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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汇聚(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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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方案【第一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四)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四)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作出书面决定;对外承诺的时限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的书面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因装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有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八条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治安案件。

第九条旅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星级旅馆还应当在其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旅馆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旅馆应当建立住宿登记制度。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相关标牌,告知旅客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入住登记。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由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第十一条已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三小时内传送到旅馆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旅馆应当建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或者询问其被访者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客房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

第十三条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对旅客交付保存的现金及贵重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在保险柜(箱)。

旅馆为旅客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办理保管手续,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履行保管义务。

第十四条旅馆应当建立治安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行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者纵容、隐瞒、包庇。

第十五条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对入住旅客不验证、不登记;

(四)凭一人有效身份证件为两名以上旅客登记住宿;

(五)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

第十六条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旅客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住宿人员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旅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旅馆服务台登记本人身份证件;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自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指导、监督旅馆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处旅馆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其所属的派出所、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示工作证件。

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取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旅馆出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旅馆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旅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登记、及时传送住宿人员信息的;

(二)未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旅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旅馆及其从业人员泄漏旅客信息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方案【第二篇】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客住宿必须登记。旅馆应当注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有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应当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填写《境外人员力士住宿登记表》。没有有效证件或签证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旅客住宿登记表应按日按月装订成册备查。旅馆应当实时将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1、登记凭证。国内旅客住宿,应凭《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及《军官证》、《警官证》、《军官离、退休证》、《士兵证》等军人证件进行登记住宿。确无以上证件的,可以凭有照片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可凭《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3、会议及团队住宿登记。举办会议的,旅馆可以凭会议举办单位统一提供的参会人员名单安排住宿,参会人员的身份信息可以不录入旅馆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但应当将相关单位提供的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用房数量、时间等内容统一留存备查。旅游团队的住宿登记,旅馆可以凭旅行社统一提供的人员名单、身份证号码进行登记和录入,照片信息可以不输入。

4、未成年人及其他无证人员住宿。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成年人要求住宿的,旅馆应通知其道旅馆所在地派出所开具身份证明后,方可登记安排住宿。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要求住宿,如有随行成年人一同的,以成年人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并立即报告当地派出所进行身份核对。旅馆接待未携带有效深翻证件的人员住宿,未按以上规定操作的,均属于未按规定登记,公安机关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住宿。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厨师身份证件或询问其被访者的姓名、住宿房间号码,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

(三)财务保管制度。旅馆应该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务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现金应当单独存放入保险柜(箱)。

(四)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形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并采取曹氏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纵容、隐瞒、包庇。

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方案【第三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四)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四)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作出书面决定;对外承诺的时限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的书面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因装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有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八条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治安案件。

第九条旅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星级旅馆还应当在其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旅馆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旅馆应当建立住宿登记制度。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相关标牌,告知旅客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入住登记。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由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第十一条已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三小时内传送到旅馆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旅馆应当建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或者询问其被访者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客房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

第十三条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对旅客交付保存的现金及贵重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在保险柜(箱)。

旅馆为旅客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办理保管手续,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履行保管义务。

第十四条旅馆应当建立治安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行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者纵容、隐瞒、包庇。

第十五条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对入住旅客不验证、不登记;

(四)凭一人有效身份证件为两名以上旅客登记住宿;

(五)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

第十六条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旅客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住宿人员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旅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旅馆服务台登记本人身份证件;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自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指导、监督旅馆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处旅馆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其所属的派出所、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示工作证件。

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取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旅馆出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旅馆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旅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登记、及时传送住宿人员信息的;

(二)未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旅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旅馆及其从业人员泄漏旅客信息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方案【第四篇】

1一旦发现汛情应立即组织人员抗洪抢险果断采取措施.2抢险人员立即将旅客转移到安全地带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3在组织抢救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险情及处理方案并听从指挥.

消防应急预案

1一旦发生火情要立即组织各成员立即扑灭火源控制火势蔓延.

2立即组织专业人员关掉电闸气源.

3组织专人打开消防井盖打开楼内消防栓和干粉灭火器进一切可能控制火源蔓延.

4组织人员疏散旅客抢救被火围困的旅客.

5消防队进入现场负责人汇报火情并一切行动听从消防队的指挥.

报警110

火警119

急救120

999

治安事件应急预案

一、目的

为认真惯彻落实治安保卫条例,规范酒店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人身、酒店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本酒店人员工作、生产、经营秩序,正确处置治安突发事件,特制定本预案。

二、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地方性法规及办法、并结合江南邨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江南邨饭店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重大经济损失以及较大社会影响的治安突发性事件或事故。

四、预案体系

本预案为专项应急预案。

五、工作原则、纪律及奖惩

统一指挥,快速反应,以人为本,迅速扑灭,减少损失;力争把突发治安事故的危害与影响控制到最小程度。不得(亦不得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突发事件;不得阻碍应急工作;不得拒绝履行应急职责,延误应急时机;违抗命令,否则予以处份和处罚,情节严重者,将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在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中做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事故等级

2、重大经济损失事件:重大经济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含)元以上;

3、重大突发事件:给酒店造成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万元(含)以上事件;造成两人以上重伤死亡的事件;给酒店形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事件;严重影响酒店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件;因生产经营所依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国家重大法律、政策调整,导致酒店不得不调整相应的经营策略的突发事件;酒店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规、犯罪的事件;因经营管理问题,导致酒店发生重大信用危机的事件;员工聚众闹事、停工怠工、破坏酒店正常经营秩序的事件。

七、酒店危险源

江南邨饭店发生治安事件的主要类型

1、重大斗殴事件;

2、群体性极端人员寻衅滋事;

3、重大盗窃事件;

4、针对重点人员和部位的恐怖袭击事件;

5、危害酒店正常生产与经营的其它治安性质的事件。

八、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一)基地二级应急小组架构

(二)三级小组成员职责

九、重大危险源监控与管理

2、加强管理,严格按照酒店门禁、治安管理制度执行;

3、对酒店全区域实行24小时不间断的巡查、督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汇报、处理。并将一切可能发生的治安事件控制在萌芽状态。

十、预警及措施

取措施的效果,预警可以升级、降级或解除

(三)进入预警状态后,根据应急事件或事故的类别与性质,可能采取的措施(不限于此)

1、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2、在适当范围内传递关于预警状态的信息,必要是广泛发布预警公告;

3、转移、撤离或疏散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物资,并妥善安置;

5、需要报集团“一级应急领导小组”的,应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告。

(四)应急响应

治安事件发生后,现场目击人员要立即向周边人员发出预警警报,拨打保安队长电话、保安室值班电话,如有人员伤亡,立即拨打医疗急救电话120,情况严峻时拨打110,在拨打外部应急电话应先征得部门领导同意。现场人员应立即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正确处置初起事件。

保安队长接到报警电话后,立即组织值勤保安和备勤人员前往事故发生点,组织应急处置,并将情况第一时间向上级报告。同时安排现场人员拍摄好第一现场照片和其它资料以便事件调查。

十一、针对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一)突发刑事案件应急处置

5、对现场进行保护,对外围人员进行观察,对可疑人员进行监视;

6、如实向公安机关讲述事件过程,积极配合其工作。

(二)突发盗窃事件应急处置

5、对可疑作案人员,可采取暗中监视或设法让其滞留,并报告公安人员前来调查;

7、警方调查取证时应将事主和目击者的情况如实向公安机关作出详细报告。

(三)突发爆炸物、可疑爆炸物和违法物品的应急处置

5、经请示领导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6、待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协助公安人员排除爆炸隐患,积极配合调查;

8、各级相关人员要积极配合领导及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调查。

(四)突发抢劫事件应急处置

2、迅速制止犯罪,设法擒获或召集组织其他人员擒获罪犯;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202-年8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年9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自2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保障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旅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合法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公寓式酒店、客栈、招待所、洗浴场所、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

第三条国家依法征收农家乐、牧家乐、度假村、家庭式旅店等所占农村集体土地时,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旅馆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六条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自律规范,指导和规范旅馆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利用地下空间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第八条开办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四)经营场所(地)的权属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建设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馆,建筑总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客房数在20间以上50间以下或床位数在30张以上100张以下的,其工程建设、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等,应当参照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前款规模以下的该类旅馆,应当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取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第十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方案【第五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四)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四)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作出书面决定;对外承诺的时限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的书面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因装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有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八条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治安案件。

第九条旅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星级旅馆还应当在其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旅馆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旅馆应当建立住宿登记制度。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相关标牌,告知旅客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入住登记。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由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第十一条已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三小时内传送到旅馆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旅馆应当建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或者询问其被访者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客房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

第十三条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对旅客交付保存的现金及贵重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在保险柜(箱)。

旅馆为旅客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办理保管手续,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履行保管义务。

第十四条旅馆应当建立治安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行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者纵容、隐瞒、包庇。

第十五条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对入住旅客不验证、不登记;

(四)凭一人有效身份证件为两名以上旅客登记住宿;

(五)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

第十六条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旅客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住宿人员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旅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旅馆服务台登记本人身份证件;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自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指导、监督旅馆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处旅馆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其所属的派出所、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示工作证件。

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取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旅馆出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旅馆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旅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登记、及时传送住宿人员信息的;

(二)未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旅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旅馆及其从业人员泄漏旅客信息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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