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优秀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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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1
摘要:如何在实现正义(这是法学的最高价值目标)的过程中降低成本,是法学一个古老的追求。而正义和成本都是在人的演化过程中,为了生存和繁衍所发展出来的概念。连接了正义和成本也就连接了法学和经济学。
关键词:人性与法;正义;正义的成本;法律与经济学;熊秉元
中图分类号:D90-05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9324(2019)06-0084-02
一、人性与法
有限的理性和相對的利己性是人的两大特性。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法是人性的产物,同时也是人性的守门人。一个人的活动不会产生人际关系,也就自然不会产生对法律的需求。而当亚当和夏娃同时出现时,就不得不考虑到人与人之间的交集(人际关系),也就产生了对规则(法)的需求。法律的目的就是处理人的行为所衍生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取舍,是平衡,有取有舍,从而平衡每个人相对平等的私人空间(权利)。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说:“法律的本质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不是来自司法女神的指引,而是来自于人际相处时的实际需要。法律的本质,便是由众多经验所归纳出的逻辑,再利用这些逻辑,去处理千奇百怪的人类事物。人的利己性(即一个人会根据自己的利害的考虑而决定“利他”的程度)间接促使法律成为平衡人与人之间利己程度的工具。人的理性(自主性、思考性)便直接将法律这一工具带到人们身边。而人性与法之间牵牵扯扯,“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绝对也没有如此简单能够被吃透。由于认知的限制,笔者不得不留下大片的想象空间。
二、“正义”的真实面孔
埃德加·博登海默说:“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的同时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在法学里,正义是最上位的概念,可分为“垂直正义“和“水平正义”。“垂直公平”是指不同情况(不同行为、不同罪状)的人,应该受到不同的待遇。“水平公平”是指相同情况(相同行为、相同罪状)的人应该受到相同的待遇。法律需要接受方方面面的考验,在人们寻求法律帮助时,在法律制裁罪犯时,公平是否得到维护,正义是否得到匡扶,这是法律正义性(合法性)认定的标尺,也是法律生存的土壤,法律立足正义,才能使正义的概念在法律的基础上得到升华。而理念世界里的“正义”也许真的正义,但是真实世界里的“正义”真的就正义吗?埃尔斯特在《美国的地域性正义》一书中阐明:“正义的理念,不是超然独立于现实之外,而是被各种现实条件所影响形塑而成。而另一方面,各个环境地域,有各自解读和取舍正义的方式。因此,只有地域性的正义,没有举世皆然的正义。”这种真实的正义显然有一种折中的色彩,这也隐含着“正义”并不能无拘无束地在真实世界里横扫天下,它是要得到普遍认同并经过不断加工和多次衡量得到的一种适用性“正义”。所谓正义的内涵,也就是社会所接受或赋予正义的概念(受到多方面的影响)。那些合乎正义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能达到的也只能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满意。
三、“成本(价格)”的引申
在经济学上,成本并不是一个抽象的理念,而是见诸于人们各式各样、大大小小的行为。如果能降低成本,就可以把省下的资源心力,放在其他的使用途径上。因此,成本的概念,符合物竞天择的精神。为了生存繁衍,人们会设法节约资源,降低成本。无论是生命或物质,本身并没有客观的成本,而是间接直接、明白隐晦地被赋予某种成本(价格)。从这个引申思维点来看,伤悲,是一种情感上的成本;歉疚和罪恶感,是一种心理上的成本。甚至于,想要弄清楚“成本”的概念,可能也需要付出可观的成本。这种抽象的“成本”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从经济学到法学的引申。经济学中要考虑成本,法学(尤其是法学实践中)中同样也要考虑“成本”,两者虽然相互区别却也相互渗透。就如同“你没有记分卡,就无法告诉选手分数”是一样的道理。在法学领域中,希望追求愈精致的结果,通常要耗用愈多的资源(人力、物力),所以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只注意结果,也要考虑到所付出的资源,也就是说“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代价”;在法学实践(立法、执法、司法)的过程中也是如此,法律愈严,犯错的价格愈高,修改法律的困难度愈高,修改法律的次数(需求量)就愈少,一定程度上却也使法律的稳定性增加,从而在维持社会秩序方面发挥更大的功能。就这样,用”成本”这个词的引申意义,在经济学和法学之间连结了一条“有缘”的红线。笔者在《正义的成本》一书中受到启发,打破了一定的思维束缚,从而得以体会到熊秉元老师独特而又深刻的思想,受益匪浅。
四、当法律遇上经济学
虽然平等和效率、政治和经济都是天壤般的差别,但这种看似矛盾的组合,或许是巧妙无比的天作之合。就如同“资本主义和民主其实是很不恰当的组合,不过也许这正是它们需要彼此的理由——求平等而不失理性,求效率而不失人性。”法律所维护的权利,背后一定有资源的付出,运用资源时不得不有成本的考虑。奥肯教授也曾说过:“在考虑基本权利时,不要忘记潜在的成本。维持言论自由的权利比较便宜,提供免于饥饿自由的权利比较昂贵。”这种“成本”很巧妙地为经济分析和法学问题搭起一个桥梁。也许这正是法学和经济学难舍难分的缘由。用经济学的思维分析法律,不仅是一种独特的方法,更是一种高效的方法。法律的目的便是增进社会的资源(适用于规范经济活动中),甚至于法律界定责任的原则也是“谁防范意外的成本低,就由谁承担防范意外的责任”。从现实社会看,目前人权程度最高的社会,通常是社会资源较富饶的社会。有了世俗的财富资产,才容易支持比较抽象的价值。经济也是如此,在支撑着法学(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同时,不断地给法学灌输新思维,使法学为经济服务的同时,也不断引导着经济发展的方向。法治的优越性也许就是通过规则的不断再生产而强化行为规范及法律效果的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使自由得以增长的同时,社会又具有良好的秩序,经济发展也有好的绩效。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经济学更加理性和客观,而法学则带有更强烈的建构性。所以笔者设想,用有限度的经济方法分析法律,对法律来说,益无穷而害有限。
五、“向前看”,向“钱”看?
法律在实践过程中更多的是向前看,即法律的制定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预防非法行为。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是为了未来社会更好地发展而产生的,所以当以前不重要时,重要的自然是现在和未来。这种“向前看”无异于是对未来长远利益的考虑。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如此重视现在和未来(即面向未来和注重后果)。“向前看”同时也意味着要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向前”看,经济基础决定着法律的产生、变化与发展。事实证明,经济发展平稳、水平较高的国家往往法律较完备,司法体系也较健全,人们对法的尊重程度也普遍较高。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向“钱”看的基础,也就没有“向前看”的勇气。向前看的同时,法也极力保护、巩固、发展其所依赖存在的经济基础。所以法与经济之间的关系是不容忽视的,没有经济的发展,就不会有法的产生,没有法的维护,就没有经济的健康发展。只有向前看的同时也向“钱”看,才能够有力地保障社会的持续发展。从这种意义上来看,向“钱”看其实有着非常积极向上的含义。当然,在援用法律时,也不能仅仅只是向前看,因为法律本身已是一个演化过程的终点,所以在援用法律时,最好还要知道法律背后的思维,以及这个演化过程的来龙去脉。只有在向“钱”看的基础上向前看,并且综合考虑(向后看),才可能尽量避免错误的产生(冤、假、错案),从而让良法得到普遍服从。
六、小结
笔者认为,不管是用经济学思维思考法律问题,还是站在经济学的角度思考法律实践,法学都需要这样一个坚强的后盾,或是这样一个强有力的队友,所谓“正义的成本”大概也就是这样的含义。当然,笔者的这种理念可能也只是一个浅层理解(正义的衍生需要成本的考虑,成本为正义的需求),“正义的成本”是一个需要笔者不断深入思考的领域,而笔者自认为法学初学者,有些理念稍显浅显。
参考文献:
[1]熊秉元.正义的成本[J].教师博览,2008,(04).
[2]张艳军.试析司法与民意的关系[J].贵州大学,2007,(05).
[3]科斯.厂商、市场和法律[J].特区经济,1992,(11).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2
摘要:
德国法上的法律推定分为事实推定和权利推定。法律的事实推定是指通过适用法律的规定,推定未知的事实。在适用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时,当事人应证明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前提事实),只要前提事实能够成立,被推定的事实的真伪就明确了。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直接从基础事实推断某种权利存在,针对的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也可以称之为法律状况推定。本文以《证明责任论》一书为基础,试图用更简洁易懂的文字从权利推定的概念和本质、权利推定的排除和权利推定的法律渊源,适用范围和体系地位三个大的方面对权利推定做一个详细的介绍。
关键词:
权利推定法律关系证明责任
一、权利推定的概念和本质
(一)概念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对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直接推定。该推定是否成立与前提条件是否存在没有关系,但本质上法律上的权利推定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什么不同。例如,对占有物行使权利的人,推定为合法行使权力的人。再如,对土地边界所设置的隔离物推定为共有物。当然,对这种推定仍允许对方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但由于只有事实才能成为推定的对象,因而,不能采取直接证明权利是否存在的方法。要想推翻推定,只能对前提条件的不确定提出反证,一旦前提被证明是确定的时,便不允许推定被反证推翻,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同,对方不可能对权力推定的结果直接予以证明。有关权利推定的例子很多,如《德国民法典》第891、921、1006、1362条等都是所谓的权利推定,他们都是针对权力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
(二)本质
1.其中一些推定是以法院的自由裁判行为为基础的。例如,《民法典》891条的推定以在土地登记册中的记载或注销联系为前提。
如果权利推定应被适用的话,其前提条件必须得到证明。例如《民法典》第1362条第2款的推定以属于妇女个人专用的特定物为前提条件,这一点必须得到证明。
2.权利推定的对象是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或某种权利的不存在,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点:
(1)只指向某种权利的获得或指向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的推定,仅涉及权利形成的事实的存在,必要时涉及权利妨碍的事实的不存在,但不涉及权利妨碍和权利消灭的事实的不存在,该推断仅考虑某种特定的产生要件。
(2)相反对某种权利的现实存在的推定,则不考虑从中可推断出当时存在这一权利的所有事实。
(3)同样权利不存在的推定,要多于权利消灭的推定,也就是说多于权利消灭事实的产生的推定,权利不存在的推定还包括下面的情况:由于不存在权利形成的事实或存在权利妨碍的事实,权利为成功地产生,但同样也不考虑法律能够也必须从中推断出某种权利不现实存在的事实。如果取决于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或消灭的时刻,那么其结果是,权利推定对此提供不了依据。
3.权利推定不是法律后果推定。法律后果不是被推定的,而是被规定的。权利推定更确切的说是法律状况推定,因此,将其称为法律状况推定会更好,更直观些。
4.权利推定的效果如下:
(1)受益于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就其主张的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作为权利主张来主张,相反,除推定的原始事实(在土地登记册中登记、占有、继承证书)外,它既不需要就权利产生的要件、权利消灭的要件提出主张,也不需要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也即,对于援引权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它只需要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并证明此权利推定的基础事实,而不必主张产生权利或消灭权利的事实,更无需证明这些事实。然而权利推定规范的设置,并不能导致拥有权利外观之人终局确定地享有真实权利,只是减轻了他的证明负担,他因此无需积极证明自己权利的真实性,而是将举证责任移转给提出相反主张的人,由其举证反驳权利推定,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想反驳推定,他就必须提出说明推定不正确的主张,且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2)对法官而言,法官不仅用不着对权利产生的要件或权利撤销的要件进行认定,而且如同在诉讼中的承认一样,也用不着进行法律适用,他只需要适用推定规范,并根据推定规范的前提条件,在反对的一方当事人就推定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前,将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作为其判决的基础。
(3)权利推定的效果原则上有利于有理由提出权利推定所涉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当事人,而不利于每一个被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人。但权利推定的效果有时候会受到限制,如《民法典》1362条第一款的推定只有利于丈夫的债权人。
权利推定属于典型的法律技术,它的出发点是客观事实,但又不绝对受此限制,而是在高度盖然性的经验基础上,用外在的事实状态推导权利存续的状态,即权利外观推定权利的存续、主体和内容。据此,拥有权利外观之人只要举起推定力的盾牌,就无需证明自己物权的客观存在性,并可防御他人对自己权利真实性的攻击;提出相反主张者则要负担该外观之人不享有真实权利的证明责任,以之来推翻相应权利推定。在此,拥有权利外观之人是防守者,其占据了有利的地位,提出相反主张之人是攻击者,其地位较为不利。
不过,尽管这种推定有利于拥有权利外观之人,让其“不证自明”地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它仍然顾及了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使得真实权利人在这种情形中能通过“证伪”来推翻通过权利外观推定真实权利的法律效果,从而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可以说,权利推定规范结合了“不证自明”和“证伪”两种方式。
(4)权利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权利推定对证明责任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提出被推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当事人来说,他只需主张推定规范的前提条件,且在该前提条件有争议的情况下必须加以证明。对于无需依赖基础事实的权利推定来说,连基础事实也不必主张和证明。第二、对推定所针对的对方当事人来说,想阻止推定或排除推定的效果,则需就以下事实负主张和证明责任:主张和基础事实不相容的事实;主张与被推定的权利不相容的权利状态。如主张自己通过买卖、继承等方式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因此该物不可能属占有物的对方所有。对于上述主张,该当事人应负证明责任。
(5)权利推定不同于解释规则和证明规则。对于大多数推定来说,从开始就不适合,因为它不涉及需要解释的意思表示和裁决,对于在土地登记册中登记和遗产法院的证明而言,解释可能是适宜的,但是,它并不像一个真正的解释规则那样,规定一个特定的解释结果。所以权利推定不同于解释规则;而相比较证明规则而言,权利推定想要的更多,它想推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直接存在或不存在,之所以说它不是证明规则,是因为证明只以事实为对象,而不是以权利的直接存在或不存在为对象。所以权利推定也不同于证明规则。
二、权利推定的排除
1.以自由裁判行为基础的权利推定,可以以下列方式最终予以排除:例如,可根据《民法典》2362条的规定将继承证书交给遗嘱法院。根据894条的规定,更正土地登记册中的内容。
2.权利推定的效力可以通过对相对规范的前提条件的证明而在当事人之间予以排除。例如1006条,即对方当事人证明,他过去曾占有该物,后来被盗、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不再占有,或者占有人只是占有媒介人。
3.权利推定还可以通过对具备推定的前提条件的证据提出反证在当事人之间予以排除。
4.通过反面证明。反面证明为本证,任何当事人,只要推定指向他,他均可对权利推定进行反驳,只有当法院根据其心证积极地肯定:推定不真实,其对立面真实,也就是说,被推定存在的权利不存在,被推定属于对方的权利不属于对方,被推定不存在的权利存在,那么该反面证明就成功了。
可见反面证明是一种本证,他必须提出证据推翻依据法律推定的权利,也就是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推定的权利不存在的程度。
5.权利推定因相冲突的推定而失去效力。如果具有不同效果的数个权利推定均与同一个具体要件相适应,即构成权利推定的冲突。在此必须通过对相抵触的推定的效力的权横,来决定效力的优劣。只要一个推定必须回避另一个推定,随着它受到反驳,另一个推定会立即得到重新重视。
三、权利推定的渊源、适用范围和体系地位
1.权利推定的渊源只能是法律规范。法律行为不可能作为权利推定的基础。
2.权利推定不仅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而且适用于任何一个以推定所涉及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为裁决的对象或前提条件的程序。例如执行程序、行政机关的程序、行政法院程序,尤其是享有自由审判权的机构的程序。
3.权利推定不属于程序法,而是属于实体法。
参考文献:
[1]莱奥,罗森贝克,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法制出版社.2001:232-250.
[2]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22-223.
[3]陈康扬.法律逻辑原理.四川大学出版社.1998:127.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3
1、古代印度法的种姓制度
2、古代希腊和雅典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3、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及影响
4、罗马法与日耳曼法所有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5、英国普通法的形成
6、西欧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
7、教会法的教阶制度
8、教会法刑法研究
9、伊斯兰法基本特点探讨
10、英国法“遵循先例原则”研究
11、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研究12、1804年法国民法典述评
13、美国1787年宪法研究
14、日本法制近代化进程及其启示
15、德国法西斯法律制度研究
16、比较法学研究
17、论《汉穆拉比法典》的历史地位
18、论种姓制度与古代印度法律制度
19、罗马私法论
20、日耳曼法特征论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4
一、问题缘起
国际流域是指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的集水区域。截至2006年,全世界共有263条国际河流,流经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水量约占全球河流径流总量的60%,流域周围生活着全球约40%的人口。国际流域中蕴藏着丰富的淡水、生物、能源等资源,对流域各国的生产、生活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本国利益,各流域国都力图在本国领土内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国际流域资源。但是,某些流域国在争夺开发利用权的同时,却怠于保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甚至为了本国的短期经济利益,向国际流域大量排放污染物质或超量攫取水资源,导致某些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严重损害。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损害反过来又加剧全球性水资源危机。曾被认为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水资源正缩小为一块“资源馅饼”[1]。
为满足本国的需求,各流域国对国际流域水资源这块“馅饼”的争夺日趋激烈,甚至发生对抗。例如,澜沧江—湄公河流域的中国、缅甸、老挝、泰国、柬埔寨和越南之间,尼罗河流域的埃及与埃塞俄比亚之间,约旦河流域的以色列和巴勒斯坦之间,恒河流域的印度和孟加拉国之间,底格里斯—幼发拉底河流域的土耳其和伊拉克之间,多瑙河流域的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之间的水资源争夺战经久不息,已经成为局势紧张的根源。
保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使其资源得以可持续利用,平息各流域国在国际流域开发利用中国家与国家间利益的冲突、短期经济利益与长远生态利益的冲突,必须设置有效的制度。在设置具体制度之前,一个先决问题必须厘清,即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法律性质问题。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法律性质是国际河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建构的基础,决定着各流域国在国际流域的开发、利用及保护中享有何种权利,负有何种义务。
二、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法律性质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认为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一种免费资源,可供各流域国无偿使用;二是认为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流域国的共同财富,各流域国在享用其带来的利益的同时负有妥善保护的义务。
(一)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否为一种财富
1935年,英国生态学家坦斯利提出了“生态系统”一词。自此以后,理论界及实务界纷纷对生态系统的概念、类型及功能等基本问题展开研究。时至今日,社会各界对何为“生态系统”已基本达成共识。一般认为,生态系统是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各种生物相互之间,以及生物与外在环境之间通过物质交换、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而形成的一个系统的整体[2]。按分布区域和物种特征,生态系统可以划分为淡水生态系统、海洋生态系统、草原生态系统、荒漠生态系统等类型。其中,淡水生态系统根据水体是否流动又可分为湖泊、水库等静态淡水生态系统和流域、水渠等动态淡水生态系统。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作为动态的淡水生态系统,是跨国界流域中的各种生物之间,以及生物与大气、河水及底质等共存环境之间进行持续的物质交换、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而形成的有机整体。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不似它的组分如水、水生动植物、土地等有具体的形态,因此,长期以来,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价值一直处于被忽略的境地,流域国也未能因其实施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恢复或重建等生态增益行为而获得相关的补偿。但事实上,国际流域生态系统虽然看不见、摸不着,却具有重大的价值。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价值包括直接价值和间接价值两方面。直接价值表现为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生产的“产品”所具有的价值。
例如,流域水资源是人们饮用水、灌溉用水及发电用水等的重要来源;鱼类等各种生物资源为人类提供食物、药物等各种必需品。间接价值主要体现在流域生态系统能够提供生态服务。对于生态系统的生态服务功能,早在1997年,美国生态经济学家Costanza就于《Nature》杂志上发表《世界生态系统服务和自然资本的价值》一文,进行了系统的论证。Costanza认为,“全球生态系统在提供物质资料的同时,还具有气体调节、气候调节、水土保持、食物、基因、美学价值等多项服务功能,这些生态服务的价值是当年全球国民生产总值的倍。”[3]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作为一种动态的淡水生态系统,所提供的生态服务主要表现在调节气候、固碳释氧、净化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补给地下水、提供美学享受和娱乐等各方面。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不仅能够为人类提供生产生活所必需的物质产品,还维持了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支持系统,是当之无愧的人类宝贵财富。
(二)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何种形式的财富
财富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对于什么是财富,传统观念认为财富是具有使用价值的东西。古希腊著名思想家、史学家色诺芬在《经济论》中阐释了自己的财富论:“财富是那些诸如马、羊、土地等具有使用价值的东西”,而且,财富的核心在于利用。同一样东西是否为财富,需看人们会不会使用它。例如,“同一支笛子,对于会使用它的人是财富,对于不会使用它的人则无异于一块石头,而只有将它卖掉时才能转变为财富。”
古典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认为,财富的源泉为劳动而不是金银,“世间一切财富,原来都是用劳动而不是金银购买的”。
马克思则对前人研究的成果进行了批判的继承,他将财富理解为社会财富,并将社会财富归结为劳动产品。
以上观点对于如何理解财富具有重要的价值,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他们都只认为财富为具有使用价值的物质产品,却并没有关注到财富背后的东西———自然因素,忽略了自然因素也是物质财富的一个源泉。马克思在其着作中虽有大量论述表明其已注意到社会财富发展的生态需求,包含了生态财富的思想,却也从未用过“生态”和“生态财富”的表述。
随着生态危机的出现,人类社会日益意识到,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财富,都需要依托于自然生态系统的支撑。譬如,地球如果由于大气严重污染、水资源过度短缺等已不适于人类居住,那么这个地球上的所有物质产品的价值都将归于零。因此,在人类面临着严重的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生态失衡的形势下,人们在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必须考虑第二种形式的财富———生态财富。生态系统就是一种生态财富,是一切物质财富的基础。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亦是如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虽然并不直接体现为各种物质财富,但却成为这些财富的依托,只有在一个健康的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支撑下,流域国才能获得源源不断的水、鱼类等各种资源及各种生态服务。因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虽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物质财富,但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财富,即生态财富。
(三)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谁的财富
在地理上,国际流域跨越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界,但在生态系统上,国际流域却无国界,是一个无法分割的天然整体。从纵向看,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一个线性的连续体,即从上游国源头,至各级河流流域,最后至下游国源尾的一个连续的、流动的、独特的、完整的系统。从横向看,国际流域中的河流与周围的溪流、河滩、湿地、死水区、河汊等形成了复杂的横向系统。河流与横向区域之间存在着能量流、物质流等多种联系,共同构成了生态系统。
从纵向看,河流与下层土壤及地下水等形成纵向系统,河川径流量、水文要素等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河底土壤及地下水状况的影响。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无法似一般财富可以分割,而只能由流域各国共有,是流域国的共同财富。按照传统民法上的共有理论,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虽指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但是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是有潜在份额的,共有物在最终也是可以分割的。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共有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共有。
首先,国际流域各流域国对国际河流生态系统的份额是难以确定的;其次,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因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共有是基于生态系统的自然属性形成的特别“共有”。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共有的法律内涵在于“共同分享”和“共同保护”。一方面,流域国可以共享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带来的经济利益及各种生态利益;另一方面,流域国也有共同保护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义务[6]。
除了流域国外,由于国际流域生态系统具有调节全球气候变化等重要作用,它不仅是流域国的财富,也是非流域国乃至全人类共同的财富。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毕竟依附于流域国的领土,与流域国的国家主权紧密相连,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主要应为流域国。首先,在权利的`享有上,非流域国可以享有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某些生态系统服务,但是对于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产品”,如水资源、鱼类资源等,由于国家主权限制,只能是属于国际河流流域共同体的权利。其次,在义务的承担上,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的义务主要应由流域国来承担,但非流域国为改善全球环境,也可以通过援助项目、补偿基金等方式来资助流域国从事生态保护行为[7]。
三、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的制度构建
“在缺乏有效治理或者社会制约的情况下,理性和自利国家很难实现集体行动”[8]。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流域国的共同财富,各流域国有共同保护的义务,制度的缺乏导致某些流域国更愿意选择“搭便车”而不是主动实施保护行动。推动流域国担负起责任,切实承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义务,合理有效的国际河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必不可少。
(一)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制度构建应遵循的原则
法律原则不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及确定的法律后果,无法直接实施,但却是法的“灵魂”,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在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中起着重要的指引作用。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过程中,必须以一定的原则为导向,以保证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内部的协调统一。
1.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由国际法中的衡平原则衍生而来,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处理全球环境问题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包含两个基本要素,即“共同的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9]。“共同的责任”是指各国不论大小、贫富、强弱,对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与义务是共同的。“有区别的责任”是指虽然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责任,但由于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对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产生所起的作用不同,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中所负的责任也是有区别的。
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上,也应遵守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首先,各流域国承担的保护责任是共同的。国际流域生态系统是各流域国的共同财富,各流域国可以共享由生态系统产生的各种利益,同时,也负有共同的保护责任。其次,各流域国承担的保护责任是有区别的责任。由于对流域生态环境的恶化,一些国家负有主要责任,是他们的排污行为或发生的意外事故对流域生态环境产生了很强的负面影响,他们需要对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与恢复承担主要义务。此外,上游国由于所处的地理位置,其所实施的生态保护行为能惠及整个流域,对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上,经上下游国协商,在下游国给予相应补偿的前提下,上游国可以承担更多的责任。
2.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利益,义务是社会主体对他人和社会承担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不可分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0],当某主体主张或者行使某一权利时,就意味着其负有一定的义务。任何主体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会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主要表现在:第一,流域国保护责任的大小与其从国际流域中获得利益的多少成正比。获得利益越多,应承担的保护义务愈重。反之,如果流域国通过放弃大坝建设、放弃新建或扩建工矿企业、减少林木采伐量等自我限制行为或在本国境内采取植树造林、建立自然保护区、进行生态移民等积极措施以保护国际河流资源、保育生态环境,也应视其付出的大小给予其相应的权益。第二,贡献国的权利、义务与受益国的义务、权利是一致的。当流域国因他国的生态改善行为获有利益时,其作为受益国基于获得的生态利益对贡献国负有给予补偿的义务,生态利益获得国基于自身提供的补偿有获得生态服务的权利。
3.国际合作原则
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原则是指所有国家,无论大小、贫富、强弱,本着全球伙伴精神,在平等的基础上,为保护、保存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
在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上,由于国际河流具有跨国界流动性、生态系统整体性,这使得国际流域的水量维护、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等问题不是单一国家的资金、技术、人力所能独立解决的,而必须由各流域国在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同心协力、共同应对,才能实现国际流域生态系统的改善。因此,各流域国应在缔结相关的生态系统保护协议方面、组建管理机构方面、数据、信息的收集与交换方面、流域生态保护及改善方式的采用方面、争端的解决方面等进行充分合作,最终达到流域环境改善,流域国利益最大化、持续化的目的。
4.协商原则
在国际河流生态系统的保护上,宜采用协商原则,这是由国际流域的特殊性决定的。在国际流域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流域国,每个流域国都是享有主权的独立国家,因而其生态系统保护不同于一般国内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无法通过法律或政策强制规定流域国承担保护义务,或通过何种方式履行保护义务,而只能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经过充分协商确定保护责任分摊,既能为各国所接受,又符合各流域实际情况。例如,当流域国协商确定由上游国采取具体行动下游国提供补偿的方式来改善流域生态环境时,对于相关的流域补偿标准,除了要考虑到贡献国的成本和受益国的收益,还需考虑贡献国的受偿意愿、受益国的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生态补偿标准如严重偏离贡献国的受偿意愿、受益国的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也难以获得贡献国及受益国的认可。
(二)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国际流域生态系统保护的制度构建主要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对“负”的行为即生态损益行为进行约束、惩戒,一个是对“正”的行为即生态增益进行鼓励、引导。
1.对生态损益行为的约束制度
目前,在国际水法中,对流域国严重损害流域资源与环境这种“负”的行为已有制度约束。《国际河流利用规则》第10条、第11条及《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第7条都明确规定,各流域国在本国领土范围内开发利用国际流域资源时,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对国际流域造成污染或加重现有的污染程度。如果确已对其他流域国造成重大损害,负有责任的国家应该立刻采取合理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并对流域国所受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这一规定对促使各流域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流域生态系统遭受严重损害,并在确有损害时维护受损国的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国际水法中确立的这一损害补偿制度还停留在初级层次,存在较多不足。首先,受损国只有在受到重大损害时才有权要求补偿或赔偿,而在致害国实施未对他国造成重大损害但却对流域生态系统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时未有相应的惩戒措施。其次,对致害后果进行补偿虽有必要,但这种事后的补偿,不仅花费高昂,也难以使得生态系统恢复到原初的状态。此外,国与国间还常因是否补偿、补偿多少等问题发生纷争,影响到国际关系。
因此,在国际水法中,应完善对生态损益行为的约束制度。一方面,扩大应予以补偿的损失范围,规定不仅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要进行赔偿或补偿,同时规定流域国实施未对他国造成重大损害但却对流域生态系统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负面后果。另一方面,不仅要注重对重大损害行为的惩治,更要注意防止损害行为的发生。据此,应建立、完善基础调查制度、国际流域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损害预警制度等预防生态系统损害发生的相关制度。
2.对生态增益行为的激励制度
如前所述,损害补偿制度存在局限性,未对流域国的一般性污染破坏行为进行惩戒,更不能对流域国进行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这种“正”的行为进行激励,这使得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处于不平等状态,不符合公平正义,也势必会影响各流域国保护流域资源与环境的积极性。在国际水法中,必须积极构建国际流域生态增益行为的激励制度,肯定及褒扬流域国的国际河流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改善行为。
生态增益行为激励制度主要为生态补偿制度。
首先,需完善国际公约等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具有重要的地位,为具体条约的制定、履行起着不可或缺的指引作用。《国际河流利用规则》《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等有影响力的国际法律文件已明确规定对水污染负有责任的国家应对同流域国所受损失提供赔偿或补偿,但却未体现生态补偿,这不利于激励各流域国对国际河流资源和流域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改善。因此,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应规定生态补偿制度,明确贡献国可从受益国获得相应补偿。其次,要缔结国际河流生态补偿协议。国际水法作为国际法,法律约束力较弱,主要靠各流域国自觉行动,而不能像国内法一样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在国际公约等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中规定国际河流生态补偿制度,还需要在流域国间签订相应的生态补偿条约,以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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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黄锡生,峥嵘.论跨界河流生态受益者补偿原则[J].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2012(11):1402-1408.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5
摘要:生源质量直接关系着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招生宣传是吸引优秀生源、提高生源质量的前提和重要途径。本文以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为例,探讨了法学类研究生招生宣传现有的主要举措及以后努力的方向。
关键词:招生宣传;法学;研究生
我国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后,省属高校出现报考人数减少,生源质量下滑甚至无法完成招生计划的现象,研究生招生形势严峻状况凸显(王卓等,2018)。研究生招生是研究生教育的重要环节,生源问题更是对研究生教育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燕溪溪等,2018)。研究生生源是研究生教育的根本,直接影响到研究生教育的培养质量和水平(靳慧,2017)。当前高校对研究生生源争夺日益激烈,招生宣传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陈小娟等,2016)。招生宣传在研究生招生工作中十分重要,高校通过对外宣传,可以展示教育水平与办学实力,提升知名度、扩大影响力,吸引更多优秀人才报读(冯璐,2017)。为进一步提高经济法研究生生源质量,扎实推进研究生招生宣传工作,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在招生宣传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本文分析了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招生宣传模式的合理性,并提出了进一步提升法学类研究生招生宣传的一些建议。
一、法学类研究生招生宣传现状
以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近年来招生宣传为例,分析目前招生宣传模式和存在的问题。
(一)招生宣传的总体思路以提升研究生整体生源质量为目标,不断加大研究生招生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和整合学校的各种宣传平台,构建学院、导师、辅导员、学生等多层面的研究生招生宣传体系。改进工作办法,注重工作落实,切实提高研究生招生宣传效果。
(二)建立立体化的招生宣传队伍1.校内成立招生工作小组硕士点负责人为组长,导师、管理人员和在读学生组成高水平研究生招生宣传队伍。对小组成员进行培训,让他们熟悉掌握宣传内容。导师招生宣传工作在年终考核、评优、晋级以及导师招生中给予适当考虑。管理人员宣传队伍由负责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领导、工作人员、本科任课教师及辅导员组成。学生宣传队伍由本科学习经历来自不同高校的我校在读研究生组成,还有在读本科生。2.校际层面队伍建设积极与兄弟院校的相关部门负责人、知名校友建立联系,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相对稳定的校外宣传协作队伍,以利于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三)招生宣传模式1.发放宣传册等资料通过将院系概况、学科专业与特色、招生计划、导师介绍、参考书目、考试大纲等内容编制为宣传册,在面对面或招生咨询会上发放,让考生通过宣传资料获悉本校研究生教育水平和招生相关信息,从而达到招生宣传的效果。2.网上宣传活动完善法学院官方网站,提供详实、准确、及时的招生信息。通过QQ、微博、微信等平台全面介绍经济法学科与导师情况,加强其对外宣传的功能。3.校内宣传活动(1)留住本校优质生源立足于本校,把自己的优秀生源留下来即做好本校生源工作是非常重要的。通过本科生基地项目或让学生参与教师的科研课题,发现科研好苗子,精心培养,让学生对科学研究产生兴趣和信心,为后面上研究生提供好的基础(王琼芳,2018)。为努力挖掘本校优质生源,9月下旬各辅导员组织召开应届学生考研动员会,动员本校学生继续留校攻读研究生,同时了解我院考研学生的有关情况,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动员会内容包括:学校招生政策介绍特别是奖助政策,学科优势与研究方向介绍,优秀导师介绍,本校学生考研经验介绍,同时要求学生扩大宣传等。(2)宣传融入课堂要求毕业班任课教师在课堂上抽出时间进行宣传动员,并为学生复习考试方面的问题提供讲解辅导。(3)研究生导师团队研究生导师不仅对法学学科及专业了如指掌,还可以在招生活动中解答考生的各种专业性问题。因此,经常利用召开导师组会议时机,对导师进行招生宣传培训,让导师充分认识到招生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鼓励硕士生导师在个人微信、微博及其他网络平台上发起或转发招生信息,外出参加学术会议和学术交流时,都要积极进行研究生招生宣传工作。在奔赴各地外出宣传时,安排硕士生导师走向一线进行招生宣传。(4)积极与其他二级学院合作针对法学硕士点的学科特点,特别是为了留住本校优质生源,积极与其他二级学院联系,欢迎其他学院的学生跨专业报考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交叉学科人才。4.校外宣传活动为吸引优秀外校学生报考我校,我们一方面根据研究生处统一安排赴外地高校进行招生宣传,另一方面,法学院根据往年招生生源情况,针对有法学本科但没有硕士点的高校重点进行面对面宣传。与兄弟院校网络或电话联系,积极进行宣传,争取优质生源。充分利用校友、学生联络员、学生社团、辅导员等各种渠道建立与重点生源高校毕业班的联系,发放经济法硕士点的电子与纸质宣传材料。利用网络、短信、微博、微信等现代化通信手段,做好考生的咨询和服务工作。
二、宣传效果及存在的问题
西安财经大学经济法学(二级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于2006年获国务院学位办批准,2007年开始招生。我校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招生情况良好,近年来平均招生规模稳定在20-25人,每年第一志愿报考人数平均40人以上,第一志愿平均录取比例%,调剂占%。(见图1)随着招生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一志愿报考人数和上线人数不足,优秀生源不足,生源质量有待提高,调剂生源比例过高等。生源结构中毕业院校大多为省内外二本、三本院校,一本院校占比较少;原专业大多为法学、经济学、管理学、公共管理学、政治学、外语类等专业,法学专业每年比例约占%。一定比例专业跨度较大的学生,因其法学专业知识储备不足,导致后续科研工作的开展比较缓慢,学生相关科研能力较弱,影响到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每年通过第一志愿报考和调剂,最后有大约30%的学生是本校学生,学术上的“近亲繁殖”,会出现学术思想僵化、失去活力等现象,很难在思想上碰撞出火花,在学术上产生共鸣,不利于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和学术水平。
三、进一步提高招生宣传效果的建议
招生宣传工作是一项长期连续性的工作,招生宣传的效果更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因此要建立招生宣传效果的跟踪评价及反馈机制。依据往年的招生数据,分析生源结构,做到“全面撒网,重点招生”;根据录取生源状况及培养环节评价等方面的跟踪分析,来评估宣传产生的效果,并积极调整宣传措施。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拓宽研究生招生宣传模式。通过“互联网+”模式,依托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及时高校研究生招生相关信息,并以互动的形式开展网络招生宣传,吸引更多考生关注(孙海涛,2018)。继续利用好调剂政策做好调剂工作。一志愿上线率不足会给完成招生计划带来巨大的压力,但根据近几年研究生招生情况来看,一志愿报考的生源基本为本校生源或层次低于本校的生源,调剂生源的学校类型、生源地等各种各样,通过调剂筛选优化,经常能够调剂到优于一志愿的生源。“打铁还需自身硬”,人才培养质量是招生宣传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吸引生源的关键。毕业生就业去向即就业率的高低、就业质量的好坏都会影响到报考人员的选择,因此,法学院要进一步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拓宽研究生就业机会和深造渠道,提高毕业生就业率和学校优质品牌,让更多的学生了解并充分认识法学研究生的教育与培养,从而吸引更多的优秀生源报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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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孙海涛.一流学科建设背景下高校研究生招生宣传面临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7):73-76.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6
军校是我国培养社会主义军事人才的摇篮,是培养可靠的军队干部和优秀军事指挥官的重要基地。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军队正在积极开展依法治军建设,不断加强军队官兵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已成为推动军队健康长远发展的必要保障。军校学员是军队建设的后备军和未来中坚力量。注重对军校学员法律意识的培养,不仅有利于促进军校学员在校园期间能够遵纪守法、严于律己,更有利于军校学员在进入军营甚至在退伍转业后的新工作岗位上,能够自觉维护法律权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自愿按照法律法规办事,不断增强依法办事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从而成为我国国家安全、军队建设、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坚决扞卫者、积极建设者和共同推动者。
一、法律意识概述
从哲学上讲,社会存在社会意识,法律意识就是社会意识的一种重要表现,是一定国家、地区和民族在一定时期所形成的与法律制度、法律行为等有关的观点和看法。从法学视角来看,法律意识则是,指在一定的时期和条件下,人们对法、法律等行为、现象的所有思想观点、心理反映的综合统称,简单来说,也就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与看法,以及人们对执法、守法自觉程度的认识和看法。法律意识跟人们所拥有的世界观、人生观、世界观和社会伦理道德等具有非常密切的关联。从内涵构成来看,法律意识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是:法律知识、法律观点、法律观念。其中,法律知识是关于法理理论和法律内容、条款的基本知识,人们只有了解和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才产生相关的法律意识,因此法律知识是人们形成法律意识的重要基础;法律观点,是人们对法理哲学基础、法律内容、法律行为、守法和违法现象的认识、理解和看法,它是法律意识的核心和灵魂;法律观念,是人们在内心深处对法律本身的敬畏、重视以及自觉拥护、扞卫和遵守的具体程度。例如:如果一个人在做人做事时能够处处想到运用法律、依靠法律和遵守法律,能够自觉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约束自己的活动,人们就说这个人具有了比较强法律观念,反之则说一个人的法律观念缺乏或淡薄。
二、当前我国军校学员的法律意识现状
我国军事院校形成了良好的军事教育传统,随着数十年来军队严纲肃纪的重要举措和法律基础课程的开设,从整体上看,与同龄的其他非法律院校学生相比较,军校学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综合素质较高。但是,与现代法治要求标准相比,军校学员的法律意识还存在不少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改进和提高。例如:
许多军校学员对法律的了解和认知还存在一知半解的问题,在一些法律学习方面还比较薄弱,法律知识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一些军校学员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落后的问题,与现代法治的相关理念相比较,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一些军校学员对宪法和法律缺乏切实、深刻的信任,对依法治国和依法治军的信念不够坚定。从近些年来通报和报道的军人违法违纪案件来看,法律意识淡薄,已经成为极少数军人走上违法犯罪歧途的重要诱因。具体而言,当前军校学员在法律意识方面还存在一些误区。
(一)误认为人治比法治更“管用”
虽然经过法律课程的学习,绝大多数军校学员都认为法治具有积极作用和重要积极,但“人治”思想还在一些学员中存在,错误地认为由于中国自古缺乏法治传统,而部队具有特殊性,更强调服从长官命令,因而在部队人治比法治更管用,只要做到一切行动听从首长指挥、遇事及时请示汇报和抓好落实即可,因而在实际的生活和工作中,习惯于等待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命令、指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不积极、不上心,有的甚至“心中无法”,完全违背法治的原则和初衷。这是一种典型的人治思想,过分夸大了领导的作用,而忽视了法律的价值,需要坚决反对和积极引导、教育及改变。
(二)误认为法律仅仅是军队实现管理的工具
有的军校学员认为,法治就是用法律来治理,只是军队管理和治理的一种工具,自己只是一名普通士兵,是治理的对象而不是治理的主体,因而无需用心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和法律理论;有的认为军事法主要规定了军人的军事义务,规定的权利也是为了义务目的而服务的,因此应主要强调军人的服从、奉献和牺牲,因而不能正确看到法律对权力的约束限制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作用,从而不能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的简单地认为遵守法律就是遵守刑法,其他法律尤其是民事法律与自己关系不大,因而没必要学习掌握,有的甚至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后仍然全然不知。
(三)注重专业学习而轻视法制教育
一些军校学员和军校干部,错误地认为,专业学习才是真正的“硬指标”,法制教育只是应付上级检查的“软指标”,因而“只要专业能够学习好,其他都不是问题”;有的军校学员则认为,法律意识是作风和小节,法制教育什么时候都能够搞,因而无须立即抓,可以慢慢抓,因此造成一些军校的法制教育忙时放一放,闲时抓一抓,有时常常“挂空挡”,很不利于军校学员的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升。
(四)重视法律形式教育而忽视日常法纪教化和管理
一些军事院校为了逃避责任,简单地把形式化的法律教育放在嘴上、写在纸上、挂在墙上,并将其作为预防和治理各类事故、案件的“百宝箱”和“灵丹妙药”,因而放松对军校内部的日常法纪教化和综合性管理;有的军校学员错误地认为,只要不“捅娄子”、不制造出事故和案件,就不需要花大力气抓法制教育和作风建设,使得日常管理工作常常不能落到实处,从而严重影响了军校学员法律意识的真正培养和切实提高。
三、军校学员需要加强的几种重要法律意识
我国各军事院校要培养合格的、优秀的、一流的现代化军事人才,必须要坚持把培养和提高军校学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对于军校学员来说,应重点帮助他们培养和形成以下几种重要的法律意识: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的意识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公民和法人都必须遵循的综合性法律准则。实现依法治军和军队法治化建设目标,必须首先树立宪法至上的思想和理念。其次,军校学员要加强对民法、刑法等常用的法律知识的学习,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使得法律权威不可动摇,法律规定深入人心,尊法、遵法、守法、用法成为军校学员学习、生活和训练的基本准则和价值追求。最后,经过多年的发展和积累,我国军事立法已经取得很大成绩,已基本形成了现代化的军事法律体系,但许多军事学员对军事法律的重视和学习力度还不够大,军事法律的权威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法律既规定了人们的义务,更赋予了人们的权利。权利意识,要求人们能够对自我权利进行积极认识和维护,对他人权利进行积极尊重和认同。权利意识是法律意识的核心,在军校法制宣传教育过程中,要加强对官兵个体合法权利的宣传和保护,帮助他们树立充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官兵在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侵害时,不能一味忍气吞声和随意放弃权利,要本着依法、有理、有据的方针,充分利用《宪法》、《兵役法》等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和扞卫自身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三)权力必须受到限制和约束的意识
权力如果不受约束和监督,就很容易被滥用和异化,这是人们在探索法治实践中得出的重要经验。只有将权力置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并接受法律的全过程约束和监督,才能够有效防止权力失范和异化,从而实现依法治军和全面依法治国目标。军校学员大都可能走上军队领导干部岗位,因此要让学院从入校入军的那天起,就树立起权力必须受到约束限制的思想,并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约束学院的思想和行为,从而确保学员在将来的军旅中能够严格要求和约束自己,坚持依法办事和依法管理。
(四)“条令条例也是法”的意识
受中国传统刑罚观念的深刻影响,一些军校学员容易将法律简单地与刑法相等同和混淆,从而误认为军队中的条令、条例等军事法律只是制度,不是法律。因此,要通过有效的宣传教育手段,帮助军校学生自觉树立“条令条例也是法律,而且是重要的军事法律”的意识,从而自觉学习和遵守《纪律条令》、《内务条令》、《院校工作条例》、《政治工作条例》等军队条令条例,并积极抓好执行和落实,逐步养成按照军事法律办事的习惯。
四、增强军校学员法律意识教育和培养的对策思考
(一)科学设置法学课程,增强军校法制教育
法学教学是增强学员法律意识最直接、最有效率的方法和途径。军事院校应结合院校实际和学员需求,不断在法律基础课程的课程设置、教学目标、课时长短、教学方法、教学案例等方面积极探索和创新,将法律意识的培养贯穿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始终,及时关注和研究新形势下的法律变化情况和官兵在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难题,努力提高军校法律课堂的趣味性、生动性和有效性,增强军校法制教育。
(二)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营造良好的法治校园文化
要充分利用军事院校的资源和优势,高度重视宪法、法律尤其是军事法律的法制宣传,努力发挥校园法制宣传员、法律教员、法律顾问等作用,积极开展普法知识竞赛、军事法律演讲比赛等校园法治活动,加强普法宣传,营造良好的法治校园文化氛围,使学员在不知不觉中形成学法、守法、尊法、用法的良好习惯。
(三)坚持严格管理部队,提升依法管理水平
把加强部队作风建设与加强院校法治建设有机结合,重视对学员的调配、轮训和学习指导,不断增强军校学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精神涵养;在从严管理军队的过程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仅仅引导学员正确处理好合法与合理、合法与合情的关系,自觉做依法办事、依法管理的践行者。同时,要加强依法治国的有关政治理论学习,坚决践行“三严三实”,坚决反对和遏制军队“四风”,营造良好的军队作风和守法护法环境。
五、结语
军校学员是军队建设和发展的中坚后备力量,是党领导下实现强军目标的关键力量。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综合素质是军人社会适应能力的重要内容和重要方面。加强学员法律知识教育,增强学员法律意识,提升学员的法律修养和思想境界,是当前各大军事院校军事人才培养的重要共识和发展目标。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依法治军、强军的时代下,加强军校学员法律意识的培养,既是适应社会趋势和潮流的必然要求,又是推进强军目标建设中的光荣使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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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7
一、本课题的研究目的和意义
在当今的媒体上,我们经常看到“医闹”现象的发生:患者家属围堵医疗机构,殴打甚至杀害医护人员,甚至在医疗机构滞留患者的尸体或者设置灵堂等等。 医患关系本是鱼水共存、唇齿相依的关系,医患双方的利益应该是统一的,但随着社会发展的步伐加快,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医疗纠纷越来越多,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种种暴力事件也是时有发生。因此,通过法律途径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对于减少医疗暴力事件的发生、缓解医患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强、争议大、矛盾突出,是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所以需要我们付出更大的努力去解决这一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
法谚有云:“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自然受到人们的格外关注。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医患双方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关系到医患双方在诉讼中的胜败,因此,如何在医患双方之间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如何让医患双方公平的承担举证责任,是医疗侵权诉讼的焦点之所在。
所以,我选择了“医疗纠纷制度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作为我的论文主题。对于此篇论文,我打算从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阶段入手,比较国外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找出我国现在实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不足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只有合理的分配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才能公平公正的解决医疗纠纷,缓解医患之间的矛盾,构建和谐社会。
二、本课题的主要研究内容(提纲)
对于本文,拟从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阶段入手,比较国外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找出我国现在实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不足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 提纲如下:
一、我国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阶段
(一)第一阶段: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
(二)第二阶段: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
(三)第三阶段:区分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
二、外国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一)过错原则——专家责任体系
(二)“说明责任”分配
(三)过失大概推定原则
(四)表见证明规则——生活经验法则
三、现阶段我国区分医疗纠纷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1.学理上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2.立法上不同归责原则下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二)不同医疗纠纷类型下举证责任的划分及其缺陷
1.医疗技术损害纠纷举证责任的划分及缺陷
2.医疗伦理损害纠纷举证责任的划分及缺陷
3.医疗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举证责任的划分及缺陷
四、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
(一)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充分适用
(二)专家辅助鉴定制度的建立
(三)降低医疗风险制度的立法完善
三、文献综述(国内外研究情况及其发展)
(一)我国关于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之前的“谁主张,谁举证”阶段;
第二阶段, 20**年4月1日以后至 20**年6月30日以前的“举证责任倒置”阶段,医方就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及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第三阶段,20**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实行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的制度,一般由患者证明医方存在过错,医方在特定情况下就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进行举证。就目前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实行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的制度也存在着学历上的分类与立法上的分类的分歧,以至于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存在分歧。
(二)外国关于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
外国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使用比较广泛地有以下几种类型:
1、欧洲大部分国家将医疗行为责任归入专家责任体系。专家责任的核心要素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专家责任基于其专业的特殊性和技术性被赋予了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专家只负过程义务,而不负结果义务。
2、目前英美法院主要采用“说明责任”分配法则。在事实说明自己法则之下,原告无须对被告的过失行为举出直接证据,仅需依据情况证据,基于普通常识判断,即可推论被告过失存在及被告行为与原告之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令被告负责。
3、在日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程序中,司法实务中经常引用“过失大概推定”原则作为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原则。
4、德国的医疗纠纷诉讼程序中一般适用“表见证明”理论来分配举证责任,其主要源自英美法上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
四、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本文以合理的分配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为目的,通过了解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以及外国对该问题的研究,探讨了现阶段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相关问题的建议。你解决的关键问题有以下几点:
1.不同根据下我国医疗纠纷类型的划分
2.现阶段我国区分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 3.如何完善我国区分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
五、研究思路和方法
本文通过了解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发展的各个阶段以及外国关于此问
题的一般研究及规定,分析了我国现阶段区分医疗纠纷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议,以期待达到公平公正的解决医疗纠纷,缓解医患之间的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本文多采用调查法对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发展的各个阶段以及外国关于此问题的一般研究及规定做了初步的了解和学习,利用文献研究法对我国现阶段区分医疗纠纷类型划定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了研究,大量掌握相关知识,为提出完善建议提供了知识基础。
六、本课题的进度安排
1、第1周(20**年2月24日—2月28日)开题答辩并完成开题报告。
2、第2—12周(20**年3月3日—5月16日)完成论文一稿,并于20**年4月25日(第九教学周)前完成毕业设计中期检查表。
3、第13周(20**年5月19日—5月25日)完成论文二稿。
4、第14周(20**年5月26日—6月1日)完成论文三稿。
5、第15周(20**年6月2日—6月8日)论文定稿。
6、第16周(20**年6月9日—6月13日)论文答辩和毕业鉴定。
七、参考文献
1、陈聪富:《美国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研究》,载朱柏松等:《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比较》,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20** 年。
2、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
4、强美英:《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 年。
5、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庄敬华译
6、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的成功与不足》,《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 年
7、彭秋红:《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山东大学 20** 年硕士学位论文。
8、代全喜:《医疗纠纷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上海交通大学 20** 年硕士学位论文。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8
1、孔子法律思想研究
2、孟子民本主义思想研究
3、神判天罚现象研究
4、礼治与法治
5、董仲舒法律思想研究
6、唐太宗法律思想研究
7、朱熹法律思想研究
8、道家法律思想研究
9、墨家法律思想研究
10、商鞅法律思想研究
11、韩非法律思想研究
12、法家法律思想研究
13、沈家本法律思想研究
14、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儒家化及其影响研究
15、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
16、黄老思想与汉初文景之治的关系
17、法家思想与秦朝法制
18、论中国古代神权法思想的发展与演变
19、论西周神权法思想的特点
20、商、周神权法思想之比较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9
摘要:随着“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等论点的提出,法学专业愈发地变得热门起来,但法学专业应届毕业生的就业率却不容乐观。本文通过对社会中不同单位进行调研,以期能够更好地了解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从而有针对性地解决法学专业应届毕业生就业率低的问题。
关键词:法学专业人才;社会需求;就业能力
中图分类号:G64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9324(2019)06-0039-03
一、调研对象基本情况
本次调研主要是针对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律师事务所等在职人员及主管人事的负责人及在校学生。本调研报告主要是根据在职人员与主管人事的负责人的调查问卷得出的结论所做的分析,从而期望能够从中了解社会的迫切需求,并能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1.所在单位。我们针对不同单位的法律服务人员进行调研,其中在人民法院工作的占比20%,人民检察院占比26%,律所占比29%,企业、学校各占比1%,其他(司法局)为23%。其中,公安机关占比为0%,不是说法学生难以进入公安机关工作,而是此次调研问卷并没有向公安机关部门发放。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具备法学专业知识的毕业生能够进入公安系统工作,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从调查中看,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是大多数法学生钟爱的选择。
2.入职年限。在我们所调研的对象中,入职工作3年以下的占比%,4—5年的占比%,6—10年的占为25%,10年以的占为30%。
3.学历与毕业高校。对在职人员的调研中,本科学历的有65%,专科学历的有10%,硕士研究生有%,博士研究生有%。从数据中不难看出,在目前的法学专业用人单位中,本科学历所占比重还是较多的。然而,由于此次调研只有横向对比,没有纵向延伸,所以对于以后的法学专业学历趋势走向无法有一个准确预测,但不难得知,更高学历的研究生在就业时具有一定的优势。试想,在两个求职者没有很大差别的情况下,你是愿意录用一个本科毕业生还是硕士研究生呢?
在天津地区,在职人员毕业院校为“双一流”的占比%,普通本科院校占比60%,专科院校占比%。就目前形势看,普通本科院校虽然没有“双一流”学校的竞争力优势,但普通本科生也具有其优势,譬如工作时更加努力、谦虚谨慎。因此,用人单位不应该一味地设置高门槛,而应更加注重法学生的就业能力,给更多的法学应届毕业生一个锻炼自己、奉献自己的机会。
4.是否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参与调研的在职人员中,%已经通过司法考试,%没有通过司法考试,由此看来,通过司法考试并不是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必备条件。比如,进行相关非诉业务及律师助理等,并不必须要求拿到法律资格职业证书。但是要想成为执业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必须通过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从事法律服务的基础。
二、具体调研问题
1.用人单位是否要求您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所调研的对象中,约65%的在职人员表示用人单位要求其通过司法考试,仅有35%左右的在职人员表示用人单位并无此要求。由此来看,在校期间认真学习专业知识,使得自己能够顺利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可以使自己在就业时更具竞争优势。
2.除了专业要求,用人单位对您还有哪些证书要求。根据在职人员的描述,用人单位要求最多的证书就是大学英语四、六级,高达%,%的人表示用人单位没有特别的证书要求,要求计算機等级证书的占了%,而要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占比最少,仅%(会计从业资格证现已取消)。证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就业者能力的判定,有利于单位快速寻找到合适的求职者。从调研结果来看,求职者能够熟练掌握英语非常必要,毕竟目前英语仍是国际化的通用语言。对其他专业技能的掌握,目前还不是十分必要的元素,但随着高素质复合型人才队伍的建设要求,一个人掌握多种技能在求职时能够更具竞争优势,是十分明确的。
3.对于应聘者,贵单位以什么为标准进行初步筛选(多选题)?
如何能够使得自己的简历从众多求职者中脱颖而出?一份出色的简历会为你的求职赢得先机。从表1中可以看出,以毕业院校的牌子对求职者进行初步筛选的单位占%,%的单位会注重简历中的获奖情况,而以文凭性质及简历中的社会实践情况作为初步筛选标准的占比最多,分别是%、%。文凭及毕业院校无法决定,而在校期间能够多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积极参加社团活动并起到领导作用,也会为自己的简历增添光彩。
4.对于应聘者,您认为下列各项能力中比较重要的是(多选题)。
表2是对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对于应聘者,您认为下列各项能力中比较重要的是”的数据汇总,可见用人单位更注重应聘者的分析解决能力与人际交往能力,各占比%。能力中,居于次之的是思维反应能力与动手能力,各占比%;独立工作能力占比%;继续学习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与组织管理能力各占比%;创新能力、适应能力、其他各占比0%。由此可以看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及人际交往能力最受用人单位青睐。据此来看,在校期间应多注重培养自己对问题的分析解决及交流沟通能力。
三、存在的问题
1.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认为,当前法学专业学生在就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用人单位需要具备较高职业能力或者专业技术能力的人才,对应届毕业生的需求总量减少;毕业生的就业定位不合理,期望值过高,择业过于挑剔;应届毕业生不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职业能力,缺乏工作经验,没有竞争力。
2.用人单位负责人认为,刚入职的法学专业学生在工作中表现出来的主要问题有:专业理论不扎实,知识面狭窄;经验不足,不能吃苦耐劳;责任性较差等。
3.在职人员认为,高等院校在对法学专业学生的培养过程中较突出的问题有:课程设置不合理;教学内容重理论轻实践;教学方法单一,不能与需求结合;学生缺乏课堂参与互动;校风、教风、学风不严谨;实习制度不规范,效果不理想;就业指导不健全,就业服务不完善。
四、解决法学专业人才就业问题的对策
不管是在职人员还是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大多认为大学生个人素质是影响就业能力的主要原因,学校教学模式、校园环境也会对学生就业能力素质的培养产生一定的影响。基于本次调研结果,为探索如何更好地提升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能力,使社会需求与校园培养目标相衔接,提升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率,提出一些建议。
1.树立正确的就业观。懂得找准自己的社会角色,确定好自己的社会位置。大学生在择业前应该对自己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评价,能够根据自己的兴趣、气质、个性及能力等因素,把自己放在最合适的位置上,既不过高估计自己,也不妄自菲薄,准确找准自己的社会角色,确定好自己的社会位置,有利于自身价值的实现。应届毕业生缺乏从业经验,应该处于一个虚心学习的位置,着眼于社会需要,树立正确的就业价值取向。
2.提高法学专业学生的理论知识水平,增强竞争力。扎实的理论基础是实践的关键,加强理论结合案例教学,针对社会对学生能力的需求开展相应的动态课程(如名人讲座、校友会等)。课程设置要合理,有针对性、循序渐进地进行授课活动;教与学之间不能割裂开来,教师要时刻关注学生实际需求,学生也应多与教师沟通、交流。
3.提高法学专业学生的实践能力水平,增强竞争力。突出培养方案中的实践环节,完善实践能力培养机制。法学专业本科教育中,学生实践教育不足,解决实际案件能力差,已经成为制约法学专业学生就业的一个重要问题,引起许多专家学者的重视。针对这一问题,应在培养方案中优化实践课程设置,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法科学生的实践能力,是指法科学生运用法律知识,针对纠纷案件的事实进行法律分析,适用法律条文,提出司法建议或参与法律诉讼的能力,也就是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法科学生的实践能力应包括分析能力、思辨能力、动手能力等,应当在法学本科培养方案中进一步突出实践环节,改革实践性课程,以满足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的要求。实践性课程不同于认同性课程,它不否认理论知识掌握的必要性,但也不止于认同式的掌握。它强调以理论知识促进学生实践性活动,以实践活动来消化和理解理论知识。其重心在于培养学生创造性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敢于探索、敢于批评的科学精神,为从事法律方面的工作做好充分准备。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10
摘要: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法律职业信仰的表现形态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理念、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等,其核心是一种对法治的精神追求。
关键词:法学;职业道德
一、我国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现状及其原因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分值偏低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考试范围,但是考核的分值始终徘徊在5分左右,与其他的内容动辄几十分相比较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目前,很多高校在确定本校的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时主动向司法考试中考核内容较多的科目倾斜。暂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对错,但在实践中却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虚设,甚至有的高校根本就不设这门课程。有关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却在法理学、诉讼法或者司法制度概论等课程中讲解。这一点也显示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地位较低。此外,很多高校在法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中设置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作为必修课,但没有专门设置系统学习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主要是讲解公共道德的课程。法律职业道德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不同于公共道德。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规范的明确性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的特征。法律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主要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对于非法律职业人员没有约束力。法律职业道德不能停留在一般道德准则层面,必须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标准和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约束法官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约束检察官行为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和中华律师协会通过的约束律师行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这些基本规则都对相关法律职业的道德作出了特别的要求。而且,这些规范均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如果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均要求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甚至是法律责任。所以,思想道德修改课程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再加上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陈旧,教学效果欠佳,根本不能满足法学专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要求。
2.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专业研究人员较少,师资缺乏
目前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内进行专业研究的人员较少,各高校中从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严重缺乏。这也直接导致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开设的困难。部分高校在法学教学计划中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选修课程。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师资,该课程一直没有真正开设。有些高校虽然开设了该课程,但是多由法理学或诉讼法学方面的教师担任主要教学工作。这些人员没有真正研究过法律职业道德,因此,该课程的教授也只能限于对有关职业伦理规范的讲解。另外,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方面的教材和资料也相对较少,对于该课程的开设也有较大的影响,直接制约了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发展。
二、完善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措施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阶段的目标和定位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提到了“审判分离”,对于司法官不但要求具有成熟的司法经验、深厚的法学知识背景和一定的修养,还要求司法官具有公正清廉、忠于法律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必备的素养之一,因此,法学教育必须重视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我们应该改变目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忽视态度,在设立法学本科阶段的培养目标时,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在确定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时,法律职业道德应该成为核心课程之一。
2.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
设置法律职业道德门槛法律职业道德一直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职业群体具有重要的意义。英国大学的法学院除了比较重视对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培训外,还有重点地安排教学计划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如道德、法律伦理、职业素质、律己意识等。美国大部分州要求学生在获得律师职业资格之前必须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在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后,美国法科毕业生仍须通过由各州律师公会主持的“道德品格”考察和面试才能宣誓成为正式律师。与英美等国家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对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是比较低的。就律师职业来说,只要品行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没有对法律职业道德做特别的要求。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实践中得不到重视。因此,笔者建议应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提高相应的分值,改变目前各高校中不设或者虚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现状。另外,在取得有关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时,提出高于普通大众公共道德的要求。
3.探索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提高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效果
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必须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内化成法律职业人人格的一部分。虽然不同的法律职业,具体的职业道德并不完全相同,但法律职业道德包括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以及行为端正自重等,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遵守的职业伦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决定了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单纯地对学生进行伦理道德说教,而是应该通过收集大量的法律实践资料,创设生动的法律职业场景,通过多种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大学本科阶段是法律职业道德培养和教育的关键时期,是法律职业人形成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阶段。在教学方面上,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等教学方法,为学生提供道德情感体验的环境,使法律职业道德真正内化成他们的信仰。此外,也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的法律威望的专业人士为学生做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专题讲座,提高学生的道德认同。
4.培养法律职业信仰法律职业
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法律职业信仰的表现形态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理念、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等,其核心是一种对法治的精神追求。如果主体本身缺乏法律信仰和精神追求,没有规则至上的信念,没有权利本位与权力控制的观念,法治也很难实现。因此,在法学本科阶段的教学中,不仅是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其他法学课程包括理论性和应用的课程的教学中,都必须将法律职业信仰的培养作为其重要的内容。
参考文献
1、加强我国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思考董万程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06-25
2、法学专业双师型教师培养途径探析杨芳霞;李德恩;朱霞前沿2010-06-15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11
随着我国对国际业务开发力度的加大,我国跨国投资中的一些活动也涉及到法律适用的一些问题,加入WTO以后,我国跨国投资和融资企业越来越多,与国家交流的范围也越来越大,法律冲突和规则适用不同的情况经常发生,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认识这些冲突和规则并作出最有利的选择是我国跨国企业发展的重要保障,本文从法律冲突及规则适用的相关角度探讨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适用的一些问题,希望能够为我国企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借鉴。
一、跨国证券投资法律冲突的问题
为了更好的保障跨国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各国都针对跨国证券投资中的一些问题制定的专门的法律,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并不具有世界性,而是各国从本国发展的角度制定的,其中的冲突也是非常多的。总的来说,这些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整法律关系存在冲突
证券投资的认识各国本来就存在不同的理解,那么在制定法律和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自然也会存在很大不同,首先是证券发行主体、方法以及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别,在规定上认识是非常不同的;其次是对于证券交易的方式、支付等一些规则的制定存在出入;再次国有关证券监管结构、监管方式与措施、证券权益保护机制方面的不同规制;最后是各国对证券市场主体的法律规定亦存在差异,涉及证券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机构、证券投资公司、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者的主体资格与身份确认方面的法律冲突。
(二)各国对于证券投资行为的规制存在不同
跨国证券投资中需要进行一系列的行为,在这些行为的规范和指定的标准规则方面是存在不同认识的,比如各国在规制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时,对于如何认识两种行为,以及在两种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如何进行控制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在规制内容上也存在差异;在跨国企业上市的条件和对于该行为的监管也存在差异,这些都是跨国证券投资中世界各国对一些行为规制过程中存在的不同,这些不同的认识,也就产生了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不利于共同问题的有效解决。
在以上内容主要通过概括的方式对于跨国证券投资中各国法律存在的冲突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描述,其实在理论研究之中,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也是存在差别的,比如有一些学者在概述法律适用冲突的过程中将这一问题分为三个部分进行分析:发行主体的冲突、发行客体的冲突以及发行行为和管理的冲突,不论哪一种划分都冲根本上认识到跨国证券投资中存在法律适用的一些问题,也是未来需要我们重点解决的部分。
二、跨国证券投资中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
世界各国对于跨国证券投资的行为都有规定,而且还存在着一些国际条约、多边条约等,那么在真正出现跨国证券投资问题时应当如何适用、如何选择?国际上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主要存在以下五种不同的问题,不论在证券交易还是发行都是存在的冲突规范。
(一)适用发行人的属人法
在跨国证券投资中,一旦出现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时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适用发行人的属人法,即由这个发行投资行为的跨国公司注册地的法律决定法律冲突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最主要的国家比如匈牙利,在其国际私法第28条第4款规定:"如果证券涉及社员权利,证券权利和义务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效适用发行人属人法。
(二)根据发行地和营业机构所在地法律解决纠纷
这就是典型的属地主义的思想,也是国家上比较多的做法,各国在规定一旦出现法律冲突如何解决时,许多情况下都是规定由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法律解决冲突,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因为发行地和营业机构所在地能够切实、准确的了解到一些跨国证券投资企业的情况,并可以通过登记情况的调查了解到及时的信息,也便于当事人举证和裁决机构对纠纷的解决。
(三)适用物所在地法律
跨国证券投资中,其发行和交易的对象是广范围的,那么在发生法律纠纷时,产生的问题也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各国对法律纠纷解决的规定是不同的,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也同时为了实现权利的及时救济,比如韩国法律就规定了对于无记名证券的权利取得、丧失适用无记名证券所在地的法律。
(四)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发展
这是针对跨国证券投资过程中证券交易如何使用法律的问题规定,不同国家的规定存在区别,但是许多国家规定了在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时适用交易进行地的法律对纠纷进行解决。《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7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订立的合同,适用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波兰国际私法》第28条规定:"在交易所所为的法律行为之债,依交易所所在地法。"《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第1125条第3款第2项规定:"在拍卖、招标或股票交易中缔结的合同适用拍卖或招标举行地或股票交易所所在地国法律。"此外《波兰国际私法》第28条、《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9条、以及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115条都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亦与"场所支配行为"的传统国际私法理念一致。
(五)由交易进行地法律进行调整
跨国公司证券交易不同于国内证券的交易,跨国证券投资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具有更多的灵活性,能够根据实际的需要进行证券交易,而且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为证券交易的跨空间性提供了最大的可能,因此为了适应国际发展的状况,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一些国家法律规定了对于纠纷的解决适用交易进行地的法律。比如阿根廷法律规定,债券和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其转让,适用转让地国法。
此外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规定"股票转让人与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及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适用指示证券支付地法。"
三、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适用的特点和发展
(一)证券交易的双重法律适用问题
在实际的工作和法律制定过程中可以看出,有关证券规定的法律其实是具有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而且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也充分考虑的证券交易的双重适用的问题:强制法规定和直接适用法,在这两种不同立法思路的指引下,造成各国对于跨国证券投资中的交易问题规定不一。但是从主体和交易的强制性方面看,这是私法调整的领域,但是从国家规范证券交易和发行秩序以及管理行为上看,这又是公法的范畴。因此其是具有双重性质的法律适用。
(二)证券法的直接适用问题
各国对证券市场实行管理的制度属于公法领域的规制范围,应当不同于传统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问题。
证券监管领域中的这些问题,是各国证券法的直接适用领域,不存在当事人选择适用或传统的法律冲突。如违反证券监管法规,则应承担行政责任,如致他人损害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证券监管属公法领域,但其所调整的证券发行与交易关系及其规则在性质上仍属私法内容,所以证券法是兼具私法与公法内容的特殊法律部门。证券法规范证券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而以民事责任为主的私法规制则是构建证券市场的法律基础。如前所述,各国对证券民事责任的构成的规定不同,导致了在证券跨国发行及交易的情形下产生一定的法律冲突,所以首先应对证券法中的具体规范内容进行识别,区分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以采用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四、结语
跨国证券投资的发展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表现,也是实现国家、社会进步的标志,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通过这种方式与世界各国进行有效的经济链接,利用世界的资金以及其他资源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提供支撑,是一个可取之道。但同时也要看到其中的一些问题,比如我国在竞争力、经营方式上的差别,这些问题最终都是要依靠法律进行解决,只有做好法律适用的选择,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才能我国跨国证券投资业务的发展提供依托。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12
一、独立学院法学学生在毕业论文写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需求机制分析
本调查问卷共设置四部分题目,依据论文写作选题阶段、开题报告阶段、论文写作及修改阶段、答辩阶段设置相关问题,调查结果总结分析如下:
(一)论文选题阶段
选题是毕业论文写作的第一步,也是论文写作成功的关键一环,将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与联系实际,解决实际法律问题,为地方经济民生服务作为选题原则之一。选题时采取老师推荐与学生自主选择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师生双向选择确定题目及指导教师。通过调查,笔者发现学生在选题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选题偏大、选题与实际联系不紧密、选题陈旧不能切合社会热点、选题不是自己感兴趣的。而另一方面,调查数据显示绝大多数学生认为在选题阶段老师的指导很重要,无论是选择推荐题目还是自选题目,都需要老师提供宝贵意见。另外,学生还希望系部能组织社会调研,开展毕业论文培训,提供查阅资料的便利等。
(二)开题报告阶段
在毕业论文的题目选定之后,学生应在阅读相关书籍,查阅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上,拟出论文的写作提纲,进行开题。通过问卷调查,笔者发现有些学生对于论文提纲的写作,缺乏重视。在回答是否有必要组织开题论证的问题时,有55%的学生认为有必要,这个环节对论文有一定指导作用;有15%的学生认为应该进行,但作用不大;有30%的学生认为没必要进行。学生对开题报告认识不足,不重视,特别是论文提纲不完善导致写作困难增加。而针对这一问题,学生希望指导老师能就提纲写作给予专门指导。
(三)论文写作及修改阶段
在这一阶段,学生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文章的创新性不足,实践中经常出现学生仅凭一两篇论文或一两本教材就完成论文的写作或东拼西凑,复制加粘贴,毕业论文俨然成为他人论文的“拼盘”的现象,文章的创新性无从谈起。而收集最新的研究文献是解决论文创新不足的重要前提,因此学生希望指导老师在一定程度上提供论文相关信息、系部应对学生多开“绿灯”,为学生提供更大的平台来搜集有用的资料。同时要帮助学生学会取舍,把新颖的有价值的用到自己的论文中,这样不但可以增强自己论文的新颖性,也可以提高论文质量。
(四)论文答辩阶段
论文答辩是毕业论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自己的论总结的环节。通过问卷调查可以看出学生在该阶段缺乏一定的紧张感,对答辩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虽说学院颁布一系列的针对答辩的要求,但是也有学生认为只是走过场而已。有些学生似乎更喜欢这种形式主义,针对这一问题,学生有如下的建议:改变答辩模式、建立末位淘汰制等。
二、学生在毕业论文写作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学生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现在用人单位在选聘毕业生时,很少会考察毕业论文的质量,学生由此认为毕业论文对就业影响不大。学生不重视,必然会直接导致毕业论文的质量下降。另一方面,不少学生在学习中对所学知识只是死记硬背、应付考试,从而基础理论知识不扎实,很少能深刻领会法学理论的内涵,同时也缺乏对其深层次的独立思考。在对学生进行问卷调查中,笔者发现有近二分之一的人存在着入手盲目,思路不清,欠缺独立思考和分析,甚至文不对题等问题,这都直接会引起毕业论文质量下降。
(二)质量监控方面的原因
本科学生毕业论文的教学过程是一项循序渐进的系统工程,然而我国高等学校对本科毕业论文教学的管理与规范还存在着较多问题,没有形成完备、有效的管理机制来确保毕业论文的质量。例如过分依赖指导教师在过程监控中的作用,系部作为毕业论文组织管理主体发挥作用有限、缺乏严格奖惩机制,论文答辩程序形式化、尚未普遍建立论文相似检测制度等。在毕业论文的写作中,需要指导老师尽职尽责,加强监督和指导。但是,因为老师时间有限,精力有限,在一定的程度上疏忽和轻视毕业论文的教学环节,在论文指导过程中对学生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师生互动交流少,没有从选题、收集资料、撰写文献综述、开题、撰写初稿、中期检查到修改定稿等层层把关。这也使得学生放松了自己对论文的要求,最终使得毕业论文的质量不高。
三、提高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质量的途径
通过对学生在毕业论文写作中存在问题及其需求的调查,笔者认为要提高独立学院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质量,需要系部、指导老师、学生多方的努力。教学单位在制定毕业论文质量监控体系时应重视学生的需求,结合学生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如下:
(一)学生应重视毕业论文写作,增强自身综合能力
学生是毕业论文写作的主体,撰写毕业论文的过程是学生将所学知识加以综合、融会贯通,并进一步深化和应用于实际的一项基本训练过程。因此只有让学生认识到论文的重要性,才能从根本上提高论文质量。而学生自身能力如何是决定论文质量的关键。学生可从以下方面着手:从大一开始就认真学习,夯实基础,掌握专业知识;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实践,丰富实践经验;擅于创新,培养自己的各种爱好。这样有利于充实自己论文的内容,将研究建立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有利于创新,避免了内容陈旧等问题的出现。
(二)系部应完善质量监控制度,积极组织学生社会实践活动
完善的管理制度对于论文写作起着重要的作用。系部应制定相关制度及各种文表,以便系部对老师在选题、开题、中期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督促老师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同时建立奖惩制度,将双向选择制与老师年终评比相联系,增强老师的责任心;对学生要开展论文专题讲座,讲解毕业论文的重要意义、论文选题和写作的方法与技巧、文献资料的收集和分享的“关于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优秀8篇”,如:将原来由老师提问学生回答的模式,改为学生对论文自我陈述、总结的过程;确立严格标准,进行论文相似度检测。学生论文质量不高,一个主要的原因是缺乏实践经验,因此在论文中缺少数据支撑,缺乏实践性,针对这一问题,系部需组织更多的实践活动,让学生自主的参加到社会实践中去,在社会实践中学习到更多的知识,以拓宽自己的视野,进而提高知识面,最终达到写作论文时有话可说,有数据可用,不会出现人云亦云的状况,写出有自己观点的论文,那么论文质量必然会有所提高。
(三)指导老师应加强监督管理,增强与学生的交流沟通
1.健全选题、开题步骤
对于推荐选题,老师应做到提前了解,胸中有数,推荐选题应尽量能满足既体现专业知识,又与时事及学生的兴趣相结合的要求,如果学生不感兴趣,必然会影响论文的质量。同时老师也应该鼓励学生自主选题。自主选题更有利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在开题报告期间,老师应开展开题专项指导,了解学生所需,帮助学生在此阶段为论文写作打好基础。
2.加强对论文的中期检查
论文中期的检查工作直接影响着论文的最终质量。这个期间老师应该时常关注学生的论文进度,与学生进行交流,学生更应该将近期论文写作中遇到的问题以及论文的完成情况及时向老师汇报,老师要根据具体情况给出具体的解决方案,这样才有助于提高论文的质量。
3.加强评阅和答辩管理
答辩是学生论文工作的最后环节,在此阶段应着力改变答辩程序不规范,走形式的现状,使学生理解答辩的重要性。老师严格进行论文评阅工作,杜绝给人情分、同情分,将学生论文好坏与学生在写作过程中的表现结合起来,客观评分。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13
论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以赵某等共同抢劫案为例
摘要:本文通过对“共犯”概念的分析;对“共犯过限”概念的分析;对“共犯实行过限”概念的分析,对共犯实行过限在认定方面的几种理论较深入的评析,得出共犯实行过限在认定方面的合理理论。通过对赵某等共同抢劫案的评析,得出该案在“共同抢劫”这一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争议,无论是用部分犯罪共同说还是行为共同说,本案认定为“共同抢劫”实为不妥。同时用行为共同说认定本案,在违法结果上和个人责任上以及对任意共犯的认定上,都比部分犯罪共同说更趋于合理。再者,是否知情说与超出共同犯意说相比较,是否知情说更趋合理,但其在“知情不阻”的认定方面,存在不足。最后通过对共犯实行过限在认定方面问题的评析,认定本案,同时,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共犯; 实行过限; 认定; 部分犯罪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
Determination of the limit imposed on the accomplice
———The case of Zhao a common robbery
Abstract: This article through the "accomplice" conceptual analysis; "accomplice limits" concept analysis "accomplice limits imposed" concept analysis, limit imposed on an accomplice found several theories in a more in-depth assessment of the limits imposed that an accomplice in finds reasonable theory. Analysis of a common robbery by Zhao concluded that the case was "a common robbery" on this fact finds controversial, whether it is part of the crime together say there is a common saying, in this case as "common robbery" is inappropriate. While common saying found in the case, in the law and the results of any 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 as well as on the definition of complicity, are common and more reasonable than some crime. Furthermore, knowledge said that beyond the common intent that compares, the knowledge of the more reasonable, but its "knowledge no resistance" finds, there is insufficient. Final adoption of the limits imposed on an accomplice identified aspects of assessment, finds that the present case, while the judicial staff, relevant recommendations.
Key words: Accomplice; Implement the limit ; Identified; Part of the crime is common to say; Behavior common to say.
目 录
一、案例介绍
(一)案情简介
(二)审判意见
(三)争议焦点
二、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一)共犯实行过限的概述
1.共犯的定义
2.共犯过限
3. 共犯的实行过限
(二)共犯实行过限的观点评析
1. 从共同犯罪违法构成上评析
(1)完全犯罪共同说
(2)部分犯罪共同说
(3)行为共同说
(4)认定比较
2. 从共同犯罪责任要件上评析
(1)是否知情说
(2)超出共同犯意说
(3)认定比较
三、本案认定及其思考
(一)对本案的认定
1.从证据及违法行为事实上来看
2.从刑法理论上来看
3.从本案的量刑上看
(二)通过本案对司法实践中共犯实行过限认定的思考
结 语
致 谢
参考文献
前 言
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犯罪也呈现出与时俱进的态势,如今的共同犯罪,由于其在违法形态上体现出各种复杂的犯罪构成,正如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在其《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所说:“共同犯罪的学说是刑法理论最复杂的学说之一”。
如所而知,共犯过限是共同犯罪中理论的重要研究问题之一;共犯中的实行过限又是共犯过限理论中的重要研究问题之一。因而在实行过限的认定上呈现出不同的共犯理论学说,如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以及是否知情说和超出共同犯意说。当然,各种学说的最终目的都是力求能更准确的认定共犯的实行过限同时区别于共犯的本质。于此,笔者以赵某等共同抢劫案为例,具体分析该案在认定上的一些争议之处,同时提出笔者对该案的一些看法。
一、案例介绍
(一)案情简介
犯罪行为人赵某,男,羌族,生于1997年06月19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王某,男,羌族,生于1996年10月22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刘某,男,羌族,生于1996年07月09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三犯罪行为人于2012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因王某一朋友过生而在绵阳市“天下第一家”KTV唱歌喝酒后回到刘某正学厨的绵阳市涪城区宏杰花园靠河堤处二楼的“香颂咖啡”店内,王、赵二人饥饿,因在店内厨房内做炒饭响声过大引来该店保安即本案受害人胡天某(男,生于1950年09月21日)指责,三犯罪行为人对该保安胡某顿生不满,王、赵二人便相约拿棍棒等出去教训胡某,二人教训完后王担心胡某会报警,王便提议同时教唆赵、刘二人再去“收拾”一下胡某然后去成都,刘因胆小而未去,但在王、赵二人准备去“收拾”胡某时为赵提供一把西瓜刀。后王、赵二人便持刀伙同去“收拾”了胡某,将胡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该伤系轻伤,王、赵二人便持刀伙同去“收拾”了胡某后,赵叫王先回去,王走后,赵便从胡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120于元。事后证明,赵“收拾” 胡某的本意就是想从胡某处抢点去成都的路费。赵抢劫后,三人一起逃跑,后三人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诉机关起诉,法院对该被告三人以抢劫罪的共犯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二)审判意见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宏杰花园二楼“香颂咖啡”店内,因琐事与保安胡天某(男,61岁,本案被害人)争吵后,三被告人即共谋对胡天某实施抢劫后逃逸。后采用持西瓜刀威胁的方式,从胡天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120余元逃离现场。
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王某、赵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天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
2.证人巩某、梁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的家庭情况;
3.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归案的情况;
5.户口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现在均是未成年人;
6.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社会调查报告,均证实各被告人的教育、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社会交往、家庭及社会表现、悔罪态度等情况;
7.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的供述,均供述他们抢劫的经过,其供述相互吻合并与其他证据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良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争议焦点
通过对张某等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认定为抢劫罪共犯的相关刑法理论和量刑方面的分析,本案具有如下争议点:
1.赵某等三人的共同犯罪中关于赵某抢劫的违法行为是否是共犯的实行过限;是应以共同的一罪进行非难,还是以各自的违法行为所构成的犯罪进行非难。
2.由于对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错误,对赵某等三人的量刑是否与其侵害法益的违法行为相适应。
二、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一)共犯实行过限的概述
1.共犯的定义
共犯,必须是共同于正犯的犯罪,还是只要共同于正犯的行为、因果关系即可,此一问题在当今大陆法系刑法学界仍存在激烈论争,不仅如此,在此问题上采取的立场不同,还会影响到其他具体共犯理论如共犯的错误等。因此,可以首先得出,“共犯”一词在概念上存在分歧。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于此,我国刑法理论除了使用共同犯罪概念外,还使用了“共犯”一词。但“共犯”这一词中外刑法理论上却具多重含义。最广义的共犯是二人以上共同实现犯罪的情形。广义的共犯是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一起的简称,即共同正犯与狭义的共犯结合在一起。于此,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明文将任意的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形态。而狭义的共犯仅指教唆犯与帮助犯,其与正犯相区别。而我国刑法没有使用正犯与狭义共犯的概念,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共犯”即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情形。其并非像最广义的共犯那样,可能包括共同过失而实现犯罪,又并非像德日等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任意共犯只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形态。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共犯”,极具中国特色,是中国特色法治理念在刑法中的产物。其既可指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分类,如教唆犯、帮助犯 ;又可指共同犯罪的分类,如共犯过限、共犯实行过限等。如何科学、合理的运用“共犯”的概念,则要结合具体的问题。
2.共犯过限
共犯过限,是共犯理论中重要的理论之一;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在共犯处理问题上相对复杂的问题之一。即是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过共犯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形态。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共犯的刑事立法和对共犯的理论研究,在刑事立法上对共犯过限作出明确规定的只有俄罗斯、意大利等少数国家。我国只有在封建社会时期才有在刑事立法上对共犯过限作出过明确规定,如《唐律》和《宋刑统》中关于共犯过限的举例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无论是79刑法还是97刑法,均没有明确规定之。
在共犯过限的理论上,学者们对此的认识可以说是“百家争鸣”,但归结起来主要就两种争论,即共犯过限是属于共犯的错误理论问题,还是共同犯罪理论问题。对于前者如日本的大谷实教授认为,共犯的错误,是指共犯所认识到的犯罪事实和正犯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之间的不一致;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共犯中也存在抽象性事实的错误的问题,称为“共犯过剩”;我国的陈兴良教授在其《共同犯罪论》第二版中,也是把共犯实行过限放在共犯的认识错误里面的。对于后者如德国的主流学说认为,在共同正犯者之间犯意联络不一致的情形下,各共同正犯者只对其责任层面的故意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对于其他过剩者的行为不负任何责任。如耶赛克教授认为,共同正犯者的责任是在共同行为意思所及的范围内,超出这个范围的单个参与者的行为将被视为单独犯个人的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共犯过限实则是共同犯罪理论的一个问题,因为共犯的错误论主要是解决行为人对行为事实与违法构成的不正确认识而产生的相应问题的。而共犯的过限则主要解决,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过共犯的行为而产生的相应问题的。其在根本上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因为行为人的“犯意不一致”并不等于其主观“认识错误”。
对于共犯过限,其基本类型有重合过限与非重合过限、实行过限与非实行过限、单独过限与共同过限以及故意过限与过失过限等。
3. 共犯的实行过限
共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实施了超过且重于共犯共同行为的共犯形态的犯罪。
对于共犯的实行过限,其可分为共同正犯的实行过限、组织犯的实行过限、教唆犯的实行过限、帮助犯的实行过限等。
共同正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正犯实施了超过且重于共犯共同行为的共犯形态的犯罪;组织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实施了超过犯罪组织规定的共犯形态的犯罪;教唆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教唆人实施了超过且重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帮助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过且重于帮助犯所帮助的犯罪。
(二)共犯实行过限的观点评析
共犯中的实行过限,如前所述,其实则是共犯理论的问题,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实施了超过且重于共犯共同行为的共犯形态的犯罪。
首先,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 共同” 实施了犯罪。其次,何为“共同”,何为“实行过限”,在认定方面,从共犯违法构成上,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即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再次,从责任要件上,刑法理论上主要有是否知情说、超出共同犯意说以及对“知情不阻”的理解。
1. 从共同犯罪违法构成上评析
(1)完全犯罪共同说
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理论起源于客观犯罪理论。 特别重视犯罪的定型性。而以特定犯罪的存在为前提。所谓“ 共同” ,就是以同一犯罪的意思,对同一犯罪事实的协同加功。该学说认为共犯是两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即“数人一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特定目的的犯罪(犯意共同),即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犯。例如,甲乙两人相约抢劫丙,两人都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因而,两人成立共犯,又如,甲乙两人相约“收拾”丙,结果甲将丙打成重伤,乙对丙实施了抢劫,如果按照犯罪共同说,甲乙两人就不成立共犯,而只能分别定罪处罚。这样的结论虽然严格限定了共犯的成立,然而,用此观点来认定和处罚共犯的实行过限,却没有考虑到法益侵害的具体事实。
(2)部分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源于完全犯罪共同说的框架内,即即数人所共同实施的犯罪,纵然不属于相同的构成要件和过限的行为,但是在不同的构成要件和过限行为不之间,如果存在同质重合的关系时,则在同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正犯。如前所举例,甲乙两人相约“收拾”丙,甲以伤害的故意、乙以抢劫的故意共同加害于丙时。只能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即乙抢劫的实行过限。用此观点来认定共犯的实行过限,补缺了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缺陷,考虑了到法益侵害的具体事实。
(3)行为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其伊始为主观主义犯罪论学者而提倡和支持,其认为行为是犯人主观恶性的表现,即数人由共同行为而各自表现其主观恶性以实现各自的犯罪(主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二战”后,因时事变迁,人权保障思想抬头,纯粹主观理论的行为共同说日渐落寞,于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们开始从构成要件理论即客观主义的立场,重新解释行为共同说,即从违法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相同来认定。该学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了特定的犯罪。即各人因共同的行为而实现了各自的犯罪,因此,对于共同者的故意,在所肯定的共同引起的法益侵害的范围之内,在不同的犯罪(罪名)之间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其本质特征是,在数人共同的行为造成法益实害或侵害危险情况下的“数人数罪”。用行为共同说来认定共犯的实行过限,实则直接而简单,同时,更考虑了到法益侵害的具体事实。
(4)认定比较
有学者认为,行为共同说是立足于“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而犯罪共同说则立足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如果坚持从“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的角度考察共犯的构造的话。则应采纳部分犯罪共同说的主张。其实非然,如今的行为共同说是指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或者客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在违法的构成要件方面仍然坚持客观主义,因为违法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是指犯罪构成的类型性定义,另一方面是指犯罪的违法性是是对犯罪结果的否定,即结果的无价值。行为的共同是指基于客观违法的共同行为,正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共同实质构成要件的重要部分共同。但考虑到共同犯罪是违法构成要件的共同,以及关于共犯的非难原则,笔者认为,虽然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均站在客观主义的立场,虽然两者在对具体案件认定的结论上基本相同,但行为共同说比部分犯罪共同说更合理、更直接,对共犯的实行过限问题上的体现说明了这一点。
从违法构成要件来说:如例,甲乙两人相约“收拾”丙,甲以伤害的故意、乙以抢劫的故意共同施暴于丙,结果甲实行过限,将丙打死。共同施暴后甲抢了丙3000元人民币,乙走了。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甲乙两人在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因其符合抢劫罪的违法构成要件而定为抢劫(致死)罪。然而,对于甲,其在违法事实上是以抢劫的方式劫财,在违法构成要件上,符合抢劫罪的违法构成要件;对于乙,在违法事实上是故意伤害(致死),在违法构成要件上,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违法构成要件。甲乙两人在违法事实和违法构成要件上有重合的部分,但并非甲乙两人在故意伤害(致死)罪上成立共同犯罪。因为如果这样认为的话,甲的一个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触犯了两个罪名,一个抢劫罪,一个故意伤害罪,最终对甲认定为抢劫罪是因为“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 “法条竞合”即抢劫罪为特别法条或重法条,而故意伤害罪为普通法条或轻法条;“想象竞合”即对甲的一个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而以抢劫罪从一重。
“法条竞合”方面,从刑法分则看来,抢劫罪与故意伤害并非法条竞合,两罪并非特别与普通或重与轻的关系,即两罪并非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更为关键的是,如果认为两者成立法条竞合,那么甲的行为只应认为构成单纯的一罪,而没有实质上认定其构成数罪的意义。 既然甲的行为本来就只能成立一罪,根本没有成立数罪的可能,那怎么能说甲单独成立抢劫罪之外,又与乙成立故意伤害的共犯呢?
“想象竞合”方面,甲原本成立数罪,将甲的行为认定为既符合抢劫(致死)罪又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就有了实质根据。然而,就甲的犯罪形态的认定而言仍发生问题,于此,部分犯罪共同说内部的主张也不一致。有的认为, 甲、乙在故意伤害( 致死) 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 最终甲承担抢劫(致死)罪的责任,乙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责任;有的则认为甲乙成立故意伤害( 致死) 罪的共同正犯,但甲承担抢劫罪的责任, 乙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责任。如果认为甲承担抢劫(致死)罪的责任,则必然在致丙死亡的事实上重复进行非难。因为,在说甲构成故意伤害( 致死) 罪的共同正犯的时候,已将丙的死亡结果评价在甲的行为之内了,而将甲的行为又单独定为抢劫罪致人死亡显然是将丙的死亡结果重复评价了,而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与侧地贯彻“一次责任”原则,只能将甲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认定为一般的抢劫行为(即不评价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行为)。但是如果不对甲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行为进行非难,而只对乙承担故意伤害致死进行非难的话,则无法回答为何最终的死亡结果只由具有轻罪的乙承担的问题。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
从共犯的非难原则来说:对共犯人进行非难,即要全面贯彻责任主义原则。如所共知,近代以前,对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实行的是客观责任与团体责任。客观责任即只要造成客观危害,就要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团体责任(如连带、株连九族等),即既要违法,不仅追究行为人个人责任,还要追究与行为人有关联的人的责任。这两者无疑不合理。而近代以后对犯罪行为人实行的是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观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违法行为,产生了违法结果,根据其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违法认识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而追究其责任;个人责任是指对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违法结果,只能根据其个人的责任能力等来追究其个人的责任。
现代刑法,为保障人的民主和自由,必须全面而彻底的贯彻个人责任原则。因此对共犯人进行非难,同样全面彻底的贯彻个人责任原则。而部分犯罪共同说则带有团体责任之嫌疑,如前所举例,甲乙两人相约“收拾”丙,甲以伤害的故意、乙以抢劫的故意共同施暴于丙,结果甲实行过限,将丙打死。共同施暴后甲抢了丙3000元人民币,乙走了。甲乙两人在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因其符合抢劫罪的违法构成要件而定为抢劫(致死)罪。甲乙两人中,导致丙死亡的是甲,甲应当承当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然而,乙并没有伤害并致死却承担了致人死亡的责任。明显违背了个人责任主义的原则。
2. 从共同犯罪责任要件上评析
(1)是否知情说
在对共犯责任判断上,刑法理论上和审判实务中,对于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一般都持是否知情说,即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是否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过限行为人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即如果其他共犯人对过限行为人的过限行为根本不知情,则毫无疑问,该过限行为人成立共犯的实行过限,对其所实施的过限行为独自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共犯人对该过限行为人的过限行为知情,除非其他共犯人已经明确而且尽力的阻止了该过限行为人,否则不成立共犯的实行过限,对过限行为人的过限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2)超出共同犯意说
超出共同犯意说,主要是在处理共犯实行过限的一种理论学说,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较少,但该学说无不有理,该学说认为,在共同的犯罪下判定实行行为是否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部分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否超出了所有共犯人的共同犯意。如果该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过所有共犯人的共同犯意,则对于其过限行为所产生的违法结果独自承当责任,反之则共同承担责任。从刑法理论上来说,该学说对于共犯是否过限的非难处罚相当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的责任主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实难认定。因为过限行为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的共同犯意实难证明。
(3)认定比较
对于是否知情说和超出共同犯意说两者,笔者认为是否知情说相对更合理。如前所述,超出共同犯意说对于过限行为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的共同犯意实难证明。但,是否知情说也存在不足,当然不足之处主要在于对“知情不阻”的认定。如例,甲乙两人于深夜共同去丙女家盗窃,甲在外屋盗窃,乙在丙女的卧室盗窃,乙盗窃完丙女的现金5000元后,见丙女睡姿性感无比,便将丙女强奸,在丙女呼救时,甲才知道乙不见盗窃还强奸,但在乙强奸丙女的过程中,甲并未阻拦,也没有乙提供帮助。本例中,乙明显实行过限,但对于“知情不阻”的甲,是否应当承当对强奸事实的相关责任,于此,笔者赞同肖本山博士的观点,即除了临时起意者所实施的行为是出于毁灭证据的目的,其他实行犯知情的,才以共犯论处,除此之外的情形,均构成实行过限。因为“知情不阻”的程度在实践中难以划分。
三、本案认定及其思考
(一)对本案的认定
1.从证据及违法行为事实上来看
通过查阅本案证据卷,得出如下:
姓名
询问
故意伤害
抢劫
赵某(被告)
第一次
无共谋,赵实行
无共谋,赵实行
第二次
王教唆,赵、王实行,刘帮助(提供刀具)
王教唆,赵、王实行
第三次
赵、王实行
赵实行
第四次
王教唆,赵、王实行,刘帮助(提供刀具)
赵实行
王某(被告)
第一次
无共谋,赵实行
无共谋,赵实行
第二次
赵教唆,赵、王实行,刘帮助(提供刀具)
赵教唆,赵实行
刘某(被告)
第一次
王教唆,赵、王实行,刘帮助(提供刀具)
王教唆,赵、王实行
第二次
王教唆,赵、王实行,刘帮助(提供刀具)
王教唆,赵、王实行
胡天某(被害人)
第一次
王、赵实行
王、赵实行
可以得出一结论:本案王某等三人共同犯罪事实行为认定,王某教唆故意伤害胡,赵某、王某共同实行,刘某帮助。在抢劫方面,王、赵并无共谋,只是赵另起犯意而实行,同时无法证明王某此时为赵某提供了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帮助,且刘某对赵某实施的抢劫行为并不知情,只是赵某抢劫完了回到屋里后才知道,然而,法院却将三人的“数故意”认作“同一的故意”;将一人的实行过限归结于三人共同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违法结果;将三被告认作抢劫罪并且都认作为共同实行犯,即共同正犯,实为不公。因为三被告只有在故意伤害的方面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和相关实行行为,而赵在抢劫方面的过限行为根本与刘某无关,只能证明是赵某抢了钱,而根本无证据或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有教唆、帮助或参与行为。
因而,从证据及违法行为事实这方面来看,法院将三人认定为抢劫罪的共谋共同正犯明显难以成立。笔者认为,从证据及违法行为事实这方面来看,赵某实为抢劫的行为事实,而王某和刘某实为故意伤害的行为事实。
2.从刑法理论上来看
认定共犯在刑法理论上的上述三种学说,即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而无论从那种学说,都不能得出赵、王、刘三被告人为抢劫罪的共同正犯。分别如下:
对于本案,如果用完全犯罪共同说来认定,该三人明显不成立抢劫罪的共谋共同正犯。因为,其一、该三人犯罪的意思共同,但不同一;其二、该三人的实行行为并非同在一犯罪构成内,即不符合完全犯罪共同说的“数人一故意一罪”。同时该学说因为没有考虑到法益的侵害事实而基本被淘汰,尤其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中已基本无人主张。
用部分犯罪共同说来分析,赵、王、刘三人都有对胡某的伤害行为事实和伤害故意(刘提供物理上和心理上的帮助)。因为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在罪质上有重合的范围,只是赵某在实行抢劫方面过限。因此,该三人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而在抢劫方面的过限行为,因赵某在客观上符合抢劫罪的违法构成要件,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在责任非难方面又是抢劫的故意,则对赵某单独定抢劫罪即可。由于部分犯罪共同说在认定共同犯罪时继承了共同犯罪说的优点,严格限定了共犯的成立,同时还考虑到了法益的侵害事实,即一方面体现了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另一方面更体现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因而,在我国刑法关于共犯的认定方面成为通说。
用行为共同说来分析,只要认定赵、王、刘三人共同“收拾”被害人胡某就应认定为该三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赵某“抢劫”过限。即该三被告人共同违法的伤害胡某。通过对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事实的分析和结合,赵、王、刘三人无疑构成共犯。而对于该三被告人的责任则根据各自的故意内容分别认定,即王、刘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构成抢劫罪。由此可见,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的“共同”是指违法阶段的“共同”,而非责任阶段的“共同”,对共犯的认定来的更直接,更简单明了。因此,共同正犯的成立不要求共同的故意,也不要求共同的罪名,即“数人数罪”。
通过对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来分析,完全犯罪共同说没有考虑到法益的侵害事实在对共犯的认定上已被抛弃。而本案,在认定结论上,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都趋于一致,没有争议。因而,无论从部分犯罪共同说还是行为共同说,法院对赵、王、刘三人认定为共谋的共同抢劫,对于赵某的单独抢劫实行过限,在刑法理论上无疑没有相应的支撑。
同时,对赵某事前的抢劫故意和事后独自的抢劫行为,用是否知情说来分析,王、刘二人对此根本不知情,对于抢劫的层面何来共同犯罪之理。同时,笔者认为,即使王、刘二人对此知情,只要王、刘二人并未为赵提供物理或心理的帮助,对王、刘二人都不应该以抢劫罪的共犯来处理。
3.从本案的量刑上看
由法院于对赵、王、刘三人在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上出现错误,自然,在量刑上也必然出错。如对王某和刘某的量刑显然不公,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
对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通过对本案事实证据适用刑法理论的分析,本案首先在罪与非罪、此罪与比彼罪上认定不当,然后基于对罪名的认定不当儿不当或错误的量刑。即一方面违背事实与证据,违背法律的准绳;另一方面违背罪刑相适应主义,违背责任主义。因此,在量刑上实为不妥。
从量刑原则上来看:刑法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本案,法院在量刑时或许根本没考虑刑法第五条之规定。
从事实证据上来看:基于前文的论述,赵、王、刘三人只能是在故意伤害胡某的层面构成共同犯罪,赵、王实行,刘帮助。即赵、王为共同正犯、刘为帮助犯,对于赵某抢劫的过限行为,只是赵某单独的事情。法院对此三人以抢劫罪定罪后按抢劫的性质量刑于三被告人的违法事实不相符合;同时,在量刑时,没有区分主犯、从犯,教唆犯、帮助犯,对该三被告人都以直接正犯而量刑,明显违背事实,同时滥用共犯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在量刑上,应根据赵某等三人各自的违法行为事实、犯罪情节,各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量刑。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本案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对赵、王、刘三人共犯的实行过限的认定上出现错误,因认定出错,自然在量刑上也会出错。对于本案,首先,赵、王、刘三人因由共同的伤害胡某的违法行为,而成立共犯;其次,对该三人进行非难应以其个人的主观故意、责任能力,违法认识可能性以及期待可能性等,进行各自的非难。即对赵某应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王某和刘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中对王某以故意伤害罪的实行犯处罚,刘某以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处罚。
(二)通过本案对司法实践中共犯实行过限认定的思考
通过赵某等共谋抢劫一案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共犯中的实行过限的认定,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下:
第一,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必要抽象地讨论共犯的成立条件,相关刑法分则的罪名的违法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只需要明确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并根据相关违法犯罪事实构成而作出相应的合理判断。
第二,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共犯中的实行过限的案件时,应当首先从违法层面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参与的数行为人各自的故意是否有责任,以有及何种责任,而进而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何种罪名。
第三,司法工作人员在对共犯中的实行过限做好认定后,应当根据刑罚的量刑原理、具体案件的犯罪事实构成、是否存在量刑的阻却事由,正确量刑,做到罪行相适应,全面贯彻一次的、消极的责任原则,禁止对同一犯罪重复评价、间接非难。
第四,司法工作人员在平时工作之余,应当加强法学知识的理论修养,尤其是从事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更应注意加强对刑法理论的修养。因为,刑法作为一个特殊的部门法,在处罚方面,是所有部门法中最严厉的一个。其处罚的范围,不只有财产方面,还有人的自由方面,更且,还会剥夺人的生命。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对刑法理论的修养不够,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很可能会出现很多冤假错案,进而损害人的民主和自由;损害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损害刑法的安定性。
结 语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情形。共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实施了超过且重于共犯共同行为的共犯形态的犯罪。
本文借助赵某等共同抢劫案,较深入的分析了共犯的概念;共犯中的实行过限在刑法共犯理论认定问题上的几种不同学说,即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以及是否知情说和超出犯意共同说。得出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刑法理论研究上,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都立足于犯罪的客观违法结果,两者虽为不同的推理方式,但最终得出的结果基本相同,但一方面,行为共同说在犯罪的违法结果和个人责任的追究上更趋于合理;另一方面,因行为共同说在对共犯中数故意的认定上更直接更简单,因而笔者深赞同之。同时,对于是否知情说和超出共同犯意说两者,笔者认为是否知情说相对更合理。但,是否知情说也存在不足,当然不足之处主要在于对“知情不阻”的认定。于此,笔者赞同肖本山博士的观点。
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方面的案例时,尤其是在处理共犯实行过限的这类案例时,笔者不才,提出一些意见,待司法工作人员采纳。
致 谢
用一句曾经在学生会工作时常说的一句话:“时光荏苒,如白驹过隙”。四年的大学生涯即将到站,人生的下一班征程又将启航。经过数日的构思、阅读、交流和写作,我的本科毕业论文终于顺利完成,欣喜之余,回首四年的岁月,感慨万千,于此,深感谢意。
首先,衷心地感谢我的论文导师张正印老师。本课题在选题及研究过程中得到张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从选题到定稿,都凝聚着张老师的心血与辛劳。张老师多次询问研究进程,并为我指点迷津,帮助我开拓研究思路,精心点拨、热忱鼓励。张老师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求实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让我终生受益无穷。对老师的感激之情是无法用言语表达的,在此谨向张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其次,我要感谢学院各位老师。学校为学生的学习成长提供良好的学术氛围及优美的环境,为我们提供了展示青春的舞台。我们的任课老师,尤其是何显兵老师,在课堂上的激情洋溢的讲解仍时常浮现在眼前,课堂下的敦敦教诲使我铭记于心。自从进入学校以来,学院的领导和老师都对我的成长和进步给与了极大的关心、支持和鼓励。
再次,我还要感谢周围的同学,感谢你们这四年来对我学习和生活上的帮助和照顾,正是因为有了你们,才使得我的大学生活变得如此灿烂。
最后,还要要感谢的是我的家人,你们的理解和支持永远是我成长道路上最温暖的慰藉。
人生的道路有许多的坎坷,不是一条通往光明之路,有痛苦,有伤心,有无助,也有面对一切所不能忍受的,这就是生活。但是生活中确实有许多美好的东西,有些时候你不会看到它的本身的色彩,如果你用这一种方式感受不到的话,不妨换一种方式去感受,也许它正是你所需要的那种生活方式。千万不要放弃生活,你放弃了它,生活也就放弃了你,人生贵在的是感受,会感受才会有幸福,在生活中如果你感受的多了,那你才会感受到生活中的美好,你才会知道你在前世所选择的是今生的最正确的人生路。我在西南科技大学的人生就是这样。西南科技大学“厚德、博学、笃行、创新”的校训将永远记于心中。四年的大学生活给予我许多珍贵的财富,教会我许多难能的品质。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我将勇敢地不断前行。
衷心祝愿:西南科技大学明天更加美好!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明天更加美好!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的全体老师生活更美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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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14
摘要:教材是教师教与学生学的依据,也是教师与学生增进交流、合作的基础,更是学生发展语言学习能力的根本。教材不完全等同于教学思路,教师在教学前需要仔细细读文本、深读文本、广读文本,深刻领会编者的意图。
关键词:小学英语;教材;文本解读
《义务教育英语课程标准(2011年版)》指出:深入开展教材分析,把握教材的设计理念,熟悉教材的编排特点,了解教材所提供的资源,这些都是教师有效利用和开发教材的前提。然而很多教师对文本解读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重视表面文字教學,忽视文本内容的情感和情境;重视文本内容讲解,忽视版块内容间的能力训练;重视单一版块落实,忽视单元整体下的版块关系。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我将以人教版PEP五年级上册Unit4Whatcanyoudo?Readandwrite部分为例展开对文本的解读。
本单元围绕“文娱活动”这一话题展开,教学重点是通过教学有关文娱活动的词汇与句型,表达自己能做什么事情以及对他人能否做什么进行相关询问,从而引导学生积极参与文娱活动,丰富课余生活。
其中A部分围绕“Englishparty”这个语境展开,涉及的语言内容是:Whatcanyoudo?Ican...询问并回答某人能做什么事情。B部分围绕“PEclass”这个语境展开,涉及的语言内容是:Canyou...?Yes,,Ican’t.询问对方能否做什么并作答。
本课时是B部分的读写课,文本围绕Robin想要一位新朋友,因而通过邮件的形式找朋友这个话题展开。
我的疑惑如下:
问题一:Robin为什么要找新朋友?
Robin自己能做很多事情,而且他有自己的朋友WuYifan,为什么还需要找新朋友呢?
问题二:本课时主题内容和前面A,B部分主题内容有何联系?
本课时主题内容“Whocanbemyfriend?”看似和A,B部分主题内容格格不入,那会有什么联系呢?
我的解读如下:
问题一:Robin为什么要找新朋友?Robin是本书中新出现的人物,是Yifan’sgrandfather发明的机器人,他的一些功能是待开发、待稳定的,所以还不能“问世”,而且从前面几单元的内容来看,Robin接触到的只有WuYifan以及grandfather,因此他希望自己能多几个朋友;再者本册课本第二单元,Robin对Yifan的学校生活很感兴趣,这说明Robin对外面的世界很好奇,想通过多交几个朋友,多了解他们的生活,从而了解世界。
问题二:A部分的主题我们围绕Englishparty展开,这到底是一个怎么样的英语派对呢?从孩子们的报名活动来看(ChenJie::::Icandrawcartoons.)这个英语派对是一个展现个人特长的派对,在这个派对上,孩子们都拿出自己的看家本领,让他人刮目相看,所以MissWhite要把每个人的特长调查得清清楚楚。A部分沿着主情景图:MissWhite办公室询问ChenJie能做的文娱活动;ALet’stalk课堂上询问学生能做的文娱活动;ALet’slearn课后再次询问学生能做的文娱活动这么一条线展开教学。B部分Let’stalk是以体育课上MrMa询问他人能否做什么展开,我们可以发现A,B部分的内容其实就是学生在学校一天的课程。(ALet’stry:It’stimeforEnglishclass.),所以第一节是英语课,A部分的内容就是围绕MissWhite上课、下课询问学生能做什么这个情境展开;(BLet’stry:WehaveaPEclassat2o’clock.)下午一节是体育课,另外一节就是英语课(主情景图John:IhaveanEnglishclassat3o’clock.),B部分内容就是围绕体育课、英语课询问他人能否做什么并作答展开的。那么到底有什么联系呢?我们可以试着对教材做如下处理:WuYifan放学回家,Robin照常规会问他今天学校一天的课程(本册第二单元Yifan回家后Robin问:Whatdoyouhaveon...?),那么WuYifan就把下周二要举行展现个人特长的英语派对告诉了Robin,Robin听了之后开始询问班级学生的个人特长,Robin不禁感叹,孩子们真的是人才济济,因此Robin也想要结交更多这样的有才之士,所以Robin想到了一个办法:发邮件找朋友。其实A,B部分的内容就是在给本课时的读写课做铺垫。
文本解读是一线教师的重点,首先,教师要做文本的忠实读者,认清文本所处的位置和地位,清楚知识的发展和话题的安排;其次,教师要站在学生的角度去观察、思考文本,找准切入点,根据不同课型设计符合学生认知发展的教学构想,引导学生体验、实践、参与、探究和合作,增强学生综合语言运用能力。
参考文献:
沈刘丽.小学英语教材分析的重要性[J].教育观察,2014(21).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15
1.中国古代刑事立法原则研究
2.中华民国法律制度研究
3.中国古代经济立法研究
4.中国古代继承法研究
5.沈家本法律思想研究
6.近代中国宪政运动研究
7.近代中国民权运动研究
8.近代中国经济法特征研究
9.论伊斯兰教与伊斯兰法
10.论普通法的产生和形成
11.论《法国民法典》与大陆法系的形成
12.论英、美宪法
13.《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比较论
14.论美国的社会立法
15.论日本近代法的移植
16.美国立法制度论
17.英国宪政传统研究
18.普遍法系特点研究
19.大陆法系特点研究
20.近代法国法特征研究
21.近代德国法特征研究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16
摘要:一个行政行为或决策的形成要通过材料搜集、考核、讨论和决定等步骤,过程性信息属于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决定前的信息,但是由于过程性信息上位法的缺位,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范围方面采取了不同的标准,本文主要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正当性,探究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范围。
关键词:过程性信息;正当性;豁免公开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121-01
第一、其有一定的立法支撑,从《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
①、《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③等多地细则中看出,各地方政府立法规定是将过程性政府信息作为政府信息中的不公开信息的方式来处理,此外《意见》只是规定其一般不属于应该公开的信息,从含义上理解,是属于政府信息中不公开的信息。第二,信息划分的范围取决于制作主体和程序,假如信息间的制作流程和主体是一致的,那么,这些信息在同一个范畴内,然而政府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制作主体都是行政机关,并且都是通过外部程序形成的,属性上具有一致性。如果因为其在行政行为和行政决策之前的表现形式就否定属于政府信息,在逻辑上明显是矛盾的。
二、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正当性
过程性信息作为政府信息中的一种,应当遵循“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过程性信息应当以“豁免为例外”的原则在学术界和司法界没有较大的冲突,过程性信息的不公开原则有‘法定不公开说’和‘裁量不公开说’两类观点的分野。“法定不公开说”认为《意见》中早有不公开的规定。“裁量不公开说”承认过程性的一般豁免,但是豁免权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裁量,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中曾规定行政过程性信息的公开会引起混乱或影响决策的属于公开的例外。④从建议稿中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豁免公开考虑的因素是否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
笔者认为,过程性信息中豁免公开属于“法定不公开说”,其内容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意见》还有各地方政府规章中有规定,过程性信息一般不予公开。但是过程性信息并不是全部豁免公开,其中公开的部分又属于“例外中的例外”,过程性信息坚持公开为原则,豁免公开为例外符合《意见》的要求。此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行为和行政决策时要尽量的让公民参与进来,这不但可以使行政行为和行政决策更加透明化,还能保证行政机关廉洁高效,同时也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因此,过程性政府信息的豁免公开是具有正当性的。
三、过程性政府信息豁免内容的限度
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过程性信息公开方面防止信息的泄露,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过程性信息采取了绝对的豁免,如果仅仅考虑必要信赖关系而采取绝对的豁免,难逃侵害公民知情权等权利的嫌疑。过程性信息在内容上包括事实信息和意见性信息,事实信息,也叫做客观事实,主要包括信息形成过程中搜集到的基础数据、笔录等。客观信息不因行政行为和决策的改变而改变。而意见性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内部之间或不同行政机关中的批复、请示等,具有主观性,对最后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决策都有很大的影响。由于事实信息和意见性信息对过程性信息公开对社会稳定和公民权利的影响程度不同,笔者认为事实信息予以公开,意见性信息实行豁免公开,重点分析过程性信息内容,基于公开的正当性,按照利益衡量和坦诚等原则,对自己的观点进行逻辑论证。
(一)事实信息应当公开
从信息公开立法草稿中发现过程性信息不公开的原因是考虑到过程性信息自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使行政机关最后的行政决定会出现反复的情形,如果随意公开过程性信息,可能会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产生影响,并且会对社会稳定造成危害。⑤查看众多的司法案例,大多数司法机构和行政机关按照《意见》判定为过程性信息,采取了绝对的豁免,明显的违反了信息豁免公开的初衷,忽略了事实信息的特征。过程性信息中事实信息是行政行为和决策的事实依据,具有客观性和成熟性等特性,它不因行政决策和行政决定的变化而变动,事实信息的公开能使相对第三人全面的了解行政行为和行政决策制作的流程,全面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个人意见信息豁免公开
过程性信息中意见信息一般包括不同的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的不同部门之间的审批和请示以及包括专家们的提出的观点、意见等。对于这些意见性信息一般豁免公开,很多国家都采取了这样的做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看出,我们国家也是采用了这种态度,因为任何法律规范由于具有先天的滞后性等特征,使得法院和行政机关在依据法律作出的决定或者判决中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一定的损害。法院在判决中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可能会通过阐明法律的方法保护相对人的特定利益。
所以这种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就是优先利益。⑥因此,一个行政决策的形成其实也是一种利益衡量的比较,它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背景,如果意见信息也采取公开的方式,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将会发生冲突,利益争斗也会越演越烈,从而使决策过程受到影响,司法实践甚至因为舆论的压力导致迎合某些利益主体,从而影响了决策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为了使行政决策更加合理和全面,保证决策过程中每个人能畅所欲言,豁免公开是正当的。
但是在应用坦诚原则时,也要注意区分坦诚原则的合理性,参考到意见性信息公开后的压力,笔者认为这一豁免理由应当只适用于自然人的活动,而不适用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执行部门,并不存在自然人所可能承受的这种压力,因此可以行政机关整体的名义对外公开内部协商信息的具体内容,不公开意见来源者的个人信息,不会严重影响决策的正常性。⑦同时行政机关意见性信息的公开,就是为了使不同利益主体的碰撞,迫使决策者认识到自身对决策的重要性,在决策时能更加的谨慎,使行政行为更透明和民主。
在域外制度中,这种将机关意见与个人意见区别处理的先例很早就已经出现。例如,荷兰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法》规定:当申请涉及信息所在文件是为了内部协商起草的,则不得公布、泄露其中包含的有关对政策的个人意见的信息,为有效、民主政府之利益,可以公布对政策的个人意见的信息,但信息不能具体到个人,如果表达意见的人同意,则公布的信息可以到个人。⑧该制度是一个递进的过程,坚持意见信息豁免公开的原则,当涉及利益衡量的情况下,只能公布到机关意见,在公布个人意见信息时候,采取相关人自愿原则,如果个人同意则可以公布到个人意见信息。荷兰这种区分原则对我国过程性信息公开有一定的借鉴。
(三)事实信息和意见性信息混同应分割
在实践中,过程性信息不仅仅只包含事实信息,而是与其他政府过程性信息中意见性信息混同在一起的。例如,为了行政管理,首先会搜集到和行政事项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调查报告以及行政执法笔录等,其中书证、物证属于事实信息,行政执法笔录而属于意见信息,在事实信息和意见信息的难以区分的条件下,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泰国的《官方信息法》就规定,国家机关内部为履行任何行为而提供的观点或者建议,禁止公开,但不包括提供内部观点或者建议所依据的技术报告。⑨泰国采取区分处理的办法,对事实信息予以公开,意见信息采取豁免公开的原则。
其实在国内也是有这样的案例,例如,徐某某诉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案中⑩,在此案中,原告要求公开信息有“《案件审批表》《谈话通知书》、《询问笔录》、《上海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理局<协查通知书>》、《协助调查回复函》、《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行政机关同意公开谈话通知书、询问笔录、协查通知书、协助调查。对案件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等选择不予公开。最后,原告不服,两级法院都采取了维持判决。回复函法院认为认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应当考虑过程性信息的特征和保护目的。
过程性信息是行政机关在正式决定形成过程中的信息,对正处于决定形成过程中的信息,保护的目的在于防止信息泄露影响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避免由于信息泄露引起的误解和乱。回观本案,谈话通知书、询问笔录、协查通知书、协助调查等信息属于事实信息,而案件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则属于意见性信息,行政机关在处理事实信息和意见性信息采取了区分原则,对意见性信息采取了绝对的豁免。
因此,笔者认为,在混同条件下,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考虑到过程性信息不确定性的特点,其中的意见性信息主观性,如果采取公开原则,行政决策反复无常,则会使行政机关威严下降,公民对机关的信赖程度也不断的下降。因此,在过程性信息的公开问题采用区别对待的态度,即确定性的信息予以公开,而不确定性的信息由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行使自由裁量权,既可以确保决策制定者在制定决策的过程中能够毫无后顾之忧的充分思考并且发表自己的意见,还能稳定社会秩序,更能树立政府权威,减少公民与行政机关乃至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同时事实信息的公开,可以防止政府害怕因为暴露错误和疏忽而不予公开,事实信息的公布,不但可以起到纠错更正的作用,还可以让公民参与到行政决策和监督中,实现政策的透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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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该条规定属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6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六)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7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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