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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计量员自我鉴定范例(汇总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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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计量员自我鉴定范文【第一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有效。

第四条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及开发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交通、建设、商务、卫生、计生、环保、工商、食品药监、安监、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计量检定、校准和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量值传递、量值溯源和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并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

从事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其各项计量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第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计量技术机构使用的计量标准,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执法、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强制检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强制检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未经授权,不得开展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法律规定的检定、测试业务。

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活动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在取得合法资质后,向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区、县或者开发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内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由其主办者负责统一登记造册,报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强制检定任务由区、县或者开发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当地没有相应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计量检定机构不具备相关能力的,由区、县或者开发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依法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强制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统一编码制度。具体的统一编码管理办法由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强制检定标志由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强制检定标志。

第十二条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计费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首次强制检定。经过首次强制检定的在用计费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失准报废、到期轮换或者周期检定。

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不得安装和使用。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贸易结算用强制检定计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应当由与贸易双方没有隶属或者利益关系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安装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费计量器具,应当实行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十四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检定提供技术保证。

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或检定证书。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不按规定使用、伪造或冒用本市强制检定标志。

第十五条不需要强制检定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也可以委托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计量器具的检定或者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第十六条计量检定、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可以从事与其计量检定、校准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不得直接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活动。

第十七条制造、销售计量器具,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以及使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检定证书、校准证书和印证。

(五)伪造或冒用强制检定标志。

(六)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活动。

(七)未按照规定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八条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配备相应的计量管理人员,并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首次检定的批次平均误差应当小于或等于零。批次平均误差大于零的,不得安装。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条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及其标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一条非定量预包装商品的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净含量。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经营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追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用能、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加强对能源、排污计量器具的管理,建立能源、排污计量器具档案,按照规定定期检定、校准。

第二十四条用能、排污单位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能源、排污计量,建立数据核查制度,计量数据应当能够追溯到有效的计量器具。

鼓励用能、排污单位优先采用节能、高效、自动记录数据的计量器具。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能源、排污计量数据的分析与应用,根据需要定期计算本单位的能源利用、节能减排效率,逐步淘汰高耗能设备,提高能源利用和节能减排效率。

第二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排污单位的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排污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共享平台建设,提供用能和排污计量信息服务。

加油站计量员自我鉴定范文【第二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量监督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的,具有在现场执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计量执法人员,在规定的区域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监督员的管理和计量监督员执行计量监督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计量监督员在销售计量器具和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场所,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监督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可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计量监督员在现场处以罚款的限额为50元以下。

第五条计量监督员应忠于职守,公平正直,正确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

(四)掌握有关的检定规程和计量器具的检定技术;。

(五)从事计量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第七条省辖市、自治区和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一般的专业知识;。

(四)掌握有关的检定规程,能正确地检定有关计量器具;。

(五)从事计量工作二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颁发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颁发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命计量监督员,作为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派出人员,执行规定的计量监督任务。

在国家专业计量机构任命专业计量监督员,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流条规定的条件主持考核,在其分支机构任命专业计量监督员,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主持考核。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应登记造册,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计量监督员应有统一的标志,执行监督检查和进行现场处理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计量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计量监督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应收回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四条计量监督员利用职权受贿赂,营私舞弊、违法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消其计量监督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计量监督员证件,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加油站计量员自我鉴定范文【第三篇】

为了加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规范加油站计量行为,维护国家成品油零售税收征管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加油站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进行成品油零售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中应当保证计量器具和成品油零售量的准确,守法经营,诚信服务。

国家鼓励成品油经营者完善计量检测体系,保证成品油销售计量准确。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加油站完善计量保证能力,鼓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完善计量检测体系的加油站开展“加油站计量信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在开展计量检定、测试工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并在燃油加油机上加贴检定合格标志。在实施检定时发现铅封破损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不得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四)不得随意调整检定周期,不得无故拖延检定时间,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八条。

消费者对加油站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准确度和成品油零售量产生异议,可在保持现场原状的情况下,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仲裁检定的申请,并可依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仲裁检定结果,向加油站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加油站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规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加油站以外的油库、加油船、流动加油车、加油点等成品油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加油机检定合格标志式样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加油站计量员自我鉴定范文【第四篇】

第一条为加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促进节能减排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能源计量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应用,推广经济、适用、可靠性高、带有自动数据采集和传输功能、具有智能和物联网功能的能源计量器具,促进用能单位完善能源计量管理和检测体系,引导用能单位提高能源计量管理水平。

第五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明确计量管理职责,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第六条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第七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账,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能源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保证能源计量数据与能源计量器具实际测量结果相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能源计量数据。

第十条用能单位应当将能源计量数据作为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的基础,对各类能源消耗实行分类计量、统计。

第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应当以能源计量数据为基础,有针对性地采取计量管理或者计量改造措施。

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用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对大宗能源的贸易交接、能源消耗状况实行第三方公正计量。

第十四条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以下能源计量服务活动,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一)开展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

(二)开展能源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校准技术研究,确保能源计量器具准确;。

(三)能源计量技术研究、能源效率测试、用能产品能源效率计量检测等工作;。

(四)接受委托开展能源审计、能源平衡测试、能源效率限额对标;。

(五)开展其他能源计量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对其能源计量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能源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加油站计量员自我鉴定范文【第五篇】

明年重点将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机构建设。

2、加大实验室建设力度,在全省技术机构改革之际,抢抓机遇,狠抓落实,全面完成医用超声源、心脑电图、定量包装机、定量灌装机、环境试验设备、扭簧比较仪、硬度计、谷物容重器、紫外分光光度计、电子天平、常用玻璃量器、酸度计等计量标准建设工作,使检测能力再上一个台阶。

(二)队伍建设。

1、现有人员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力争全部获取助理工程师技术职称,全面提升业务水平。

2、通过多种形式,重点引进和培养各类专业复合型人才和市场营销人才,建设一支懂技术、会管理、能经营,事业心强,具有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队伍。

(三)业务建设。

抓住临清市及周边区域经济发展的特点,抓好各个检定项目的发展。

1、巩固现有检定项目和主要检定收入来源,要提高检测水平,增强检定设备的投入,力争做到为企业提供检、修、维护一条龙服务,保证主要项目的稳定发展。

2、抓好涉及民生计量的水、电、气、热表的检定工作,与供电、供水、供气、供暖企业合作,抓住临清市区旧城改造的有利机遇,做好水、电、气、热量表首检、轮换检定工作,使之成为本所稳定的检定项目和收入。

3、挖掘计量器具检定资源,确保检定资源不流失,积极拓展中、小型企业的计量器具检定工作,力争在计量器具检定工作方面保持好的发展势头。

4、扩大检测领域和范围,我所现开展十三项检测项目,根据工作需要积极扩展医用超声源、心脑电图、水表、燃气表、定量包装机、定量灌装机、环境试验设备、扭簧比较仪、硬度计、谷物容重器等计量标准,以适应临清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我所服务能力。

(四)服务建设。

加油站计量员自我鉴定范文【第六篇】

第二十八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医疗卫生、贸易结算等方面的商品及服务进行计量监督。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服务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申请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测试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公正处理。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与其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计量活动的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和司法鉴定等单位中,推行计量合格确认。

第三十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和其他检定、校准机构加强监管,定期对检定、校准活动进行计量比对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计量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检验,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费用,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被检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样品的义务。检查后仍可销售、使用的样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及时退还被检查人。

第三十二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种计量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计量监督检查。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计量监督员。社会计量监督员应当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发现的问题和计量违法行为,以及社会各界对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发展改革、工信、公安、交通、建设、商务、卫生、环保、工商、食品药监、安监、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计量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三十四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计量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便于公众查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接受咨询、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计量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将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不得收取检定费;拒不改正的,依据相关规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造成受检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强制检定标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检查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计量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二)计量标准,是指准确度低于计量基准、用于检定或者校准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三)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

(四)工作计量器具,是指在日常工作中用以获得某给定量计量结果的计量器具。

(五)计量检定,是指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的活动,包括检查、加标记和出具检定证书。

(六)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者实物量具、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操作。

(七)服务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从事军品研制、开发、生产、使用等的计量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7月10日起施行。

加油站计量员自我鉴定范文【第七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贸易结算计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贸易结算,是指经营者\\\(含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下同\\\)在从事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时,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营者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应当符合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商品或服务计量的准确性。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经营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商品的包装上按规定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拒绝用户、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复核要求。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缺尺少秤,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伪造、涂改、盗用或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七条商品销售者销售商品,发生商品量不足的,应当依法补足、赔偿损失;属商品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责任的,商品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追偿。

第八条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使用。

实行强制检定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贸易结算中的商品计量负偏差,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不易作弊的贸易结算计量器具,淘汰或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和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对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中介机构应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方可承担计量检测业务。

第十三条在贸易结算中,因计量准确性发生争议的用户、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向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有争议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状态。

第十四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定量包装的商品不标明净含量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弄虚作假、缺尺少秤,给国家或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外,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伪造、涂改、盗用、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对商品进行标价的,责令其改正,可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当场给予警告或罚款。罚款的限额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罚没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技术监督、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遵守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加油站计量员自我鉴定范文【第八篇】

5、协助主管部门适时校验加油机计量精度,做好记录;6、妥善使用、保管、保养计量器具,按期送检;7、熟悉站内消费器材性能,并会扑救初期火灾;8、搞好分管责任区的卫生工作,保持环境整洁;9、参与加油服务。

1.按照销售公司《成品油计量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油品计量,卸油操作规定,认真做好油品测量,计量和记录工作。

2.负责加油站的油品进,销,存和数质量管理工作。

3.负责记录上级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对加油机的检定情况。4.妥善使用,保管,保养计量器具,按期申请检定。

5.负责对罐存油品定期进行检测,对油罐的清洗进行监督。6.负责协助加油站经理处理顾客对油品数质量的投诉。7.完成经理交办的其他工作。

1.负责组织本班员工开展各项经营,管理和服务工作。

2.负责当班期间加油站的正常应运,努力完成本班的油品销售目标。

3.负责当班安全公里工作。落实各项安全制度,做好当班综合巡检工作,监督现场各项安。

全措施的落实。

4.组织员工做好客户服务工作。5.负责对当班员工的考勤和考核工作。

6.负责组织本班员工交接班,及时,完整,真实,准确编制交接班记录并按时归档。

7.了解和掌握门店商品分布情况,促销内容及商品有关知识,以便回答顾客的各种询问。

8.在经理授权范围内,处理本班日常事务,重大问题及时向经理报告并协助处理。

9.完成经理交办的其他工作。

计量员面临的风险。

1卸油时,发声火灾,爆炸事故以及混油,跑油,冒油事故。2未对跑,冒,滴,漏油品进行及时回收,发生环保事故。3上罐计量时,发生高空坠落事故。

4未及时跟踪库存,错误申报油品需求计划或发生脱销。5油品验收有误,导致数量,质量不合格的油品入库。6油气中毒,高温中暑。7其他安全事故。

应对措施。

1严格遵守卸油操作规程。

2做好灌区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3按时进行库存计量,复核工作,合理申报需求计划。4熟练掌握计量方法和油品质量辨析方法。5参与应急预案演练。

6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做好防暑降温工作,防止油气中毒,高温中暑等意外事故。

一.企业宗旨《奉献能源,创造和谐。》。

二.企业精神《爱国,创业,求实,奉献。》。

三.核心经营管理理念。《诚信,创新,业绩,和谐,安全。》。

四.发展理念。《做最受信赖的油品供应服务商。》。

五.服务宗旨。《为客户提供全员,全面,全过程,全心全意的服务。》。

六.服务承诺。《质量达标,计量准确,环境整洁,健康安全,方便快捷。》。

一、树立“安全第一”思想,加强责任感,值班时做到认真负责,确保加油站安全经营,不发生人为责任事故。

二、加油车辆必须按规进入加油站,发现违规情况要及时纠正处理,避免造成车辆堵塞,影响安全。

三、加油车辆入站时,警卫人员严格检查并禁止随行人员打火和吸烟。

四、站内严禁烟火,用火只限于生活区,如有违反,值班人员应立即制止。

五、站内严禁修车,严禁敲打铁器,车辆进站一律熄火加油,并严禁自带塑料桶加油。

六、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的同时,要搞好环境卫生,保持站容经常整洁。

矿山农机加油站。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企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协助站长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

二、负责当班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员工严格执行安全教育生产规章制度,检查出入站人员和车辆,制止影响安全的行为。

三、定期检查站内设施的安全状况,保持良好的工作态度,定期维护保养消防器材。

四、对管理现场及时发现和处理违章行为。

五、做好当班安全检查记录和隐患整改记录。

矿山农机加油站。

一、加油站区域内严禁烟火。

二、加油站区域严禁堆放易燃物。

三、严禁工作人员穿带钉子的鞋和易产生静电的服装上岗。

四、不得在加油站区域动火施工,必要动火时,必须参照《石油库动火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动火手续和明火管理执行。

五、站内的电器设备和线路参照《石油库电气安全规程》和《石油库设备维护检修规程》的有关规定定期检查,必须保证完好。六、闲杂人员不得随意通行车站。

七、安全标牌设置必须醒目,并有专人负责巡回检查。

八、消防器材不得随意挪动,必须定期检查更换或补充药剂。

九、各种机动车辆按先后顺序加油,不得轨道加油。加没时不得乱动发动机。

十一、严禁用塑料桶盛油装油。

十二、各种加油车辆必须慢速驶入加油站,慢入驶出加油亭。

十三、摩托车应在站外熄火后推入加油站,加油后推出加油站外方可启动驶走。

十四、加油时严禁用加油枪触碰汽车排烟口。

矿山农机加油站。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一、加油站所经营的商品属于易燃易爆品液体,具有危险大储运要求高等特点,加之站内营业款会引起一些不法分子的注意,治安方面也存在危险,所以对加油站员工的安全培训很重要。

二、以站长为主要负责人,定期在站内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培训以实际操作和演练为主,配合实用的一些意识,如加油站员人对安全意识。

三、积极参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类安全教育培训,使加油站的各项工作更规范更有效。

四、安全教育培训的演练以消防演练为主,所有员工必须熟悉和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特点,及时发现危险情况。

矿山农机加油站。

一、认真执行站内制定的各项安全制度。

二、积极参加安全活动,接受各种安全教育和训练。

三、负责管好加油设备,做到勤维护、勤保养。

四、阻止过路人随意进入本站。

五、工作时间坚守岗位,严禁打盹睡觉。

六、熟悉消防器材的使用要求。

矿山农机加油站。

加油站计量员自我鉴定范文【第九篇】

严格执行油品计量,卸油操作程序,认真做好油品测量、计量、记录工作。

二、收油前,查验油罐车中油品数量、牌号、质量,核对交运单。

三、每日检测储罐存油量。正确运用计量及计算方法,做好数据记录,并将结果及时交记帐员做帐,及时清除油罐中积水。

四、按期校验加油机讲师精度、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站(班)长。

五、妥善使用、保管、保养计量器具,按期送检。

六、熟悉站内消防器材性能,并会操作进行扑救。

加油站计量员自我鉴定范文【第十篇】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以及对其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三条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四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量计量合格。

第五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三)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

第七条本办法附表1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照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技监局发[1993]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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