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协会章程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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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章程样本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级律师协会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记,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七)制订律师教育规划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制订实习律师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律师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地方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律师协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并经过等额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九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至少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 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 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 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 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本地区会员的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会费收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负责为上一级律师协会收缴当地律师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四十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的情况、行业管理的需要以及律师协会机关的工作等情况制定省级律师协会章程,经同级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xxxx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协会章程样本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履行行业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xx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英文名称,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xx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全省律师行业实施行业服务和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设立律师协会。市、州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分会或联络站、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提高会员执业素质,规范会员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第四条 本会接受xx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精神是:开放、自律、维权、服务。
第六条 本章程对本会全体会员和所属各组织机构具有行业约束力。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本省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推进行业规范化建设;
(三)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和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八)处理对会员的投诉,负责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三)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四)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防范律师执业风险;
(十五)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六)指导市、州律师协会工作;
(十七)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个人会员分为正式会员、预备会员。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执业的律师为本会正式个人会员。经本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十条 已依法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并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律师协会备案,成为预备会员。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与实习期相同。预备会员不交纳会费。
第十一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被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设施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 预备会员的权利、义务及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享有章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
(二) 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 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四) 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 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 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 对实习律师实施管理;
(八) 组织或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九) 按规定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和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 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其执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州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本会备案;省厅直管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由省直分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省行政区域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登记地市、州律师协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省厅直管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终止手续由本会或省直分会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听取和审议本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六)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七)选举、罢免本会监事会监事;
(八)审议批准会费标准和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九)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任期每届四年。在此期间,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经本会理事会决定,也可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州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各市、州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第二十三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后,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酝酿和确定本次会议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应至少提前七天向代表发出书面通知。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副会长、会长候任人选。由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理事、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副会长、会长候选人或罢免和审议事项,由主席团列入会议议程。
参会代表可以在会议主席团组成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主席团自荐为理事候选人,经主席团审查确定后列为正式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执业三年以上且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理事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地区分布和人数比例两兼顾的原则分配。
第二十六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大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委托投票无效。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十人以上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
第三十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选举副会长、会长;根据会长办公会提名,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四)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推选或提议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xx代表;
(五)听取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报告;
(六)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制定、修改会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七)审议、决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和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和人员组成;
(八)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九)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理事;
(十)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审议重大资产管理或处置方案;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二)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理事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决定事项,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到会,并由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生效。
会长办公会决定或四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的,秘书处应在十日内发出会议通知。
第三十三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向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
第三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决议、决定;
(二)提请理事会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
(三)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四)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五)决定专业委员会设置及人员组成;
(六)指导和监督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工作;
(七)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会长办公会每一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并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作出决议须有半数以上会长、副会长参加会议,并由到会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条 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本会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
第三十八条 本会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或所在执业机构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执业或不在本省登记执业的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理事、副会长、会长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或不履行职责的,应主动辞职,否则可由理事会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应报本会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四十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为本会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监事会设监事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同届理事任期相同。每届监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本会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长任期与同届会长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
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决定事项,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到会,并由监事会全体监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才能生效。
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工作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遵守本会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会长办公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
(五)监督互助金等其他资金的`使用;
(六)监督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
(七)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纳入本会会费预决算。
第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监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应主动辞职,否则可由监事会罢免其职务。
第七章 秘书处
第四十五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并协助和支持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管理、指导专门委员会的行政秘书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经会长办公会提名,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由会长办公会聘任或解聘。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其工作职责由秘书长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部门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及聘用人员;
(六)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关系。
第四十七条 本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秘书处应通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邀请其派员列席。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设立、变更、撤销由理事会决定,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业务交流和专业推广,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
专业委员会设立、变更、撤销由理事会决定,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必要时可由会长办公会决定专业委员设立、变更、撤销事宜。
会长办公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学术顾问。
第五十条 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工作规则分别由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制定。
专门专业委员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九章 奖励与表彰、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一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和表彰,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和积极社会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参政议政,成绩突出的;
(五)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被党委、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七)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出版有较大影响学术著作的;
(八)参加法律援助或举办公益事业,成绩显著的;
(九)其他可以给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履行会员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其他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在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另行单独处分。
第五十六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担任理事、监事及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亦停止其相应职权。
第五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所在市、州律师协会进行调解,省厅直管律师事务所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执业活动纠纷可申请直属分会进行调解。
第五十八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经 费
第五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财政拨款或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条 会员应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市州律师协会、省直分会负责为本会收缴当地会员会费, 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一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应当于每年年度考核前足额缴纳会费。
第六十三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议、座谈会等;
(二)秘书处的办公经费和人员支出;
(三)本会组织或参加的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律师舆论宣传;
(五)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特殊困难会员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向中华全国律协缴纳会费;
(十一)其他必要支出。
第六十四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和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向会员发布,接受监督。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非盈利性目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规定,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制定和修改,必要时由本会会长办公会提议,经本会理事会到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以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xx省司法厅和xx省民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