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经典诉状【范例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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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经典优秀【第一篇】
联系电话:139xxxxxxx(罗xx);1398xxxxxxx(邹xx)。
被告: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xx,系xx县xxxxx。
地址:xx县城x街道xx路xx号。
联系电话:0859-xxx。
第三人:xx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xx。
电话:xxxxxxx。
住址:xx县xx街道xxxxx大道旁。
案由:土地行政管理。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也即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xx县水利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的批复”。
2、请求判令第三人xx县水务局将自1980年以来所收取的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大约10000000元人民币左右。
3、请求依法追究伪造证据人员的法律责任。
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程序违法。
该《批复》中所认定的亩土地,是在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内,也即是原告的村组内,而距离水务局有五公里左右的距离,被告对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进行确权的行为,已经直接涉及到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全体村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6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与47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即: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以及31条、32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都享有陈述事实、申辩的权利,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xx县人民政府在对水务局的《土地确权申请》进行确权时,应当向社会(尤其是河丰村五组)公告,并举行听证,听取原告与第三人水务局的对事实的陈述与申辩,对各种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便查实该宗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县政府的确权行为会不会损害群众或者他人的利益。
相反,xx县人民政府不但没有举行听证,就连最基本的告知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进行听证的程序都没有,也没有向社会公告,违法了定程序,其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属于程序违法,应当给予撤销。
二、被告所作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所依据的“证据”系第三人xx县水务局伪造的,不能作为被告进行土地确权的证据。
(一)、《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所依据的《合约》也即是该宗土地的《买卖合约》系第三人伪造的。
理由如下:
1、《合约》形成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违背常理。
《合约》是1980年3月21日签订,而事实上水泥厂开始建于1972,1976年8月投产,当年产量800吨,产值万元,1979年生产水泥450吨,产值2万元,1980年停办,而《合约》的签订时间是1980年的3月21日,此时的水泥厂已经没有再购买土地的必要,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常理。
2、《合约》上河丰五小队队长任正学的签章系第三人水务局伪造,队长任正学是小学文化,认识字,能够正确书写自己的名字,从来都是自己签名、按捺指印,没有雕刻过私章,更没有使用过私章,而《合约》上仅仅是他的签章,对一个能够自己签名的人讲,违反常理。
3、《合约》上共有五个公章,分别是xx县水泥厂(陆关水泥厂)、河丰大队、县水电局、陆官公社、县农林办公室,所签的这五个公章中,没有经办人,也没有签章单位的意见,签章单位是同意还是不同意没有注明,最大这能是理解为在场人之类的,那又是该单位的哪个工作人员在场呢?签章没有签署意见,违背常理。
4、《合约》签订时间是1980年3月21日,而第三人所提供的付款收据时间是1980年10月14日,合约签订后,推迟了整整7个月的时间再付款,这与常理不相符。
事实上,原告(河丰五小队)从来没有与xx县水泥厂签个任何土地买卖合约,该“合约”系第三人水务局伪造的,该“批复”应当给予撤销,并且这个伪造的“合约”的买方是水泥厂,也不是第三人水务局,第三人水务局没有资格就该宗土地提起土地确权申请,对其所提起的《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应当以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等理由不予受理,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受理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二)、《记账凭单》与《收据》也是第三人水务局伪造的。
1、在20xx年11份,当原告去到水务局协商归还土地一事,当原告代表说该“记账凭单”书写太新鲜,不可能是在1980年所书写时,第三人水务局的一个副职领导就承认,是他们刚刚填写的做账单,不是1980年田写的。
当然,该记账凭单的书写形成时间与书写笔迹,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以确定书写的时间和书写的人员,原告可以确定,该记账凭单是第三人现任职领导或者职工所填写。
2、记账凭单记载的时间是19780年10月至12月,该记账凭证严重违反了财经纪律,在1974年至1976年期间,水电局是郝光彩当局长,设有专门的财务股,而1976年至1983年间,水电局设有专门的财务室,不可能这么草率把1980年填写成19780年,而且在1980年应当有1980年的专门记账单。
记账凭单在制单栏、记账栏、复核栏均无人签字,并且在金额记载第二栏的元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却没有更正章注明,这些都严重违反了财经纪律,明显的是伪造的。
(二)《收据》中的领款人同样是任正学的私章,没有他的签名,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同上述《合约》的任正学签章。
三、《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所依据的《合约》也即是该宗土地的《买卖合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被告作出《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的依据,法律依据如下:
第一,《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该《办法》(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公布施行,1957年10月1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修正,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批准,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施行,1982年5月4日失效)第四条的规定,(即征用土地,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一次或者数次核拨;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三十户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
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详细注明土地的属境、位置和经批准的数量),并附对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附平面布置图),施工时间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但是申请核拨铁路、公路路线用地和国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时候,经过批准用地数量的机关的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补交。
)该合约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占有原告的土地,无论事征用还是买卖,都必须先向当时的xx县革命委员会申请核拨,就假设《合约》是真实的,但该合约也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被告xx县人民政府作出《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的依据。
第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第八条。
该条例(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第七条(征用土地的程序)与第八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的规定,该《合约》没有经过xx县革命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样属于无效合同,不能做为被告作出《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的依据。
该两条的规定如下:
第七条:
一、申请选址。
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
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
四、划拨土地。
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八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的第一款第二款与第三款。
该条例(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第二款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
要爱惜耕地。
基本建设必须尽可能地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该合约同样没有经过xx县人民委员会的审查与批准,同样属于无效合同,不能做为被告作出《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的依据.
第四款规定,凡事涉及到土地、山林等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必须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而第三人所持的《合约》则没有通过社员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该合约不产生法律顾问。
四、《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认定事实错误,该宗土地的所有人是原告,而不是第三人水务局,也不是水泥厂。
该《批复》中所认定的亩土地,也即是xx县炼锑厂的土地权属并不属于第三人xx县水务局所有,而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怎么就随意确权给水务局呢?这与租房子住的承租人去房产局把出租人(房东)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没有两样。
该宗土地就是位于xx县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原告)的“xx县炼锑厂”,如今该炼锑厂(包括以前的水泥厂)的所有建筑物已全部拆除,已不复存在。
第三人租给了一些个体从事标砖加工,现在临时搭建了一些临时建筑物,如氧气充装站、鸿发砖厂和建工标砖厂三个企业,整个占地面积大约亩,坐落在xx县公路养护段摆布河护段的左斜对面。
在1972年之前,该范围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且由原告经营管理,种植玉米,收成不错,可在1972年中旬,第三人水务局(原水电局)主动与原告协商,在该土地上修建水泥厂,配套设施有职工宿舍一栋,厕所两个,前提条件是建成的水泥厂首先解决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居民的就业安置,多余的岗位才能招录其他地方的人员,同时,所修建厕所的粪便供河丰五组用于农田土地施肥使用,由因水泥厂建成后效益不好,没几年就停止生产了。
不久后,又将“水泥厂”改办成“炼锑厂”。
在水泥厂经营期间,水泥厂为了堆放渣质,跟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再拿出2个窝凼给水泥厂堆放渣质,每个窝凼大约有100个平方左右,因当时该两个窝凼种植有庄稼,为了弥补庄稼的损失,水泥厂当着河丰五组的村民表态,愿意支付600元的青苗补偿费,该费用是否支付,支付给谁,河丰五组的村民至今没有人知晓,据年长的村民说,当时水泥厂并没有支付该笔费用。
水泥厂建成后,生产了一段时间,因效益不好,无法经营下去,之后又改成炼锑厂,同样以安置河丰五组村民的.就业为条件,可炼锑厂投产一段时间后,因效益不好,也没有再经营下去,后来第三人xx县水务局就将该地盘出租给氧气站、鸿发砖厂与建工标砖厂,每年收取数十万的租金。
如今陆关村河丰五组共有100余户人家,总人口超过四百多人,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所需人才要求越来越高,现在陆关村河丰五组的这100余户人家平均人口素质偏低,且无任何技术技能,所以多数人处于失业状态,尤其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连最起码的生活都难于保证。
为了缓解村民的生存困难问题,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向第三人要回该宗土地,原告可以收取该土地的租金,分配给各个村民,尤其是60岁以上的老人,因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因而决定给予多发放,保证60岁以上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让他们吃饱饭,安度晚年,以便推动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可当原告正式要求第三人返还该土地时,水务局却以该土地已经以600元的单价购买为由,拒绝返还该宗土地,并抢先在原告之前向被告xx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
原告认为,第三人以“已经给原告购买了该宗土地,并支付600元的土地款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整个占地面积大约亩,原告怎么会以600元的单价出卖给第三人呢?事实上,600元的费用是第三人补偿给原告的,用于堆放渣质那两个窝凼的青苗补偿费,当时是否支付,支付给谁?陆关村河丰五组至今没有人知道,据年长的村民讲,在1974年时,原告同意第三人在该土地上修建水泥厂,是因为考虑到河丰五组的年轻人的就业问题才答应的,是临时允许第三人修建,可第三人所修建的水泥厂并没有正常运行,根本就没有解决到陆关村河丰五组村民的就业,村民们一等再等,直至最后改办的“xx县炼锑厂”也没有解决河丰五组村民的就业。
如今第三人却拒绝退返还原告,所有的村民都在讲,第三人作为一个国家单位,其经费全部由国家财政直接拨付,既然不能妥善安置河丰五组村民的就业问题,就应当将该土地返还村民,为何还将原告的土地占用、转租给他人呢?每年超过数十万的租金用作何用?还抢先向被告xx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真让人难以理解。
相反,河丰五组的村民,尤其是60岁以上的老人,连最起码的基本生活都不能保证?原告始终认为,第三人xx县水务局作为一个地方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工作职责是为其辖区的百姓服务,造福于百姓,为何这么做呢?说句心里话,第三人xx县水务局作为地方的一级行政单位,属于父母官,跟老百姓的关系就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如今自己的子女面临生活上的困难,作为地方父母官的xx县水务局,为何还去占据我们的土地拒不返还呢?第三人的行为真叫人百思不得其解。
综上,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42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xx县东湖办事处陆关村河丰5组。
行政上诉状经典优秀【第二篇】
上诉人(一审原告):x省x市机械服务中心地址:x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x,男,1942年4月出生,汉族,系x市机械服务中心经理。
邮政编码: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市x区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朱x,男,系该局局长。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1991)×法行初字第79号维持行政处罚的判决;二、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x元。
事实与理由:
一、x市机械服务中心没有违反国家工商法律规定,其经营符合被上诉人审验的营业许可范围。前不久,××区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审查我中心与某客户的经济合同时,认定我中心违反规定,有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给予罚款处罚。我们认为,这种处罚是错误的。因为我中心虽然从事了一项原来营业许可之外的经济项目,但根据我市人民政府(1987)x发第x号文件的规定,我们已向市x进行了申报,并被批准增加经营范围。
此批示复印件附后。
二、我中心因受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处罚,使信誉及经营活动受到很大影响。某些客户对我中心的信誉提出异议,出现了产品滞销,经营困难的情况。而且行政机关对我中心的罚款是从流动资金中划拨的,影响了我中心流动资金的使用和经营活动,使我中心经营收入受到极大损失。与去年同期相比,损失xx元。这些损失是由x市x区工商局的错误行政处罚造成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之规定,x区工商局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一审法院在(1991)x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中,消极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这个判决,显然是在没有尊重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为此,我们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
此致
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市机械服务中心(公章)。
法定代表人:夏x(签字)。
委托代理人:杨x(签字)。
民事上诉状经典案例【第三篇】
上诉人:特xxx、男、29岁、蒙古族、xx旗校外教育活动xx教师。
住址:鄂尔多斯市xxx镇。
上诉人:其xx女、39岁、蒙古族、xx旗第x中学教师。
住址:鄂尔多斯市xx旗xx镇什拉乌素xx栋x号。
被上诉人:王xx、男、44岁、汉族原xx担保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王xx诉三上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以免除保证责任并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不服(xxx2)x民初字第xx民事判决,特向本院提出上诉。
事实和理由:xxx1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将融资款项借给斯xx使用时,根据乌审旗的借款惯例,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担保方可借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斯xx/xx期限当时并不清楚。仅根据被上诉人xxx2年5月21日起诉以后知悉:被上诉人与斯xx/额xx期限是3个月(即xxx1年1月13日至xxx1年4月12日),被上诉人诉讼中已经自认利息结算至xxx1年8月8日。
xxx1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与斯xxx、额xx改变借款期限并支付利息的情况,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书面告知过,仅因鄂尔多斯发生高利贷**导致借款无法归还时,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未还借款为由,将上诉人诉至xx旗人民法院。
经xx旗人民法院审理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斯xx、额xx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间自xxx1年1月13日至xxx1年4月12日。同时,还查明斯xx、额xx借款利息截止xxx1年8月8日。但是,xx旗法院以担保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不知出于何种目的,故意将《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主张顺序以及保证责任范围、保证责任方式的法律规定断章取意,并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上诉人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对xx旗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自xxx1年4月12日至xxx1年10月11日止,此期间为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斯x、额xx借款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清偿还款责任问题。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与债务人斯xx、额xx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书面同意,该变更后的合同,上诉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就等于放弃了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上诉人以收取利息的方式改变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责任同样免除。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者《担保法》第26条第1款所确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其对保证人请求权,在保证期间之前,主债务未届清偿期限,不会发生实际请求权问题。但是,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债权人的请求权将由于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的免责而失去法律意义。因此,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在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直接诉三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悖。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保证人享有独立的抗辩权。不因被上诉人对真正借款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放弃而免除保证人的抗辩权。如果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必须是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对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对连带责任范围、条件、责任的免除、保证期限、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的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人的抗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保证责任开始计算的时间等都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拒绝还款或者无力还款为由,单独将上诉人三人列本案当事人,违反了《担保法》的上述具体规定,所以,驳回对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法律责任和后果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7号规定,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真正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应当将案件自行移送到公安机关按照经济犯罪处理,事实上,xx旗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已经开始立案调查。
xx旗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的担保期间及其责任,仍断章取义的曲解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而且也给社会治安造成巨大了影响,被上诉人的借款情况已经在xx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且被上诉人在取保候审阶段。在上诉人提出该事实以后,乌审旗法院仍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如果认为真正借款人或者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时,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按照犯罪进行处理。类似的案件已经给xx旗的社会治安状况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该事件就像多米诺骨牌一样无法阻挡,被上诉人以经营担保公司的方式经营高利贷发放业务,在提供借款单据时,无论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在没有具体告知内容的情况下就让担保人签字。在签字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款的数额告知给担保人,事后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未还借款为由,将上诉人诉至xx旗法院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尔xx旗法院明知《担保法》及其解释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仍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并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该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请求本院鉴于xx旗的高利贷情况和社会影响等不安定因素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担保法》第18条、第20条、第24条、第26条、《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30条、第32条、第34条、第36条、《合同法》第39条、4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巴xx、特xxx、其xx的诉讼请求。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巴xx、特xx、其xx。
xxx2年9月22日。
行政上诉状经典优秀【第四篇】
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济南市公和街9号联系电话:8691****、8601****法定代表人:董**,职务:厅长上诉人于20xx年2月24日收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市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此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市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为上诉人发放运输公路中级经济师资格证书的法定职责。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纪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下发的《关于20xx年度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雷同情况的通报》及该中心同时下发的对考场内部抄袭考生和跨考场作答雷同情况进行的检测结果、雷同考场测算结果及该中心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原告刘xx在参加考试过程中存在违纪的事实。
现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性剖析如下:
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下发的《关于20xx年度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雷同情况的通报》,该通报第2页最后一段为:我中心还对考场内部抄袭考生和跨考场作答雷同情况进行了检测,现将检测结果与雷同考场测算结果一并下发,请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检测结果中涉及的考场及考生进行妥善处理,如果需要更正成绩的,需以书面形式报我中心资格考试考务处。第3页第二段:在检测结果的使用过程中如有疑问的,请与我中心资格考试命题处联系。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并不否认有需要更正成绩的的情形,而本案上诉人刘xx的考试成绩均为合格,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后的20xx年12月份对上诉人的考试成绩进行了更改,该更改行为应属于无效。该文件后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下发的20xx年度全国经济考试雷同考场统计表,记载山东省基础中级雷同考场11个,实务中级雷同考场75个,因为雷同与抄袭属于不同的概念,该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下发的对考场内部抄袭考生的检测结果,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没有表头,未注明“考场内部抄袭”字样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两个考生的准考证和成绩,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考场内部存在抄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3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当次全部科目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如果上诉人存在抄袭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援引的《关于20xx年度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考场雷同情况的通报》与本案无关,后附《关于新的雷同考场监测指标和考场内部考生抄袭作弊监测指标的说明》中考场内部考生抄袭作弊监测指标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3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是考场雷同试卷认定及处理,该规范性文件中没有考场内部考生抄袭作弊监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考场内部作弊仅仅依据与本案无关的通报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考场内部作弊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出具的证明提供的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准考证号是对的,对另一名考生的信息我一无所知,更谈不上评价该信息是正确还是错误。从广义上讲,考场内部抄袭监测数据中应该包含全国所有考生,因为他们都是被监测对象,被上诉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在的考场属于雷同考场,其出示的考场内部抄袭监测也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举证的人事部人职发19931号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附件一《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经济专业初级资格和中级资格的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全部考试科目合格者,授予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上诉人成绩合格,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发放运输公路中级经济师资格证书。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是部门规章,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而一审法院却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部门内部规定《关于人事考资格证书发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一审法院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认定了上诉人存在违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3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雷同试卷试卷由判定标准,一审判决竟然糊涂的采信了该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所谓“考场内部抄袭监测”的结论,毫无根据的认定了上诉人存在违纪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存在违纪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为上诉人发放运输公路中级经济师资格证书的法定职责,敬请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3月3日。
经典民事申诉状【第五篇】
申诉人(一审原告):姓名赵;性别女;职业(省略);身份证号(省略);住址:(省略);联系电话:(省略)。
申诉人因诉xx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对xx区人民法院x年8月27日作出的()民一(民)初字第675号的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认定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因违反“民诉法”而无效;撤销此无效的民事裁定书,发回再审。
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xx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将x年8月27日下午14:30分在该院511法庭开庭的传票于x年8月14日送寄邮局快递,8月18日上午9时,此开庭传票又由邮局退回xx区法院。这是本人于x年11月7日在法院档案室获取的开庭传票信息,送达回证复印件见证了我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主审法官有我的手机号,也未打电话通知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法院在开庭传票未送达后,未走公告送达法定程序。
我在8月25日上海法院网开庭公告栏目里检索到我诉上海xx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的案子,8月27日下午14:30分在法院511法庭开庭。但网上有个前提说明:“以下庭审开庭信息,依法院传票时间为准”。我急得当天上午11点打电话给法院总机,要找我的主审法官孙韵清确认。找不到主审法官,我就找值班法官,把未收到传票,代理人又在北京的情况告诉她,被告知“双休日(25、26日)法官是不接电话的。27日(周一)上午可以找到孙法官”。我说来不及了。她说可以请假。8月27日上午8:30我电话找到了孙法官,我问:“今天下午开庭吗?”她说:“是的”。我说:“我没有收到传票”。她说:“快递送到你家没有人”。我说:“你怎么不打电话”。她说:“快递给你打电话没人接”。你看她清楚地知道我没有收到传票,也没有接到电话。当我告诉她:“我来不及了来不了”(她明知我的代理人在北京)。出乎我的意料是:她没有像值班法官说得那样可以请假,而是一句话:“那你要负法律后果”。我气呆了,只说了一句话:“我要投诉你”。孙法官腔调得意地说:“那你就去投诉吧!”。我从x年9月2日至x年1月27日已写了四份投诉信给法院监察室,法院许伟基院长。并抄送给法院的副院长,民一庭长、民事审监庭的庭长,还有相关上级部门。但至今未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因为1、民事裁定书中“以传票送达方式对原告进行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乏证据;2、又是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所以应当依法再审。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赵。
x年2月24日。
民事上诉状经典案例【第六篇】
上诉人(一审被告)*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县*镇。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刘*。
被上诉人:叶*。
上诉人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请求:。
一、依法撤销(***)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
两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同时又合伙营运一辆货车,20xx年期间为公司运输货物,公司应支付运输费万元。20xx年2月6日,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被上诉人叶*应得的运输费万元经与其他款项一并清算后,公司应支付其万余元;被上诉人刘*应得运输费万元,同时其对公司负有债务3万余元,清算后刘某*对公司负债万余元。除刘*未亲自参加清算外,公司其他股东均在清算书上签字确认。20xx年2月14日,两被上诉人以公司清算书为依据进行了内部清算。由此可以表明,一方面被上诉人刘*与叶*系合伙关系,叶*代表自己以及代理刘*处分运输费,刘*虽未亲自参加公司清算,但事后二人以公司清算书为依据进行内部清算,说明刘*对公司清算书予以追认;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抵消,行驶抵销权系单方行为,抵消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相对人同意与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运输法律关系因公司清算这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变更和消灭,被上诉人无权再以运输法律关系主张运输费。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清算书对已签名的股东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原告刘*未参加该次清算,事后也未对该次清算结果予以追认,故该清算书对原告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
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及其标准明显错误。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违约问题,就无从谈及支付违约金。第二,一审法院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没有“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运输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以运输法律关系做出判决与事实不符,且判决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行政上诉状经典优秀【第七篇】
上诉人_________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收到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字第_____号刑事/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此致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
(2)(证据目录逐一列明)。上诉人年月日。
说明:应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后用括号分别注明其在本诉中的诉讼地位,例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原告/被告/第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原告/被告/第三人)。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不列被上诉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身份事项,在“出生地”后增写“文化程度”。如果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其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新格式突出收到原审判决或裁定的时间,以便于立案时检查是否超过了上诉期。其中的“因_________一案”应填案由,即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刑事案件的案由即被控告的罪名;民事案件的案由即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
正文格式比起诉状简单,不可套用。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诉请求只能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即使当事人不信任原审法院,极不情愿发回重审,也只能依法制作。
上诉理由是上诉状的核心,要针对原审裁决的错误之处,进行反驳。通常分条列项:
(1)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有误,
(2)原判(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3)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
(4)原审法官徇私枉法等。
民事上诉状经典案例【第八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______,女,____岁,汉族,______省______市,系______纺织厂工人,住本市______路______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______,男,____岁,汉族,______市人,系______机械厂工人,住本市______路______号。
为不服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入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法民字(____)____第___号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的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上诉的理由:
原判决认为:双方婚姻由父母包办,并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近年来女方毫无根据地怀疑男方别有所恋,经常到男方单位吵闹,影响工作,双方感情日益破裂。男方迁居单位宿舍,夫妻分居已两年。现男方提出离婚,调解无效。经调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因此判决离婚。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是不正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与被上诉人的婚姻,虽由双方父母做主,但订婚后,双方不时约见,彼此相处和谐。结婚时,被上诉人欢天喜地,绝无异议。以上事实为亲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可证。而且我们结婚已有十二年,生有两个孩子,多年来家庭和睦,这也为邻里所共睹。根据这些事实,怎能认定感情无基础呢?况且,认定父母做主,必然无感情,这是形而上学的观点,不能成立。近几年来,只是由于被上诉人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对上诉人和子女照顾不够,始有争吵。但就争吵的内容来说,毕竟是家庭琐事,原审判决也是如此认定的。因琐事争吵而判决离婚,于法无据。至于去对方单位反映情况,确有其事,方式上或欠妥当,但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了家庭和好。原审缺乏全面调查分析,仅凭一面之词据以此为判决离婚理由,未免武断。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别有所恋,也不是如原判所说“毫无根据”。早在三年前,上诉人已发觉被上诉人与陆_______关系暧昧,后经多方了解,并由周围同志及邻居证实,他们的关系确已越出正常的范围;特别是被上诉人由此对我的态度日趋恶劣,其用心显而易见。上诉人去其工作单位反映情况,既是为了家庭,也是为了使被上诉人不致越陷越深,铸成大错。原审以此认定上诉人到男方工作单位吵闹,与情理不合,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只要被上诉人改弦易辙,抱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我们完全可以恢复和好,破镜重圆。上诉人也有缺点,愿今后改正。为了我们家庭和子女的幸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转送。
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签字)。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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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民事上诉状,是指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人民法院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案件而提出的一种诉讼文书。
经典版刑事上诉状【第九篇】
上诉人:潘……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皇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皇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1、一审法院严重妨害甚至剥夺被告人质证权。上诉人在案件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委托有律师辩护,但无论是皇姑区检察院还是一审法院,均拒绝让辩护人复制能证明上诉人无罪的关键证据:案发现场录像资料;拒绝给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合理的录像证据识别及论证异议时间,仅在开庭前向辩护人播放并在庭审中出示录像证据;而且,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录像证据时,偌大的法庭仅用一台显示器为十几吋的电脑播放,在上诉人、一审其他被告人、辩护人及旁听人员都无法看清录像内容的情况下,公诉人拒不说明录像内容证明的案件事实,企图以“一群人在殴打被害人”蒙混过关,虽辩护人强烈抗议,但法庭拒不让公诉人释明录像证明的事实,在辩护人一再坚持下,法庭才允许辩护人就录像证据的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认为:此录像内容包括全部打架现场,而打架现场并没有上诉人,录像内容恰恰证明上诉人无罪。
2、上诉人在侦查期间受到诱供和刑讯逼供。
(1)诱供:侦查卷第5卷:侦查人员8月30日对上诉人的第二次讯问笔录里,侦查员“问:现有证据摄像中所摄情况证实你当时过去后用拳头打被害人头,对胸部进行殴打,你怎么解释?答:我当时喝多了记不清了,录像里摄到我打对方了,那就打了呗。问:在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上后,你又对被害人怎么殴打的?答:记不清了。问:现有你同案证言证实在对方被害人倒地后你与其他人对被害人头部、胸部用脚踢打,你怎么解释?答:记不清了。”在录像证据里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打人、无任何其他被告人如此指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此种讯问方式属典型诱供。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装聋作哑。
(2)刑讯逼供:x年8月28日晚案发时,上诉人因为醉酒,对于现场细节大多忘记,但上诉人隐约记得以下情节:在孟凡龙(现役军人,另案处理)与一审其他4名被告人(下称其他4名被告人)从菊餐厅门厅冲出去殴打被害人时,自己在后边曾试图阻止,失败了;他们5人冲出去后,上诉人想出去拉架,但走出门厅后看见他们已经打得很厉害了,雨大地湿,而且上诉人也不想掺和此事,但如果退回餐厅的话又觉得对不起朋友,便站在门厅东门外挨着菊餐厅北墙根站定,其他5人(包括孟凡龙)殴打被害人期间上诉人始终没有参与。案发次日凌晨,上诉人接到被告人李晓东电话,李晓东在电话里说,被害人周洪敏已经死亡,要上诉人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虽然上诉人知道自己没有打架,但考虑到案发当时自己毕竟在现场,便和李晓东一起在x年8月29日上午8时去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说明情况,上诉人告诉侦查人员自己不知道事发起因,也没有参与打架。但侦查人员对上诉人拳打脚踢,并威胁上诉人:如果不承认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就要抓上诉人妻子门秀敏和侄子潘磊。上诉人在案发当晚醉酒,对大多细节本就记忆模糊,此种情况下,只好承认自己“冲出去划拉了几下。”但在羁押期间,上诉人逐渐回忆起一些细节,比如:自己出餐厅东门后,距离打架现场7、8米,比如自己挨着餐厅北墙,脚下有跟铁管(停车位挡车轮的,临地呈东西方向铺设)……因此,上诉人第四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自己到门厅看见孟凡龙、相立冬、裴盛、赵宇航、李晓东五个人和对方的人在厮打,自己想过去拉架,就站在马路栏杆旁边站着,站在那里没有动。直至他们打完了,就过去拉着赵宇航上车走了。因为醉酒,上诉人将上述车位阻挡车轮的铁管错记成马路栏杆。录像证据显示:在孟凡龙和其他4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始终,所有录像资料里都找不到上诉人,经辩护人现场勘查,只有站在上述车位阻挡车轮的铁管与餐厅北墙之间,才会在录像中消失(消失原因下文阐述),除此之外,无论潘去哪里,都会在摄像头的摄像范围内出现,而这个监控录像拍摄的死角距离打架现场最近距离为3-4米。所以,被刑事拘留后,侦查人员又数次讯问上诉人,上诉人均供述:自己没有打人,出去目的是为了拉架。直到一审开庭前,辩护人看过录像后会见上诉人并告知录像内容,上诉人才知道:录像里有全部打架现场,打架现场没有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详细陈述了侦查机关的刑讯细节,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第二、一审判决无视客观录像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罪之事实,专门选择对上诉人不利、矛盾百出的口供给上诉人定罪。
1、本案录像证据证明:在孟凡龙与一审其他被告人在菊餐厅门厅外东北方向殴打被害人周洪敏时,上诉人不在案发现场。本案有两份关键录像证据:菊餐厅大厅内正对门厅的录像(a录像)证明,x年8月28日22时15分,孟凡龙及其他4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周洪敏的纠纷已经开始,22时16分潘上完洗手间与赵丽然下楼,到大厅后潘和妻子说话,22时17分过后,潘和赵丽然走向门厅,赵丽然到门厅后返回大厅,潘站在门厅里最靠里(西)的位置,挨着大厅门框缓慢(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是冲出去的)往外(东)移动,直至17分08秒从a录像消失(自此,打架事件结束前,潘未在任何录像中出现);菊餐厅北墙东端顶部录像(b录像)证明:x年8月28日22时17分10秒(比潘在a录像消失时间晚2秒,以下时间点用分、秒计,代表x年8月28日22时x分x秒),孟凡龙与其他4名被告人冲开崔伟东的阻拦,开始殴打东门外的被害人周洪敏。殴打被害人周洪敏的有5个人,即孟凡龙与本案其他4名被告人,录像中,最先在菊餐厅东门东北方向3、4米开外,除被害人外有6个人,即孟凡龙、本案其他4名被告人及证人王利佳(阻止打架);之后,在餐厅东门东北方向7、8米开外,被害人倒地,录像显示有5个人,即孟凡龙与本案一审另4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直到结束。也就是说,录像显示,案发现场殴打被害人的始终只有5个人,即孟凡龙和另外4名被告人,案发现场录像里打架始终没有上诉人的影子。辩护人在一审中当庭提出:本案是一个因口角瞬间引起的偶发的故意伤害案,录像证据显示有5个人(包括现役军人孟凡龙)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孟凡龙移交军方处理后,只留下4个人,现在又指控5个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请公诉人明示,到底把哪个人指控错了?但公诉人始终不予回应。
2、一审判决给上诉人据以定罪的证据不仅与录像内容相反,而且互相矛盾,选择侦查笔录内容时断章取义,甚至颠倒黑白,将上述能够证明上诉人无罪的录像作为证明上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周洪敏的证据。
(1)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1行“……潘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作为案发当晚的见证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只是在刑讯逼供之下,才承认自己“划拉了几下。”
(2)一审判决书采信的第6项证据(第7页)上诉人妻子门秀敏的证言“我就在门斗内(门厅)停顿了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后我就出去了,走到潘跟前(离倒地的那人有1米的距离),用手抓着潘手臂把他拉走了,然后我就和潘就上车了,赵丽然也跟着过来上了车,后赵宇航也上车了。”而门秀敏的完整证言除了上边这段话还包括“我丈夫潘在挤出门斗前,就对一个上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崔伟东)说:打仗的是你一伙儿的吗?你去劝一下吧。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到最后我走时也没过去劝架”。
如上所述,a录像显示17分08秒时上诉人潘挨着餐厅北墙,在宽米的门厅(辩护人现场测量)、与被害人之间隔着8个人、距离超过米(菊餐厅大厅东门门框距离门厅东门之间的混凝土墙长度经辩护人现场测量为米,被害人周洪敏在东门外)的情况下缓慢向外(东)移动并从a录像里消失;b录像显示,孟凡龙与其他被告人在17分10秒(比潘从a录像里消失时间晚2秒)冲开了崔伟东的阻拦开始殴打被害人。17分08秒前a录像内容显示,上诉人未参与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周洪敏的纠纷;17分10秒之后b录像内容显示,打架过程始终现场都没有上诉人。那么,17分08秒至17分10秒之间的2秒时间里,上诉人是否有可能打被害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17分08秒上诉人从a录像消失时,上诉人往外(东)移动非常缓慢,当时上诉人距离被害人超过米,门厅宽度米,在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有8个人:孟凡龙、其他4名被告人、公安厅高婷婷、公安厅处长崔伟东(当时站在东门口展开双臂隔开被害人周洪敏与其他人)及其司机王利佳。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仅挨不到周洪敏,甚至,因为上诉与被害人周洪敏之间中间隔着的8个人中有4个人身高超过米,身高米的上诉人在最里边甚至都看不见门外的被害人周洪敏。17分08秒时,被害人周洪敏在门厅外抡着拳头往门厅里冲,试图打孟凡龙和其他被告人,但因为崔伟东的阻拦周洪敏始终在东门外未能冲进去。在17分10秒孟凡龙与其他被告人冲开东门处崔伟东阻拦出去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后,上诉人才有可能移动到东门口,因此,上诉人移动到东门口的时间不会早于17分10秒,假定上诉人在其他人冲出去后,走到东门口用时1-2秒,崔伟东被孟凡龙和一审被告人冲到门外后返回(需要2-3秒),上诉人对崔伟东说:“对方是你一起的不?是你一起的你去劝劝。”(说这句话需要3-4秒),在崔伟东没有理睬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潘走出门厅东门,站在菊餐厅北墙与铁管(用于停车场拦车轮)之间(需要2-3秒),这整个过程按8秒计,上诉人潘站定的时间点应该是17分18秒,而录像显示,在17分18秒的时间点,被害人周洪敏已经被孟凡龙和一审其他4名被告人打到了距离菊餐厅东门东北方向7、8米开外。被害人周洪敏分别于两个地点倒地,并被殴打(先距离餐厅北墙垂直距离最远时5-6米,后距离菊餐厅北墙垂直距离3-4米)。而潘移动的路径,始终在餐厅北墙下1米之内。辩护人两次到现场勘查,并比对侦查卷第二卷之现场卷照片,证明了以下事实:菊餐厅背墙东端顶部的摄像头(拍摄出打架现场的b录像),由于菊餐厅北外墙上部有灯箱及灯箱外凸起的“菊”字标识遮挡,加上深夜灯箱亮起后灯光的影响,致使距离菊餐厅北墙外1米之内的范围从餐厅大厅东门框起往东方向均是摄像盲区,摄像头根本拍摄不到该区域,而上诉人从门厅里a录像里消失后移动的路线始终在北墙外1米之内的摄像盲区,距离打架现场最远时7、8米,最近时3、4米,直至其他人打完架后,上诉人才上前拉被告人赵宇航离开,这时候妻子门秀敏出来,恰好看见潘距离被害人有1米左右(其实门秀敏的说法并不准确,录像显示,潘拉被告人赵宇航离开时,距离以坐姿倒地、背靠面包车的被害人周洪敏应当是2米左右,因为当时赵宇航在距离被害人周洪敏1米左右面朝被害人,而上诉人是从被告人赵宇航身后拉赵宇航走的),也就是在这个时间点,打架过程中始终没有在录像中出现的上诉人潘才和妻子门秀敏、证人赵丽然在b录像里晃动了一下人头(此次出现是上诉人从a录像消失后唯一在b录像里出现的一瞬),和被告人赵宇航4人一起离开现场。而且,打架结束后,上诉人妻子门秀敏与证人赵丽然从门厅里出来的路径与上诉人一致,因此,赵丽然、门秀敏也是从先a录像消失后,直至走到门厅东门往东7、8米时因为和上诉人一样朝外(北)拐了一下,才在b录像里晃动了一下人头,之前在b录像里也看不见门秀敏与赵丽然,这一事实完全能够印证:在孟凡龙和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上诉人始终在b摄像头盲区、距离被害人周洪敏最远时7-8米,最近时3-4米的事实。以上录像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详细分析,但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
(3)一审判决采信的第6项证据(第7页)“辨认笔录:辨认人关丽分别辨认出潘……系发生在白兰菊日本料理店(菊餐厅)门前打架事件当晚在207号包房就餐的人。”在侦查笔录里,关丽陈述:自己当晚只是在餐厅内听说外边打架了,并未看见打架;关丽能够辨认的只是就餐的客人,不可能辨认出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
(4)一审判决采信的第16项证据(第9页)“公安机关调取白兰菊日本料理店(菊餐厅)的监控录像,并制作光盘附卷,庭审时经当庭播放,控辩双方予以确认”。一审的实际情况是,法庭仅允许辩护人就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发表意见,辩护人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后来,在辩护人的一再坚持下,法庭才允许辩护人就录像的关联性发表意见,辩护人当庭表示,对监控录像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监控录像、尤其是上述a录像、b录像显示,在打架过程的始终,并无上诉人潘参与,该监控录像不仅不能支持公诉人的指控,恰恰证明上诉人无罪。但尤为无耻的是,一审判决无视录像内容之真实内容恰能证明上诉人潘无罪之事实,公然撒谎,竟然认定“该录像显示:被告人相立冬、赵宇航、李晓东、裴盛、潘和孟凡龙一起对被害人周洪敏进行殴打”。
(5)一审判决采信的第20项证据为一审被告人裴盛的证言“我……潘都从门斗里冲出去,我印象中这几个人都动手打周洪敏了”侦查机关讯问过裴盛5次,前四次裴盛都说没看见上诉人潘,笔录却在第五次发生这样的变化。而且,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裴盛,裴盛回答“好像看见潘了”,辩护人问裴盛“好像是什么意思”,裴盛回答“好像的意思就是没记清楚”。退一步讲,即便是裴盛或任何人陈述“潘从门斗里冲出去,殴打了周洪敏”,完整呈现打架现场与打架经过的客观、排他的监控录像证据证明了潘没有打被害人的事实,该事实可以排除所有与录像证据矛盾的证言。
(6)一审判决采信的第21项证据是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也冲了出去,我过去用手划拉这名男子几下,打着他什么部位我记不得了。”首先,该段笔录是刑讯所得;其次,公诉人宣读笔录时明明是“挤出去”,而不是冲出去,当辩护人对公诉人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时,公诉人满脸通红说,反正是出去了;再次,潘除在刑讯之下的第一份笔录说自己出去划拉了以外,其他所有笔录都陈述,自己出去没有打,是为了拉架,也就是说,上诉人不仅没有殴打被害人周洪敏,而且丝毫没有主观犯意。但一审法院无视录像证据证明的上诉人无罪之事实,恶意用刑讯取得的供述给上诉人归罪。
三、一审法院对客观证据视而不见,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悖离,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误适用法律。
1、一审法院用不实的、矛盾百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排除客观的、排他的、证明力最强的客观录像证据,不仅对证明上诉人无罪的监控录像证据视而不见,甚至颠倒黑白,将该证据认定为上诉人潘有罪的证据并认定上诉人潘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其指鹿为马的行径,荒唐至极!
四、特别说明:上诉人无罪,而且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害人周洪敏在此次故意伤害案中的责任只字不提,故意加重其他被告人的责任,有意掩盖案件真相,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1、虽然上诉人不知道该案起因,但一审法庭调查中其他被告人均当庭陈述,在门厅里发生纠纷时,是被害人周洪敏先动手掐的第一被告人相立冬的脖子,因此,被害人周洪敏过错在先。
2、b录像显示,17分10秒前,门厅里的孟凡龙和其他被告人被崔伟东拦在身后,被害人周洪敏在门厅东门外不顾崔伟东的阻拦,抡开拳头试图殴打崔伟东身后的其他被告人,因此,不仅周洪敏过错在先,而且其行为直接导致纠纷升级为故意伤害案。
3、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洪敏“在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脑底左侧小脑下后动脉与左侧椎动脉连接处破裂,引起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继发肺淤血、水肿、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性障碍而死亡”,可见,周洪敏的死亡是乙醇中毒与外力击打的双重结果,但一审判决对周洪敏的死亡成因及其他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对周洪敏死亡所产生的作用未作任何区别分析,笼统地让所有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周洪敏死亡的全部责任。
4、打架事件结束后,被害人周洪敏晕过去。周洪敏同伴崔伟东、证人王利佳等人并未立即帮助被害人周洪敏就医,而是先把其拖到车上,拉到嘉年华洗浴中心准备洗浴,到洗浴中心大厅后发现情况严重才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待医务人员到达时,被害人周洪敏已经死亡。其间耽误一个小时左右,无疑延误了抢救时机。
以上情况均表明,不仅被害人周洪敏在本案中过错在先,而且其死亡的事实也明确为多因一果。打架事件结束后,其同伴崔伟东对周洪敏延误就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对这些情况只字未提,一味偏袒被害人周洪敏的态度显而易见。
综上,上诉人是否涉嫌故意伤害罪,本应是一个不用辩护的案件,无论是皇姑区公安局还是检察院、法院,只要有一个部门具备基本的法律操守和人之良知,看到证据之后都应当即将上诉人无罪释放,但可悲的是,上诉人不仅接受了审判,而且,任凭上诉人和辩护人拼尽全力做无罪辩护,上诉人仍被一审法院归罪。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状副本2份。
上诉人:潘。
辩护人:
x年12月31日。
上诉人:杨,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址:xx省xx市xx区,现羁押于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一案,经x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现已做出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用于定罪量刑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取得方式、取得时间上程序性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且量刑过重,故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所使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法院自行收集取得的,属于取得方式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49条、第146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应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收集,法院只有审判的职能,而无收集证据的职权。受害人与被告人杨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撤回伤残等级鉴定。
申请书。
且已经履行完毕在受害人未依法再提出申请鉴定的前提下法院不得依职权要求受害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取得方式违法了程序性规定属于程序性违法。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所使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在庭审之后取得,属于取得时间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7条、240条之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此伤残鉴定意见书属于庭审之后取得的证据,而非庭审之前取得的证据,不属于庭审之时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故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取得的时间违反程序性规定,属于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对上诉人罪名定性不当,上诉人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瓶内溶液为腐蚀性极强的溶液而使用伤害他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于上诉人所使用的三轮车电瓶长期漏液,故而在三轮车修理厂购买电瓶液用于弥补漏液现像,上诉人在购买电瓶液的时候卖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为腐蚀性溶液,且正常情况下的电瓶液溶液为稀硫酸,腐蚀性极低甚至不具有腐蚀性,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本案中上诉人小学文化程度,对化学常识一无所知,在卖家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电瓶液为非腐蚀性溶液,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所以上诉人主观上不知为腐蚀性溶液,属于过失。
2、案卷材料显示,在张殴打申过程中,上诉人将散落在地上的电瓶液用手抓起向张脸上抹去,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腐蚀性溶液是不知情的,倘若知道为腐蚀性极强的溶液,上诉人是不会用手抓起地上的溶液的。据此仍能推算出上诉人主观上为过失。
四、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上诉人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初犯等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明显量刑过重。
《刑法》第20条2项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河南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3条6项4款规定,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该意见第3条19项1款规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年过六十岁,年老体弱又系初犯、偶犯。法院对个案的判决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不是刑罚目的,目的是预防犯罪、罚当其罪、实现公平正义。上诉人是在遭受他人殴打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进行的反抗,具有防卫性质,其造成的后果属于防卫过当,且主观上对腐蚀性溶液不知情属于过失,上诉人本身也属于受害人,伤害后果也是上诉人意料不到的。此案已过去九年的时间,受害人从新提起本案的目的是想得到一部分经济赔偿,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其目的已达到,受害人对伤残申请予以撤回并表示不予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现已年老体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六年刑罚,量刑过重,不公平不公正,与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证据使用程序性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主观恶意程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从轻判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某种程度来说,上诉人也是受害者。望贵院能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
此致
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xx月xx日。
行政上诉状经典优秀【第十篇】
上诉状,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或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使用的文书。下面为分享的“古代经典诉状【范例10篇】”,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上诉人x县交通工程队,住所地x县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队长。
被上诉人xx县水利电力局,住所地x县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方x,局长。
第三人余x,男,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x县第一建筑公司职工,住x县x街xx号。
第三人时x,男,1942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x县林业保修厂职工,住x县x街x号。
第三人x县矿产管理站,住所地x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x,站长。
上诉人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侵权案,不服x县人民法院1993年x月日x(93)行字第x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队合法权益。
事实及理由:我工程队于1990年春季,经县矿产管理站、县工商局批准,成立了交通工程队打捞石料小队,并申领了《船舶营业运输证》、《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亦向县税务局进行了登记。并由被告县水利电力局批准我队在南浦溪从马莲河到新亭止河段开采砂石。有效期三年。《水法》颁布后,县水利电力局对我队开采砂石的行为,没有提出过异议,1992年x月x日突然电话通知我队填报《河道采砂申报表》,此后以我队危及电灌站安全及枯水期抽水困难为理由,要改换我队的采石地点,我队没有接受。被告遂将我队已经取得开采砂石权的河段另批给第三人余x和时x开采,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三个月。在规定期限内第三人共采砂石500多立方米。
我队遂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批准先队在南浦溪由马莲河到新亭止河段采砂,又违法将同一河段另批给第三人开采,侵犯了我队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县水利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批准我队继续采砂,同时立即制止第三人余x时x在此河段的采砂行为,并判令县水利局赔偿我队因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县法院认为工程队于水法实施前,经批准发证在指定的河道采砂是合法的.,这是正确的。但又说水法实施后,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行政管理,对河道采砂具有批准权。有权调整原告的采砂范围,没有构成行政侵权,判决不负赔偿责任。这是错误的。我队已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在指定采矿范围内享有合法的采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水法实施后,我队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符合法定条件,县水利局擅自将我队具有采矿权的河道另批给他人开采砂石,是行政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请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四份x县交通工程队(盖章)。
xx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