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暂行办法 广州开发区政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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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暂行办法 广州开发区政策篇1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2〕10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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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经济发展质量,增强深圳作为全国经济中心城市的服务功能,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审议有关总部企业发展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条件
第四条 在本市新注册且经营不满一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新设立的企业,在本市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下同),且其控股母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上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亿元,并承诺新设立的企业在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且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
(二)由原注册地迁入的企业,上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在本市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并承诺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且在本市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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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在本市注册且持续经营一年(含)以上,上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4000万元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第六条 符合深圳产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具有重大产业支撑作用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七条 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认定的总部企业,认定当年给予落户奖励1000万元,如该企业在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每超出20亿元再奖励500万元,累计落户奖励不超过5000万元。认定次年落户奖励超过2000万元的,超出部分在下一中支出。
重点引进的特别重大企业,其落户奖励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与市政府签署合作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
第八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自认定第三年起可以提出申请贡献奖。奖励额为上一形成本市地方财力超过其自认定为总部企业以来历史最高值的30%,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奖励资金应当用于在本市企业的技术研发、品牌推广、市场拓展和人力资源开发。
第九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租用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每年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150万元。
第十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购置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按购房房价5%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申请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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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独立建设总部大厦,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每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或连续3年每年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的,可以申请联合建设总部大厦;
(二)连续3年每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亿元,或连续3年每年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1亿元的,可以申请独立建设总部大厦;
(三)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认定的总部企业,与市政府签订合作协议,根据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业规模(营业收入)和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的承诺,参照前两款可以申请联合或独立建设总部大厦。
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实施计划时,优先保障总部用地供应。鼓励总部企业入驻市(区)政府规划建设的总部基地集聚区,并享受基地集聚区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三条 总部企业的奖励与补助资金在每年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中列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享受大企业便利直通车服务和重大项目便利直通车服务。市有关部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总部企业的信贷投放,协调组织银团贷款。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市、区政府将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租、售、补、建”等方式对其符合条件的职工实施住房保障。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购买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持有并按照只租不售的原则解决其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人才、通关和外籍人员居留等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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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完善其他有关鼓励政策和便利措施。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总部企业认定、奖励与补助申请,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总部企业认定名单、奖励与补助方案的初审意见,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与本市其他同类型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条 享受本暂行办法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在本市经营期不少于10年,经营期内实缴注册资本额不得低于认定条件,并全面履行有关承诺和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的,撤销其总部企业认定,责令退回奖励与补助所得。
第二十一条 享受购房补助的办公用房,在购房10年内不得出售、出租或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退回已获得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按本暂行办法申请建设总部大厦的,其自用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对于规模大、产业带动性强的总部企业,可将部分建筑面积用于引进市外产业链配套企业入驻,但自用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60%。
按本暂行办法申请建设的总部大厦,非因法定原因,其自用建筑面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0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三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总部大厦用地需求申请,并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总部企业联合建设总部大厦的,允许联合投标并按规定分割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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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证。
第二十四条 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总部经济专项统计制度;总部企业应按市、区统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总部企业的排名。
第二十五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评估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使用效果,检查总部经济政策执行情况,提出全市总部经济发展评估报告。
市政府督查室及市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总部经济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涉及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的,应及时通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获得认定或奖励与补助的,撤销其总部企业认定,责令退回奖励与补助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操作指引。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关于印发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8〕96号)、《关于印发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8〕95号)同时废止。本暂行办法施行后,此前有关总部经济的相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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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暂行办法 广州开发区政策篇2
广州开发区鼓励发展总部经济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6〕34号)及《关于外商投资设立总部和地区总部有关奖励的实施意见》(穗财经〔2009〕63号)精神,借鉴其它地方成功经验,加快发展广州开发区总部经济,优化区域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带动更多的人流、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扩大本区的经济总量,提高经济增长质量,从而进一步增强本区的竞争力和辐射力,吸引国内外大企业、大集团在本区设立总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出口加工区、广州保税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范围内注册的企业总部(以下简称总部)。第二章 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总部是指工商、国税和地税注册登记地在开发区范围内,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并对其或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外区域所投资的企业行使经营和管理职能的机构。
总部分为全国总部和区域总部。行使中国境内全部业务的经营和管理职能的总部为全国总部,行使覆盖中国境内至少3个以上省(直辖市)业务的经营和管理职能的总部为区域总部。
第四条 本区鼓励发展以下6类企业总部:投资性总部、制造业总部、销售中心总部、商业连锁总部、采购中心总部和管理型总部。
(一)投资性总部。
1.外资投资性总部是指由境外投资者设立,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经国家商务部及其授权机构批准设立的投资性公司。
2.内资投资性总部是指由国内投资者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境内主板或中小板上市的企业及经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局核定的在境外上市的企业。
(二)制造业总部。
1.对3家以上非独立核算的制造业分支机构进行财务汇总,实现统一纳税,上一财政年度产值达到10亿元以上,或上一财政年度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
2.同一投资者在本区设立3家以上制造业独立法人企业,其中一家对上述企业进行统一的生产和经营管理,被统一管理的公司上一财政年度的产值总额达到10亿元以上,或上一财政年度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
(三)销售中心总部。
销售中心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区投资设立具有总部性质的贸易性公司、批发公司或零售公司,且公司上一财政年度销售额应达到15亿元以上。
(四)商业连锁总部。
商业连锁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区投资设立的具有总部性质的商业连锁企业,并满足下列任一条件:
1.投资设立3家以上门店或特许经营的店铺,实缴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
2.投资设立10家以上门店或特许经营的店铺,上一财政年度营业额达到15亿元以上。
(五)采购中心总部。
采购中心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区投资设立的具有总部性质的采购公司,且公司上一财政年度采购额达到15亿元以上。
(六)管理型总部。
1.外资管理型总部是指由境外投资者在本区设立的具有总部性质的行政、财务、金融、物流、检验检测、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等职能的企业,其母公司资信良好,申请前一年资产总额在2亿美元以上,授权管理3个以上独立法人企业。该企业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美元以上,上一财政年度营业额达到10亿元或上一财政年度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
2.内资管理型总部是指由国内公司或自然人在本区设立具有总部性质的行政、财务、金融、物流、检验检测、酒店管理、房地产开发等职能的企业,母公司资产总额达到10亿元以上,授权管理3个以上独立法人企业。该企业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上一财政年度营业额达到10亿元或上一财政年度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
第五条 投资者申请认定所投资企业为总部或区域总部的,应当向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被认定为总部的企业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身份证明文件;
(三)申请被认定为总部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及验资报告;
(四)母公司已在中国设立并接受总部或地区总部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验资报告;
(五)申请被认定为总部的企业的纳税证明、公司会计报表、年度纳税清缴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提交总部场地来源合法证明;
(七)其它有关材料。
同一企业或同一投资者在本区设立的不同企业若符合第四条中多种总部类型,可任选一种申请总部认定,且只能申请一个总部。
非独立法人企业,经其投资者授权为区域总部,且上一财政年度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也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向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局申请区域总部的认定。
第三章 措施
第六条 开发区对经认定的企业总部按下列类别给予一次性扶持资助金:
(一)投资性总部、制造业总部。
1.新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的内、外资全国投资性总部,给予一次性扶持资助金500万元;新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的内、外资区域投资性总部,给予一次性扶持资助金250万元。
2.新引进除世界500强企业以外的内、外资全国投资性总部,给予一次性扶持资助金450万元;新引进除世界500强企业以外的内、外资区域投资性总部,给予一次性扶持资助金230万元。
(二)管理型总部、销售中心总部、商业连锁总部、采购中心总部。
1.新引进管理型、销售中心、商业连锁或采购中心全国总部,给予一次性扶持资助金350万元。
2.新引进管理型、销售中心、商业连锁或采购中心区域总部,给予一次性扶持资助金180万元。
第七条 企业总部可优先申请在总部经济区购买土地自建办公写字楼。上一财政年度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5亿元以上的总部,经区用地会同意后可优先申请用地,土地出让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在本区新引进的全国总部或区域总部,其本部在开发区内购置已建成办公场所(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按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给予每平方米500元扶持,扶持在3年内分期支付完毕,或以优惠价格购买管委会自有物业,享受扶持期间或优惠购买管委会物业3年内办公用房不得对外租售。其本部在开发区内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在3年内每年可享受租金价格30%的租金扶持,具体租金标准可参照市国土部门每年公布的当年、本区域、本地段的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或以优惠价格租赁管委会自有物业,享受租金扶持或租金优惠期间不得转租,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
被认定为总部的企业购置已建成办公场所和租赁办公用房给予资助的建筑面积以区国土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违反上述规定的总部,租售、转租办公用房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资助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交利息。
第九条 经开发区认定为总部的新引进企业,自认定起,每年对该企业进行扶持,扶持标准参考其在我区上缴的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以下简称“三税”“)区库实际留成的50%进行计算。
第十条 对开发区已认定的总部或对该总部的投资者在本区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增资1亿元以上的,给予扶持,扶持标准参考其增资次年相对于增资当年实际入资的增资额产生的三税区库实际留成增量的50%进行计算。
第十一条 开发区对企业总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的范围和标准为:自总部认定起,三年内,参考该总部每年在我区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40%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 开发区鼓励个人、法人、其它组织及开发区各总公司、直属公司新引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类总部企业,对于引荐新引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类总部企业的个人、法人、其它组织及开发区各总公司、直属公司进行奖励。
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引荐经认定的总部项目,参考实收注册资本‰进行计算,给予一次性奖励。如同时符合我区其它政策对应本办法奖励的条款,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申请奖励。
开发区各总公司、直属公司:引荐经认定的总部项目,参考该项目自认定起一年内在我区上缴的三税区库实际留成的4%进行计算,给予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三条 本章中所指新引进企业是指在本区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纳入区统计口径,并在本办法颁布后新批准设立及新迁入的企业。在本市辖区内已设立的总部迁入本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章 配套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总部及其在本市所属的研发机构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实属于本市紧缺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一)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二)解决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三)子女入学可享受居民待遇。
第十五条 本区将向被认定的企业总部发放有关证书和牌匾,优先安排企业所需水、电、气、通信等公共设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工商、国税和地税注册登记地在广州市萝岗区和广州国际生物岛范围内,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总部企业应承诺在享受本政策财政补助和扶持后在开发区经营期限不少于10年,经营期不满10年的,追缴在开发区已获得的补助和扶持。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及在符合本办法扶持的同时又符合我区其它政策中对应本办法扶持的条款,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申请资金扶持。
第十九条 符合原2007年11月20日出台的《广州开发区鼓励发展总部经济暂行办法》认定标准的总部,均按照现行扶持标准对已享受政策扶持的总部及尚未享受政策扶持的总部进行扶持。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货币单位除已明确标明外,均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局负责认定企业总部和审批发放企业总部的各项资助资金。区经济发展和科技局对经认定的企业总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再具备总部条件的,终止其享受的相关措施和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政策中涉及对企业总部扶持和奖励的资金均在开发区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暂行一年。原2007年11月20日颁布的《广州开发区鼓励发展总部经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暂行办法 广州开发区政策篇3
广州开发区鼓励发展现代服务业暂行办法
穗开管〔2011〕35号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广州出口加工区 广州保税区 中新广州知识城鼓励发展现代服务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十二五”时期,是广州开发区深入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重要时期,加快发展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出口加工区、广州保税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以下简称“开发区”)现代服务业,优化区域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带动更多的人流、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扩大本区的经济总量,提高经济增长质量,从而进一步增强本区的竞争力和辐射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开发区范围内注册的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
第二章认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是指工商、国税和地税注册登记地在开发区范围内,纳入开发区统计口径,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第四条本区鼓励发展以下三类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高端服务业企业、商贸服务业企业、综合型企业。
(一)高端服务业企业
高端服务业企业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区投资设立从事设计研发、文化创意、服务外包、检测认证、品牌会展、信息服务、金融服务业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上一财政营业额达到9000万元以上或上一财政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
(二)商贸服务业企业
商贸服务业企业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区投资设立从事批发、零售、商业连锁、酒店、餐饮、现代物流的企业,其中,从事批发、零售、商业连锁的企业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且公司上一财政营业额达到9亿元以上,或上一财政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从事酒店、餐饮及现代物流的企业注册资本达5000万元以上,且公司上一财政营业额达到亿元以上或上一财政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1500万元以上。
(三)综合型企业
综合型企业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区投资设立从事符合我区现代服务业发展方向,具有较强综合竞争力,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且公司上一财政营业额或产值达到10亿元以上,或上一财政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
第五条投资者申请认定所投资企业为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的,应当向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被认定为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的法定(授权)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被认定为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及验资报告;
(三)申请被认定为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上一的纳税证明、公司会计报表、纳税清缴报告和审计报告;
(四)提交企业场地(经营场所或住所地)合法来源证明;
(五)其它有关材料。
非独立法人企业,上一财政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2亿元以上的,也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向区经济发展局申请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的认定。
第三章措施
第六条开发区对经认定的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给予一次性扶持发展金:
(一)新引进“世界500强”内、外资高端服务业企业、商贸服务业企业或综合型企业,给予一次性扶持发展金400万元至500万元。
(二)新引进除“世界500强”以外的内、外资高端服务业企业、商贸服务业企业或综合型企业,给予一次性扶持发展金200万元至300万元。
第七条符合上述规定的企业可优先申请购买土地自建办公写字楼。上一财政在本区入统纳税额达到5亿元以上的企业,经区项目评审领导小组会议同意后可优先申请用地,土地出让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对在本区新引进的上述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其本部在开发区内购置已建成办公场所(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按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给予每平方米500元扶持资金,扶持资金在3年内分期支付完毕,并且3年内办公用房不得对外租售。以优惠价格购买管委会自有物业的,3年内办公用房均不得对外租售。
其本部在开发区内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在3年内每年可享
受租金价格30%的租金扶持,具体租金标准可参照市房管部门每年公布的当年、本区域、本地段的房屋租赁市场价格。
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可以申请以优惠价格租赁管委会自有物业。以优惠价格租赁管委会自有物业的,享受租金扶持或租金优惠期间不得转租,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
以上扶持期限自企业被认定为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认定为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购置已建成办公场所和租赁办公用房给予资助的建筑面积以区房管部门核定为准。
违反上述规定的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如有租售、转租办公用房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资助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交利息。
第九条经开发区认定为重点现代服务业的新引进企业,由区经济发展局在优化产业结构、拉动经济增长、形成规模效应方面对其进行量化考核,根据其对开发区贡献予以扶持。
第十条在开发区内经营且已达到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标准的企业或同一投资者在本区设立的企业,以增资、新成立企业、合并广州市辖区外企业的任一种方式在我区新增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根据其对开发区的贡献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对就职于新引进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的执行总裁、财务总监、运营总监及以上级别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其对开发区贡献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本章中所指新引进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是指在本区办理工商、国税、地税注册登记,纳入开发区统计口径,并在本办法颁布后新批准设立及新迁入的企业。
第四章配套政策
第十三条被认定为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及其在本市所属的研发机构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实属于本市紧缺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一)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二)解决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三)子女入学可享受居民待遇。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开发区鼓励发展的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为各种形式的综合经济主体,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第十五条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应承诺在享受本办法各项扶持和奖励资金后在开发区经营期限不少于10年,经营期不满10年的,追缴在开发区已获得的扶持和奖励。
第十六条经认定的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及在符合本办法扶持的同时又符合我区其它政策中对应本办法扶持的条款,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申请资金扶持。
第十七条本办法中提到的货币单位,均以人民币计算,涉及“以上”的货币单位均含本数。在政策执行中,如涉及外币与人民币计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天外汇牌价计算。
第十八条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负责认定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和核发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的各项扶持发展金,并进行后续监督管理,每年根据企业实际的产值、税收及经营状况进行审核,对不再具备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条件的,终止其继续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的资格。
第十九条项目引进单位应对所引进项目严格把关,核实项目的真实性及可靠性,并负相关责任,对恶意包装项目产生不良后果的,将追究引进单位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对本办法相关扶持的兑现将按开发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政策中涉及对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扶持发展金列入开发区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二条在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国际生物岛内注册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认定标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暂行办法 广州开发区政策篇4
甘井子区总部经济鼓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经济产出强度,推动全区产业优化升级,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鼓励的企业、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大连市、甘井子区“十二五”规划和产业政策,工商、税务注册在甘井子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经营、承担社会责任,没有企业信用不良记录。
第二章 鼓励范围
第三条 入驻总部经济园区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总部企业:
1、管理的甘井子区外(国内)分支机构的数量不少于2家,在本区结算业务并统一清算汇缴企业所得税。
2、税收中来自其管理、服务的甘井子区外(国内)分支机构的比例不低于20%。
3、年纳税额超过500万元。
第四条 入驻总部经济园区且年形成区级财政收入500万元以上的企业。
第五条 开发企业在甘井子区实施经区政府认定的总部经济园区开发项目。
第六条 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鼓励企业的税收强度须达到以下标准:独立选址的企业税收强度不低于年纳税额2000万 元/公顷(占地面积);非独立选址的企业税收强度不低于年纳税额1000万元/万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七条 对新建或从甘井子区外迁入符合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鼓励条件的企业,以及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总部经济园区开发项目,在本办法有效期内,连续三年按其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形成区级财力的50%给予扶持。
第八条 对新建或从甘井子区外迁入符合第四条、第六条鼓励条件的企业:年形成区级财政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第七条鼓励政策延长1年;年形成区级财政收入超过2000万元的,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第七条鼓励政策延长2年;对区级财政收入贡献特别大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章 鼓励方式
第九条 区政府设立总部经济专项扶持资金,以投资补助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条 投资补助适用以下项目:
(一)企业基本建设项目;
(二)企业更新改造项目;
(三)企业购买、租赁办公或生产场所项目;
(四)总部经济园区开发项目;
(五)企业贷款贴息项目。
第五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扶持资金的企业、项目单位,须在项目符合鼓励条件之后的下一提出投资补助申请以及投资补助项目。申报投资补助项目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有资质单位编制的资金申请报告;
(三)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备案确认书,以及规划选址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环评审批意见。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属购买、租赁生产或办公场所的,提供购买、租赁合同文本(出示原件、报送复印件);
(六)属贷款贴息项目的,提供贷款合同及贷款凭证;
(七)提供企业上一及本完税凭证;
(八)其它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投资补助申请由企业、项目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发展和改革局统一受理,并组织有关单位审核,与区财政局联合审核、下达投资补助计划。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既适用本办法又适用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项目,执行最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井子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广州市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暂行办法 广州开发区政策篇5
时间:2016年10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经济发展质量,增强深圳作为全国经济中心城市的服务功能,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审议有关总部企业发展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条件
第四条 在本市新注册且经营不满一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新设立的企业,在本市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下同),且其控股母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上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亿元,并承诺新设立的企业在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且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
(二)由原注册地迁入的企业,上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在本市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并承诺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且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
第五条 在本市注册且持续经营一年(含)以上,上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4000万元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第六条 符合深圳产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具有重大产业支撑作用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七条 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认定的总部企业,认定当年给予落户奖励1000万元,如该企业在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每超出20亿元再奖励500万元,累计落户奖励不超过5000万元。认定次年落户奖励超过2000万元的,超出部分在下一中支出。
重点引进的特别重大企业,其落户奖励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与市政府签署合作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
第八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自认定第三年起可以提出申请贡献奖。奖励额为上一形成本市地方财力超过其自认定为总部企业以来历史最高值的30%,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奖励资金应当用于在本市企业的技术研发、品牌推广、市场拓展和人力资源开发。
第九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租用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每年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150万元。
第十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购置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按购房房价5%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申请联合或独立建设总部大厦,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每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或连续3年每年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的,可以申请联合建设总部大厦;
(二)连续3年每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亿元,或连续3年每年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1亿元的,可以申请独立建设总部大厦;
(三)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认定的总部企业,与市政府签订合作协议,根据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业规模(营业收入)和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的承诺,参照前两款可以申请联合或独立建设总部大厦。
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实施计划时,优先保障总部用地供应。鼓励总部企业入驻市(区)政府规划建设的总部基地集聚区,并享受基地集聚区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三条 总部企业的奖励与补助资金在每年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中列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享受大企业便利直通车服务和重大项目便利直通车服务。市有关部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总部企业的信贷投放,协调组织银团贷款。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市、区政府将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租、售、补、建”等方式对其符合条件的职工实施住房保障。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购买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持有并按照只租不售的原则解决其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人才、通关和外籍人员居留等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第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完善其他有关鼓励政策和便利措施。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总部企业认定、奖励与补助申请,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总部企业认定名单、奖励与补助方案的初审意见,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与本市其他同类型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条 享受本暂行办法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在本市经营期不少于10年,经营期内实缴注册资本额不得低于认定条件,并全面履行有关承诺和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的,撤销其总部企业认定,责令退回奖励与补助所得。
第二十一条 享受购房补助的办公用房,在购房10年内不得出售、出租或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退回已获得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按本暂行办法申请建设总部大厦的,其自用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对于规模大、产业带动性强的总部企业,可将部分建筑面积用于引进市外产业链配套企业入驻,但自用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60%。
按本暂行办法申请建设的总部大厦,非因法定原因,其自用建筑面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0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三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总部大厦用地需求申请,并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总部企业联合建设总部大厦的,允许联合投标并按规定分割办理房地产证。
第二十四条 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总部经济专项统计制度;总部企业应按市、区统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总部企业的排名。
第二十五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评估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使用效果,检查总部经济政策执行情况,提出全市总部经济发展评估报告。
市政府督查室及市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总部经济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涉及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的,应及时通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获得认定或奖励与补助的,撤销其总部企业认定,责令退回奖励与补助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操作指引。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关于印发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8〕96号)、《关于印发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8〕95号)同时废止。本暂行办法施行后,此前有关总部经济的相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