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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 南京法院判决书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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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 南京法院判决书篇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canopus co.,ltd.,住所地日本神户市西区室谷1-2-2。

法定代表人藤原睦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夏各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总经理。

被告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2号楼03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串夭街18号1号楼2-202。

原告canopus co.,ltd.诉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anopus co.,ltd.的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和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anopus co.,ltd.诉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修改并销售了原告的canopus edius pro3 (简称edius )、canopus xplode professional (简称xplode )软件。被告修改了原告软件的标识和界面,并安装在其非线性编辑产品中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收回、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在《广播与电视技术》刊登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被告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和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

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2、“canopus”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经查询,世界上目前至少有七家公司以“canopus”命名的公司,如:canopus asia co., ltd.、canopus australia、canopus corporation(注册于英国),canopus corporation(注册于美国),canopus co., ltd(日本)。显然,仅凭在光盘封面的署名,无法证明原告就是edius 或xplode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3、原告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使得公证购买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

4、原告软件与被告软件是两套完全独立知盟网计算机软件频道 http:///weiquan/?classid=153的产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5、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供的登记文件中,公司注册名称的日文译文为康能普视株式会社,该文件中没有任何关于canopus co.,ltd.的记载。

原告提交edius 软件和xplode 软件的光盘上分别署名为canopus co.,ltd.和canopus corporation。

以上事实有康能普视株式会社的登记文件原文及译文、edius 和xplode 软件的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提交的公司登记文件中的名称与原告起诉的名称不符,依据该登记文件中无法认定康能普视株式会社即为canopus co.,ltd.,康能普视株式会社与canopus co.,ltd.两者是否为同一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二、原告称其系edius 和xplode 软件的著作权人,但是,在edius 软件和xplode 软件光盘上的署名分别为canopus co.,ltd.和canopus corporation。canopus co.,ltd.和canopus corporation是否为同一主体及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系争诉软件的著作权人。

综上,原告提交的公司登记文件及edius 和xplode 软件的权利证明,均存在不同一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canopus co.,ltd.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canopus co.,ltd.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canopus co.,ltd.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 o o 六 年 四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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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 南京法院判决书篇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住xxx。

法定代表人:张朝霞,该局局长。

被告:王昌胜,54岁,驾驶员,住xxx。

被告:吕芳,29岁,江苏省建设银行票据中心职员,住xxx。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xxx。

负责人:袁雪楼,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以下简称高淳县民政局)因与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淳县民政局诉称:2005年4月 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昌胜、吕芳因交通肇事,致一名60至70岁无名男子当场死亡。2005年4月20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胜、吕芳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无名男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5年4月4日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遂于同年4月21日将该无名男子尸体火化,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保管。王昌胜、吕芳驾驶的机动车辆均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20万元。原告作为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承担了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工作职责中也应包括支持社会流浪乞讨人员主张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被害无名男子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该男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原告承担了有关处理事宜,故有权就其死亡向三被告 主张赔偿。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也支持原告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为此作出了宁高检民行建[2006]12号检察建议书。请求判令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 331元。

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一致辩称:民政局依职责对社会上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二者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高淳县民政局代本案受害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本案受害人尸体的火化、保管都是有偿的,丧葬费用被告方已经实际支付,高淳县民政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受害人实施过救助,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高淳县民政局的起诉。

高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昌胜驾驶车牌号为苏aq0128的三轮运输车,沿双望线从北向南行驶至4km路段时,将一名60至70岁无名男子撞倒在东侧机动车道内,恰遇被告吕芳驾驶车牌号为苏aav822的小轿车由南向北驶经该路段,从该男子身体上碾压而过,致该男子当场死亡。2005年4月20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胜、吕芳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无名男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 2005年4月4日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遂于同年4月21日将该无名男子尸体火化,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保管。王昌胜的苏aq0128号三轮车及吕芳的苏aav822号小轿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20万元。

另查明:原告高淳县民政局的工作职责包括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高淳县民政局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能否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赔偿。

高淳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高淳县民政局作为政府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与本案被害无名男子之间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无权就该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据此,高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淳县民政局的起诉。

高淳县民政局不服一审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 1.民政局负责对生活无着的社会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这种救助职责不仅体现为对上述人员的生活提供保障,还应包括当上述人员受到人身侵害后,实施代为提起诉讼的司法救助;2.上诉人虽然属于行政机关,但在本案中实际承担了被害无名男子尸体火化等丧葬善后事宜,故与该无名男子之间不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也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3.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害无名男子确无亲属代其主张民事权利,如果否定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将会在客观上导致侵权人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悖于法律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王昌胜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一致辩称:民政局依职责对社会上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二者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代本案受害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本案受害人尸体的火化、保管都是有偿的,丧葬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高淳县民政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受害人实施过救助,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高淳县民政局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应当解决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能否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上诉人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赔偿的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权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上诉人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高淳县民政局是否与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高淳县民政局显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不具备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要求被上诉人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次,高淳县民政局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支付了本案被害无名男子丧葬善后费用的证据,不能认定高淳县民政局与被上诉人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高淳县民政局与本

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的救助,是一种临时性的救助措施,救助的内容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上述人员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认为其依法负有的救助职责中包括代替社会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形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高淳县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介入民事诉讼,有悖于我国法律基本原则。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依法由被害无名男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该无名男子的近亲属。本案中,虽然经公安部门在报纸上刊发启示后直至本案一、二审期间,被害无名男子的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尚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赔偿权利人在知悉本案有关情况后,依法仍然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彻底免除。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淳县民政局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3月2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 100元,由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 南京法院判决书篇3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南京市秦淮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胜利路25号2幢503室;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南京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现在进行公开宣判。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1月9日15时许,张伟与王胜、李豪在白下区长谷镇幸福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毒。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南fe0555号牌(假车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刘兵、刘宁沿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南京。当行至白下世纪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南lb7191号奇瑞轿车,致该车驾驶员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胡萍、曹喜、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南fe0555号车内乘员王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豪、刘兵、刘宁及张伟均受伤。经鉴定,死者章龙、杨龙、汪清、胡萍、曹喜、王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被害人李豪、刘兵、刘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丰月、李佳艳、李汉、陈云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豪、刘兵、刘宁的陈述,物证明仁牌苏打水瓶一只,书证接警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交通违章纪录、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伟身份证件等,鉴定意见书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补充强调经现场勘验显示两车前部相撞,两条制动印分别长米和米(南fe0555号所留)有现场勘验笔录、手绘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认定。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本案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因果联系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这是区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方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心态为过失,其由于前两次吸毒后驾驶并未出现事故,虽知道吸毒驾驶违法,能够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认为吸毒对其驾驶能力影响较小,轻信可以避免。并且现场勘验的制动印显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积极的措施试图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说明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因此,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6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量刑方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他恶劣情节”的规定,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现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雅琴

审判员:陈颖

审判员:施华杰

2014年12月5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 南京法院判决书篇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迪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遮打道18号历山大厦33楼。法定代表人余志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光泽,广东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翔,广东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静,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人民大学96级法律系。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原告迪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迪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迪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迪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 0010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迪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人久

二 o o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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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 南京法院判决书篇5

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日期、文书字号和名称),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和期间),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具体写明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执行员 ×××

××××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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