表及其软盘);

6.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县财政局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1.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2.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3.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4.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5.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6.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7.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8.其他。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县财政局、国有资产授权单位(以下简称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主管委、办、局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及无上级主管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县财政局负责。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委、办、局负责。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本级及所属子公司(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涉外合作经营;

(三)企业清算;

(四)资产抵押;

(五)依照国资委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公司本级及所属子公司必须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公司本级及所属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必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并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六条公司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同时,在资产评估前,应取得受托中介机构对有关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情况作出承诺。

第三章评估程序

第七条公司本级及子公司发生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向××市国资委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资产清查;对所需评估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三)评定估算;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四)验证确认;公司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必须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查,经其同意方可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八条公司收到××国资委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将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评估项目的查处

第九条公司本级及所属子公司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团总经理室责令改正:

1、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2、未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的`;

3、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4、因其他原因造成评估结果不实的。

第十条公司本级及所属子公司在国有资产评估中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第149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提请××国资委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1.占有产权登记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2.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改变的;

(2)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3.注销产权登记

(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篇4: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管理体制、国有资产收益和处分法律制度、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法律制度、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法律制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法律制度、国有资产评估法律制度、国有资产统计法律制度、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国有资产的立法主要有:

(1)国有产权界定管理。主要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2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资产统计管理。主要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主要包括《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施行细则》、《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注册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4)国有资产清产核资管理。主要有《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

(5)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主要有《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6)行政事业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主要包括《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管理的通知》。

(7)国有资产产权市场和产权转让管理。主要有《关于建立企业产权市场监管体系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8)境外国有资产管理。主要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

(9)加强国有资产执法监督的立法。主要有《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规则》。迄今为止我国已逐步建立起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体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省市有关规定并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院国有资产是指我院依法占用、使用以及法律上确认为学院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通过国家财政拨款和各种收入购建所形成的资产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无偿调拨和接受捐赠等渠道所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

第二章 资产范围及分类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在一年内可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借出款、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1000元(含)以上,专用设备1500元(含)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态不变的资产。单台件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包括以下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如有保存价值的软件等)。

(三)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我校提供某种权益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四)对外投资是指利用学院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院办产业和其他单位进行的投资。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我院法定代表人是院长,院长是接受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代表,在国家和河北省的授权范围内,对国有资产负有占有、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全面责任。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是我院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对学院拥有、使用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令、政策,结合学院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负责组织学院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统计报告、日常监督等管理工作;

(三)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和管理;负责组织全院固定资产的采购、上帐以及清产核资工作;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按管理权限办理资产的产权界定、登记、年检和资产评估、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四)负责学院拟对外投资项目的论证,办理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考核;

(五)定期组织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

(六)参与贵重仪器设备、大宗物资、大型修缮等项目的论证、招标、采购和验收等工作;

(七)审核办理固定资产增加、调剂、处置及对外出租、出借等手续;

(八)监督、检查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和使用情况,并根据结果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九)组织固定资产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 我院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资产的不同功能和不同形式归口到各个职能部门管理。党政办公室、教务处、科研处、财务处、后勤管理处、图书馆,为归口管理部门,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的有效性负责。具体分工为:

(一)党政办公室负责院名、院牌、院徽和相关标识等荣誉权的管理,负责文物陈列品、赠送物品及车辆管理;

(二)教务处负责教材、各系部实验室、公用教学设备的管理;

(三)科研处负责全院科技成果、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发明权、著作权、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四)财务处负责全院的资金、债权、债务等流动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同时负责全校资产财务总账管理;

(五)后勤管理处负责全院房屋建(构)筑物、土地使用权、生活服务设施设备、水电暖设施等的管理,全校广场、道路、供电设施、植物及在建工程的管理。

(六)图书馆负责对本馆、各二级单位(系、部)资料室的纸质图书资料、数字图书资料的管理。

各归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能范围内及使用的资产的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本部门管理资产的账、卡、物管理和资产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盘活本部门管理的存量资产,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效益,提高资产的利用率;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反映资产变动情况,协同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完成资产评估、界定和资产报告等工作。

我院各二级单位及部门设专职或兼职资产员,根据学院要求,做好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章 低值耐用品

第八条 单价在200至1000元(含200元,不包含1000元),能够独立使用,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小型仪器设备等按低值耐用品管理。单位价值虽达不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应视为低值耐用品,低值耐用品实行院和二级单位两级管理,以二级单位为主的管理模式管理。全院低值耐用品由二级单位验收建帐并到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入帐备案,其日常管理仿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方式执行。

第五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九条 我院国有资产配置是指为完成教学科研任务和促进学院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建和接受调拨等方式配置资产的一种经济行为。

我院各单位配置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经学院审核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同意的购建项目,要列入学院年度预算。

第十条 凡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学院规章制度规定了配置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资产。

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学院要从严控制,逐步形成标准,合理配置。配置资产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确为单位履行职能所必须,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要求;

(二)无法通过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实现其功能。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于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使用的资产,由使用部门报经归口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调剂,必要时也可由学院进行调剂。拒绝调剂处理的单位,学院将对其缓拨或减拨有关经费。

第十二条 我院国有资产购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学院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我院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学院依法占有使用,按学院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帐。

第六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领取、使用和保管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有关具体部门、具体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归口部门对国有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各种实物资产至少每年盘点一次,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各归口部门盘盈、盘亏的各项资产,要如实填报盘盈、盘亏明细表,并附分析说明,报送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经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后方能做调账处理。

第十六条 学院各系、部、处室、实验中心(实验室)是国有资产的使用部门,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义务。各单位必须由一名行政负责人分管,配备相对稳定的专职或兼职资产管理员,切实做好本单位资产的领用、验收、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每年与归口管理部门核对一次资产。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各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登记制度、保管制度、丢失损坏赔偿制度,将责任落实到使用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国有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固定资产账、卡、物登记:办公室负责文物陈列品和车辆账、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教学科研、行政后勤仪器设备及专项建设的固定资产的明细账、卡管理;财务处设立固定资产财务总账、分类账;后勤管理处负责土地、房屋建筑物竣工验收、产权登记及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物的明细账、卡及使用档案管理。

(二)固定资产占有使用部门负责本单位资产保管、保全工作。院内相互借用,需到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办理借用手续,做到有据可查。院外借用,须经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及主管院长批准,签署正式借据,方能借用。没有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正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否则追究保管人的责任。

(三)固定资产发生损坏、损失、被盗、丢失情况时,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要立即用书面方式报告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部门报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被盗、丢失固定资产须报告院保卫处,由保卫处和归口管理部门向主管院长报告,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意见,凡属管理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使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固定资产使用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要实行严格的交接手续,按照“接班人先到,交班人后走”的原则,做到账、物、卡交班核对无误,签署交接文书,经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人事处同意并备案后方可调动。

(五)为确保固定资产明细账目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各管理部门应使用微机、统一的管理数据库辅助管理。

(六)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占用、使用部门之间的账账、账物核对,每年进行一次,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统一安排进行。

(七)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账目核对、分类统计,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帐卡的计算机管理

(一)建立两级管理帐。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设全院资产帐,各二级单位由专(兼)职资产员建立本单位资产帐,每学期末到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备份数据,以保证院、系数据一致。并以资产编号为线,做到帐物卡相符。

(二)建立用户设备卡片,设备卡一式两份,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使用单位各存一份,卡片随设备流动。

(三)计算机管理。在院级和二级单位实施固定资产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流动资产等全部资产的计算机管理。

(四)标牌化管理。对资产实施标牌化管理,仪器设备要贴钉标牌,资产编号统一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安排。

(五)固定资产入口、出口唯一性管理。全院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统一办理验收上帐手续,统一办理调拨及报废手续,形成完整严密的帐务系统。用户从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获取帐目资料,及时核对,做到帐、物、卡相符。

第七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学院在保证完成正常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经营实体;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学院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资产: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学院各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要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条例及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河北民族师范学院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二)审核。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学院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申请报告,并会同纪委、审计、财务处对申报项目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核,对拟投出的资产进行评估鉴定。

(三)审批。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汇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相关文件资料,报学院领导审批、签章。

第二十四条 对已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包括专项登记、专项考核等。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学院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学院经营性资产管理体制为国家统一所有,学院统一占有使用,分级管理、经营;

(二)经学院批准用于经营活动的资产,要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和评估资产的价值和评估结果的认定,学院决定实际投资额;

(三)对已转为经营性的资产,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对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和投资回报制度,以实际占用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度(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五)对经营性资产,学院实行资本金管理为主、实物管理为辅的方式;

(六)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财务、审计和纪委承担学院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对未按规定要求缴纳资产占用费的单位,学院将收回其占用资产。

第二十六条 学院运用经营性资产投资或经营的各单位和企业,负有对学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权利和义务,对造成学院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进行行政处罚外,还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学院各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伪证和徇私舞弊。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资产和所得收益。

第八章 国有资产的其它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工作,执行上级或院内有关文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占有、使用学院国有资产的单位、团体和个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如有不规范之处,依据本办法予以规范。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篇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优化调整国有资产布局和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上三类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政府依法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出资人对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通过建立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企业内部监督和委派监事、财务检查、审计、监察等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国资办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市国资局为市国资办的日常工作机构,承担市国资办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直属企业,下同)根据市国资办委托,负责对本部门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新设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出资人向市国资办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发行债券,解散、申请破产,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下同),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融资的管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每年年初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当年建设项目,测定年度资金需要量,并制订年度融资计划。年度融资计划,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在融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调整融资或项目的按以下原则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融资的管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每年年初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当年建设项目,测定年度资金需要量,并制订年度融资计划。年度融资计划,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在融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调整融资或项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涉及增加负债建设项目的,由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调整年度融资计划;不涉及负债建设项目增加,但需要调整计划融资额的,调增金额在1亿元以下的,报市财政局备案,调增金额在1亿元(含)以上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中国塑料城管委会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涉及财政性资金注入和市国有投资公司担保的经营性投资项目,其投资额度在20xx万元以下的,由市政府委托中国塑料城管委会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

经市政府批准专业从事投资业务的国有独资公司开展500万元以下的非股权性对外投资,按《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运作。

第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和资金出借的管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相互提供担保,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同一母公司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由母公司董事会决定。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出借资金和为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出借资金,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其他情形的对外担保、出借资金,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专业从事信用担保业务的.国有独资企业开展担保业务,按《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运作。国有企业参与出资专业从事转贷业务的扶助基金,开展转贷业务,按转贷扶助基金实施办法规定运作。

第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购建及土地使用权购置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50万元以下或总额200万元以下、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200万元以下或总额5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50万元(含)以上或总额200万元(含)以上、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200万元(含)以上或总额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200万元以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5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200万元(含)以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实施列入市政府征迁计划项目、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本市区域内通过拍卖、竞价等公开方式购置土地的,由企业决定,报市国资办备案。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公务用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应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购建。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购置的资产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应按《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甬财政基[20xx]908号)、《余姚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余政发[20xx]52号)、《余姚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余政发[20xx]71号)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加强对项目资金

拨付、使用、结算的管理,对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实行审计(其中总投资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统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方式公开出租。租赁期最长不超过5年,超过5年的须报经市政府批准。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公开方式承租的承租方要求继续承租的,续租租金在不低于上年租金、且逐年递增的情况下,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可以续租一次;续租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涉及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的住宅房屋出租、因拆迁暂住的住宅房屋出租和市场店铺、摊位续租等特殊情况,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可以协议出租;其他需协议出租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应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公开方式,转让价值1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转让价值1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捐赠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捐赠,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亏损企业不得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存货盘亏、固定资产毁损及报废、应收账款报损、投资损失等不良资产的核销,核销资产5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核销资产5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费用的管理。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收入、费用实行预算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编制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直属企业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报市国资办批准。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收入、费用预算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薪酬的管理。市国资办应建立规范的职工薪酬管理制度,并会同主管部门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工资总额管理。市政府直属企业的职工薪酬由市国资办负责管理。

职工薪酬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业绩的管理。市国资办应根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执行、职工薪酬管理、年度绩效、党风廉政建设和执行“八项规定”“六项禁令”及本办法等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市政府直属企业由市国资办负责考核。

第二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人员的管理。市国资办代表市政府向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委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任免(市政府直属企业领导人员任免办法另定),具体如下:政府性投融资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国资办提出建议名单,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经市政府同意后,董事、监事由市政府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董事会任免;除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任免,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名单,报市国资办任免;除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名单,经主管部门商市国资办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任免;国有独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主管部门商市国资办同意后任免;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委派,由该国有股持股企业提出建议名单,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同意后,由国有股持股企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委派。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党组织成员由主管部门党组织管理和任免(市政府直属企业党组织成员管理和任免办法另定)。

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用工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实行编制核定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编制以20xx年底企业实有人数为基数,由市国资办会同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20xx年1月1日后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编制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编制核定后,因业务开展需要,确需增加人员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内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垄断性国有企业新录用职工,应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新录用职工,鼓励采用公开方式招聘,招聘方案及新录用职工名单应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制度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范围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证券买卖(含一级市场申购)、期货交易、外汇买卖、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业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的管理。市财政局依法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收缴,收缴的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办应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年度费用预算执行、职工薪酬、年度绩效等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财务检查。

第三十条 市国资办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制度、财务、薪酬、业绩及运作等重大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需要,对企业负责人实行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监察局应加强对国有企业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重大决策制度建设、重大项目保廉制度建设和企业领导人员监管制度建设的监察。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监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办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不按规定改正的,按相应程序调整相关人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如实上报各种报表、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对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解散、申请破产、公司章程、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购建和转让、股权转让、对外投资、担保、融资、资金出借、资产出租、对外捐赠、不良资产核销、利润分配、人员管理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公开招标的,或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不按规定支付、使用、结算管理的,或竣工决算审计不按规定的;

(四)国有资产股权代表不按规定行使职权的;

(五)应缴而不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害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市属集体企业资产参照本办法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制定本乡镇、街道所属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并报市政府及市国资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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