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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刑事上诉状实用【范例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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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刑事上诉状【第一篇】

刑事上诉状,是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启动前必须要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那么,下面是网友给大家整理分享的“毒品刑事上诉状实用【范例8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上诉人:杨,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址:xx省xx市xx区,现羁押于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一案,经x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现已做出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用于定罪量刑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取得方式、取得时间上程序性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且量刑过重,故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所使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法院自行收集取得的,属于取得方式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49条、第146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应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收集,法院只有审判的职能,而无收集证据的职权。受害人与被告人杨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撤回伤残等级鉴定。

申请书。

且已经履行完毕在受害人未依法再提出申请鉴定的前提下法院不得依职权要求受害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取得方式违法了程序性规定属于程序性违法。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所使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在庭审之后取得,属于取得时间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7条、240条之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此伤残鉴定意见书属于庭审之后取得的证据,而非庭审之前取得的证据,不属于庭审之时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故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取得的时间违反程序性规定,属于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对上诉人罪名定性不当,上诉人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瓶内溶液为腐蚀性极强的溶液而使用伤害他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于上诉人所使用的三轮车电瓶长期漏液,故而在三轮车修理厂购买电瓶液用于弥补漏液现像,上诉人在购买电瓶液的时候卖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为腐蚀性溶液,且正常情况下的电瓶液溶液为稀硫酸,腐蚀性极低甚至不具有腐蚀性,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本案中上诉人小学文化程度,对化学常识一无所知,在卖家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电瓶液为非腐蚀性溶液,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所以上诉人主观上不知为腐蚀性溶液,属于过失。

2、案卷材料显示,在张殴打申过程中,上诉人将散落在地上的电瓶液用手抓起向张脸上抹去,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腐蚀性溶液是不知情的,倘若知道为腐蚀性极强的溶液,上诉人是不会用手抓起地上的溶液的。据此仍能推算出上诉人主观上为过失。

四、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上诉人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初犯等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明显量刑过重。

《刑法》第20条2项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河南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3条6项4款规定,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该意见第3条19项1款规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年过六十岁,年老体弱又系初犯、偶犯。法院对个案的判决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不是刑罚目的,目的是预防犯罪、罚当其罪、实现公平正义。上诉人是在遭受他人殴打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进行的反抗,具有防卫性质,其造成的后果属于防卫过当,且主观上对腐蚀性溶液不知情属于过失,上诉人本身也属于受害人,伤害后果也是上诉人意料不到的。此案已过去九年的时间,受害人从新提起本案的目的是想得到一部分经济赔偿,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其目的已达到,受害人对伤残申请予以撤回并表示不予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现已年老体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六年刑罚,量刑过重,不公平不公正,与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证据使用程序性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主观恶意程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从轻判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某种程度来说,上诉人也是受害者。望贵院能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

此致

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xx月xx日。

上诉人:张,男,19xx年1月x日出生于河南作市,身份证号:,汉族,中专文化,系焦煤矿职工,住xx市xx区河龙煜小区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因危险驾驶罪一案,不服山西省xx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迎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迎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量刑以及罚金过重。

1、上诉人系初犯,没有前科。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及前科。且此次并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以及人员损害的后果。

2、上诉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上诉人积极主动地协助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工作,并对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回忆,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上诉人在此次案件中,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且自愿认罪同时上诉人家庭困难,是唯一提供生活来源的人,因此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负担能力,故法院判处的罚金过高。

二、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1、上诉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档考虑量刑。

2、结合本案事实及根据上诉人实际情况,请求上级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1)上诉人除具备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存在重重的家庭困难。上诉人已结婚,家中有一个三岁多的儿子,其妻子是家庭主妇,无生活来源。上诉人父母,年老体弱,长期吃药,上诉人是这个家庭中的唯一支持,且是生活的主要来源。

(2)上诉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给予上诉人从宽处罚。上诉人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毒品刑事上诉状【第二篇】

上诉人:汤文君,男,广东省五华县人,1963年10月4日出生。

因涉嫌贪w犯罪于4月12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逮捕。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情节,正确适用法律,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于1月7日接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犯有贪w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上诉人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未充分考虑本案所依法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决量刑过重,现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情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理。

理由如下:

一、本案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法院,均认定了上诉人构成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另一却未在量刑上对自首的情节充分考虑,判决的刑罚是有期徒刑中的最高刑,这显然不符合刑法中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

二、本案也存在多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上诉人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法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这在侦查卷宗或法院庭审笔录均有据可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明显属于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自愿认罪的情节,在判决中未体现该情节的.酌情从轻,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

2、上诉人对犯罪所得积极退赃,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的实际损失,依法办事应酌情从轻处罚。

3、上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主动投案自首,更说明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对这种情况,依法应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备的从轻、减轻的情节,导致判决结果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毒品刑事上诉状【第三篇】

反诉人(本诉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反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被反诉人的罪行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侵犯客体等具体事实要素,阐明被反诉人罪行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如证据、证人在事实部分已经写明,此处只需点明名称、证人地址。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反诉人:

代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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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刑事上诉状【第四篇】

刑事案件中,不满一审判决,可以提起上诉,这是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人提起上诉,无论理由是否成立,均应启动二审程序。

上诉通常有两种方式提出,即口头提出或者书面提出,实践中,以书面提出上诉的方式为主。虽然是程序性权利,但上诉状毕竟是二审法官对案件的第一印象,如何撰写也是一个应该重视的问题。

被告人可以自行撰写上诉状,但如果聘请有辩护人,一般是由辩护人代为撰写。但是上诉毕竟是被告人的权利,应当由被告人提出,所以代书上诉状,也应当以上诉人的语气行文。因此,有些律师将一审的辩护意见改头换面当作上诉状使用,就很值得商榷。

通常,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有三:一是对定性有意见;二是对量刑有意见;三是想拖延一下投牢的时间,以留在看守所服刑。当然,也有对定性和量刑都有意见的被告人,这两个理由可以并存。如果是拖延投牢时间,提出上诉即可,对上诉状要求不高。如果是对定性或者量刑有意见,如何撰写上诉状就值得思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汉族,38岁,身份证编号:,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街号院号楼号。

上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2.改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决定上诉人无从知晓河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化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文化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人丁发起成立,在设立公司之时,丁向工商登记部门投送的各种资料及公司的设立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晓。上诉人开始只是丁一个司机,后被丁派到郑州分公司任副经理,从事的都是按照丁的指令做一些具体事务,包括文化公司对外招标的各种事宜,上诉人均不知晓,故上诉人没有机会知道文化公司的资金运作状况。再者,上诉人原来没有从事过项目投资方面的工作,加上自身文化程度较低,也无能力判断文化公司是否投资该项目的资金状况。但永城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明知被告人丁无履行能力,仍介绍被害人施工企业签订工程。

施工合同。

骗取合同履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施工企业的钱财。

上诉人虽然介绍了两家企家和文化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所收的这两家企业的合同履行金,均按照丁的指示,全部交给了丁本人或汇到了丁指定的帐户上。至今为止,上诉人为文化公司工作时垫付的各项费用6万多元(已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无着落。客观地说,上诉人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何来占有受害企业钱财之谈,更谈不上主观上的占有。

综上所述,永城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第判决书针对上诉人而言,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判决。

此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xx代理。

律师:陈xx。

20xx年11月27日。

毒品刑事上诉状【第五篇】

上诉人:(刑事案件被告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则不列被上诉人)。

(姓名等基本情况)。

上诉人因______一案,不服(高法1988年解释上诉状应写明上诉人收到裁判文书的时间,宜写在此处——华氏注)______人民法院____年__月__日()字第____号刑事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对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的具体内容,阐明上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书人:

刑事上诉状的格式,包括标题、上诉人的基本情况、辩护人、上诉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受文机关、上诉人签名盖章、日期、附项等部分。

其格式如下:

上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

辩护人:××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_____一案,不服______人民法院于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字第_____号_____事判决(或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述的理由和请求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盖章)。

××年××月××日。

附:

1.上诉状副本___份;。

2.证物___件;。

3.书证___件。

毒品刑事上诉状【第六篇】

上诉人:张xx,男,19xx年1月x日出生于河南xx作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系西山焦煤xx矿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龙xxx煜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号。

上诉人因危险驾驶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xx)迎刑初字第9xx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4)迎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量刑以及罚金过重。

1、上诉人xxx系初犯,没有前科。

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及前科。

且此次并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以及人员损害的后果。

2、上诉人xxx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

上诉人积极主动地协助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工作,并对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回忆,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上诉人在此次案件中,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且自愿认罪同时上诉人家庭困难,是唯一提供生活来源的人,因此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负担能力,故法院判处的罚金过高。

二、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1、上诉人xxxx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档考虑量刑。

2、结合本案事实及根据上诉人xxxx的实际情况,请求上级法院对上诉人xxx适用缓刑。

(1)上诉人xxxx除具备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存在重重的家庭困难。

上诉人xxxx已结婚,家中有一个三岁多的儿子,其妻子是家庭主妇,无生活来源。

上诉人xxxx的父母,年老体弱,长期吃药,上诉人xxxxx是这个家庭中的唯一支持,且是生活的主要来源。

(2)上诉人xxxxx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给予上诉人xxxx从宽处罚。

上诉人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毒品刑事上诉状【第七篇】

法律文书的种类很多,诉状是最常见的法律文书之一,也是启动法律程序最基本、也是必经的条件。因案件的性质不同,诉状的名称和内容也有所不同,如民事起诉状、刑事自诉状、行政起诉状、劳动仲裁书、商事仲裁书等等,从启动法律程序的角度出发,暂且将上述文书归为一类进行评价。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以及申诉、仲裁转诉讼、撤销仲裁。

申请书。

等此类文书虽然也作为启动法律程序的手段,但是作为第二次类文书,主要是针对其第一次类文书中的结果进行批判与否定,其内容在实质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而不包括在类。

上诉人:赵xx,男,汉族,19xx年9月26日生,四川省xx市人,身份证号,住四川省xx市xx区x乡xxx号,现在押。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x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5日作出的“(20xx)大刑初字第3x1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对于该判决书判定上诉人赵xx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上诉人不持异议。

二、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1、上诉人赵xx系初犯,没有前科。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且上诉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

2、上诉人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归案笔录显示,赵xx归案前,接到公安交警部门的电话后,两次积极主动地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并对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回忆,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3、上诉人赵xx归案后主动要求对本案受害人的家属作出赔偿,愿意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虽然上诉人赵xx处于被羁押状态,但在上诉人家属及肇事车主的努力下,已经对事故中的死者彭及16名伤者中的15名伤者先行进行了民事赔付,仅有伤者尹xx因锁骨骨折需在4个月复查期之后主张赔偿而尚未进行民事赔付。

4、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殷xx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大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大公、交二认字(20xx)第1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殷xx所驾驶云l16118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77km/h,在限速为40km/h的事故发生路段而言,超速达到%,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正是由于云l16118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殷xx的严重超速行为遇到被告人赵xx的实线超车行为,才导致了致人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

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上诉人赵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考虑量刑。

2、结合本案事实及根据上诉人赵实际情况,请求上级法院对上诉人赵适用缓刑。

(1)上诉人赵除具备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存在困难重重的家庭困难。赵清松20xx年离婚,带着一个9岁的女儿,家中还有没有劳动能力的将近70岁的老母亲。这样一个特殊的三口之家,赵是唯一具有劳动能力的人,这个家庭需要上诉人赵去支撑。

(2)上诉人赵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和愿意积极赔付相关民事损失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殷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给予上诉人赵从宽处罚。上诉人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20xx年10月8日。

毒品刑事上诉状【第八篇】

上诉人因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2、贵院通过重庆市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针对《刑法》第306条第307条释法,据以界定该罪系属结果犯或行为犯。

3、贵院通过重庆市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释法,据以界定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宣读或出示同案人口供是否违法。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一审判决未依法决定和送达上诉人提出的公诉人回避、审判长回避、审判员回避的申请,同时剥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2、一审判决未依法提押或拘传上诉人已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3、一审判决缺少前置程序,本末倒置。

依法应在龚刚模案终审判决后庭审。

4、一审判决送达前,公诉人庭审宣读的未提交法院、拒绝出示、承诺在休庭后三日内提交法院的若干证人证言至今未提交,对这些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尚未经过上诉人、辩护人质证,而一审据此作出一审判决。

5、本案公诉人幺宁系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根据《检察官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幺宁依法不能同时在江北区检察院任职,故幺宁依法不能担任本案的公诉人。

显然,幺宁参与本案的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均存在违法情形。

6、其它(详见二审辩护词)。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公然回避辩护人对一审证据的核心异议。

2、一审判决无视公诉人未能依法举示定罪必须具备的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在公诉机关举证不能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构成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3、一审判决无视公诉机关出示的及未出示的证据明显存在虚假、违法、矛盾及自相矛盾,依旧承继公诉机关的不能自圆其说的观点,依据上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

4、一审判决无视龚刚模等证人证言之若干矛盾和多种说法,甚至不顾龚刚模在涉黑案庭审时已然翻供拒不承认其为黑暗社会团伙老大及多宗罪行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教唆翻供。

一审判决无视辩护人举示的、由侦查机关提取的龚刚模在认识李庄之前多次供述“自己被敲诈”的白纸黑字的供述,公然认定龚刚模未言被敲诈,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进而认定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即构成伪证罪。

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介入龚刚模案时该案已进入刑事诉讼第三阶段,即审判阶段。

此时证据已关门,已不存在警察再行侦查取证之可能,上诉人不可能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向警察作任何伪证。

况且,龚刚华自相矛盾的证言又证实上诉人是让龚刚华安排员工遣散,以免作证。

5、其它事实认定错误(详见二审辩护词)。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承袭公诉人的定论,任意解释《刑法》306条为行为犯,此举属无权解释,据此判决必然误判。

2、《刑法》306条第二款是对该条第一款之注释与说明,即必须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方有可能构成本罪。

故,《刑法》306条应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

退一步,即使可以解释为行为犯,则本罪行为既遂或成就的标志,也必须要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本案核心问题是公诉人也承认没有疑似伪证出现。

3、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出示或拒绝出示的明显或虚假或违法或矛盾的证言证据认定事实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4、一审判决认为侦查机关在看守所拘留证人取证,然后继续拘留证人,仍属合法收集证据,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5、一审判决对辩护人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提出的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一概不予采信无法可依。

6、龚刚模案尚未庭审,其侦查、起诉两阶段均无上诉人介入。

一审判决凭空认定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受到上诉人妨害,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7、其它法律适用错误(详见二审辩护词)。

四、特别提示。

1、一审判决未查明和认定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

一审法庭首先应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如果龚刚模存在被刑讯逼供情形,则李庄就是根据《律师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职责,而提示龚刚模在庭审时推翻原在侦查阶段因各种原因和压力所做的不真实供述。

如此则李庄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基础即不复存在。

需要向二审法庭说明的是,关于发生刑讯逼供来自于龚刚模的自述,刑讯逼供的情节完整细致到有具体的时间阶段、地点、实施人姓名、情节、时间、实施期间曾制止刑讯逼供人的姓名和职务、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

其自述内容自然连贯。

任何有判断力的律师甚至自然人,都很难怀疑这些情节是在有办案人员在场情况下,由于李庄的突然眨眼暗示,而引起龚刚模突然起意的完整、连贯、有声有色的编造,除非龚刚模是故事大王。

有报道在此后龚刚模案的审理中,同案34名被告中实际还有多名被告声称受到类似的刑讯逼供。

实际辩护人在李庄案一审开庭前也已获知上述龚刚模陈述或编造的被刑讯逼供情节,但是出于本案已被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以及一审开庭有众多媒体旁听的原因,辩护人基于对重庆扫黑除恶斗争整体大局负责等因素考虑,特别没有对此项证据进行举证也未对外披露相关情况。

在二审阶段,辩护人也不准备披露,但将通过组织渠道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审判决以“对质证意见的评判”取代认定是否发生刑讯逼供,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且龚刚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回避认定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太过轻率,如此而实际忽略了关键事实。

尽管司法验伤报告确实不能直接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但其结论“龚刚模(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起码证明龚刚模左腕确有伤情,进而与龚刚模向李庄陈述“被吊打多日”情节及证据对应。

李庄对发生刑讯逼供产生的合理怀疑,除根据龚刚模自述外,也因确实曾看到了伤情。

2、一审判决未查明认定李庄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陈述产生合理怀疑。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是故意犯罪,法庭应该查明认定李庄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根据本案公诉机关证据,可以确定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原话是:“从笔录看出刑讯逼供的现象”,进而询问龚刚模是否发生刑讯逼供,龚刚模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陈述由此引起。

李庄的上述询问属于正常履行律师职责。

龚刚模此前并不是早有黑暗社会打砸等恶劣行径的恶徒,打黑斗争前龚刚模有多年正当生意,其本人是企业主,甚至被商业界称为摩托车销售奇才,龚刚模突然由商业界的奇才转变为被称为“杀人生产队”的黑暗社会组织第一号案犯的过程和原因是律师正常辩护中需要关注的。

李庄是出于职业感觉和合理怀疑而进行询问,李庄没有故意伪造证据的动机,上述询问不构成威胁、引诱,更不构成教唆。

李庄与龚刚模存在先问后答的关系,有关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全部是来自于龚刚模陈述,而不是李庄的编造。

要说明的是,在辩护人办理李庄案期间,获知龚刚模自述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情节和具体细节后,也自然产生了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辩护人由此联想推及李庄同样作为辩护律师,因为龚刚模具体、生动的`陈述,还看到其手腕的伤痕,进而引发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怀疑,是正常合理的辩护人反应。

辩护人认为,李庄起码是因龚刚模自述或编造的刑讯逼供情节太具体和逼真,由此产生职业性的合理怀疑,进而试图查明事实真相,以获得相应的证明。

由此李庄询问曾长期供职于公安部门的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办案人员作证,也只是为了查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事实。

因此李庄的行为动机是出于职业性合理怀疑而试图求证,并无伪造证据的动机。

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一审判决未查明李庄并无伪造证据的故意,未查明李庄思想、言行均是出于合理怀疑的重要事实和情节。

3、一审判决对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的认定存在错误。

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警察作证的性质,与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性质完全不同,也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

2009年12月16日经重庆办案机关特批中国青年报对吴家友的采访报道是:“11月下旬,我和李庄、龚云飞、马晓军几个人在大浪淘沙酒店的大厅商量,李庄让我找公安作假证,说看到或曾经对龚刚模实行过刑讯逼供。

龚云飞跟我说,会花钱把事情摆平。

我那时候就断然拒绝了。

由此报道起码可以确定,表示“贿买”警察意思的主体并不是李庄,而是龚云飞。

而一审判决列示的公诉方证据21号吴家友证言,却对此节关键事实改变为,“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到龚刚模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警察来出庭作证,李庄说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证,花几百万元也可以。

当时龚云飞也在场。

他没有去找”。

吴家友此时证言与此前对中国青年报采访时的陈述有了微妙和关键的改变。

由于吴家友被重庆办案机关拘留,也未出庭作证,辩护人无法判断和设想吴家友在前后两次陈述中出现关键性变化,将表示“贿买警察”的主体由龚云飞变换为李庄的原因,但法庭有责任对吴家友前后矛盾的陈述进行判断。

可以确定的是,李庄在此节事实上,既未发生“威胁、引诱潜在警察证人”的结果,也没有行为,只有语言,李庄甚至都不可能接触潜在警察证人。

此节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

五、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若干错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免一审错误判决继续影响倍受群众拥护的重庆依法打黑的正面效果。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庄。

20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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