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经济法实用案例分享样例【最新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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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经济法实用案例分享【第一篇】
——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张甲在甲市临工农路有房屋一间,面积约30米20由于地处比较偏僻,此地商贸活动不发达。张甲多次欲出租此房,均因租金问题而未能与客户达成协议。7月,经朋友介绍,刘乙前来张甲处洽谈租房之事。张甲向刘乙询问租房用途时,刘乙说给大家寻找一个剌激的地方,不在乎租金,图的是个安全,省得大家赌兴正浓时被警察给端了。张甲对刘乙租房没有异议,但一再声明,用做赌博场地,自己有风险,因此租金方面,应充分将这一因素考虑进去。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并缔结租赁协议:(1)张甲将其临工农路的房屋一间租给刘乙;(2)月租金为100元/米2,房屋面积按30米2计算,每月租金为3000元,每月27日交付;(3)租房用途:刘乙开办游艺厅,内设游戏机15台,开办游艺厅的一切责任由刘乙负担,与张甲无关;(4)刘乙不得对房屋进行破坏性装修。刘乙如约交付了198月、9月的租金,以后再未交付。年12月刘乙因利用开游艺厅之名为赌博提供场所而被公安机关拘留,其所开办游艺厅中的15台游戏机被没收。张甲多次向刘乙索要10月至12月的租金,刘乙对此置之不理。张甲遂于1月5日起诉到该市东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乙给付3个月的租金共计9000元。
乙之间的租房协议是无效的。2.由于协议是无效的,所以协议中有关租金条款的约定也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法院应该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法院应将张甲已收取的2个月的房租和约定10月至12月的租金视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收归国家。
[小结]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民法的重要原则,任何民事活动都不得违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最新经济法实用案例分享【第二篇】
一. 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截止2008年12月31日公司总股本为人民币亿元,公司总资产亿元,总负债3亿元。公司决定于2009年元月13日召开董事会,并于2009年元月9日通知全体董事,会议主要内容如下:
(1)公司原来的董事长因长期病休,无法正常主持工作,选择更换董事长。
(2)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决定是否发行公司债券。
东方公司共有13名董事,此项会议共有6位董事以及董事长亲自出席,a董事因故未能出席,书面委托董事长代为表决,会议形成以下内容:
(1)一致同意选举b董事担任公司董事长
(2)一致决议公司于2009年初发行公司债券亿元,3年期。
要求根据以上资料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公司董事会召开的议事规则是否符合规范?说明理由。
(2)董事会关于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最新经济法实用案例分享【第三篇】
监护案件,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也要适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故意引诱、教唆被监护人所引起的,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甲15周岁,为一痴呆人,甲父是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他外出办事忘了将甲托人照管,具有过失。对方当事人没有过错,邻居家的损失应当由甲父负责赔偿。
文档为doc格式。
最新经济法实用案例分享【第四篇】
案例:2、2011年3月20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根据乙银行的要求,甲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800万元的机器设备a设置抵押。在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如甲公司不能清偿本息,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乙银行所有。双方未办理抵押合同登记。
2011年7月1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机器设备a出租给丙公司,租赁期限为1年(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甲公司将该设备已经抵押的情况书面告知丙公司。此外,根据乙银行的要求,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乙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丁公司保证担保乙银行对甲公司债权,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2012年4月1日,由于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乙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丙公司以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为由,拒绝了乙银行的主张。
2012年5月1日,乙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月1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甲公司清偿贷款本息。
请问:
(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3)丙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4)具体说明丁公司的保证期间,并说明理由。
(5)如果债权人乙银行放弃债务人甲公司的抵押担保,则丁公司的保证责任如何变化?并说明理由。
分析:
(1)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是建立在某些特定的物之上的,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
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所提供抵押财产称为抵押物;债权人则为抵押权人,因此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抵押设定之后,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抵押物的变卖价款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
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人(通常是债权人)与抵押人(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抵押人以一定的财物(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向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依据不同性质的物设定的抵押权,有必须经登记后才能生效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两种抵押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我国《担保法》第42条之规定,法定必须办理登记才生效的抵押合同为以下五种:
3、以林木抵押的,应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本例中,甲公司以企业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到。
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甲公司和乙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未按《担保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规定我国物权法显然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要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未进行登记则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登记具有决定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或者消灭能否生效的效力。而本例中,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动产抵押权并未设立,乙银行并没有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但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以《物权法》第180条规定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件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进行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禁止抵押的物除外),但抵押权未设立。
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应当依据《物权法》第184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而不能以抵押权是否设定登记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抵押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则应认为合同关系已经生效,从而对抵押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有违约情形,自应承担违约责任。《物权法》从根本上纠正了《担保法》第41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依据《物权法》的理论,设定抵押权是一种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分为物权变动原因和物权变动结果,抵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结果不能混淆,《担保法》第41条混淆了变动原因和变动结果,违背了物权法理论,第41条有不当之处,故物权法进行了纠正。
本例中,甲企业与乙银行的之间的抵押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的意思,应当认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
因此,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
(2)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但该约定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的条款中,如甲公司不能清偿本息,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乙银行所有,是流质抵押条款的效力问题。
禁止流质抵押的好处在于:首先,有利于防止担保设定人和与担保人串通以逃避债务、损害担保设定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法律允许流质抵押条款,那么担保设定人与担保权人就有可能恶意串通,通过订立流质抵押条款这种合法的方式,来逃避担保设定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从而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其次,有利于防止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以损害担保设定人的利益。在担保设定人不是债务人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流质抵押条款,那么债务人就有可能与债权人串通,债务人到期故意不履行债务从而让债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并以此来损害担保设定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担保设定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担保设定人的利益更有可能受到损害。最后,禁止流质抵押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保护担保设定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担保物的价值不是一般的高于而是过分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如果允许流质抵押条款的存在,则不仅会造成担保设定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造成显失公平,在担保设定人没有足够的财产以满足他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时,还会造成担保设定人的其他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因此,本例中,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的条款,如甲公司不能清偿本息,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乙银行所有,是一项无效的条款,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条款有效,但是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债权人未取得抵押权。
(3)丙公司的主张成立。
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另外,《物权法》第19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即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但是甲公司与乙银行未对抵押合同进行登记,抵押权未成立,因此,租赁关系不受影响,所以丙公司的主张是成立的。
(4)丁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02年4月1日-9月30日。
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使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成为一种纯粹的补充责任。同时,债权人仅于诉讼外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后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亦有权拒绝其主张。债权人必须通过法律途径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经法院强制执行,这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所以丁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02年4月1日-9月30日。
(5)如果债权人乙银行主动放弃债务人甲公司的抵押担保,则丁公司的保证责任为400万元。
部分,则该保证为有限保证。
由于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提供担保,因此保证被称为人的担保。而物的担保是指担保人以某一特定财产提供的担保,其类型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
当一个主债权同时设有保证与物的担保时,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担保法》第28条做出了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上述规定表明: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担保责任。
2、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如各自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已由合同明确约定,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在合同对其确定的责任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3、当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如果当事人被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与物的担任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对到期受清偿的债权,既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也有权选择要求物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先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然后就其本人最后承担的责任份额再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连带责任的承担使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担保人享有了双重追偿权。
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则保证。
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则仅适用于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情形。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因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物的担保或保证。如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两者均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此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没有影响。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应当优先执行物的担保,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新经济法实用案例分享【第五篇】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得到迅速发展,许多环境问题也日益凸现,特别是农村环境“脏、乱、差”、饮用水源水质下降,畜禽养殖污染等问题突出,使农村环境质量进一步恶化,严重威胁着人们的身体健康。
二、活动主题:绿色环保,从我做起。
三、活动时间:20__年7月15日至30日。
四、活动地点。
河南省平顶山市某县镇。
五、活动途径:走访村民、现场交流宣传讲解、实地考察。
六、参加人员。
_×,_×,_×。
七、活动目的。
1.通过调查让我们清楚的了解农村环保的现状。
2.通过对居民进行绿色环保知识的讲解与宣传,让更多的人加入到保护环境的行列。让“绿色环保”的理念在新农村建设中宣传并得到推广。
3.通过这次实践充实我们的暑期生活,促进与社会交流学习,展现新乡医学院大学生新风貌,让大学生以人本思想看世界,脚踏实地地洞察生活,做实事求是的大学生,培养我们的社会责任感。
4.通过社会实践我们可以丰富自己的常识,增长自己的才干,通过实际行动向社会展示当代青年学生勤奋学习,奋发向上,积极进取,无私奉献的精神风貌。我们在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同时,使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得以运用于实际,提高自身的工作能力,培养了吃苦耐劳的精神,为以后更好的服务社会做好自己的专业和实践能力的准备。
5.在实践中认识自己,奉献社会,提高素质,增长我们的交际、处事及融入社会的能力。
八、活动内容。
在家乡进行农村垃圾处理情况的调查,并进行绿色环保和新农村建设环保宣传,向被调查村镇反映调查结果,引起人们对农村环境的重视。
(一)活动前期准备:
1.准备好环保宣传材料。
2.准备好相机、胶布、剪刀等。
3.明确宣传日,确定采访对象,拟定采访方案(包括具体时间、地点、问题等)。
1.走访村民,通过与其交流了解他们是如何处理垃圾的。
2.向村民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使其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号召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养成保护环境的好习惯。
3.对实践资料进行整理并加以统计,完成总结报告。
(三)实践后的总结内容。
1.在实践结束后写1篇不少于__00字的总结。
2.对整个活动的各个部分、日常活动、个人感触、心得体会、经验教训进行记录。
十、实践预期成果形式。
相片影集:一本。
总结材料:一份。
最新经济法实用案例分享【第六篇】
1.网站美观,直观;把新品和特推产品要放最好的广告位,要利用好旺铺功能,把网站打扮得好看,好用。网店产品图片及说明是相当重要,这个一定要花功夫。
2.营销推广:不论有无生意都要坚持推广,在社区和论坛发贴宣传,博客宣传,旺旺宣传,团购宣传,需要多渠道进行推广。要去想办法让客户能够看到你的网店。
3.网店促销:网店要做得有特色,要有规律性的上新品,促销形式也要丰富多变,
4.客户管理:将自己现有的客户进行分类管理,有针对性的推出活动。
5.发展淘客会员:发展会员成为淘客,让她们学会连买边赚。良好的.口碑营销,效果会很好。
6.服务管理:做好每一个客户的订单,售后订单无论售后成本有多高,也要让客服满意。
7.良好的心态:开店做生意,有赚有亏。要有能赢能输的良好心态,生意不好的时候就自我调整。
8.团队管理:团队协作和分工安排也很重要,让团队每一个成员的价值都能够在团队中体现,让她们能够快乐简单充实地去工作。团队的学习管理也是团队进步和成长很重要的要素,只有学习,在不会out。
9.目标管理:每个月制定销售计划和目标,把目标任务,分解到每个人,让大家都有努力的方向。
最新经济法实用案例分享【第七篇】
2009年1月l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cat320b型挖掘机5台,每台40万元,共计2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公司向乙公司付款100万元,余款自挖掘机交付之后每月5日前支付10万元,10个月付清;甲公司任何一个月未按期付款,乙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货款付清之前,乙公司保留该5台挖掘机的所有权。乙公司在收到100万元货款后3日内交付挖掘机。
甲公司依约支付100万元货款,乙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向甲公司交付挖掘机时,因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及履行费用负担,双方发生争议。在争议未决的情况下,乙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将挖掘机送到甲公司,为此支付运费l万元。
在乙公司保留挖掘机所有权期间一发生以下事实:
(1)甲公司发现一台挖掘机有重大质量问题,无法使用;
(3)甲公司将一台挖掘机出租给丁公司,租期3个月,获得租金10万元;
(4)甲公司连续3个月没有支付货款。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如何确定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并说明理由。
(2)在乙公司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挖掘机因洪水所受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并说明理由。
(3)如丙修理厂不知保留所有权的事实,丙修理厂能否对挖掘机行使留置权?并说明理由。
(4)在甲公司连续3个月没有付款的情况下,乙公司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并说明理由。
(5)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甲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租金?并说明理由。
(1)应该在乙所在地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以上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对于履行地点需要按照如下原则进行确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题中甲是收取货物、交付货款的一方,乙是收取货款、交付货物的一方,所以应该在乙所在地履行。
(2)应该由甲承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风险的移转没有影响,挖掘机已经交付给甲了,所以应该由甲承担损失。
(3)丙修理厂可以行使留置权的。根据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题中留置的挖掘机与修理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丙修理厂可以留置挖掘机。
(4)乙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题中甲乙约定甲公司任何一个月未按期付款,乙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甲公司连续3个月没有支付货款,这符合了约定的条件,因此乙可以解除合同。
(5)租赁合同有效,甲有权收取租金。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时,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本题中,货款付清是5台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由于条件尚未成就,5台挖掘机的所有权虽然未转移,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甲此时虽然不享有所有权,但还享有用益物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出租财产属于收益的权利,因此,甲有权出租该挖掘机并有权收取租金。
最新经济法实用案例分享【第八篇】
一、a公司为大型棉毛制品公司,下属有两个公司,一个为b制衣公司(独立法人),为a公司的子公司;另一个为c制衣公司,为a公司的分公司,已由王某承包。
在承包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在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王某负责。
2001年6月,在某市经贸洽谈会上,a公司董事长李某遇到了某棉纺厂厂长孙某。
孙某说:本厂有一批质地良好的棉布待销。
a公司董事长李某想到下属两个公司正需要棉布,就给孙某牵线介绍。
2001年7月份棉纺厂与b、c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棉纺厂供应各种棉布240包,价值120万元。
b公司和c公司为共同需方,各提货120包,价款各为60万元。
合同规定货到一个月后付款。
但是棉纺厂发货后三个月,两个公司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
棉纺厂就以a、b、c三个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货款。
问:1、该合同是否有效?
2、b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与a公司有何关系?
3、c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与a公司有何关系?
4、法院应如何判决?
答:1、本合同完全有效。
从法律角度上讲,两个公司可以为共同需方,签订一份合同。
2、b公司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其60万元的货款与利息应由b公司独立承担,与a公司无关系。
3、c公司是a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虽然已经承包给王某,王某所签的承包协议规定了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但是承包协议为企业内部承包性质,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因此,c公司所欠棉纺厂的60万元货款及利息由a公司承担。
4、法院应判:b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a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二、甲、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将一批木板卖给乙,乙于收到货物后一定期限内付款。
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经乙与甲、丙协商同意,甲又与丙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约定,丙以其可转让商标专用权出质为乙担保,(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当乙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丙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合同生效后,甲依约将木板运送至乙所在地,乙认为木板质量不合标准,要求退货。
由于甲、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标的物质量要求,于是甲与乙协商,建设乙改变该木板的用途,同时向乙承诺适当降低木板的售价。
乙同意甲的建议,但要求再延期一个月付款。
甲同意了乙的要求。
在此期间,甲因资金周转困难,遂要求丙履行担保责任,丙以乙的付款期限未到为由拒绝履行,于是甲将合同权利让给丁,同时通知了乙、丙。
乙、丁经协商达成协议,乙给丁开出并承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
汇票到期后,丁持该汇票向银行要求付款。
因乙在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不足,银行不予支付。
要求:
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2)甲、丁之间的合同权利和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丁后,丙对甲承担的质押担保责任是否对丁有效?并说明理由。
(4)丁在汇票不获付款后,可以行使何种票据权利?行使的程序是什么?
[答案]:(1)甲、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要求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甲、丁之间的合同权利和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例中,债权人甲转让权利时通知了债务人乙,所以甲、丁之间的合同权利和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丁后,丙对甲承担的质押担保责任对丁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4)丁在汇票不获付款后,可以向乙行使追索权。
行使追索权的程序是:第一,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第二,在三日内发出追索通知。
三、1990年,发货人中国a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茶叶从大连港出口运往印度,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分公司代理出口。
s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b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b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等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
货物运抵印度港口。
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表明,250箱茶叶被污染。
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
国此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为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之后,人民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问:
(1)在集装箱运输中,b远洋运输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2)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3)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为什么?
(4)如果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
答案:
(1)b远洋运输公司应保持集装箱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b远洋运输公司应对茶叶的损失负责。
(2)s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物人,代理人,应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
s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担货损责任。
(3)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
(4)被告是b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
四、甲方向乙方购买汽车,总价款为70万元,乙方将汽车送至甲方所在地,了解到甲方没有支付能力,便要求甲方提供担保,否则不交货。
甲方找到某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张某,张某以经济学院的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交了书面保证书,上面加盖了经济学院的公章。
后来,甲方没有交付货款,乙方遂以某大学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某大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大学辩称:事先一无所知,在发现经济学院提供担保后,便立即向乙方书面声明保证无效,并提供了有效书面证据。
问:(1)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答案:(1)保证合同无效。
因为担保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本案当中,经济学院是某大学的内部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保证无效。
(2)被告某大学不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某大学事先对经济学院提供担保一无所知,并且在发现经济学院提供保证后,便立即向乙方书面声明保证无效,所以,某大学主观上无过错,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某大学不承担连带责任。
五、某年3月5日,甲公司给乙公司发出传真,称:“本公司有一批盐酸欲出售,每吨5000元。如贵公司有意购买,请速与本公司销售部联系。”乙公司接到传真后,认为价格较合算,遂向甲公司发出订单,订购盐酸100吨,总价款50万元,并请甲公司在3月30日前给出正式答复。
但直到4月中旬,甲公司才发来传真,说盐酸已售完,请谅解等等。
由于乙公司为准备购货款及仓库花去近2万元的费用,遂将甲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感,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答案:
(1)由于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并无有效的合同关系,故乙公司不能要求甲公司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的意思表示。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可见,甲公司发出的传真属于要约邀请,乙公司发给甲公司的传真才是要约。
另外,《合同法》还规定,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
由于乙公司的要约设定了期限,即在3月30日前承诺有效,而甲公司则未能在3月30日前作出承诺,故乙公司的要约失效。
由于合同成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且甲公司未在要约期限内作出承诺,所以这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乙公司不能根据合同去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2)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甲公司在与乙公司订立合同过程中,未及时将不能签约的原因通知乙公司,致使乙公司为履行合同准备了资金和仓库,造成了近2万元的实际损失,故甲公司应依法向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公司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