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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文样例(优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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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文【第一篇】

摘要:本文从实际案例中解析出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的适用原则和在公司存在运营的日常经济生活中所起到的重要意义。通过与国际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的含义和看法比较出作为市场营销者深入了解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的必要。

关键字: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公司法人独立人格。

一解剖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ion’s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被具体描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即独立的法人),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

国际上一般这样看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第一,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种特殊规则,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被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是帝王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第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这一陈述急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第三,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

二案例再现。

(1)refg(films)ltd(1953)。

fg(films)ltd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确认某一电影为英国电影。该申请被下级法院驳回,因为该部电影是由设立fg公司的美国电影公司制作。美国电影公司曾同意提供资金和必要设备,资助fg(films)ltd制作该电影。fg在英国拥有办事处,但没有营业场所,并且在英国没有雇佣任何职员,公司90%股份由美国董事所有,其余由一英国董事所有。fg请求法院确认该电影是由其制作,因为fg是英国注册公司,因此该电影应为英国电影。

判决: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相反,法院认定fg只是美国电影公司的代理人,并且不是电影的制片人。证据也表明,fg只是作为一个空壳公司,其设立是为了使该电影成为英国电影而已。法院认为,认定fg公司承担了制作该电影的工作违背了事实和逻辑。

(2)2003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手机8万部,价款总额为亿元。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履行方式为分期付款,先款后货。a公司先后支付预付款亿元,余款亿元未付。自协议签署近一年的时间,因为非典等市场因素,a公司没有依约提货。2003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此时每部手机价格从3400元降至1700元,b公司将价值9129万元的53700部手机,发给a公司。截止2004年3月31日,a公司在b公司处尚有预付款元。就《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最终解决方案《备忘录》。约定:a公司承诺补偿b公司3500万元损失,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元(该款已依约返还给a公司)。但在2005年10月,a公司突然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其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依照《备忘录》之约定返还损失3500万元。本案一审法院判处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a公司向b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167万元。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a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以缔约过错为由,裁量b公司和a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处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从案例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一制度体现于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到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时,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股股东。在上述案例中,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行为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原则(1)个案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第三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之中,而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否认,是对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公司人格在个案中的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不得将对公司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范围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公司或者股东。

(2)实际操控原则。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积极股东。而对于非控制股东或消极股东的有限责任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3)不得自我否定原则。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是为保护第三人因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而遭受不利而设置的,只能有受害的第三人提出。公司不得主张自己不是人,公司独立人格不得为股东利益而主张,必须由受害者提出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不允许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排除某种不利后果而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请求。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意义。

2005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维护投资者和规范公司运营秩序,在日常经济生活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五感悟与思考。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和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不可动摇。而通过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缺损,绝不是要将其摧毁。因此,涉及到“公司人格否定”,当属非常严肃,国外立法和司法尚且掌握不一,我国更缺少司法实践,特别是判例,立法只是超前笼统地予以规定,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贵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诸如何为“滥用”、何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均无严格标准。因此,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不可滥用法律。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个规范公司的法律条例,将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中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作为市场营销的学习者,深入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有助于了解公司运行制度、了解市场一般运作规律、理解和掌握在公司日常运行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的纠纷。

清晰分辨公司人格混同将会减少在公司运行中的损失。

公司法论文【第二篇】

(南昌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南昌)。

[作者简介]陈子巍,男,1987年生,南昌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2012级硕士生,学号415417112124,研究方向为旅游管理区域规划。(江西南昌330031)。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概念。

公司资本没有进入运作阶段前,股东出资和资本形成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第一个阶段,是公司设立时期,是公司成立的初级阶段。易言之,公司资本的形成(即公司资本形成制度)是公司运作时追求股东权益的基础和根基,公司以怎样的方式注入资本额,以怎样的形式投入资产(即股东出资制度),也将决定资产在运营阶段能否保障债权人利益。所以公司资本制度的第一个阶段在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引领整个资本制度的发展方向。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分类。

1、法定资本制。

大陆法系关于法定资本制的界定是:“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的一项资本制度。如果股东未能全部认购缴足,公司将不能成立。”英美法系关于法定资本制的共识是:凡公司设立之际,有法定声明资本要求与限制,且在公司分配或回购之际,以声明资本为底线标尺要求的公司资本制度模式,均为法定资本制。之所以产生上述分歧,在笔者看来,可归结为两大法系公司法学理观察视角的宽窄度的把握不同。在大陆法系,公司法学理是从公司设立之际的资本形成环节来定位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在英美法系,公司法学理则从公司资本形成、公司运营过程中的资本变动、公司分派、公司回赎股份、公司回购或公司股东资本退出的资本运作全程来归纳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比较而言,从公司资本运作的全程定位一种资本制度的内涵,或许更为可取,其不仅可揭示公司资本制的全貌,且可指引立法者从公司资本运作的全局把握制度的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法定资本制的初始和终极的关怀,其措施往往是最低资本要求、出资的限制、减资或分配的限制等。但这种制度设计有时并未真正起到保护债权人的作用,反而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公司往往会将法定资本制度所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转嫁到作为消费者的债权人身上。

2、授权资本制度。

2/12。

额度下的分次发行。授权股本与分次发行的结合,为效率化融资与公司灵活运营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其二,授权资本额度下的发行乃至分配、回赎股份等诸事宜,除非法律或公司章程留给股东决断,委诸于董事(独立董事为主)的商业判断。董事的商业判断必须符合法定的强制性标尺,如分配之际的偿债能力标尺,并受董事行为准则的制约与董事责任机制的威慑。其三,公司注册资本为已发行股份的实收资本,而非授权发行股份对应的资本。

授权资本制侧重对投资者和公司提供种种便利条件,同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得到有效保护。首先,授权资本制强调保障股份发行过程中以非现金方式出资的对价的适当性,从而形成了两个著名的规则:“真实价值规则和诚信规则”。其中真实价值规则也是授权资本制借鉴法定资本制在其第一阶段之资本充实设计之成果的结果。资本真实规则要求股份的对价不得低于其发行价格。诚信规则规定,董事应依据诚实的商业判断标准来确定股份对价。其次,授权资本制规定了公司股东及其董事因股东信赖其财务资讯披露而造成损失时,作出决策的董事应承担的责任。最后,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债权人还可利用合同法手段和公司法所形成的一些司法原则进行自我保护。授权资本制对公司债权人之保护是建立在维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均衡的基础上,是真正的“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实现了法的正义、公平之要求。对债权人之保护而言是一种公平合理的资本制度。

3、折中资本制度。

“折中资本制度,又称认可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对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发行完,公司就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的一种资本制度。”折中资本制的重心在于“折中”机制,这一制度的内涵可从三方面认知:其一,折中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规制理念的折中,即“法定与授权”之间的一种妥协安排,是一种强制性规则与赋权型规则的中间规则道路。其二,折中资本制是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决策权与法律的事先安排、股东大会的权限安排的比重之间的折中设计。其三,折中资本制是资本筹集中的规则安排与资本维持原则的底线设计标尺之间的折中机制。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

3/12。

我们通常说公司法的功能主要是保护四个方面的利益,1、保护公司本身利益;

2、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

3、保护债权人利益;

4、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从主体来说,公司资本制度应该兼顾公司本身、股东和债权人三个方面的利益,这是公司资本制度应该有的一种价值取向。现行的公司法恰好在这个方面存在着问题,我们的公司法只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只注重交易的安全,而忽略了股东的利益和公司本身的利益,利益的平衡在这个地方完全失衡了,一切的价值、一切的设计都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保障,而它消极的、负面的后果就是牺牲了股东的利益、投资者的利益,牺牲了公司经营的需要,遏制了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充分利用。

(一)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又称资本法定原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定,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在这一原则要求下,资本总额不是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而是在公司成立前由发起人主观预测,这就存在两种现象:一是可能预测过高,影响公司的成立,二是预测过低,致使公司成立后营运资本不足。就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其能否募足首期发行的股份,与证券市场行情、政府对证券发行量的控制、金融形势等复杂多变的因素有关,而根据资本确定原则,募集设立方式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三千万的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最后因为几千元股份无人认购,而导致该公司无法成立,如此巨大的代价,仅仅是为了保护当时不存在的债权人利益,其合理性值得探讨。

(二)资本维持原则。

4/12。

有可能出现公司财产与资本不相“维持”的现象。一直有人认为公司注册资本现实有多少,其承担的债务能力有多大,实际上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财产经常是不一致的,因而不能仅以公司资本多少来衡量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的大小。

(三)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根据这一原则,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尤其对公司减资行为,要求更严。这一原则虽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却给公司增资、减资带来了成本高、时间长等弊端。以公司增资为例,其本质是要增强公司的经济实力,无论对公司还是对其债权人都是极为有利的,但我国《公司法》却从时间、业绩、预期利润率,甚至公司的财会文件上有无虚假记载等多方面对公司增资条件作了严格的要求。同时还在程序上要求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最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这客观上就增加了企业增资的成本,抑制了企业增资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企业发展。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出资形式规定单一。

我国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规定主要是法定形式。投资者能够以什么样的财产投入到公司,作为自己的出资额,不是自己来确定的,也不是股东之间协议可以决定的,而必须严格地遵守公司法强制性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这四种形式之外是不是可以作为出资,理论上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理解这是强制性规定,只能有这样的四种形式,不能有其它的形式。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可以作放宽的理解,因为法律没有禁止用其它的形式出资,因此其它形式的出资就是合法的。但是更多的人可能赞同第一种意见。按照这样的理解,严格的法定四种出资形式就排除了很多其它的财产出资。其中实践当中最普遍的就是股权的出资、债权的出资、劳务的出资和信用的出资。

(二)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过高。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

5/12。

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根据规定一个公司要成立,就必须达到最低资本限额,达不到最低资本限额,公司就不能成立。对经营活动而言,公司确实需要资本,而且有的需要巨额的资本,但并不是所有的公司、任何类型的经营活动都需要这么多的资本。比如开一个咨询公司,只需要租一间房子、买一些办公设备就足以开展相关的咨询活动,硬要凑够十万块钱,就没有必要。另外有些人一下子拿出十万块钱也许有一定难度,但他却具备公司开展各项业务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以最低注册资本额来限制公司的成立。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确实是限制了公民和投资者的投资能力,阻碍了一些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的设立。另外这种资本的一次性全部地缴足,也使得很多资本在公司中闲置,导致很多社会财富的浪费。

(三)股东退股机制不健全。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一个公司的股东觉得公司的运营不好或者与其他的股东不和时,他不想干了,想退出去,唯一的一个机会就是转让。如果转让不了,他是出不去的。但是当一个公司发生严重的内部矛盾的时候,对股东来说转让出资同样是存在障碍的,别的投资者看到股东之间是如此多的矛盾,也不敢进来,这个时候要转让出资,要么无法实现,要么转让的价款根本不能达到应有的转让价值。这就导致实践中,很多公司在陷入严重矛盾和危机的时候,股东只能陪着和大家一起熬,只能死守在这个公司。这时候如果法律规定股东能退出去,并且公司应返还股东的出资,以上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因而公司法应对股东退股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

(四)公司股份折价发行程序的缺失。

我国公司法允许公司股份平价发行、议价发行,但不允许股份的折价发行。因为。

6/12。

折价发行就意味着公司资本的不充分,公司出资虚假。但并不能因为这样就完全禁止公司股份的折价发行,在有些时候公司股份的折价发行是很有必要的。例如,某个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时,每一股的价值远远低于它的面额,假如原来一股是一元钱,现在一股只值五毛钱,那么公司现在要发行新股,如按照一股一元钱发行,新股东当然不愿意购买了,这个时候新股东只愿按照股票的实际价值来购买。很显然,这时允许公司股份折价发行对公司的发展是有利的。

(五)减资程序复杂。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在现行资本制度之下,公司减少资本的程序复杂,成本昂贵,难度极大。特别是要履行债权人的保护程序,要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在这之下还有严格的公告程序等等,一个公司要完成一次减资,成本是非常高的,以至于现在我们很少见到哪个公司减资,因为这种复杂的程序让人却步。

我国《公司法》现状形成的原因在于公司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在法定资本制度之下,债权人把公司的资本作为债权最基本、最重要的信用担保,为了保障资本的真实性,我国公司法不得不容忍公司设立难度大、公司资金闲置与浪费、增资程序复杂等弊端。实际上公司的偿债能力并不取决于注册资本的多少,而是取决于现有资产的多少,因而我们就应该以公司的资产取代资本作为信用的基础。“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首当其冲的是法定资本制本身的改革。”我们应该围绕着资产信用来建立相应的公司规则,实现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的转变。

(一)丰富出资形式。

为出资的标的。

1、股权出资。

股权出资是股东以其对另一公司享有的股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作为股东取得和行使对另一公司的股权。在股权出资的情况下,特别要注重原公司出资的可靠性、真实性,防止以股权出资的形式为原公司逃避风险和责任。另外,还要注意原公司的股权是否隐藏着负债。笔者认为股权投资必须慎重,并且操作必须严谨。

2、债权出资。

“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出资是股东以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作为股东取得或行使对债务人的债权。实践当中,很多的国有企业在改制的过程中(特别是改制为上市公司),存在着大量的以股权和债权来投入或出资的情况,对这种情况,中国证监会并没有严格把关,实际上就是默认了这样的出资形式。既然以债权出资有着广泛的现实基础,公司法应该明确的予以规定。

3、劳务出资。

劳务出资就是股东以已经完成的或者即将完成的劳务作为出资的出资形式。这种出资形式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当中通常是不允许的,但是在无限公司或合伙企业当中是允许的。劳务出资在现代生活当中比较常见,比如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除了用他的技术出资之外,有时候希望把他在公司进行管理的服务或劳动折算为相应的出资额。能不能这样折算?在现行的公司法上找不到根据。但目前实行的股票期权制、经理人持股等做法,实际上就类似于劳务出资。对于劳务出资在价值上的计算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劳务出资首先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再由其他股东确认价值。价值确定以其他股东协商确定的数额为依据,或者以该出资人薪金所得与公司预计经营期限乘积为参考计算出资价值。

4、信用出资。

8/12。

的利用是比较明显的。由于合伙人和无限公司的股东要承担无限责任,因而信誉良好的股东即使不出资也会当然地对企业产生一种支撑和影响。事实上,对于其他的企业,包括公司企业,对股东信用的利用也是完全可能并经常存在的。例如,具有良好信誉的股东增加或减持上市公司的股票,往往会引起股市的变化。因此我国公司法应确定信用的法律地位,允许用信用出资,并确定信用出资的评估方法。

(二)降低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的调整和取舍是资本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公司法》的资本的确负载太重,我们对资本的要求和期望的确过多,由此导致的结果则是最低注册资本额超越现时许多中国公民的投资能力,阻碍或剥夺了许多投资者开办公司的机会。在经济高度发达、投资实力强大的欧美国家和香港地区,都只需很低、甚至根本没有最低资本的限额。况且“在资产信用之下,公司的最低责任能力不再取决于其最低资本额,资本不再背负公司信用基础的功能,不再赋予资本以债权担保的使命,它主要是作为公司自身经营的物质手段交由公司的股东自行判断和决定。”因而公司法应该逐步降低一人公司的设立门槛,甚至最终彻底放弃最低资本额制度也并无不可。

公司设立门槛降低包括两个基本含义,一个是公司设立实质性条件的宽松化,比如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降低以及出资方式的放开等。另一个是公司设立程序性条件的简便化。主要是指公司设立时登记手续的简化,也就是登记核准事项的压缩以及公司经营范围限制的减少。而在上述诸多的门槛降低事项中,笔者认为,资本门槛之下调是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设立门槛修正的核心环节,也是公司法治和法治公司的必然要求。

(三)健全股东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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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规定在公司资不抵债时,除非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否则不能退股。

(四)建立股份折价发行机制。

股份的折价发行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严格禁止。迄今为止,学界与实务界很少质疑股份的折价发行,几乎无人怀疑股份的折价发行会损害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而禁止折价发行价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必然要求。然而,在改变了以往的资本信用观念之后,如不再严守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的名义资本与实缴资本的脱节得到允许时,股份的折价发行也许已无必要再严格禁止,公司设立的特殊背景和当事人之间利益调整的需要也许使股份的折价发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股份的折价发行,虽然绝大多数国家都予以禁止,但为了回应资本市场的现实需要,—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此已有灵活性规定,如香港、韩国、美国等。实践表明,毫无例外地强制禁止折价发行,无疑阻却了跌破面值且急需筹措资金以度难关的业绩不佳企业的对外筹资渠道。有鉴于此,我国公司立法应修正目前严格的一律禁止折价发行的规则模式,而给予跌破面值且急需资金的亏损企业以筹集资金与再生的机会。公司法在允许折价发行的同时,应设定严格的折价发行的批准程序。

(五)简化减资程序、完善资产信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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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司债务纠纷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在财务保全、财务审计和财产追索方面应采取有力的措施。

其次,公司法应建立一套系统的、与资产信用配套的信息服务体系。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法律应赋予债权人就债务人公司的土地、房产、机动车、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进行调查和收集信息的权利;应规定管理相关事务的政府部门或单位按法定条件向债权人提供资产信息的义务;对于金融、保险、证券等特殊资产信息,在更为严格的条件下,司法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协助索取;应鼓励和发展更为完善的征信业务和征信制度,为债权人提供更为丰富有效的市场信息服务。

综上所述,虽然现行《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资本制度曾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企业发展壮大、维持社会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恪守僵化的公司资本三原则和法定资本制,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法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的交易安全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行为屡禁不止,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因此,只有尽快吸取其他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先进资本制度,加快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完善,才能从根本上有效解决当前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期待《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得以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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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10]张士元:《企业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1/12。

[11]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2]王文宇:《新公司与企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3]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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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文【第三篇】

摘要: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违反了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对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造成了极大危害。应当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入手对其危害性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以加强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遏制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平等原则诚信原则。

前言。

证券内幕交易(insidertrading),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掌握并利用内幕信息的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由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是利用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信息来获取实际利益,因而是一种不公平的证券交易行为,不仅会不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而且会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产生不信任感,进而堵塞了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融资的渠道。所以,国际上将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作为考察一个国家证券市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准,各国的证券立法也都禁止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存在。目前,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已对我国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故应加强对这类行为的研究,以寻求对其的法律规制,保障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

一、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危害。

(一)违反了平等原则。

民法的直接宗旨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而平等是人类所追求的永恒的价值,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故平等原则为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平等原则的本来含义应该包括出两种平等观:实体平等观强调“结果均等”,即不论民事活动参与人的才能和机遇如何,通过民事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应该是均等的;程序平等观强调“机会平等”,即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同等的机会,便做到平等。将这两种平等观置于现代市场机制,便可以发现,实体平等观与市场竞争机制的本质是相违背的,而程序平等观由于要求尽量使人人处于基本相同的起跑线上,所以与市场竞争机制的本质相吻合。由是,现代民法所极力强调的平等应该是程序平等,即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具体到证券交易市场,学界在论述证券交易规则要求时,大多是以“公平”作为理论基础,认为公平是证券监管的首要目标之一;一般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享有的平等交易权包括平等参与权、平等知情权、平等价格权等。这是民法的平等原则在证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反观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参与该行为的“内幕人员无需承担任何商业风险,而相对人仅仅成为他获取利益过程中的一个必要环节”l3j。换言之,在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不是通过对所有投资者均可平等得到的已公开信息进行技术分析而判断市场形势,预测价格走势,进而作出自己的理性判断和决策的,而是凭借其特殊地位和独占机会,通过特殊渠道不公平地获取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与不知情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实现获利目的。因此,当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控制了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进行了“利己交易”后,其实质上就侵犯了交易对方的平等交易权。平等交易权一旦被侵犯,相应的财产权亦被侵犯。可见,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纯粹的“利己交易”,显然是对平等原则的公开挑战。

(二)违反了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几近于唯一的基本原则,我国也在《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对之作了明确的规定。作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法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不仅明显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且其本身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大伤害——行为人违反了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最基本道德法则。

二、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

(一)主体上以传统内部人员为主。

从目前我国证监会公布的多起证券内幕交易案件来看,该类行为的主体在底以前都是企业法人,其中包括金融中介机构(襄樊上证案)、上市公司(张家界案、新太科技案等)以及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宝安公司案、轻骑集团案),而这些企业法人基本上又都属于国有企业。19l1月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开始转为个人,其中以能容易获得内幕信息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主,如戴礼辉案、俞梦文案等。进一步分析后可以发现,在上述案件中,除襄樊上证案属于推定内部人员外,其他均是传统内部人员,没有外部人通过信息泄露或盗用内幕信息而从事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案件。

(二)与其他证券违法行为具有交合性。

从大量的案例中可以发现,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往往与其他证券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比如新太科技案,虽然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看不出内幕交易的字样,但上市公司与大股东巨额资金往来、为大股东提供担保而不披露等均属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性质。

三、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建立严格、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布郎迪斯的这句不朽名言是迄今为止对信息披露最精辟的表述。严格要求上市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披露一切有关的信息资料,供投资者作为投资决策参考,是有效预防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措施之一。信息披露的出发点在于增强股票发行与交易的透明度,为投资者提供硬时、充分、准确的信息,其不仅是投资者做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必要基础,也是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对发行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具体的,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1.加强对政府信息的保密或披露。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仍是由政府主导的,这使得证券市场始终受到政府政策和消息的左右,而这些政策和消息就构成了内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幕消息不仅源于上市公司,而且出自政府部门,这是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特殊现象。而在我国所具有的“关系社会”里,一些与政策制定者靠得近、有特殊背景的机构或个人在政府政策信息的获得上占有着先天的有利地位。因此,从表面上看,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是信息和资本的结合,而实质上其是权力与关系、权力与金钱的结合物。

公司法论文【第四篇】

本文阐述了当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实际提出加强农技推广工作的建议与对策,对促进农技推广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在生产水平相对较低,对自然因素依赖较强的情况下,农业的发展,必须依靠科技突破资源和环境约束,实现持续稳定的发展。近年来,农业生产连获丰收,并不是连年风调雨顺,而是科学技术在这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要把先进的科学技术确实应用于农业经济的生产实际,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仅依靠以科研教学为主的科研部门和农业院校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主要还是依靠与农民联系密切、熟知生产实际,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吃苦耐劳精神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者。农业技术推广是农业科学技术转化为农业现实生产力的桥梁和纽带,是加快社会卞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生产力发展的最有效措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农业现代化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完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于进一步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战略性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发展农村经济,实现农业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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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文【第五篇】

赵志琴。

内容摘要:跨国公司日益成为国际经济关系中举足轻重的参加者,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为其进行法律规避创造了条件。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向传统法律规避问题提出挑战,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给来新的特点。目前,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的规定表现在其他具体制度中。各国及国际社会对这些问题的规制仍需逐步完善。

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参加者。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相互关联性是跨国公司的主要特征。跨国公司是由分布在各国的诸多实体组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其内部各实体间在法律上往往是相互独立的实体,而在经济上又是在母公司控制下所形成的一个整体。

跨国公司这种独特的关联性,导致其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关系中,具很大灵活性和主动性。它对国家的主权和法律的挑战,也引起了各有关主权国家及其人民的关注。跨国公司将法律灵活地运用于公司运作,“结果,仅仅因为跨国公司考虑到成本,而使任何规则都变成了市场压力的牺牲品。……如果某项法律有碍于它们的扩张,它们就威胁要离开。它们跑遍整个地球,自由选择到最好的地方去,那儿有最便宜的劳动力、最宽的法律环境、最低的税收、最多的资助。再也没有必要用国籍来确认它们,也无须为限制它们的行为而投入感情,它们已无法无天。”如:跨国公司通过转移价格等手段规避国内税法,即在同等条件下,跨国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易的定价与它们针对外部实体的定价不相同。跨国公司利用母公司对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控制或关联来协调内部利益分配,从而达到逃避税负的目的。跨国公司还可借助空壳子公司或虚设实体来巧妙安排各种收入和费用。跨国公司还可针对内部成员享有的各种税收优惠,有意识地预先安排内部各成员交易的收入,使内部收入尽力集中到享受免税、减税或抵税的成员公司身上去。跨国公司内部成员可通过虚构交易,规避税负。跨国公司一系列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已日益引起各国的关注,其对传统法律规避问题也提出了挑战。

法律规避(evasionoflaw),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行为。传统国际私法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关注的是当事人人为地制造或改变诸如国籍、住所、行为地等连结点来达到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的效果,但未曾考虑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对此可能产生的影响。现实的法律纠纷往往产生于利益相互对抗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这种利益对抗关系,注定了他们在法律选择上很难有效合作;相反,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到适用,而通过故意制造连结因素来达到该目的,则很容易导致相关主体诉诸司法途径来制止这种作法。然而,具有同向利益的法律关系主体如跨国公司内部的各关联的实体,这些主体为实现共同利益,可能通过法律选择途径来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使它们的内部共同利益最大化。而使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其一,跨国公司内部的关联机制,为其规避法律创造便利,增大了法律规避发生的频率。因为跨国公司在构筑其内部的关联机制时,就已经考虑到国际关联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创造了条件。跨国公司的核心公司,充分利用其统一决策的能力及对各种受控制公司的控制关系,可以自如地使两个内部成员之间从事法律规避行为。尽管这种规避行为有时会对其中一方产生不利,甚至以牺牲其重大利益为代价,但是由于成员公司所处的受控制地位,它不得不服从跨国公司的整体利益目标。内部成员之间的协调和“熟悉”,尤其是整体利益目标和统一决策的制约,使得跨国公司内部的法律规避远比普通的利益对立的民商事主体之间更为频繁。

其二,跨国公司内部的关联性增强了法律规避的隐蔽性。跨国公司的内部交易在统一的决策机制或双方协商下进行,双方可以从方方面面为法律的规避准备许多过渡性事项,以减少规避的显然性。在这种“双方规避”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受跨国公司整体制约机制的约束,当事人很少甚至不可能向法院起诉,指挥对方规避了相关法律。而传统法律规避则与此不同,传统法律规避中相关对方可能主动要求法院判决规避行为及其效果无效。如国际私法中著名的法律规避案例“鲍富莱蒙”案,鲍富莱蒙向法国法院申请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及离婚、再婚均无效。根据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则,若无当事人控诉,法院不能主动开始程序。因此,如果跨国公司内部的实体之间规避的仅是民商事法律,则很难得到法律上的制约;除非这种规避给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的损害,否则难以被发现。

其三,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的关联性使法律规避的形式更为丰富多样。跨国公司不仅可以利用传统的连结点——国籍、住所、营业地等的设置和变更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而且可以通过转移定价、转让公司机会、资产混同、基金或其他财产的再返还、资产耗尽、集团的金融资助、子公司无利润经营、空壳子公司等途径来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

其四、跨国公司法律规避的对象与传统法律规避的对象有很大不同。传统法律规避中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当事人不愿适用的法,当事人通过规避行为使被规避的法律不再适用,而适用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但在跨国公司法律规避问题上,表现则有不同。表面上看来,跨国公司通过内部企业的关联运作,使本应适用的法律得到地适用,但其预计效果则被彻底改变。这已不是传统的法律规避所能及的,这些设计具有一定的隐含性,但是其欺诈的动机则极为明显,其行为的结果也必须导致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跨国公司背景下法律规避问题呈现诸多的复杂性,需要各国政府及理论界深入研究,协力合作,以期能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以维护正常的国际经贸交往环境,减少跨国公司利用表面合法行为损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

目前,各国及国际社会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各国及国际社会在这些问题都进行了规范。

(一)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的市场原则和正常交易价格来确定有关交易价格和费用标准,而是人为地故意抬高或压低交易价格或费用标准,从而使联属企业某一实体的利润转移到另一个企业的账上,这种现象称为关联企业的转移定价行为。转移定价是跨国公司实现其全球战略的重要操作手段,它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配置资源,占领市场,击败竞争对手;可以逃避税收,减少全球总税负,达到利润最大化;可以减少关税和绕过配额限制;可以随时调度资金;可以打击、排斥或淘汰竞争者,增加外国子公司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可以减少或避免物价变动、汇率变动及政治风险;可以避免东道国的外汇管制、价格控制,以及避免子公司利润过高带来的麻烦等等。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独立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按照这一原则,关联企业各个经济实体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二)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避税,指纳税人利用税法规定的缺漏或不足,通过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来减轻或规避其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间税收的差异为避税提供了可能。主要有:(1)税收管辖权的差别。有国籍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前者仅对本国属地的全部所得征税,后者不仅对本国属地内的全部所得征税,而且对本国籍人在国外的所得也征税。(2)税率差别。各国税率类型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为国际避税者创造出选择最有利税负的机会。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有:(1)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通过选择注册成立地或改变总机构所在地和决策控制中心地的方式,规避高税率国的国籍税收管理辖权或居民税收管辖权。(2)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跨国公司内部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避税和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3)跨国企业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即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跨国公司,为获取该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通过在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境内设立一个具有该国居民身份的子公司(通称为“导管公司”),从而间接享受了该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减轻或避免了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美国税法针对跨国公司的避税问题已有具体的措施,如事前确认制和国内税法第482条的规定。事前确认制是美国税务局与纳税义务人对转移价格计算事先进行协议,由纳税义务人提供有关资料设定一个确定价格,并为国内税务所接受,作为其查核的常规交易标准。美国国内税法第482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组织,其营业或业务为同一主体所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所有时,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人(税务局)为防止其避税或反映其正确所得,可就各该团体之间的收入或费用加以调整。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

以上对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进行管制的措施都是针对单个问题具体处理。笔者认为可以从国际私法的法律规避理论角度对跨国公司的规避行为进行效力认定。对规避行为效力的不同态度会直接导致各国对跨国公司规避行为的不同管制。如果持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的态度,在跨国公司范畴里,即是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则将纵容跨国公司肆意挑选注册成立地、任意改变决策中心地,以达到对已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目的。如果仅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则一国对跨国公司的管制将只考虑本国的利益,而忽略了其他国家的利益,基于跨国公司是事实上的跨越数国的经济实体,片面考虑本国的利益难以对跨国公司整体做出有效管制,其结果也将损害本国的利益。如果持所有规避法律的行为皆为无效的态度,则理论上可有效管制跨国公司规避法律行为。但现行各国及国际立法并未臻至完善,事实上可能出现阻碍跨国公司发展的不合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多数学者对待法律规避问题的态度,对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的效力也可作如下处理:首先,跨国公司规避本国法的行为一律无效。其次,对规避外国法的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跨国公司规避外国法中某些正当的合理的规定,其规避行为将损害该外国或第三人的利益,则应该认为规避行为无效;反之,如果规避外国法中不合理的规定,如双重征税,不实行税收饶让,则应认定该规避行为有效。

参考文献:。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版,第34页。

参见[美]阿兰·伯努瓦:《面向全球化》(中译文),转引自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版,第76页。

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版,第37页。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出版社版,第194页。

参见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年版。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版,第444页。

参见陈毓圭、李洪辉编著:《跨国公司财务运作》,地震出版社1994年版,第86—90页。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年版,第449页。

沈波、胡廷峰编著:《企业跨国经营》,经济科学出版社19版,第211页。

参见廖丽娟:《论公司交易与租税工具之运用——从税务人角度看“关系企业”之“企业关系”》,转引自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公司法论文【第六篇】

探讨最低注册资本,首先要先搞清楚公司注册资本的定义,美国fletcher公司法百科全书指出:公司资本,是指股东出资作为公司商事企业成立的资金和基础的货币、房地产和财产,该货币、房地产和财产通常意味着出资以支付发行给出资人的股份。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公司向登记机关登记并且记载与公司章程的全体股东认缴或实缴的资本总额。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要法律条件,不仅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且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前提;公司资本也是公司财产的首要和重要组成部分,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前提。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根据旧公司法的规定,我国一直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并在该制度的基础下形成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三大资本原则。而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旧公司法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弊端:规定数额过高,即民间资本准入市场的条件过高。大多数的创业集体或个人,一开始很难拿出那么多的资金来注册。而且加上要求一次性缴足就更难了,这样不利于民间资本的活跃,也很容易造成资金闲散浪费。同时,从目前公司登记管理的情况看,根据公司经营内容不同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并没有很大意义,运用起来也比较混乱。注册资本是公司资本信用的源头,并且作为公司的启动资金一直被我国之前的公司法所严格限制,我们企图通过事前监督的方式限制公司的设立条件,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不同规模和内容的企业所需的资本和技术要求不尽相同,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度“一刀切”的做法根本无法适应现阶段市场的需要,反而可能会造成资金的浪费,并且阻碍现阶段我国公司的发展前景。

为了改善这些问题,新出台的《公司法》取消了这一制度。原因在于:

首先,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仅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数额,而不是公司时刻都实际拥有的资产,更无法代表公司的经营能力或是信用能力。倘若债权人仅根据公司注册资本额的大小来判断预测公司的偿债能力,而并不关注资本以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如经营管理能力、公司信用以及科学技术创新等对公司发展的巨大贡献,那么其债权极有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设置并不能有效的保证交易安全。

其次,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标榜,在并没有达到其预期效果的同时,反而导致了由于设立成本过高而出现的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的“流行”。激发违规行为的发生,增加监督的成本。高额法定资本的要求使一些投资者铤而走险,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是通过借贷资本进行验资,待公司成立后再抽逃资本,使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形同虚设。

最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设置会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长久以来,我们对公司法定最低资本制度过度依赖,并用其来保障公司资本的信用和权人的利益。社会大众普遍认为法定最低资本额越高,就越具有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能力。然而,较高的注册资本额会对新公司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构成障碍。特别是只拥有小额股本的投资人,希望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分散投资风险。但是,过高的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只能使小资本投资人“望而却步”。为公司准入设置的高额的成本条件,阻碍了缺乏资金的投资者的投资,并且在公司成立后资本很有可能因得不到有效的利用而被浪费。同时,也容易造成资本浪费。较高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在设计之时,就从全体公司对应有资本额的需要出发而考虑。特别是股份公司规定需要1000万元的最低资本额,使那些对资本需求量不高的公司出现大量资本闲置,造成浪费。

在分析完原因之后,需要强调的是,首先,我国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并不意味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类型的改变,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度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性发行,最低注册资本是否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法定资本与授权资本的本质区别。授权资本制制度的特点是资本或股份不需一次性认缴发行完毕,而是授权董事会决定股份发行的数额和期限等,其理论基础是公司股权分散且董事会中心主义主导的公司治理。

其次,虽然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被取消,但是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其注册资本额仍是登记的必要条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仍然存在,该义务源于出资人的认缴,出资人在保证出资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取得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并且为了保证公司财产独立,股东必须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回出资或虚假出资。

综上所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虽然有助于公司的设立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很难避免公司股东利用这一点认缴较低的公司注册资本借以公司独立人格来滥用公司信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极易出现公司股东利用较少的资金设立公司,通过以出资额为限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规避自己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的情形。因此,在此基础上,综合一些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废除后的完善建议。

1、建立信息公开平台。

随着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公司发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是也增加了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困难,从而可能影响交易市场的活跃。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并非意味着主管机构放弃对公司的监管。因此有必要建立网上信息公开平台,将登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事项统一登记于网络上并及时更新,便于交易相对人随时查询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2、健全公司信用体系。

在成熟资本市场的国家,一般都有一套十分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公司的资产信用有一个明确的等级划分标准。法律既然放松了主体设立的管制,那么必须要加强营业监管。在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采取认缴资本制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那些缺乏守信意识的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极容易出现欺诈的现象。因此健全公司信用体系,将有严重违规行为的公司列入“黑名单”,提高公司的违反信用成本,可以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

公司法论文【第七篇】

作为对2011年和2012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扩内需、促增长决策的响应和落实,我国早在2009年就已开始选择县、市,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进行重点扶持。由于前些年农村水利建设落后,很多县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年久老化、失修减效,特别是其中多数桥涵,已基本不具备使用功能。小农水重点县建设对择出县市的农业生产具有巨大的改善与促进作用。小型桥涵建设在小农水重点县建设中比例大,项目上的快、多。通过近两年周口市小农水项目桥涵建设实施过程中前期规划、设计与后期施工中的问题,进行阐述。

2桥梁在规划、设计和施工阶段存在问题。

前期规划阶段。

近两年周口市小农水项目建设前期规划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一是桥涵修建位置布置不甚合理,确实需要的地方没有布置,而可要可不要的地方却布置。这其中有项目中桥涵工程量控制的原因,也有相关规划设计人员的原因。二是桥涵规格与沟渠不甚配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小桥涵配大渠、大桥涵配小渠,甚至出现无渠布置桥涵的情况,部分项目区内桥涵修建位置布置过于集中。由于连年基层农水工作任务繁重,所以部分规划设计由市场上专业公司来做,这些问题的出现与规划设计公司有很大关系。当然,也与乡镇基层工作人员的工作有一定关系。

结构设计阶段。

小农水项目中的桥涵在使用功能上应与普通水利、公路等桥涵有所不同。目前,项目实施中反映出结构设计方面的问题主要有:第一,结构设计过于复杂,总量30m3混凝土的小桥结构竟与大型桥梁结构雷同,所有书本上有的部位都有了,导致预算增高、施工成本增加等后果。第二,不考虑具体单体桥涵使用功能,设计时盲目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单单套用统一图纸,以至于在后期施工时,出现各种问题。比如桥基础甚至不到渠底,桥基础超梁底1m,小梁上出现巨型桥台等现象。以上这些问题会导致项目资金的浪费,并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施工阶段。

小农水项目小桥涵施工技术含量低,规模小,出现质量及安全事故的几率相对较小,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擅自变更工程外观、瞒报减小工程量。一些施工单位认为工程地处偏僻田野,无大型载重车辆,便不顾监理与业主的反对而私自减小结构尺寸,在目前社会环境下,对其强制性的制约也有难度。二是不重视工程外观,屡屡出现蜂窝麻面、涨模等问题。三是有些施工单位,单桥结束后,对原有河道清理不到位,遗留建筑垃圾和土方,刚挖好的渠道就被堵塞。

3对策和建议。

前期规划阶段的建议。

针对前期桥涵规划中出现的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善:第一,对规划设计单位严格要求,杜绝走过场。第二,对相关规划设计人员严格要求,加强指导,并辅之经常性进修、学习,提高业务技能,强化责任心。第三,使用科学的方法、先进的工具辅助规划等。前期规划可谓整个项目的基础,规划不合理,出了偏差,势必给后续工作带来种种问题。所以,前期规划工作一定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结构设计阶段的建议。

对于结构设计阶段经常出现的'问题,建议设计前,选择实力强、工作负责、社会信誉好的设计单位。设计工作很繁琐,个别设计单位简单应付,套图、搬方案现象严重,施工中甚至设计时都不到现场,只依据一些简单的调查数据、图表,照搬类似项目,便出炉设计方案。另外,监理应介入前期规划、设计。目前小农水项目中,监理方基本不介入设计工作。监理介入设计工作可以使三方相互制约,依靠制度化管理,以减少设计工作的失误,对设计部门形成有效监督。

施工阶段的建议。

对于施工阶段经常出现的问题,建议从招标报名环节就严格调查,选择信得过的正规施工企业,防止个人挂靠施工游击队进入小农水建设项目。施工中,督促监理方严格执行监理合同,按照施工规范认真监理,对施工方形成有效制约。对于有条件的,应引入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公司进行专业化运作,用制度化来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错误。严格执行计量程序,手续及原始资料齐全方可按实计量。加强验收环节工作,对不能满足验收条件的要坚决不予验收,杜绝出现活未干完钱已付超等现象。

4建成后的管护和使用。

已建成工程的管护和合理使用也是一项重要工作(比如常看护禁止超限车辆通过等)。要充分调动农民参与已建成工程的管理,使农民自觉积极管理,形成谁使用谁爱护的良好风气,延长工程使用寿命,使其发挥最大效益。总之,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建设工作很重要,是抗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生产、促增收的前提。

公司法论文【第八篇】

内容摘要:跨国公司日益成为国际经济关系中举足轻重的参加者,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联性为其进行法律规避创造了条件。跨国公司规避法律的行为向传统法律规避问题提出挑战,给传统法律规避问题给来新的特点。目前,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的规定表现在其他具体制度中。各国及国际社会对这些问题的规制仍需逐步完善。

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参加者。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之间的相互关联性是跨国公司的主要特征。跨国公司是由分布在各国的诸多实体组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其内部各实体间在法律上往往是相互独立的实体,而在经济上又是在母公司控制下所形成的一个整体。

跨国公司这种独特的关联性,导致其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关系中,具很大灵活性和主动性。它对国家的主权和法律的挑战,也引起了各有关主权国家及其人民的关注。跨国公司将法律灵活地运用于公司运作,“结果,仅仅因为跨国公司考虑到成本,而使任何规则都变成了市场压力的牺牲品。……如果某项法律有碍于它们的扩张,它们就威胁要离开。它们跑遍整个地球,自由选择到最好的地方去,那儿有最便宜的劳动力、最宽的法律环境、最低的税收、最多的资助。再也没有必要用国籍来确认它们,也无须为限制它们的行为而投入感情,它们已无法无天。”如:跨国公司通过转移价格等手段规避国内税法,即在同等条件下,跨国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易的定价与它们针对外部实体的定价不相同。跨国公司利用母公司对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控制或关联来协调内部利益分配,从而达到逃避税负的`目的。跨国公司还可借助空壳子公司或虚设实体来巧妙安排各种收入和费用。跨国公司还可针对内部成员享有的各种税收优惠,有意识地预先安排内部各成员交易的收入,使内部收入尽力集中到享受免税、减税或抵税的成员公司身上去。跨国公司内部成员可通过虚构交易,规避税负。跨国公司一系列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已日益引起各国的关注,其对传统法律规避问题也提出了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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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文【第九篇】

生物课要做到从封闭式教学到开放式教学具有相当大的挑战性。封闭式教学是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那时我国教育受苏联影响较大,推崇“三个中心论”,即“以课堂为中心,以教师为中心,以课本为中心”。这种教育思想把课堂作为实施教学的基地,教学活动大都是在课堂中进行的,学生的学习活动也往往局限于课堂。然而由于生物的结构、生理过程等知识往往比较抽象,如果只用语言描述,课堂会变得枯燥无趣,有些知识甚至利用多媒体也难以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从而使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受到打击。对于这种状况,教师应尽可能发掘当地生物资源,例如可从校园中的`动植物开始,带领学生在校园中进行探索。实实在在的生物是感性的,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它能有效地丰富学生的感性认识,促进其感性认识向理性认识的转化和升华。另外,它是形象的、具体的,能有效地激发学生的想象和联想,使学生超越个人狭隘的经验范围和时空的限制,能够既让学生获得掌握的知识,认识更多的事物,又让学生的形象思维与抽象思维互动发展。

二、充分发掘地方生物资源,培养学生实践能力。

毋庸置疑,校外资源比校内资源丰富得多,有养殖场、农林场、农产品加工厂,有公园、花木场、动植物标本馆,也有生物科技实践活动方面的素材,如三汊河湿地等,这些都是非常好的生物教学资源,在教学中教师应该注意运用。教师在发掘地方生物资源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带领学生参与其中,给学生营造身临其境的氛围,以加强学生的实践能力。在当地生物资源发掘的过程中会涉及参观、访问、讲座、论坛等多种途径,学生会因此获得更多接触社会的机会,有更多了解生物与社会、科学之间关系,从而学习动机得到激发,实践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得到增强。如在教学水资源时,可让学生从当地河流中取水,对其水质进行调查、检验;在教学古生物进化时,可让学生参观动物园和标本博物馆;教学传染病时,可让学生调查学校附近卫生防疫站,了解病毒产生过程……这样的教学能让学生了解和体会到很多更加直观形象的生物信息。

三、充分发掘地方生物资源,提高课堂教学效率。

生物科学是一门实验科学,教师应从学生的兴趣出发,结合生活实践,让学生参与问题与假设的提出、方案的设计、验证和得出结论等过程,让学生在自主思考、自主操作中完成实验,避免纸上谈兵。只有把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实践中,才会真正理解知识,融会贯通;也只有在实践中学以致用,知识才能称之为知识。让学生通过探究获取知识,调动探求知识的心理需求,把课堂学习的主动权最大限度地还给学生,课堂教学就会和谐、高效。例如在说明某种鱼类对不同的水环境均有一定的适应性时,笔者鼓励学生用不同的水质饲养此鱼,并带领学生前往当地水族馆请教专业人员,以此来让学生获取生动案例和精准的答案。此外,在课堂上,笔者要求学生认真观察此鱼的结构,并与其他鱼类进行对比,找出其特点。由于此前学生已经对这种鱼有较深的了解,因此都积极地参与讨论,轻松地理解了所学内容,课堂轻松而有实效。

显而易见,地方生物资源对初中生物课堂教学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地大物博,每个地区都有其独特的资源。生物教师应当充分挖掘本地区宝贵的生物资源,让它为生物教学增添趣味。同时,作为生物教师,我们必须具备紧随时代潮流的教学资源观,有所为有所不为,以现代教育理念为指导,辩证地开发和利用各种教学资源,把地方特色资源转化为课堂教学资源,提升学生对生物课的兴趣,提高课堂教学效率,为学生的发展创造更广阔的空间。

公司法论文【第十篇】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文化差异成为跨国公司营销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本文从跨文化交际角度来分析市场营销的策略,以更好地促使跨国公司之间的发展。

关键词:跨文化;交际;营销策略。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之间的交流和沟通也与日俱增,跨国公司之间的往来越来越频繁。而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商务礼仪、风俗习惯等,使得文化差异逐渐成为跨国公司营销过程中的主要问题,营销策略的制定成为许多跨国公司成败的决定因素,而文化因素又是营销的关键。所以,要掌握一定的跨文化知识才能帮助营销人员制定成功的营销策略,以形成良好的跨国公司交往的氛围。

一、跨文化交际概述。

跨文化交际(cross-culturalcommunication),指本族语者与非本族语者之间的交际,也指任何在语言和文化背景方面有差异的人们之间的交际。通俗来讲就是如果你和外国人打交道(由于存在语言和文化背景差异),应该注意什么问题,或者如何得体地去交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交际双方必须来自不同的文化背景。文化差异指不同文化圈之间的差异,尤其是中国和欧美国家的文化差异。在跨国公司交往中,由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差异容易导致交际失误,引起冲突,对国与国之间的交往产生不利影响。中国同亚洲地区的国家,如韩国以及东南亚的一些国家,因为这些国家与中国同属东方文化圈,所以在文化取向和交际规范方面有很多相通的地方。2.交际形式的多样化。在跨文化交际中,途径多种多样。主要是语言符号和非语言符号两大类。语言符号如电视、广播、报刊、广告等传播方式;非语言符号如一些画报、实物、影像或者演出等形式。当然还可以包括其他一些形式,国际文化博大精深。3.交际中语言统一。在跨国文化交际中,假如一方使用的是第一种语言,另一方使用的是第二种语言,那么交际是无法进行的。所以,在交际中,可以选择使用同一种语言来交流,如中国人和美国人交谈,可以选择使用汉语,也可以选择使用英语,这个交流环节中不需要翻译,以保证交流正常进行。4.交际中注重沟通效果。跨文化交际作为一门年轻的学科,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时代产物。这种产物不是说只要把对方的语言学好,就没有语言沟通障碍。其实这是个误解,人们过去把沟通看作会表达就可以,其实在跨文化交际中,让对方真正理解到你所要表达的问题才是成功的交际。沟通的目的是在于让对方理解你的意思,以达到预期效果。

二、跨文化交际产生的背景。

科学技术突破性地发展,改变了世界格局和人类的生活方式。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也促使各个国家间在政治、文化、科技、贸易等方面的交往日益频繁。外交其实就是典型的跨文化交际,尽管现代科技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时间和空间距离,但是却无法拉近人们的心理距离,不同的国家、民族由于不同的历史渊源、不同的社会习俗,形成了特定的`文化背景,而特定的文化背景又形成了不同的价值取向、思维方式、社会规范、语用规则等,这些因素也给跨文化交际带来了潜在障碍、低效率的沟通,甚至因为误解而导致文化冲突。跨文化交际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是为了适应当今日益频繁的国家之间人际交往需要而存在的。现在也有很多高校和企业研究这个课题,可见文化交际对企业和国家的交往影响之大。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不仅要进行深入的理论探究,还要注重实际的应用探究,这样才能使跨文化交际更好地为跨国公司、国与国之间提供切实服务。

三、跨文化交际中的跨国公司营销策略。

俗话说: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当今跨国公司交往中,若不了解对方的背景是很难打胜仗的。因为营销策略的制定要考虑到不同国家的不同文化背景,所以只有在了解对方文化背景特征的情况下,从多角度思考并制定营销策略,才能使企业立于不败之地。1.把好语言交流基础关。在跨文化交际中大多数以语言交流的形式进行,语言作为人类交流的主要工具,在跨国公司营销中有着重要作用。语言交流是营销的首要环节,包括谈判和营销文案的策划等,都需要用适当的语言来体现。熟悉掌握各种语言并运用到跨国公司营销当中,克服语言障碍是交流的基础和关键。主要通过以下几点表现。了解各地语言特点和表达方式。任何一种语言的使用方式和表达方式都是不一样的。各国文化语言产生的历史背景不同,所以除了要理解它的意思,还要懂得它的表达形式和运用场合才能算是真正地握。掌握英语这门国际通用语言。目前,世界上通用的语言是英语,跨国公司在营销方面必须熟悉并掌握英语这门语言。由于互联网的普及,英语也越来越得到更多国家的认可和重视,并将其纳入国内作为第二门学习语言。所以,把英语学好、学扎实,是跨国公司交际来往中重要的语言基础。在交际语言方面要因地制宜。在跨国公司文化交际中,跟不同国家和不同民族语言交流,不可只考虑自身的语言特点,还要根据场合注意使用合适的交际语言,才能把公司的产品和品牌以恰当的语言形式营销推广出去。2.熟悉商务谈判中的文化差异。商务谈判是业务往来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金正昆表示,商务礼仪在不同场合下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也是非常重要的。包括东西方国家的文化差异,如何去尊重国与国之间的文化等都是在跨国公司营销中必须了解的知识。可见,跨文化交际在商务谈判中体现得最全面,跨国公司的谈判要得以顺利进行,必须要在尊重彼此之间文化差异的前提下,只有文化上得到尊重,才能进行经济、政治上的来往。商务谈判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沟通,一个是价值。如典型的东方人受到传统的教育是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注重团队合作,在处理问题时要顾忌双方感受。而西方国家的人是在自我激励的环境下成长的,注重个人努力和奋斗,甚至就餐也aa制。在商务谈判中认为为自己的利益斗争达到想要的结果就可以了,不太注意其做法是否对别人有影响。所以在营销过程中,要区分彼此的价值观,在沟通上注意把握谈判细节。3.注意营销品牌策略中的文化差异。跨国公司营销,不仅仅是公司的产品,还要营销公司的品牌。品牌是公司的第一形象,商标是最直观的表现,好的品牌和商标让人记忆犹新。纵观国际优秀的品牌公司,必有其优秀的内涵,符合世界潮流趋势。而如果不考虑世界各国的文化差异,在使用公司标志和品牌时就很容易引起误解,给营销工作带来一定阻碍。如一些汽车品牌的含义,若要在某个国家开拓消费市场,首先就要尊重这个国家的文化特征,才能让产品在营销活动中顺利开展,获取一定的消费份额。当然,现在很多跨国公司想把全球性品牌作为走向世界的一个重要战略,制定营销策略时也要做市场调研工作,包括消费者对品牌的接受程度、文化差异、地区差异等,避免一些因价值观和宗教信仰等带来的负面效应。要加大力度研究不同环境文化背景和消费模式之间的联系,更好地推广营销策略。4.重视广告中的文化差异。一个跨国公司,在对外营销中必定会有其独特的品牌和标志性的广告语。当今很多跨国公司在广告设计和广告宣传这方面投入很多资源。国际广告作为跨国公司营销活动的产物,目的是帮助公司产品快速进入国际市场,树立产品声誉,以达到占领销售市场的目标。一句好的广告语,可以深入人心并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帮助公司走得更长远。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的区别不仅是地域区别,还存在文化差异。比如,一句好的广告语在国内获得广泛认可,但在国际市场上可能广告语中的某个词或者字触碰到某国的文化禁忌和宗教信仰。我国文化含蓄、委婉,让人琢磨深思,而西方国家希望能够把意思表达得直观直接,这就体现了国际广告语的灵活性和高端性。各国的文字、图案标志和颜色等方面千差万别,所以跨国公司的策划者或者设计师在广告设计时除了要根据自身产品的特点,还要考虑各国的消费模式、文化风俗、是否符合消费者的观念和喜好等。所以要重视广告用语中的各种细节,包括产品包装上的广告语图案等,以创造出更适合各国消费者的优秀产品。

四、结语。

跨文化交际对跨国公司的营销策略影响重大,尊重交往中国家的文化,接受文化差异,才能正确运用公司的营销策略。作为跨国公司的营销人员,不仅要熟知国内市场文化,还要扎实掌握各国文化知识,让跨文化交际维护好跨国公司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为企业提供更好的营销策略,实现跨国公司间的双赢,这是个漫长的过程,需要世界各国共同努力。

作者:王来伟单位: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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