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和体会实用【热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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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和体会【第一篇】
地方立法是指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地方立法的重要性也逐渐凸显,越来越多的地方开始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规。本文主要围绕作者参与地方立法的心得和体会展开阐述。
地方立法是地方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应对本地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行政管理等方面需要而制定的法规。地方立法体现了地方政府的自治权,是地方政府落实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地方立法多在国家法律法规不足或无法完全适用的情况下制定,更侧重于地方性特点、实际需要和利益表达。
作者曾参与地方政府制定《XX市公园管理条例》。该条例通过对公园的管理内容、经费、安全、保洁以及企业推广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有效保护了公园的环境和资源,并提高了公园管理的效率和规范化程度。在参与立法的过程中,作者深刻认识到地方立法需要充分考虑本地社会、文化、法治情况,同时也需要顾及国家法律法规的及时更新和完善,化繁为简,制定出实用性和可落实性较高的法规。
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立法活动,地方立法的优点在于更能体现地方的特色和需要,更加适用于地方具体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实际情况,具有很好的针对性和实践性。但是,在制定和实施地方立法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有些地方立法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统计资料显示,一些地方立法在执行过程中呈现出执行难度大、执法空白等问题。因此,地方立法需要在制定过程中注重与顺应国家总体立法方向和规划,遵循法治思路,建立起完善的立法制度,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确保地方立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五段:未来展望。
随着地方政府的职能和权力转变,地方立法的作用也逐渐得到认可和探索。面对日益复杂的地方社会变革,地方立法还需不断创新和完善,加强与国家立法协调,完善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加强地方制度落实,进一步提高其规范性、效能性和市场化程度。相信随着地方立法越来越完善,地方治理的能力和水平也会不断提高,服务于人民的地方政府也会更加成为人民信任和支持的政府。
地方立法和体会【第二篇】
随着中国各地经济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地方立法成为了各地政府机构不可或缺的工作。身为一名地方立法工作的从业者,我深刻地认识到对此类法规的不断修订和改进以满足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变化所带来的巨大价值。在本文中,我将分享在地方立法中的所见所闻、心得体会与一些未来的展望。
第二段:立法的意义与目的。
立法是维护国家法治的基石,是国家开展行政管理的必要手段。地方立法则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国家基本法律法规,适应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地方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建设、推动社会发展、保障市民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制。因此,地方立法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立法调查,制定地方特色的法律法规。
地方立法工作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一些困难。首先,地方立法工作以立法的核心职能,需要立法机关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实操技巧;其次,由于国家基本法律法规尚未完全完善,地方立法需要有一定的自主性,又需要符合国家核心利益,这需要立法机关具备对现行法制的深刻理解和把握;最后,地方立法需要与社会草根需求相结合,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具有近距离了解基层民情的能力。
面对地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我认为有以下几点改进方案:首先,立法机关聘请专业人士对立法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其次,在不影响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原则下,授权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符合本地特点的法律法规。最后,立法机关需要在立法之前,深入基层社区,了解社会群众的意见和需求,避免立法存在问题。
第五段:结语。
在我看来,地方立法工作是一个不断探索、不断完善的过程,需要广大立法从业者、社会各界人士共同投入,不断优化城市法规,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和谐保驾护航。未来,地方立法有很多新的发展机会和前景,我们需要不断钻研和学习,在实践中积累经验,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读懂社会发展的能力。
地方立法和体会【第三篇】
地方立法是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地方政府治理能力的体现。在参与地方立法过程中,我不仅收获了知识,更体会到了一些心得体会。
第一段:了解地方立法的重要性。
随着我国的快速发展,各个地方政府也在不断加强自身治理能力,而地方立法作为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越来越受到各级政府的重视。地方立法是推动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不仅可以区分本地方的行政管理,更可以提高地方人民的参与度,为全国的立法提供更多的参考。
第二段:参与地方立法使我学到了更多的知识。
在参与地方立法过程中,我了解到了更多地方政府的立法内容。在学习了解各大城市的地方立法过程后,我深刻体会到其实地方立法是依照国家法律条例开展的工作。通过学习了解地方立法,我更加深入地了解了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内容与宣传,能够更深刻地掌握相关法律政策的原则和要点。
第三段:地方立法对于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非常重要。
在参与地方立法过程中,我发现地方立法对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非常重要。地方立法不仅可以促进地方产业发展,更可以提高地方社会治理水平,增强城市的综合竞争力。地方立法也可以将国家法律的基础原则与地方特点相结合,形成有地方特点的治理模式,更适合本地方的发展。
第四段:参与地方立法让我更好地了解地方政府。
通过参与地方立法活动,我了解到了更多地方政府的运作情况。地方政府虽然是国家政府下属的机构,但在工作中有很大的独立性。地方政府透过地方立法活动,可以为本地区市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提高城市生态环境,降低空气污染等方面,提高市民的生活品质。这些政府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第五段:地方立法促进了本地区的科学发展。
地方立法可以帮助地方政府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市场双方的合法权益,从而推进本地区的科学发展。通过学习地方立法,我认识到了地方立法与市场发展的关系,其实是相辅相成的。通过科学的地方立法,市场才能更加规范,市场主体才能更加稳定,市场要素才能更加自由。
在参与地方立法的过程中,我体会到了地方立法对于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同时也更加深刻地了解了地方政府的工作内容。地方立法不仅可以促进本地区的发展,更是国家法律制定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未来,我也会持续关注地方立法的动向,多参加相关的活动,为地方立法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地方立法和体会【第四篇】
(20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年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公布根据1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市、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三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30日前将法规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章市、州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市、州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批准后,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立法和体会【第五篇】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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