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 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精彩5篇
【导言】此例“个人信息 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精彩5篇”的范文资料由阿拉题库网友为您分享整理,以供您学习参考之用,希望这篇资料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支持吧!
个人信息【第一篇】
内容提要: 个人信息商品化系人格权立法中的重要议题,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在商品化机理和保护路径上存在较大差异。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就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商品化,其机理类似于商标之品牌功能; 通过从精神损害赔偿到财产损害赔偿之发展,其二元利益构成得到明确承认,直接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应适用财产规则实现权利。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机理在于其具有消除“不确定性”、识别目标之效用; 为平衡人格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间接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应运用责任规则与候补性合同规则,遭遇被动商品化时一般须诉诸精神损害赔偿。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民事立法的下一阶段就是要加快制定人格权法。”[1]该法之制定,个人信息商品化自是重要议题。对于个人信息,我国多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在人格权项下研究,个人信息商品化实际指向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商品化应当区分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二者各自在商品化机理和保护路径上存在较大差别,笔者愿略陈管见,求教大方。
一、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之划分
( 一) 个人信息之界定
个人信息在有关国际组织或各国、地区立法上有不同称谓,包括“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信息隐私”、“个人资料”等,我国学界也是几种称谓并行。其实正如学者所指出,“概念的不同主要是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使用习惯,实质上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2]除非引文必要,本文一律使用“个人信息”概念。
法律概念之明确通常有三种方法: 概括主义、列举主义和例示主义,个人信息之界定多采概括或例示,但无论哪种均强调个人信息之直接或间接识别性。采概括者如德国《联邦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是指任何关于得识别或可得识别自然人的属人或属事的信息”; 采例示者如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 2010 年 5 月 26 日修订) 规定,“个人资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它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数据”。个人信息作为得识别或可得识别、直接或者间接识别个人身份之信息,其“可识别”与“可得识别”性、“直接识别”与“间接识别”性,正是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划分之依据。
( 二) 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之外延
个人信息之“识别”,指能够将个人信息与信息主体建立起确定联系。由此,识别之主体、手段对于识别能力至为重要: 专家可以通过上网 IP 找到信息主体,普通民众却难做到; DNA 鉴定可从人体组织锁定信息主体,一般手段却无能为力。作为最重要、影响最为广泛的国际立法,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 95/46/EC) 陈述第 26 段指出,“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合法的识别主体”,强调识别主体的一般性; 同时强调识别之“可能性( like-ly) ”与“合理性( reasonably) ”。笔者认为,在“识别”之标准上,应当借鉴以上规定,强调识别之主体、手段的一般性。
按照得否直接识别出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有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之划分。直接个人信息凭单一信息即可识别出信息主体,无须借助与其他信息的结合; 间接个人信息难以据单一信息识别出信息主体,该信息必须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有学者认为,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等具有唯一性属于直接个人信息; 性别、身高、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基因、性生活、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上网纪录等可以归于间接个人信息,须通过若干信息或信息片段的串联比对,方能与特定个人之身份相联系。[3]97
笔者认为以上外延划分存在问题,直接个人信息识别特征应当具一定“外显性”,强调一般民众运用一般手段即可识别,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虽具唯一性但缺乏外显性,一组数字如果不与其他信息串联比对特别是与姓名相结合往往不具识别价值,识别时尚须信息数据库或者其他个人信息之印证,所以宜归为间接个人信息。同样如指纹信息、DNA 信息虽与信息主体具唯一对应性,因须特殊识别主体或手段( 鉴定专家、鉴定仪器) ,同样不应归于直接个人信息。一般来说,直接个人信息只包括个人姓名、肖像、特殊身体形象、[4]声音[5]等,剩余信息一般属于间接个人信息。直接个人信息对应着传统精神性人格权; 而间接个人信息权益“应属于一般人格权”。[6]虽然所有个人信息都同信息主体之人格尊严具有重要关联,蕴含人格利益,但在面对“商品化”时,直接与间接个人信息存在较大差异,这正是划分之价值所在。
二、直接个人信息之商品化
学者一般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指“因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人格权( 尤其是姓名权及肖像权) 既已进入市场而商业化,如作为杂志的封面人物,推销商品或出版写真等,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内涵,应肯定其具有财产权的性质。”[7]对照可以发现,我们迄今所谓“人格权商品化”,实际上仅对精神性人格权而未含物质性人格权,指直接个人信息尚未涉及间接个人信息。
( 一) 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机理: “名人就是人格化的商标”
有学者指出,随着消费社会的到来,商品客观价值日益“同质化”,通过商业符号化来增加主观价值,成为企业参与竞争的重要策略。[8]“诸如肖像、姓名等人格特征如商标标识一样,通过宣传、使用,可在其身份特征的本义之外,建立起纯属产权排斥本义的‘消费符号’。名人人格也是驰名符号,它的各种特征也可以用作商标,成为商家垄断市场压抑竞争的利器。就其商标化的人格( 醒目的消费符号位置和无期限的商品化权能) 而言,也可以说,名人就是人格化的商标”。[9]
人格权商品化一般发生于名人身上,以暗示其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支持,其所适用的只是直接个人信息充任“第二商标”的情形。人物的名气越大,转化为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就越大,越有可能为他人所侵害,法律的保护也就愈加必要; 而非知名人物的商业开发价值很低,其难以起到符号的甄别和显示作用、为商家带来直接经济利益少,侵害的几率也小,以至于有些学者根本不承认普通民众拥有人格权商品化。[10]笔者认为,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属人人有份,只是由于条件限制普通人未能实现出来而已。
( 二) 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逐步承认: 从精神损害赔偿到财产损害赔偿
英美法系对于个人信息( 隐私) 之商品化,美国法“公开权( Right of publicity) ”制度最为成熟。1953 年 Haelan Laboratories v. Topps ChewingGum,Inc. 案中,法官明确提出了公开权概念,通过后续先例和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 第二次) 》的整理,公开权正式从隐私权脱胎,专门保护人格因素中的商业利益,属于人格符号化、商品化的产物。[11]
而大陆法系囿于制定法传统,对于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承认要曲折繁复得多。大陆法系传统人格权被认为系专属性精神利益,具绝对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可继承性,[12]立法并不认可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但面对商品化潮流之势不可挡,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立法逐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管道,明确规定侵害肖像权、姓名权等所获得的利益应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侵权人获利”因素的引入正是为了解决人格权商品化产生的经济利益剥夺问题。[1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 号) 也采以上处理方式。
对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完整承认应有三个标志: 得许可他人使用、得继承、受侵害时得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根据德国《艺术著作权法》,肖像权得被许可使用、继承,受到侵害得请求财产损(山草香★)害赔偿; 对于姓名权法院虽尚未明定得许可使用,但1987 年 Nena Case ( BGH GRUR 1987,128. ) 和1999 年著名的“Marlene Dietrich 案 ( BGH NJW2000,2195) ”实际允许了财产利益之继承。[14]我国实务中,对于肖像、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并不存在障碍; 但从鲁迅之子周海婴提起的几起鲁迅肖像权诉讼来看,能否被继承存有疑义。(对于这一问题的阐述,具体参见胡喜盈、顾惠民: 《肖像权能否继承》,载于《人民网》,http: / / people. com./GB/channel1/11/20001115 /313812. html,2011 年 11 月 10 日访问。)至于被强制商品化后得否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已为 2010 年7 月 1 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解决。[15]该法第 20条规定所确立的“受害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和“法院酌定”的三择一计算,实际承认了某些精神性人格权的双重利益构成。[16]通过三择一计算,我国对直接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保护在借道精神损害赔偿之外,又铺就了财产损害赔偿之路,前者尚属间接保护,后者已是直接保护。当然,受害人享有对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权。如此处理已经大大超前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务做法,而已与美国法上公开权的保护力度相当,同时相较美国法通过隐私权与公开权分别保护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做法更胜一筹。
( 三) 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路径: 财产规则
1972 年,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 Guido Ca-labresi 和 A. Douglas Melamed 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财产规则、责 任 规 则 与 不 可 让 与性———一个权威的视角》论文。(Guido Calabresi & A. Douglas Melamed,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Harvard Law Review,April 1972,p1090. 其译文可以参见徐爱国组织翻译的《哈佛法律评论·侵权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75 页以下。)所谓财产规则( property rules) ,是指除非事前获得权利人的同意,否则法律禁止他人侵害这个权利,相对人得透过与权利人的磋商谈判,议定彼此主观上能接受的对价,向权利人支付该对价而取得其权利,或者去改变原有的权利归属状况; 所谓责任规则( lia-bility rules) ,指即使未得到权利人的事先同意,相对人仍可侵犯权利人的财产权,但必须依法作适当的补偿; 不可让与性( Inalienability) ,指不能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进行交易,如身体的脏器、生命等。三种规则的政府管制程度不同,财产规则采取的是最少的政府干预,基本采纳的是市场机制,具有优先适用性; 但如交易成本过高,适用财产规则可能无效率,应适用责任规则; 而不可让与性的适用往往是在涉及到人性尊严的价值考量下,限制权利交易甚至完全禁止,不可让与规则应当作为一种例外而存在。
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历程经历了从不可让与规则、准责任规则到财产规则的转变。大陆法系囿于人格权专属性,最初适用不可让与规则,人格权商品化不被认可; 准责任规则下虽仍未认可人格权之商品化,但在被动商品化时赋予权利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人获利”成为独立考量因素,实际效果与强制许可之责任规则相仿。及至财产规则,一方面,“人对于自己的个人信息就像支配自己的财产一样进行支配,……这种支配只能是一种负担性的、不改变支配对象‘归属’的‘使用许可’或者‘暂时限制’意义上的支配; 另一方面,他人可能未经信息主体同意擅自利用其个人信息,此与其对物的擅自使用具有相当同质性”。[17]依据科斯定理,[18]产权配置应当考虑交易成本,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路径从政府干预最少、让市场充分发挥机能的角度而言,财产规则应是最佳选择,因为采取财产规则可以让政府的管制成本最低,资源也会由最有效的使用者利用。
三、间接个人信息之商品化
( 一) 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机理: “消除不确定性”之效用价值
在网络出现以前,名人许可商家在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推销中使用其姓名及肖像就是最典型的个人信息商品化,而在计算机和网络出现后,个人其他信息如消费偏好、个人网络消费行为纪录、手机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等个人信息可被商家用于商品或服务个性化推销,使个人信息商品化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间接个人信息不能充当“第二商标”,其商品化机理何在?
个人信息商品化应当遵循信息产品的一般规律。信息经济学上,“信息运动过程中出现的信息在量上、质上和价值上的递增变化,即为信息发生效用”。信息的量“不是指信息内容的多少,也不是指信息符号的多少,而是指信息能够消除‘不确定性’功能的大小”; 信息在质上的效用是指“信息的效用发生变化,即信息满足受信者需要程度的增大”; 信息在价值上的效用是指信息的使用价值和价值。信息的效用发挥具有累积性、间接性和时效性等特征。[19]206在“主体识别”、“消除不确定性”上,间接个人信息可以帮助信息利用者找到自己的目标: 或者直接指向目标客户、目标消费群、目标研究样本( 如基因科技) ,甚至实施犯罪的“目标猎物”; 或者通过逆向运用排除某一群体( 如保险歧视、就业歧视、区别定价等)间接锁定目标。另外,对于间接个人信息,其财产价值可能还表现在予以披露、利用目标群体的“窥私欲”、“好奇心”等用于增加图书销售,增加网络点击率、收视率等,但从广义而言,这种营销作用机理同样是用于消除识别上的“不确定性”锁定目标。
当然,当信息作为一种资源,其实现效用的过程需要具备一定条件: 首先要通过信息积累,只有当大量零散的、片面的、互不关联的资料、数据、消息聚集在一起并达到一定的数量时,才形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信息资源; 其次,信息的效用必须通过有序化来实现,否则,听任杂乱无章、真伪难辨的各种信息到处泛滥,不但无助于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反而会造成信息污染; 第三,信息的效用必须通过深层次的开发,即经过加工、处理、分析、综合、形成高质量的信息产品。[19]215 -216个人信息每一次经过加工和处理,其针对性和消除不确定性的能力就越强,信息就越有价值。商业发展,需要一定数量个人信息资源,目前商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格外重视,由其加工处理形成的数据库往往被作为商业秘密成为公司资产之一部分。由于这些个人信息数据库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可被用作市场营销和个性化服务,因此,越来越多的专门从事买卖、处理这些个人信息的中间商开始形成,个人信息交易已成为信息时代的一个重要产业,信息收集、处理、利用者的商业秘密、数据库权益与信息主体个人信息自决权、隐私权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2001 年美国 Toysmart 破产案中客户名单转让权之争即是典型案例。(Stipulated and consent agreement and final order,See http: / / ftc. gov / os /2000 /07 / toysmartconsent. htm. 最后访问日期 2012 年 1 月 7日。)我们应当在赋予信息主体本权( 包括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的同时,通过制度安排实现信息主体权益与收集、利用者信息自由之间的平衡。
( 二) 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制度平衡设计:责任规则与候补性合同规则
1、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责任规则。人格保护与信息自由背后的价值冲突导致了二者在实证中的对峙,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人格尊严,而信息自由则是促进交易发展的重要保障,使制度设计者在利益取向上陷入二难困境。[20]如何通过制度安排平衡信息主体本权与信息自由? 笔者认为,应适用责任规则而非财产规则: 一则因间接个人信息外延宏大、主体众多,适用财产规则实行个别谈判,交易成本过巨; 二则信息主体若凭借其地位均拒不合作,会影响信息自由造成商业信息闭塞,信息社会不应拒斥信息收集处理,而只能防止被滥用。而在责任规则下,可以不经信息主体同意而为商业收集、处理、利用其个人信息,并给以适当补偿,可以平衡信息主体人格保护与商业信息自由。(纯属行政管理、公共卫生、教育科研等公共利益需要时存在合理使用制度,无须给以补偿,本文只涉及商业利用。)
两大法系基本按照责任规则设计自己的个人信息法律制度。一般认为,从现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哲学基础、政治立场上看,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以欧盟为代表的本体主义( deontological approa-ches) 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实用主义( utilitarian ap-proaches) 两种模式。(Burk,Dan L.,“Privacy and Property in the Global Datasphere”( April 28,2005) . Minnesota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 05 - 17. ht-tp: / / ssrn. com / abstract = 716862,最后访问日期 2011 年 12 月 25 日。)本体主义在具体制度和规则的设计上以信息主体的权利保护为基点; 实用主义以市场和经济发展为其基本价值取向。欧盟及其成员国立法侧重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自决权”,但即使是被称为“激进的人权主义”立法的欧盟指令( 95/46/EC) 也并未规定因商业对个人信息之处理须一律经过信息主体之同意,其第 7 条规定,对于一般个人信息( 不包括敏感个人信息) 的处理除了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外,还可基于履行当事人一方为信息主体的合同或者为了在订立合同之前依照信息主体的要求,采取措施所必需等收集、处理。美国隐私权政策中责任规则更为明显。美国政府一向主张隐私法的宗旨是防止滥用,而不在于“保护”,[3]41对于商业机构收集、处理、利用隐私,美国法主要采取自律模式,强调隐私应该通过合法的和公平的手段获得,强调“适当的时候”应当告知隐私被采集者或征得他们的同意,美国“在法律和据以获得信息的合同约定中没有禁止性规定时,即使未经本人同意,信息的二次使用一般也被认为是合法的。”[21]根据美国关于保护隐私的规定,当隐私是信息主体主动自愿提供的,它就丧失了隐私期待,不再受到保护,隐私的商业再利用一般不被法律禁止。如此,除了敏感个人信息外,在一般个人信息商业处理政策上,欧盟指令适用责任规则,其成员国立法均依照指令做出了明确规定或修改,尽管在结构和内容上彼此之间有一定差异。美国法由于奉行隐私政策的行业自律,在信息处理上同样坚持了责任规则,并更加强调信息自由和信息流通。其他国际组织或国家、地区立法基本在以上二者之间做出选择,如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对美国模式和欧盟模式的折中,试图在保护个人权益同保障信息自由流动之间寻找平衡,强调个人信息处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进行“特定目的”外处理( 第 16 条) 、不得以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 第 17 条) ,利用目的之告知( 第 18 条) 、向第三人提供个人信息的限制( 第 23 条) ,只要告知特定目的后正常商用无须信息主体同意,采取的也是责任规则。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 19 条规定,个人信息收集处理除“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外,商家可依“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之关系”、“当事人自行公开或其它已合法公开之个人资料”、“个人资料取自于一般可得之来源”等理由进行,同样坚持责任规则,且比欧盟指令更加侧重信息自由。
适用责任规则,应存在补偿问题。遗憾的是,有关国际组织和各国、地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均对信息主体能否获得、如何获得补偿语焉不详。相反,却有立法明确个人信息数据库的商业秘密性质,如美国有 42 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已经采用了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起草的《统一商业秘密法》( UTSA) ,法院也支持这种观点,“客户名单和相关的信息构成受保护的商业秘密”;[22]在我国,客户名单也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此给人以错觉,似乎个人信息本权归属收集、处理者。但国际公约中已对某些个人信息规定了利益分享( benefit sharing) ,如人体组织提供者对于基因科技产品利益之分享,实际承认个人信息主体之本权。(参见人类基因组组织伦理委员会( HUGO) 于 2000 年所“关于利益分享之声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UNESCO) 2003“国际人类基因信息宣言”等。)实践中其实我们可能已经在“分享”: 提供个人信息成为会员会获得一定增值服务、享受优惠定价、赠品等等,这证明了间接个人信息具有一定价值但不“值钱”,其商品化只能采责任规则。
2、间接个人信息流转的候补性合同规则。
为了贯彻信息主体之“信息自决权”,在责任规则之外还应当赋予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进一步被交易的控制权,“候补性合同规则( Contractual DefaultRules) ”必不可少。有学者指出,个人信息因自愿性的交易而得以披露,应通过商家与信息主体的合同决定商家可以向第三方披露( 披露信息型合同规则) 或者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保护隐私型合同规则) ,限制披露个人信息的候补性合同规则相对于鼓励披露的规则更具效率。[23]只要无信息主体之明确同意,商家收集、处理的个人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交易和传输。所以对于特定目的内之个人信息收集、处理与利用应遵循选择退出模式( opt - out) ,合法商业目的即使无信息主体事前明示同意亦可收集处理( 责任规则) ,但允许信息主体“在无须支付费用和陈述原因的条件下,拒绝对有关他的信息进行处理”;(参见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 95/46/EC) 陈述第( 30) 段。)对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后之流转,应遵循告知后同意( in-formed consent) 与选择进入模式( opt - in) ,如无明示同意不得流转。正是通过候补性合同规则,区分特定目的内处理和目的外流转,“个人信息自决权”得以落实,信息主体的各项具体权利也才得到保障,(信息主体的权利介绍,可以参见蒋坡主编: 《个人数据信息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9 页以下。)并实现了与信息自由之间的平衡。
( 三) 间接个人信息被动商品化之处理: 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人获利”因素
我们虽然认可信息主体对间接个人信息享有财产权益,但实务中因单条个人信息价值有限且估价困难,被动商品化后间接个人信息之保护主要靠精神损害赔偿。
德国法上,间接个人信息属于一般人格权,其侵害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24]在日本,通说一般支持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区分,但对间接个人信息之侵权多通过对隐私权的保护实现,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加害人的获利成为考量因素。[25]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 28 条第2 款、第3 款规定: “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依前两项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时,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计算。”学者认为以上规定系台湾地区“民法”第 195 条之特别法,[26]实际上也是走精神损害赔偿的通道。
在我国,间接个人信息之侵权实际上也多通过隐私权之保护实现,一段时间之内还曾借助名誉权加以间接保护。与直接个人信息不同,间接个人信息之被动商品化只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尚不能依《侵权责任法》第 20 条请求财产损害赔偿。
四、结论
个人信息蕴含财产利益的“发现”虽较晚,但姓名、肖像等直接个人信息之商品化已较为成熟,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的机理在于其类似商标之标识功能,随着立法对其二元利益构成的明确承认,其保护路径应适用财产规则: 能够许可他人使用;财产利益可被继承; 在被动商品化时既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亦可请求财产损害赔偿。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之机理在于其能够消除“不确定性”帮助识别目标,虽然其本权归属信息主体,但为与信息自由平衡,其保护路径应适用责任规则与候补性合同规则,且在被动商品化时信息主体一般只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间接个人信息之商品化,无论比较法还是国际法上尚无定论,当前我国民法学者正在为人格权法制定鼓与呼,对间接个人信息商品化做出妥适价值判断,正是人格权法须面临之重大议题。
注释:
[1]王利明. 论法律体系形成后的典民法制定[J]. 广东社会科学,2012,( 1) .
[2]周汉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专家建议稿) 及立法研究报告[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29 -30.
[3]齐爱民. 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杨立新,林旭霞. 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J].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3) .
[5]杨立新,袁雪石. 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J]. 法商研究,2005,( 4) .
[6]洪海林.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40.
[7]王泽鉴. 民法总则( 增订版)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4.
[8]谢晓尧. 商品化权: 人格符号的利益扩张与衡平[J]. 法商研究,2005,( 3) .
[9]冯象. 鲁迅肖像权问题[J]. 读书,2001,( 3) .
[10]吴汉东. 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J]. 法学,2004,( 10) .
[11]J. Thomas McCarthy,The Rights of Publicity and Privacy,( Second Edition) ,( vol. 1.) [M].St. Paul, Minnesota: Published by Thomson /West,2005: 76 -78.
[12]郑玉波. 民法总则( 十版) [M]. 黄宗乐,修订. 台北: 三民书局,2007:48 -49.
[13]郭明龙. 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获利”因素[J]. 法商研究,2009,( 1) .
[14]王泽鉴. 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 五) ——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 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 中) [J]. 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8,( 105) .
[15]王胜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91.
[16]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674 -675.
[17]马俊驹,张翔. 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J]. 法学研究,2004,( 6) .
[18][美]罗纳德科斯. 论生产的制度结构[M]. 盛洪,陈郁,编译.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1994: 352 - 362.
[19]王宪磊. 信息经济论[M]. 北京: 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20]齐爱民,李仪. 论利益平衡视野下的个人信息权制度——在人格利益与信息自由之间[J]. 法学评论,2011,( 3) .
[21][美]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M]. 冯建妹,等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209.
[22]Richard A. Bales& Joseph S. Burns,A Survey of Kentucky Employment Law [J]. N. Ky.L. Rev. ,2001,( 28) : 219,269.
[23]Richard S. Murphy,Property Rights in Personal Information: An Economic Defense of Privacy [J]. Geo. L. J. ,1995,( 84) : 2396.
[24][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 侵权行为法[M]. 齐晓琨,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2.
个人信息【第二篇】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 人格权 民法保护
一、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个人信息作为民法上一个全新的概念,各国在立法上有很大分歧。然而,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却通过很多国家长期的立法过程而逐步显现。现在,个人信息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应该可以表述为所有可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
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是所有权客体说,即个人信息能作为商品被利用、出让,为信息主体带来经济利益,这种利益是一种财产利益,所以应采取所有权保护模式。二是隐私权客体说,即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个人隐私包括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就是侵害了信息主体个人隐私中的私人信息部分。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即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关系公民个人人格尊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因而应该采取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直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个人信息虽然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但并不能掩盖其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因而它是一种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的人格权,不属于隐私权范畴,应作为一种全新的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
二、现行民法中个人信息的实际保护状况
(一)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明确提出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规定相当有限,民法中也是少之又少,且多通过对“人格尊严”、“个人隐私”、“个人秘密”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范畴进行保护,进而引申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分散于民法、商法等一些部门法的相关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形成一部统一的、综合性的、完善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不清楚,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相当薄弱,也无法规范政府以及其他组织的行为,而只能寄希望于行业自律,使得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处于一种缺乏约束的状态之下,这也导致了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当今社会,公民对于自己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的情况毫无知觉,同时行政机关也在对相关人的管理中无故收集、传递了很多不必要的信息。因此,为了突破传统的民法保护,我国亟待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
(二)存在问题
在我国现行民法中未对个人信息权予以明确规定,这就使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没有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权利归属不明确,这必然导致使大量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得不到法律救济。对个人信息权缺乏侵权法上的救济,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对个人信息提供的保护仅限于可由姓名权、名誉权和肖像权或其他民事权利所能辐射到的个人信息,这种间接保护效力较弱且范围十分狭窄,很容易导致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救济。
三、我国民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之完善
(一)个人信息权的类型化总结和法律界定
谈到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此需要引进一个全新的法律概念: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作为特别的人格权,有其独特的内涵和外延。 简单地讲:个人信息权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个人信息权直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个人信息权虽然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但并不能掩盖其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因而它是一种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权作为特别的人格权,法律确立个人信息权的目的是表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重要性和急迫性,彰显国家对个人信息领域的高度关注和对民众人权的充分尊重。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普通人格权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性内容、财产性内容都与个人信息权有部分重合的地方。总而言之,个人信息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作为信息化的权利,相对于其他民事权利,其被赋予了特殊的时代内涵和技术意义。
(二)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本人的权利
赋予个人信息本人权利是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核心,也有着积极的意义,各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也均有相关的规定。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涵盖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传播以及修改等过程,个人信息保护是为了实现保护个人信息与促进信息流通和社会进步的平衡,因此在赋予个人信息本人权利的同时也需要对其权利进行限制,以防止个人依靠个人信息本人的权利来绝对排除他人对其信息的使用。通常情况下,个人信息本人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决定权,决定权是个人信息权利体系的核心内容和首要权利,其适用对象包括未收集的个人信息和已经被收集的个人信息;(2)查询权,个人信息查询权也称信息知情权,是指本人有权利查询其个人信息及有关的处理情况;(3)更正权,是指个人信息本人有权要求信息收集者、使用者对个人信息中不正确、不完整或已经过时的信息进行更正或补充;(4)封锁权,信息本人可以要求其特定信息不得再被大众或者特定主体查询或者使用,但是个人信息控制者尚可保有这些记录;(5)删除权,个人信息权利人或合法提供者有要求删除有关资料的权利。
(三)对个人信息收集者和使用者的义务进行规定
仅仅通过赋予个人信息本人权利,在个人信息本人权益保护方面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收集者、使用的义务。个人信息的收集者和使用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1)说明与提示义务;(2)合理使用义务;(3)合理的注意义务;(4)侵权发生后的补救义务。
(四)有关立法的建议
1.在民法典中确定个人信息权。目前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对个人信息的确定和最集中的保护应当体现在制定一部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保护目前还是应集中在民法中,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民法的下位法,只有在民法中对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人格权予以确定,才能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立法上的依据。此外,我国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其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有具体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确定个人信息权将更有利于尽快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也为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奠定了基础。
2.在侵权责任法中增设个人信息权救济条款。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这是法学界公认的原则。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法上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也仅针对利用网站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行为规定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规定只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涉及其他领域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也未规定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应在侵权责任法即将出台之际及时增加相关条款,确立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使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能够得以有效的遏制。
四、结论
过去,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使得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现象相当严重,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已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目前,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既具备理论基础,又具有现实必要性,立法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相应的立法程序也已经启动。在立法过程中我国政府应当借鉴国外经验,构建起完善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3]佟贺丰。网络中用户电子隐私权的保护。现代情报,。
作者简介:
个人信息【第三篇】
关键词个人信息;信息安全;技术手段
0 前言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与人们的生活结合的越来越紧密,网上办公、娱乐、购物等各种网络应用已充斥着我们每天的生活,与此同时,人们所拥有的个人信息被他人或非政府组织不正当利用甚至非法窃取的危险性也越来越高。垃圾短信、人肉搜索、电信诈骗等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益引起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而且需要所有与互联网相关的行业进行行业自律,更需要个人在使用网络的时候进行自我保护。
1 网络个人信息面临的安全问题及其保护内容
网络个人信息泄露的危害
个人信息遭泄露的事件频频发生,给许多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困扰。个人信息遭泄露后的危害极大,可概括为以下方面:垃圾短信源源不断、骚扰电话接二连三、垃圾邮件铺天盖地、冒名办卡透支欠款、案件事故从天而降、不法公司前来诈骗、冒充公安要求转帐、坑蒙拐骗乘虚而入、帐户钱款不翼而飞、个人名誉无端受毁和可能威胁到国家安全。
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内容
网络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存储于个人计算机、和网络上一切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数字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年龄、性别、生日、身份证号码等个人基本资料,手机号码、固定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QQ、微信和MSN号码等个人联系方式,网银账号、游戏账号、网上股票交易账号、支付宝账号等个人信息账户,网页浏览记录、网上交易记录、论坛和聊天室发言记录等个人网络习惯,记录、存储在网站数据库中的个人网络行为,及其在虚拟空间中所有活动轨迹的描述等数据资料,个人不愿被公开浏览、复制、传递的照片、录像、各类文档等个人文件数据。
2 网络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途径
个人信息的泄露途径主要分为以下几种途径:
网站泄密
现在许多网站、论坛都需要用户注册账号后才能正常使用。因此,每个网民拥有多个账号是很平常的事情。网站上的用户数据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泄露:黑客利用网站存在的安全漏洞入侵网站盗取用户数据库、网站内部工作人员倒卖用户信息和通过撞库攻击窃取用户数据。
社交、聊天工具泄密
现在许多人都热衷于使用社交网站和网络聊天工具,并且在上面公布了自己的详细信息。如果权限设置不当,个人信息很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窃取。
利用钓鱼攻击窃取用户信息
钓鱼攻击是指网络不法分子通过钓鱼网站实施的一种网络欺诈行为,它其实属于社会工程学的一种。这里把它单独列出来是因为近年来钓鱼攻击整体呈现上升趋势,其危害已经超过此前肆虐的挂马网站,很多用户都受到过钓鱼攻击的危害。
通过木马、病毒窃取用户隐私信息
黑客利用木马盗取用户的账号、密码,远程控制用户电脑窃取隐私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了,如多年前的“灰鸽子”就是一款非常著名的远程控制木马,利用它,黑客可以完全控制对方的电脑,这时用户在攻击者面前已经毫无隐私可言了。还有会偷个人信息资料的数据盗窃恶意程序,包括:键盘记录程序、画面截取程序、间谍程序、广告程序、后门程序、Bot等等,都属于这一类。
3 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技术手段
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技术手段多种多样,并且随着技术的发展不断推陈出新,不同的技术手段对用户的能力要求也是不一样的。站在为普通计算机用户服务的角度,选取的技术手段适合普通计算机用户,易于实现。
文件隐身加密
为文件赋予隐身功能几乎是一件非常简单的事情。因为大家只需在文件或文件夹的属性页面中勾选“隐藏”可选项,单击“确定”按钮后,再进入系统“文件夹选项”项目中,将“隐藏受保护的操作系统文件”和“不显示隐藏的文件和文件夹”的选项选中,就能够隐藏。
抹除电脑使用痕迹
个人计算机上的上网或使用某些文档记录有可能会被一些人或黑客有意或无意查看,这就有可能泄露一些个人信息。为此,我们不妨将这些记录逐一抹除,以防范重要数据被窃取,可采取如下几种方法:
让上网记录不再显现
依次打开IE主菜单“工具Internet选项”,在弹出的对话框中单击“常规”选项卡,单击“历史记录”区域中的“清除历史记录”按钮。在弹出的对话框中单击“是”按钮,即可将网址记录删除。
然后单击“内容”选项卡,在“个人信息”区域中按下“自动完成”按钮,分别在开启的“自动完成设置”对话框中按下“清除表单”和“清除密码”按钮,即可删除诸如登录论坛时自动保存的用户名、密码等信息。
清理文档使用记录
开启操作系统中的“开始”菜单,在“我最近的文档”中即可显现曾经打开过的文档历史记录。纵使存放文档记录的目录再深,他人只需单击这些文档记录,就能够直接浏览相关文件,令泄密机会大增。为让使用记录消失,现在可在“开始”菜单列表空白处单击鼠标右键,选择快捷菜单上的“属性”命令。
单击对话框中的“‘开始’菜单”选项卡,按下“自定义”按钮,然后切换到“高级”页面,单击“清除列表”按钮,即可将所显示的最近打开的文档名称列表删除。
为QQ消息记录加密
现今QQ聊天工具已成为网友的必备工具,因此保护自己与好友在聊天时的悄悄话也成为一项很重要的事情。我们以QQ2013为例,利用其内置的功能,确保QQ本地聊天记录的安全。以鼠标左键单击QQ界面左下角的“打开系统设置”图标,依次选择“安全设置消息记录”选项,勾选右侧“启用消息记录加密”,为加密本地聊天记录输入密码。另外,勾选“退出QQ时自动删除所有消息记录”,在退出QQ时便会自动删除消息记录。
需养成良好的操作规范
设置各种密码时要充分考虑到其安全性
尽量设置不易识辨、较为复杂的密码,如混合使用大小写字母、数字、下划线等字符设置,密码不宜设置过短,应定期更新密码。如果有多个账号,请为这些账号设置不同的复杂密码。
尽量不要在公共场所或他人电脑上登录网站
尤其是像网银、电子商务类网站这样非常重要的账号。
使用聊天工具时应谨慎尽量不要接收和访问陌生人发来的信息与文件,聊天过程中不随意泄露自己的隐私信息。
慎用共享软件
不随意从网上下载软件,下载任何软件时都应仔细查看下载地址及路径等。
定期做数据备份工作
坚持不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的原则。一定要把重要的数据存储在两个以上独立的设备或介质上。
尽量不要把重要数据存在电脑硬盘的安装操作系统的分区
防止系统崩溃后重新安装时由于疏忽而误删了数据。
4 结束语
随着网民规模的扩大和网上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个人信息网上流通日益频繁,加上产业化的一个明显标志是病毒制造者从单纯的炫耀技术,转变为以获利为目的。因此,网络上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会日益凸显。同时复杂多变的网络环境也促使个人信息保护技术日新月异,发展很快,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和总结,继续对个人信息安全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喻琳。网购中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2.
[2]杨家兴。我国计算机网络安全现状及策略探讨[J].信息与电脑(理论版),2012(7).
[3]赵子剑,王淼。从网易cookies浅析网络个人信息安全发展[J].扬州职业大学学报,2013(3):34-37.
个人信息【第四篇】
为了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能够准确、顺利实施,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有必要对第七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刑法的准确、顺利实施离不开相关民事制度的支持,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因此,逐步完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制度,以期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概念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七)未对“公民个人信息”定义,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难以认定。笔者认为,所谓“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以及个人私生活等单独或结合后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二)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具有如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二、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现状
1.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资料法”第五章“刑罚”第33条规定了“公务员”职务中“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个人资料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时,该侵害个人资料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4万元以下罚金。
2.香港地区
香港地区法律受英美法的影响,具有鲜明的英美法立法特点,其关于个人资料保护方面的立法主要是《个人资料(隐私)条例》,条例中明确规定了除非获得资料本人的同意,否则个人资料只可用于收集资料时所表明的用途或与直接有关的用途;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障个人资料免受未获准许的查阅、处理、删除或其他方法使用。当事人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专员投诉,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该资料使用者请求补偿,以及任何资料使用者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本条例下的任何规定,一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
3.大陆
从目前我国大陆对隐私权的保护立法来看,实际上是实行间接保护,主要规定在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等法律中,但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当规定在《民法》中。由于我国民事法律研究起步较晚,至今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研究比较薄弱。而且隐私权历来与阴私权相混淆,在中国特有文化的影响下,其保护的程度与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的私法领域的成文法中,没有明确的提出对隐私权进行保护,仅仅是在司法实践中,以司法解释来规定和保护隐私权,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缺陷,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公民个人信息侵害问题
根据一项权威的调查显示,电信机构、招聘网站和猎头公司、各类中介机构拥有并泄露了大量的个人信息;一些商家或个人通过问卷调查、网络注册、会员登记等方式收集用户信息;消费者在就医、求职、买车、买房、买保险或办理各种会员卡、优惠卡或银行卡时的信息被收集;甚至网络登录申请邮箱、注册进入聊天室或游戏厅、名片代印机构等都会接触到大量的个人信息,这些机构收集信息时都以合法的理由进行,但通过非法的渠道销售或泄露,从而将个人信息暴露在世人面前。侵害后果严重,造成恶劣影响。个人信息被侵害后,往往因为被滥用从而给信息主体带来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轻者丢失工作、家庭破裂,重者人身安全直接受到威胁。“2009年央视3?15晚会揭秘了个人信息被出售或被人盗取后牟取暴利的链条”,这一现象几年来不但没有得到有效遏止,反而愈演愈烈,使诚信缺失在社会进一步蔓延,人人自危,彼此之间无法产生信任,极大地提高了社会交际成本,阻碍了社会的进步,这绝非危言耸听。无处不在的个人信息泄露引起人们的恐慌,引发社会安全心理的溃堤。
四、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完善对策
1、明确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与范围。要想使隐私权受到充分、全面的保护,就要明确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使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的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又为被侵害人寻求救济提供了明确的目的和方向,以充分保护其权利。
2、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知情权是一项公众权利,是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政治知情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等等。在这里就会发生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既有打着隐私权的旗号,剥夺公众的知情权;又有以知情权为幌子,侵犯他人隐私权。尤其是官员及社会公众人物,最容易受到此类干扰。笔者认为,公众人物应当对社会有一定程度的公开,但其基本的隐私权还是应当被保护,比如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私生活不受监视;通讯秘密与自由及其它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个人事务等。对于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个人认为在处理上应当本着以下原则来处理,一是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产生冲突时,双方可以协调解决,或以牺牲最小利益来使损害减到最低。三是尊重人格尊严。当隐私权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应当保护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而不能以知情权去侵犯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3、对情严重进行考量
对于何谓情节严重的考量,应当在参考与本罪具有等值性法益的犯罪基础上进行。本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民主权利的客体之内,并位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之后,因此,它的情节危害性与上述各罪具有相当性,可以考虑将多次侵害个人信息、滥用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致使某一领域的社会秩序混乱以及其他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使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本罪时有具体的参考标准,而且,需要注意的是,“‘情节严重’中的情节,不是指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只要有一方面情节严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应构成犯罪。”
个人信息【第五篇】
《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5)》显示,去年因个人信息泄露等原因,遭受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就有大约4500万网民。不仅如此,个人信息被盗还会带来无穷麻烦和心理阴影。比如陕西一名男子,因遭人冒用身份,“被吸毒”长达10年,出行住店处处受限;再如,济南20多万条婴幼儿信息被泄,地址精确到小区门牌号,让家长“一想到黑手可能伸向孩子就不寒而栗”。
是谁让我们“裸奔”在商家与不法分子的视野里?从源头来看,许多手机APP未经授权采集用户信息,有些经营机构罔顾法律买卖用户数据,更为可怕的是“内鬼”,在警方查获的犯罪嫌疑人中,有电信公司人员,也有快递公司、银行、医院、学校、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信息安全问题涉及面之广、黑色产业链条之长,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是一体之两翼、驱动之双轮”。网络社会带给人们更多方便与快捷,但如果这个社会缺失信息安全,人们怎敢放心在电子银行存转财富?何以放心在网购时写下实名地址?安全感少一分,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可能就会少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