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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侵权法律法规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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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律法规篇1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我国学者关于侵权责任法功能定位之见解,有单一功能说(补偿功能)、双重功能说(补偿功能与预防功能)和多重功能说三种主张。我国多数侵权责任法学者采多重功能说,即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应当定位在补偿(填补损害)、预防侵权行为、惩罚加害人等多个方面。从该条规定可见,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确是采多重功能说,但以补偿和预防为主。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规范对象,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权益”即为权利+利益,分为人身、财产两种,并将生命权、健康权放在首位,对最高的法益进行保护。罗列各项权利之后用了“等”,在立法技术上采取的是具体列举+兜底性条款相结合。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规定权利和责任主体,侵权责任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主张,体现私法性质。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不同责任同时存在时的解决,体现私权优先。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定的事项在侵权法中未有规定的,则为“另有”规定,如果侵权法中有规定的,依本法。明确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法律特殊规定下的过错推定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法律特殊规定下的无过错责任。本条不用上面的“侵害”而用“损害”,强调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无过错。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的共同侵权的界定,是民法传统理论中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各行为人彼此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实施同某行为或系列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具备“意思的共同体”和“行为的共同体”。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教唆他人侵权所构在的共同侵权和典型的共同侵权相比,教唆型的共同侵权具备“意思的共同体”,但不具备“行为共同体”,帮助型的共同侵权也具备“意思的共同体”,但不具备完整的“行为共同体”。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与刑法上“间接正犯”相似,由教唆、帮助人承担责任,但增加了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时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特征是各行为人均分别实施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间是相互独立的,但却均有危险的共性。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考虑“责任自负”的原则,仅在不能明确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要求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将各危险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害结果混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情况下是不应该构成共同侵权的,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法律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传统的责任自负原则。本条规定以“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作为划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标准,此标准不违反责任自负的原则,同时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解决的是不满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条件、不按共同侵权处理的侵害结果混同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该情形立法首先考虑责任自负原则,在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各担其责,在不能明确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要求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即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又兼顾了公平的理念。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时,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范围及于全部连带责任人。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划分,以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是原则,只在难以确定时采用平均手段。规定了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权。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承担责任的方式,融合了人身权、财产权中的各种责任方式,综合性的列举。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列举外的其他费用的赔偿留下了空间。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所谓的“同命同价”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造成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实际上,该规定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多人死亡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甚远,显得非常不公平,产生社会矛盾。侵权责任法的这条规定为法院判决以相同标准赔偿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多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解决矛盾。但应注意,该条中采用了“可以”而非“应当”,表明该条并不当然被适用,可由法官自由裁量,可见,该条规定实际上还是为调节重大事件引起的社会舆论而进行的妥协。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被侵权人(包括单位)“死亡”的情况下,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承继问题,表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可承继性并规定承继人。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财产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但也没有绝对化,留下了“其他方式计算的余地”。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损失、利益、协商、法院确定的顺序进行,在前一标准无法确定时用后一标准确定,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作为最后的确定方式。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个规定是个新规定,明确了当侵权行为将要发生或刚刚发生时,被侵权人可以起诉要求制止侵权行为。该规定类似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先予执行制度。梁慧星介绍,这意味着被侵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了。我国《民法通则》一般对侵权案件都是事后追责,如果按照以往做法进入诉讼,一套程序走完后,侵害行为也完成了,造成的损害会很大。此条规定,可以向法院请求先禁止侵害行为,以免造成更大伤害。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三是该条规定排除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被侵权人依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得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不得再另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见义勇为”行为者的救济,首先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现实中大量出现找不到侵权人或其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所谓“英雄流血又流泪”,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为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了进一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规定公平归责原则。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赔偿费用支付方式,规定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后面一跳,这里的“过错”应指过失。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规定受害人故意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在本法中有具体规定,如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六十八条,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八十三条,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八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但有例外。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正当防卫免责,但超过必要限度要“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的责任有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没有责任人时紧急避险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避险不当或过当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造成他人损害时原则上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且先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支付,但特别规定了“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意识行为的侵权责任采过错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这一规定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照顾双方的利益。

第二款的规定在于,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本来就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是法律和道德都不鼓励的行为,本身就带有过错,因此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期间由接受派遣的单位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派遣单位只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法未对此作出规定,如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填补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这一空白。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只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学校方在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可见该举证责任在校方,由校方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需要受害人方举证证明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校方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校园内其他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侵权人承担责任,证明校方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校方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时生产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情况有两种:

1、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2、销售者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为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定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进行了赔偿的一方无责任的可以向有责任的一方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化。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立了召回制度。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更加完善,也有利于对产品责任人的监督和威慑。但“明知”需要证明。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正当理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交强险先陪,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车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明知道朋友喝酒了,还将车借出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与以往处理不同,老车主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买卖双方都存在过错,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没有责任,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对受害人的救济,必要时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但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享有追偿权。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目前我国交通事故中,有一半的肇事者无力承担赔偿金,受害者得不到赔偿。该条款要求各地成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可以是政府补贴等多种形式。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责任为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医疗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为过错责任,舆论和理论界尚存争议。本人认为,该规定可避免院方为日后举证而过度检查等行为,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有效的保护了患者,较好的平衡了医患双方。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及其范围,进行特殊活动时医务人员尽说明义务后还需要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2007年的“丈夫拒签致孕妇死亡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质疑医院的手术签字制度,讨论该案背后的法律困境。该条规定医院在没有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同意时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条件有三:

1、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

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

3、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的医疗水平”在界定上存在一定困难,有学者建议具体为“当时、当地、同级医院的医疗水平”。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原则,但现实中相关资料掌握在医院手中,要患者举证证明院方过错非常困难。该条规定将院方违法违规及不提供资料等行为推定为医疗机构有过错,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该规定明确了医疗周边产品的责任问题,为患者维权提供了明确途径。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合理诊疗义务”“ 当时的医疗水平”仍然难以界定。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院方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范围及义务,将资料提供给患者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院方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现如今,个人信息安全已经成为一个全社会关注的话题,该条规定顺应了保护个人信息的大潮。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迫使老百姓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该条规定即是催此种行为的禁止。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如今医患关系紧张,“医闹”频出,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医方的合法权益。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明确了两个以上污染者的责任分配要素。本法第十二条的具体化。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求偿对象,污染者的追偿权。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致人损害采无过错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核设施经营者的免责事由包括战争情形和受害人故意。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的免责事由只有一个,即受害人故意。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是可以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经营者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是可以减轻责任的事由。(注意:是“过失”,不同于前一条的“重大过失”)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了所有人与高度危险物分离时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占有的情况下,所有人、管理人负有证明自己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责任,否则要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需要管理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才“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赔偿限额,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采无过错责任,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时,没有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时,没有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由动物园承担,免责事由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这一举证责任在动物园方。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了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要求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看管好动物。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明确第三人过错致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方法,相比与民法通则第127条“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该条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更好的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这是类似道德性规范,但妨害了他人生活的,也可寻求司法救济。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建筑物及其搁置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归责采过错推定原则,相比民法通则第126条,承担责任的主体增加了“使用人”。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倒塌伤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针对如今频出的“楼倒倒”“楼脆脆”等事故,明确了该类事故的责任问题,明确了开发商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规定被很多人解读为“连坐”条款,事实上,它解决了楼房和高层住宅越来越多,出现的越来越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人不明时对受害人的保护问题。条文中用的是“补偿”而非“赔偿”,证明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受害人,追求相对公平,而非责任的承担。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采过错推定原则。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或者理解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本身就带有过错的性质。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对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过错推定。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时要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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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律法规篇2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功能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保护范围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责任的并存与优先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除外规定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产品侵权、劳动损害等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主观过错涵摄过错客观化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无过错或曰结果过错的复活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归责体系)侵害与损害只因归责基础的二致

第八条共同加害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个人连带主义)共同过错说(主观说)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归责)

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直接结合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司法解释扩大,共同行为说(客观共同说)

第十二条间接结合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按份责任,原因力可以分割的,一个打脚一个打手

第十三条外部效力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内部效力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取消修理重做更换

以下为责任的承担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权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正式被法律纳进物质赔偿范畴

第十七条一次事故中同命同价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草案原文: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侵害生命权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生命权权利人不可救济。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人身权中的财产损害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 第二十一条防御型侵权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财产不赔,比草案多了一个“益”字,把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涵括进去。那法人赔不赔,死亡伤残赔不赔精神??

第二十三条正当防卫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公平责任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支付方式的协商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除外责任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三人侵权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正当防卫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紧急避险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通则是承担适当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监护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原因上自由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三十四条劳动法上的替代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工损害赔偿采社会连带,由工伤保险赔付。第三人侵权双重赔付无规定。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

★ 第三十五条合同法上的雇主替代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归责。取消对外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连带,取消第三人侵权的选择赔付。

★ ★第三十六条网络侵权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法上新增内容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告诉之后不作为归责,网络服务该承担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明知规则,网络服务该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安全保障义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过错责任。公车上适用这一条

★ 第三十八条学校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进一步区分未成年人,增加过错推定责任这一档。更重要的是取消了未成年人对外致人损害的替代赔偿责任,只赔受害一方,不赔致害一方,避免从左口袋到右口袋。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第三人侵权的学校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过错归责,明确了第三人所涉的范围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无过错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选择赔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十七条高空抛物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过错推定责任,一楼住户可否免责??邻居连坐,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条第三稿草案中并没有,是正式稿新增加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侵权法律法规篇3

侵权法教案

第一编 侵权责任法基础理论

第一章 风险社会、损害事故与补偿体系

第一节 风险社会的出现与损害事故

第二节 侵权赔偿责任与其他补偿制度的关系

第一章 风险社会、损害事故与补偿体系 第一节 风险社会的出现与损害事故

一、科技发展、风险社会与损害事故

现代科技在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丰富多彩的同时,也制造了前所未有的损害与风险。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的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工伤事故、产品事故等各类损害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消耗了巨大的社会资源。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了一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风险社会。

二十一世纪的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但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等损害事故也在不断增加,由此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如何控制风险、减少损害,以及在损害发生之后如何有效地对受害人加以补偿,已经成为一个重大的政治、法律与社会问题。

二、现代法律制度对损害的预防

预防与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面很广,就法律制度而言,危险的预防与控制需要通过行政法、刑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综合加以规范。

(一)行政法对损害的预防

国家的行政行为分为秩序行政与服务行政,其中秩序行政的重要内容在于防范危险事故与损害的发生。行政法预防危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一些:

1、行政许可

2、标准检验、规划评估

3、信息披露制度

4、强制召回

5、及时发现危险隐患并进行纠正

6、行政制裁

(二)刑法对损害的预防

刑法发挥着对损害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在《刑法》中,以下几大类犯罪对于预防损害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

3、侵犯人格权的犯罪

4、侵犯财产权的犯罪

(三)私法对损害的预防

人格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以及侵权法等私法具有极为重要的损害预防功能。具体表现为:

1、人格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等法律部门赋予了人格权、物权以及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享有预防妨害的请求权,有效了预防了损害的发生。

2、合同法中规定的附随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也具有防范损害的作用。

3、侵权法主要是通过侵权赔偿责任发挥损害的预防功能,即通过对特定赔偿义务人施加赔偿责任以实现特别威慑,同时对其他人实现一般威慑,以防止损害的再次发生。

三、现代社会中的损害综合补救体系

(一)现代法治国家中损害综合补救体系的建立

到目前为止,现代西方现代法治发达国家逐步建立起了包括侵权赔偿责任、第一方保险、责任保险、社会保障的等多项制度在内的综合救济体系,借助国家、社会与个人等多方面的力量实现损害的分散与填补。

(二)我国的损害综合补救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我国目前也初步建立了包括侵权赔偿责任制度、责任保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在内的一整套损害综合补救体系。

四、处于十字路口的侵权责任法

现代社会损害综合救济体系的建立与发展引发了理论界对侵权行为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的探讨。

现代社会的损害综合救济体系并不会导致侵权行为法的衰微,相反这些制度相互配合与补充,能够更好的发挥填补损害的作用。

第二节 侵权赔偿责任与其他补偿制度的关系

一、侵权赔偿责任与第一方保险

(一)第一方保险的概念与类型

第一方保险也称“损失保险”,是指以投保人自身的财产或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一方保险的类型主要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火灾保险、综合汽车保险等。

(二)第一方保险与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区别

1、产生基础不同。第一方保险乃是基于意思自治而产生的,即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而侵权赔偿责任制度是强行性的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之所以向他方当事人负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乃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制度功能不同。侵权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其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功能;第一方保险在纯粹人身保险的场合,不具有损害赔偿的功能,只是在财产保险中或者具有财产保险性质的非纯粹人身保险中具有损害赔偿的功能。

二、侵权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制度

(一)责任保险概述

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也称“第三人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责任保险进行不同的分类。

1、依据保险标的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个人责任保险和专业责任保险。

2、依据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投保,可以分为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

(二)责任保险制度对侵权法的影响

1、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功能产生了影响

2、责任保险与无过错责任的互动

3、责任保险导致了侵权诉讼的大量减少

(三)侵权行为法对责任保险的影响

1、产品责任诉讼数量的飞速增长

2、医疗事故侵权诉讼数量的高速增长

三、侵权赔偿责任与社会保障制度

(一)社会保障法的概念与内容

社会保障是指“社会通过一系列的公共措施向其成员提供的用以抵御因疾病、生育、工伤、失业、伤残、年老和死亡而丧失收入或收入锐减引起的经济和社会灾难的保护,医疗保险的提供以及有子女家庭补贴的提供。”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互助以及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法的主体也是由社会保险立法、社会救济立法、社会福利立法、社会互助立法以及社会优抚立法等构成。

社会保障法出现与发展不仅对侵权行为法功能的演化发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极大的改变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

(二)社会保障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区别

1、哲学基础不同

2、功能不同

3、补偿范围不同

4、归责原则不同

5、能否适用过失相抵不同

6、免责事由不同

四、侵权赔偿责任与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

(一)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的概念与理论基础

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是一种由国家补偿因他人犯罪行为而死亡的受害人的遗属或者遭受严重伤害的犯罪被害人的损失,从而保护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安全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与司法保护制度。

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为:

1、国家负有预防犯罪,使人民免于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责任,对于没有尽到预防犯罪责任的犯罪被害人,国家当然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帮助因犯罪行为而受害以致陷入生活困顿的人是国家负有的维护人民基本生存保障的宪法义务;

3、由国家对犯罪被害人及其遗属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可以减轻受害人对犯罪人的仇恨心理,避免其进行复仇,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与侵权赔偿制度的区别

1、目的与功能不同

2、适用范围不同

3、补偿标准不同

4、与其他补偿制度的关系不同

(三)关于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从法律上来讲,针对因犯罪行为而死亡的受害人的遗属或者遭受重伤的受害人处于生活困顿的情形可以采取的解决方法有两种:其一,针对为制止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在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由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其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创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依据该义务可以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部分先行垫付责任。

理论界与实务界呼吁尽快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第二章 侵权行为概述

第一节 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类型 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 第三节 侵权行为与其他法定之债

第二章 侵权行为概述

第一节 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类型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性质

侵权行为的性质为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仅仅依据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它具有客观性以及权利义务效果法定性的特征。何种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发生何种法律效果,均需法律规范直接予以规定。所以,要界定侵权行为,就不得不描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随着侵权行为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日益重要,归责原则已不限于过错责任,因此在定义侵权行为时,就不能完全按照过错责任的要件加以表述,而必须将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也包含进去。

对侵权行为定义,应明确以下两点:

1、侵权行为中虽有一“权”字,却并意味着侵权行为仅仅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一些特定的利益在受到侵害时同样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2、侵权行为中虽有“行为”一词,却并不意味着只有直接的人的行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虽无人的直接行为,而仅仅是物件造成他人损害,亦构成侵权行为,由该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

1、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区别意义:适用法律不同;有无最高赔偿限额不同;有无强制责任保险不同。

2、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与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

区别意义:归责原则不同;加害行为类型不同;举证责任不同。

3、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与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 区别意义:归责原则不同;责任主体不同。

4、单独侵权行为与多数人侵权

区别意义:行为主体数量不同;责任主体数量不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同。

5、作为的侵权行为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区别意义:过错的认定方法不同;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不同。

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

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1、违反的义务不同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不作为义务与作为义务。

2、能否减轻责任上的不同

3、保护范围不同

4、责任构成要件不同

5、损害赔偿的目的与范围不同

6、辅助人责任不同

7、诉讼时效不同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概念

法律规范均为抽象的规定,并从各种不同角度规律社会生活,因此常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之要件,致该数个规范皆适用的现象,这种现象在学说上被称为“规范竞合”。就民法而言,竞合的类型包括:

1、规范排除的竞合

2、替代竞合

3、累积的规范竞合

4、请求权竞合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特征与形态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具有两项特征:

1、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合同关系

2、两种责任的内容或者请求权所针对的给付是同一的,因此请求权人不可能同时实现这两种请求权

从实践来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最常见的形态包括:

1、买卖合同

2、运输合同

3、雇用合同

4、租赁合同

(三)我国法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态度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就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我国民法理论界多采取承认的态度,且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司法实践对于责任竞合一度采取的也是允许的态度。

1999年10月1日颁布的《合同法》第122条明确承认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并且允许当事人自由加以选择。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多个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责任竞合中的具体问题。

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行使选择权,或者选择不明时,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并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做出明确的规定。从目前一些地方法院的做法来看,有些法院采取的是法院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选择,如果当事人不选择,则驳回起诉。

第三节 侵权行为与其他法定之债

一、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概述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实务的行为从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的第2节“债权”中对无因管理作出了规定。

应与无因管理相区别的是所谓的“不真正无因管理”,包括误信管理、幻想管理以及不法管理。

(二)无因管理的类型

传统民法理论将无因管理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与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前者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无因管理,后者是指虽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但是其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知或者可推知的意思,或者违反本人的利益。

(三)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1、目的不同

2、价值考量不同

3、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

4、过失的判断标准不同

5、赔偿或补偿的范围不同

(四)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联系

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一样均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属于法定债权债务关系。

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联系主要就体现在:无因管理是侵权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但是,无因管理成立之后并不完全排斥侵权赔偿请求权。

(五)侵权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的并存抑或竞合1、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高于受害人之损害

2、见义勇为

3、自我牺牲

二、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概述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是有关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定。

不当得利可以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前者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给付而有所取得的人,应负返还的义务;后者是指因给付以外的事由(可能是侵权行为,也可能是事件所致)而发生的财产变动,使某人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他人因此遭受损害的情形。

(二)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联系

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联系主要发生在非给付的不当得利之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无权处分的情形。

在实践中,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关系有以下几种形态:

1、成立不当得利但是不存在侵权行为

2、成立侵权行为但是不存在不当得利

3、既立侵权行为也存在不当得利,此时产生的是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允许当事人选择,但是选择了一种责任形式之后,就不能在二审程序中再行选择另外一种责任形式。

(三)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区别

1、功能不同

2、责任的成立是否需要过错上的不同

3、损害的判断标准不同

4、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不同

5、善意与恶意对责任范围的影响不同

6、诉讼时效上的不同

三、侵权行为与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与性质

所谓缔约过失行为也称“缔约过失责任”,它是指处于缔约磋商阶段的当事人一方没有依诚信原则尽到照顾、通知、协力等先契约义务而被认定为就他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具有过失过失,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二)侵权行为与缔约过失的区别

1、违反的义务的性质不同

2、违反义务的内容不同

3、造成的损害不同

第三章 侵权责任法概述

第一节 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侵权责任法的类型

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价值考量与一般条款 第四节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

第三章 侵权责任法概述

第一节 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是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解决的是,哪些造成他人的损失(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从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由哪些人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内的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申言之,侵权责任法解决的主要就是两大问题:

第一,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第二,由何人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此次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采取“侵权行为法”的称谓,其主要原因与优势在于:

第一,《侵权责任法》既规范了侵权责任的成立问题即判断某一加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问题,又规范了何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问题,“侵权责任法”的概念更准确的反映出侵权法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即侵权是否构成及责任如何承担。

第二,采“侵权责任法”的名称是延续《民法通则》的传统,进一步明确侵权的后果是责任而不是债,有利于确定侵权责任法独立于债法而单独成编的正当性。

二、侵权责任法的特征

(一)侵权责任法是私法

侵权责任法是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调整的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是在国家作为侵权行为人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中,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也是平等的,不存在相互隶属的关系。

(二)侵权责任法是强行法

侵权行为法奉行严格的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其表现在:一方面,对于何种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如何、构成要件如何均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另一方面,何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等亦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这两方面的问题上,侵权责任法禁止当事人作出法外约定。

侵权行为法属于包含有强制性规范的私法规则。

(三)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法

侵权法旨在保护权利,防止对社会财富的破坏。法律为之而存在的人类福利依赖于生命、健康、财产以及财富等人类利益的维持与发展。为了确保它们被维持,有了侵权法,侵权法具有保护力。第二节 侵权责任法的类型

一、侵权基本法或侵权普通法

作为侵权基本法的法律规范规定的是最基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这通常都由民法典加以规定。申言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侵权行为属于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此就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等问题,可与各种具体的有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一起在具体的债务关系或债的发生原因部分加以规定。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但迄今尚无民法典,《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规范侵权责任问题的法律规范构成了我国现行侵权法的基本法律规范,即所谓的侵权基本法。

《合同法》、《物权法》也属于民事基本法律,法律地位与《民法通则》相同,且将来这三部法律的内容都会被纳入到民法典当中,因此《合同法》、《物权法》中涉及到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也属于侵权基本法。例如,《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如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物权法》第37条关于侵害物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基本法的重要意义可以归结为:

1、侵权基本法规定了所有侵权责任共同适用的法律规则

2、侵权基本法应当保持稳定性与可预见性

二、侵权特别法

所谓侵权特别法是指民法典之外的单行立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也称侵权单行法。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主要是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都比较特殊的侵权行为,即适用危险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如产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铁路事故责任、航空事故、核事故责任等。由于这些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是特别规定,依据“同一效力等级的法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优先适用。至于没有特别规定的问题,依然适用侵权基本法的规定。

在我国,除《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后果以及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作出规定外,还有大量的单行立法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出规定,构成了我国的侵权特别法,如《环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

单行立法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得违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精神,主要表现为:

1、侵权责任法是民事基本法,关于侵权责任的单行法律应当遵循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与其基本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

2、单行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时应当详细明确。

3、《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后行政法规不宜规定侵权责任。

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价值考量与一般条款

一、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一)讨论侵权责任法功能的意义

讨论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实际上就是在讨论侵权责任法有什麽用处,为什么要制定侵权责任法、人们通过制定这部法律到达什么目标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影响到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具体规则与制度的设计。

(二)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功能的争论

我国侵权法学界对于侵权法的功能,有不同的观点,相关争论揭示出侵权行为法所具有的多重功能。《侵权责任法》采取多重功能说,其确立的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包括保护功能、预防功能与制裁功能。

侵权行为法究竟具有何种功能,并无固定的标准或答案。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国家以及不同的社会经济状况,都会导致人们对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产生不同的期待与认识。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并不是一个纯粹由立法者决断的事项,它不仅受制于侵权责任法本身的性质,还受制于一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等具体国情。

(三)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

1、补偿功能的涵义

“补偿”是所有侵权法的首要功能。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就是指,侵权行为具有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作用。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决定了侵权责任制度或者说整个侵权行为法中各种规范、制度的设计。

2、补偿功能的哲学基础

侵权行为法补偿功能的哲学基础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概念。矫正正义是这样一项原则:那些应对他人遭受的不法损害负责的人有义务赔偿这些损害,侵权行为法的核心体现了矫正正义的概念。

3、补偿功能的实现方式:损失的转移与损失的分散

侵权行为法从通过损失转移到通过的损失分散来补偿受害人的转变导致了整个侵权法制度的连锁反应。

4、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应以补偿为其主要功能,《侵权责任法》中确有不少规定充分贯彻了补偿功能,但其对侵权法补偿功能的贯彻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四)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

1、预防功能的涵义

侵权行为法的预防功能,也称威慑功能,它是指侵权行为法具有遏制、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功效,即所谓的“防患于未然”。

侵权行为法的威慑功能可以分为两类:特别威慑和一般威慑。

2、预防功能的体现

侵权行为法的预防功能或者威慑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金钱赔偿给侵权人施加了一种经济上的不利益,构成了一种经济惩罚,够有效的威慑行为人再次发生类似行为,同时预防其他人实行侵权行为;

第二,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将会遭受名誉或者信用上的严重损失,并将付出更大的损失,而这种损失的巨大将会遏阻侵权人寻求对社会更安全的行为;

第三,保险公司为了避免因过高的理赔率常常有主动遏制加害人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冲动,通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控制,依然能够间接的发挥侵权行为法的威慑功能;

第四,通过对有过错的行为施加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可以起到遏阻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功能;

第五,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更加凸现了侵权行为法的威慑功能。

3、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预防功能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预防功能主要表现在: 第一,明确规定了预防性保护措施;

第二,明确承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丧失侵权责任能力时,对造成他人的损害,按照公平责任处理;

第三,依据危险程度确立了行为人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以预防侵权行为。

三、侵权责任法的价值考量

(一)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

在现代社会,侵权法是一种用来具体界定自由空间的工具,它需要协调自由活动的空间与被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关系。侵权法涉及的是人的自由的实现与安全的并存的问题。

(二)侵权法据以协调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方法

现代侵权法主要依靠以下方法来协调自由与安全:

1、以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2、界定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客体的范围并区分不同的客体给与不同程度的保护。

3、通过确立因果关系的标准来排除那些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影响的人的责任。

四、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一)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问题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就是否应当以及如何规定一般条款,争议很大。学者观点分为两类:

1、全面的一般条款,也称大的一般条款;

2、有限的一般条款,也称小的一般条款。

(二)一般条款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意义

1、一般条款是侵权法基本归责原则的体现;

2、为了更好的协调自由与安全这两项基本价值,侵权法应当规定一般条款。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评析

1、第一款:“依照本法”表述存在问题;

2、第二款:列举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存在缺陷。

第四节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

一、概述

此处所谓“侵权责任法”并非是指我国正在起草的作为一部法律的侵权责任法,而是广义的侵权责任法,即所有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法律渊源就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法律渊源也称法的形式。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具体法律渊源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的各类基本权利,如平等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财产权等。宪法上规定的人民的基本权利的范围越大,民法规范的空间也就越大。宪法是民法最为基本的法律渊源。

(二)法律

所谓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侵权行为法渊源的最重要法律就是《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此外,作为侵权行为法的法律渊源的法律还有:《合同法》、《物权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赔偿法》、《公司法》、《证券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电力法》、《建筑法》等。

(三)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各级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审判、检察工作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而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与说明。这里的司法解释仅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包括 “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

(四)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即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立法法》颁布之后,由于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在这方面行政法规不得再行规定。但是,其他非民事基本制度的问题,行政法规依然有权规定。

目前,我国涉及侵权制度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工伤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

(五)其他法律渊源:

1、国际条约

2、国际惯例

3、民事习惯

第四章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 归责原则概述 第二节 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节 过错推定 第四节 危险责任 第五节 公平责任

第四章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 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使何人对于何种损害承担责任。

归责事由是指,依据何种理由使得何人对于损害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的依据或理由。归责原则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之。

(二)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归责原则在成文法中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条款,而非具体的或特别的规定。

2、归责原则无须特别指明其适用的范围,只要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相反规定时,该条款可以成为所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二、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归责原则协调了多元化的法律价值并逐一加以实现;

(二)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起到了统帅的作用;

(三)归责事由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三、归责原则的类型

(一)主观归责原则

主观归责也可称为“意思归责”,即基于自由意志理论,依据特定个人的具体能力状况,以决定归责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原理。依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过失归责与故意归责。

(二)客观归责原则

客观归责是指不以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归责是否成立的标准,而是依据客观实在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早期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属于一种典型的客观归责。

现代法中客观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也就是所谓社会本位的考虑,依照社会秩序一般性的客观需要,对于参与社会活动的人科以责任负担的原则。理论上对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客观归责原则的究竟包括哪些形态存在争议。

第二节 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错原则”或者“过失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基本的一项归责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过错是归责的根本事由,亦即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二)数人因共同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时,该数人应就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受害人要就其因自身的过错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自负损害。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产生以及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的原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

(一)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

近代民法以个人主义为哲学基础,过错责任原则也建立在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之上。这一思想包括:

1、自由意志理论与人人平等;

2、个人具有理性,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风险并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

(二)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经济原因

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迫使法律上必须改变以往的规则,给人们的自由以更多的空间,减少经济发展中过重的风险与负担。过错责任原则正是适应此种需求而产生的法律规则。

以美国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过程为例。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功能

(一)充分保障个人自由,扩张人类活动的空间;

(二)激发人们的创造力,促进社会进步;

(三)扩大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四、《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节 过错推定

一、过错推定的涵义

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它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

过错推定是对传统过错责任原则的修订。其既能隐蔽的起到修正传统过错责任弊端的作用,又易于为人们所能够接受。

二、过错推定的性质

(一)过错推定是一种法律推定

推定是指从已经知道的事实推断出未知的事实,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某些法律规范中,立法者以一定的事实(推定基础)直接推导出另外一个特定的法律要件(法律效果)。过错推定属于对“过错”这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推定。

(二)过错推定是一种可以反驳的推定

关于推定是否能够分为可以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无论如何,过错推定属于一种可以反驳的推定,即作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人可以通过提出证据推翻此种法律上有关其过错的推定。

(三)过错推定非独立的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虽然成为一项实体法的规则,产生了明显的举证责任的转移,但是并未因此而成为与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一项归责原则,其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无非是对过错责任的局部修正。

三、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

(一)过错推定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担的证明责任,转由另一方就不存在该事实负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对举证责任正置的修正。

过错推定的实行改变了传统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受害人仅需证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存在,而过错已由实体法的规定而推定其存在。加害人要想免责,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推翻对过错的法律推定。《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有明确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

1、举证责任倒置是证据法上概念,是相对于举证责任正置的一种修正;过错推定责任是实体法上概念,二者处于不同的法域层次;

2、除过错推定可以产生举证责任倒置之外,还有许多其他因素,如法律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也会导致举证责任倒置。例如,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第7项以及第8项,在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医疗损害责任中,由于实行了因果关系的推定,故此也发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即原先本应由原告证明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转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

第四节 危险责任

一、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

我国民法理论来对“危险责任”、“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三个概念存在混用,三者存在区别:

(一)严格责任

在英美法中,“严格责任”是描述近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出现的一项不同于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时经常使用的概念,“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可以通用。

(二)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一词是德国法学者提出的概念。指持有或者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的人,在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有的危险的实现造成他人权益被侵害时,应当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于该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三)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

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三者所指称的侵权行为类型大体相同,但在侧重点上有所差别。无论严格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解释出真正的归责事由,危险责任就很明确的表明了归责事由在于“危险”。

二、危险责任的涵义

(一)危险责任概念

危险责任是指从事某种危险活动或者持有、经营某种具有危险的物品、设备的人,在因其活动或物品、设备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该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就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危险责任具有的特征

1、归责的事由在于危险活动或物品、设备所具有的危险性;

2、危险责任的成立并不以赔偿义务人的过错为要件;

3、危险责任中的减责、免责事由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

4、危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一般都存在最高赔偿限额。

三、危险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危险开启理论

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开启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源,因此在法律允许这种危险活动存在以及危险物品的持有的情况下,作为对价的就是这些开启危险状态之人应当承担高度的注意,并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损害亦需承担责任。

(二)危险控制理论

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

(三)报偿理论

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

四、危险责任的功能

危险责任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其合理地分配了因现代科技发展而由危险活动与危险物品所造成的损害。危险责任与责任保险、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的互动,实现了损害的合理分散。既能够有效的保护受害人,又不至于给人类探索未知的领域、增强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施加过重的负担,有效的协调了权益的保护与维护人们合理的自由活动空间之间的关系。

五、危险责任的类型

(一)古典型危险责任

指在进入现代社会之前就已经已经存在的危险责任类型,主要包括两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以及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早在古代罗马法对于这两类危险责任就有明确的规定。

(二)现代型危险责任

指进入现代社会之后,因各种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品的产生而陆续出现的危险责任形态。此类危险责任可分为危险活动过程中的损害与危险活动结果的损害。前者包括:交通事故责任(汽车、火车、飞机等)、工厂事故责任(矿山事故与工业事故)以及危险物持有责任。后者包括:公害责任(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光污染、噪音污染等)与产品责任(一般的产品责任、食品责任与药品责任)。

六、我国现行法中的危险责任

(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性质与地位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款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化与条文化,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该款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是例外,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

(二)危险责任的具体类型

《民法通则》中确立的适用危险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包括:产品侵权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第123条)、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第124条)、动物致害责任(第127条)以及监护人责任(第133条)。

(三)《侵权责任法》中的危险责任

1、原则性规定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2、具体类型

(1)监护人责任(第32条)(2)雇主责任(第34条)(3)产品责任(第41条)

(4)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赔偿责任(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5)环境污染责任(第65条)(6)高度危险责任(第69-75条)

第五节 公平责任

一、公平责任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侵权法确立了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关于公平责任的涵义,存在不同见解。

二、公平责任的功能

对于我国法上公平责任的功能,理论界的解说包括:

1、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客观上需要公平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也是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必然引申;

3、将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原则也是淳化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

三、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对于公平责任应当适用哪些情形,学者之间观点有所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法律上难以规定明确具体的范围,需要实践中总结经验作出司法解释。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主要限于法定的特殊情况。所谓法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种:

1、《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

2、《民法通则》第129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56条规定的紧急避险人适当承担的责任;

3、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

四、公平责任的性质

于公平责任究竟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抑或仅为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体现?对此主要存在以下不同学说:

(一)肯定说

此说认为,公平责任是一项侵权行为法中的独立归责原则。理由在于:

1、公平责任既不同于过错责任也有别于严格责任,其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于功能,并且该原则具有自身独特的适用范围;

2、许多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为公平责任的提供了广泛的适用领域,不能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仅适用于个别案件。

3、从国外立法来看,不少国家也对之作出了规定。

(二)否定说

此说认为,公平责任并非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理由在于:

1、公平责任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2、从公平责任的性质上看,它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

3、将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将对侵权行为法产生诸多不利影响;

4、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提并论,容易导致对归责体系理解的混乱。

五、《民法通则》第132条产生的原因

正确认识《民法通则》第132条以及解决未来我国侵权法中是否仍需要这样的规定的前提在于明白该规定产生的原因:

1、通过公平责任实现的是分配正义而非矫正正义;

2、侵权行为法的欠缺导致适用法律的困难;

3、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4、我国传统文化的需要。

六、《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

(一)原则性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二)具体类型

1、第23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第33条第1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三)小结与评析

我国侵权法中可能尚需保留公平责任的地位,但必须明确两点:

1、公平责任不是一项归责原则;

2、法律对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做出比较合理的限制,防止出现软化既有归责体系以及向公平责任逃避的弊端。

第二编 一般侵权行为

第五章 一般侵权行为概述

第一节 一般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

第二节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论断过程

第五章 一般侵权行为概述

第一节 一般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 一、一般侵权行为规范模式的立法例

一般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是指,侵权法采取何种方式对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其民法典中采取一条或数条概括性的法律条款对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以规范,如法国、德国、日本等。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范一般侵权行为。

二、我国法上一般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

(一)《民法通则》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法中一般侵权的规范特征为:

1、没有区分不同权益的保护,而是进行一般性、概括性的规定。

2、没有明确区分过错与违法性。

(二)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一般侵权行为规范模式的认识

司法实务界在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上强调权利与利益的区分,而予以不同程度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释第3条对死者的一些人格利益给予了保护,但施加了主观要件的限制,即侵害死者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行为采取的必须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

第二节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论断过程 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进而产生侵权责任的条件。

(一)三要件说

该说认为,我国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等三项要件,违法性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四要件说

该说认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四项,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二、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论断过程

(一)比较法的介绍

1、普通法

2、德国法

(二)我国法中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论断过程

我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理论表现出以下特点:

1、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独立的判断阶段,而以损害事实作为切入点;

2、违法性的论断与过错的论断被合并;

3、关于侵权责任能力,法律与司法解释出现矛盾。

第六章 加害行为

第一节 行为的意义 第二节 加害行为的类型 第三节 安全保障义务

第六章 加害行为 第一节 行为的意义

一、行为的概念与意义

侵权行为中的“行为”具有特殊的意义:

(一)该行为是能够受到意思的支配的人的活动

1、侵权行为中的“行为”必须是人的意思具有控制的可能性的人的活动;

2、非人的意思所能够支配的活动,不属于侵权行为法上的“行为”。

(二)侵权法上的行为是经过法律阐释之后认定的归属于某人的行为

1、侵权法上的行为并不要求是有意识的行为。行为的目的或者指向可能不是行为人所欲求的,也属于侵权行为法上的“行为”;

2、侵权法上的行为并不要求必须是赔偿义务人亲自实施的行为,也可经由他人或者借用他物为之;

3、某人利用不能由意思控制或支配自己活动之人的行为也属于该人的自己行为;

4、侵权法上的行为对他人权益的侵害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二、行为人与赔偿义务人

(一)行为人的类型

加害行为必有行为人,也称加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二)行为人不等于赔偿义务人

侵权法坚持自己责任原则,因此实施加害行为之人原则上就是赔偿义务人。在特殊情况下,某些民事主体并非加害行为人,但是由于其与加害行为人之间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因此法律规范对其施加了特定义务,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加害行为的类型

一、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的举止动作,即有所为,外界对此能够加以识别。侵权行为中比较常见的是作为。

(二)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不作某件事情,从外界表现来看,行为人乃是处于消极的静止状态,什么也没干,即有所不为。侵权行为法中能够构成加害行为的不作为,必须是违反了作为的义务。

(三)侵权行为法中的作为义务

在以下情形之一中,行为人负有作为的义务:

1、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2、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3、因行为人在先行为所衍生的作为义务;

4、基于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二、自己行为与他人行为

(一)自己行为与自己责任原则

自己行为就是指赔偿义务人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

侵权行为法以自己责任为基本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2、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别人的行为不负责;

3、无行为则无责任;

4、有行为无过失也不负责。

(二)他人行为与替代责任

民事主体如须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必须是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或在当事人契约上有特别约定。

侵权法上为他人行为负赔偿责任被称为替代责任。法律明文规定赔偿义务人对他人的加害行为负责多是基于其与加害行为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如雇用关系、代理关系、监护关系等。

第三节 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征

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关照义务”、“安全保护义务”或“公共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依法或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产生的,由特定主体负有的防止特定主体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以下几项特征:

1、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2、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

3、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法益范围既包括人身权益也包括财产权益。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

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其分为:防止特定的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

(一)义务的性质不同

防止特定的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属于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违反该义务所产生的为缔约过失责任。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尚无规定,实践中对于该义务的性质争论非常激烈,对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性质也有争议。

(二)对义务人的要求不同

相比较而言,防止特定的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比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更高。

(三)直接加害人不同

违反第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必然造成损害后果,此处的加害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二种安全保障义务中,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他人损害,直接侵害人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四)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

在违反第一种安全保障义务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违反第二种安全保障义务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一)附随义务说

此种观点认为,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附随义务,提供住宿、餐饮、娱乐、运输等公共服务的人与受害人订有契约,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依该契约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反之,在原被告之间并无契约关系之时,被告并不负有保护原告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

目前,该说为我国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通说。

(二)法定义务说 此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在我国,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规定的法律条文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第7条、第18条第1款;《铁路法》第10条;《民用航空法》第124条、第125条;《公路法》第43条第2款。

(三)小结与评析

在我国现行法中体系中,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而确定其性质。

将安全保障义务区分为防止特定的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前一种义务实际上属于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违反该义务所产生的为缔约过失责任;后一种义务既非法定义务也非附随义务,而是具有与英美过失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相同的一种主要用来确定不作为责任中的过错(包括违法性)的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后果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原因

(一)安全保障义务是判断不作为侵权的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官用来判断被告过失的要求。

在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基本的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不考虑责任人过错的场合(如危险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对于那些因不采取积极作为而导致他人损害的人,必须要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安全保障义务是判断被告在不作为致人损害的场合是否具有过失的标准或依据。

(三)安全保障义务是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社会生活交往中,人们应当相互关照,确立安全保障义务有利于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照,从而维护社会交往的安全。

第七章 侵害他人的权益

第一节 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第二节 人格权 第三节 人格利益 第四节 身份权 第五节 物权 第六节 债权 第七节 财产利益

第七章 侵害他人的权益 第一节 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一、概述

并非所有社会生活的利益在遭受损害后都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法律仅对权利以及某些值得保护利益加以保护。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包括两类: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需要保护的利益亦包括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是对侵权法保护范围的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二、权利

(一)侵权法保护的权利乃私权利。

侵权法属于私法,旨在保护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其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私权利而不包括公权利,公权机关不得针对私人提起侵害其公权力的民事诉讼。

(二)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包括绝对权和相对权。

私权利或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也称“对世权”,原则上能够相对于所有其他人而存在,对每个人产生效力,每个人都必须尊重此种权利的权利,包括物权、人格权等。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的权利,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人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最为典型的相对权就是债权。

只要是现存法律体系中明定为权利者,无论绝对权抑或相对权均属于侵权行为的客体,可以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三)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权利必须是现存法律体系中明确界定为权利者。

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的现存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也包括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现存法律体系中明定为权利者,通常以“××权”的形式加以表现,例如,《民法通则》第5章民事权利中规定的所有权、著作权、专利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二、利益

(一)区分权利与利益的意义

法律不可能也无法保护所有的利益,即便某些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并非均可达到权利的属性密度,从而为法律所明定为权利。申言之,有些利益在法律上虽也应给予保护,但是此种利益尚不足以上升为一种权利,此种虽受到法律保护但未被确定为权利的利益就是所谓的法益,包括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

法益在保护的方式与力度上不如权利。对法益的保护附加了主观的限制,即要求侵害人主观上必须具备故意且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式进行。如隐私、商业秘密等人身、财产利益。

侵权法区分权利与利益而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关键原因在于协调人们行为的合理自由空间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二)判断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标准

1、该利益必须具有合法性;

2、该利益必须是私益而非公益;

3、该利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

第二节 人格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

侵权法律法规篇4

案例一:一天夜晚,钟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纠缠女青年孟某,于是上前劝阻,却遭到曹某殴打,下腹部被曹某随身所带尖刀刺伤。钟某为此支付医疗费万元。案发后,曹某支付了赔偿费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万元(已执行)。其后,钟某觉得自己受伤是因为见义勇为所致,受益人也就是孟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法院是否会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23条)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案件二:吴某携带现金到银行办理汇款业务,当他在营业厅写字台填写汇款单时,一男子紧随其后窥视。填单完毕来带三号台办理手续。银行柜台前设置一米线等候区,但是窥视吴某的男子却进入一米线区域并且站在吴某身侧,此行为并没有引起保安注意和制止。就在吴某将钱款交给工作人员时,此人从左侧抢夺现金并逃跑,吴某抓紧钱袋反抗被刺数刀。吴某因此受了伤,携带的现金也没有了。请问吴某可以要求银行赔偿吗?(可以,37条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件三: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刘某的厢式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季某发生碰撞,致季某重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作出事故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季某负有次要责任。季某出院后,起诉驾驶员王某、车主刘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请问车主刘某要承担责任吗?(49条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四:某日,陈某经过一栋七层高的住宅楼,突然被一扔出的酒瓶砸中头部,造成头部流血不止。但陈某始终不知道是哪户居民扔出的酒瓶砸中自己,于是将整栋楼的住户都告上法庭,要求6个住户(除一楼外)共同赔偿自己的损失。陈某有依据吗?(有,87条)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侵权法律法规篇5

各位领导、同志们根据会议的安排,今天由跟大家一起共同学习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的不好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2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填补了中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法律不仅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内容,还明确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纵观侵权责任法,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亮点?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新法。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法律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劳务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本人认为,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三、网络侵权,网站担责有前提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缺陷产品,建立召回和惩罚制度

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对有效地防止欺诈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什么叫“惩罚性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六、明确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

侵权责任法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医疗手术,情况紧急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 2007年11月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儿双亡。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至今,这起事件双方当事人仍然各执一词。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规定,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医院不得乱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老百姓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如何认定违法了诊疗规范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九、建筑物倒塌致他人损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臵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十、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明确,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十一、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法律明确,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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