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解读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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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解读【第一篇】
为加强单位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单位房屋租赁行为,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网友给大家介绍关于单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活动,是指单位在保证其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本单位所有的空余房屋、场地对外出租,以取得资产收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及由区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一)区财政局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宜,负责审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二)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房屋出租收入,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单位房屋出租的管理工作。
(三)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房屋出租收入。
第五条 以下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
(二)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租(借)给区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国有房产。
以上(一)、(二)种情况,租金收取按区建设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合理制订招租方案。并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在单位内进行公示。
招租方案主要包括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出租方式、出租期限、出租起始价(底价)、允许或限制经营的范围以及其它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
房屋出租单位应通过调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开招租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公开招租的底价。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必须事先报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
第八条 办理报批手续应提交的材料及程序:
(二)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区财政部门申报;
(三)区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批复,经批准后送至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公开招租。
第九条 房屋集中招租时间定于每年的`1月、5月、9月份,行政事业单位须分别在每年的12月、4月、8月份前按第八条规定将材料报送区政府采购中心。12月份申报次年2月至5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4月份申报6月至9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8月份申报10月至次年1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到期重新招租的,出租单位应于租期届满前4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租人到期重新招租等事项。
第十条 房屋出租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经公开招租报名少于二人的或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出租单位需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向其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区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协议出租。
第十一条 区政府采购中心是公开招租活动的统一交易平台,房屋招租信息要通过区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张榜公布等形式对外公开发布,发布的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区监察局、区财政局、房屋出租单位及主管部门要派员现场监督公开招租全过程。
第十三条 公开招租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对原承租者给予优先。公开竞租流拍的,允许房屋出租单位自流拍之日起3个月内,以不低于竞租起始为条件协议出租,超出期限的,重新组织公开竞租。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统一使用《路桥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合同书》文本。
第十五条 招租结束后,房屋出租单位将房屋租赁合同、税费租金缴纳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报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租金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单位应按租金收入的税后金额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区财政部门对上缴的租金收入按全额拨款单位80%,差额拨款单位90%,自收自支单位、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100%的比例补助给房屋出租单位,用于补充办公经费不足、房屋修缮及事业发展经费等需求。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的租赁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首次签约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对出租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潢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等情况特殊的房屋出租,确需延长租赁时间的,应经出租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租赁采取先缴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一般每一年或半年提前收取。
第二十条 出租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房屋出租管理制度。房屋出租单位要有专人负责管理此项工作,建立房屋出租管理台帐。若遇欠费、转租、损坏房屋结构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反映,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提高办公用房使用效益。对各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度终了之后1个月内,单位应将本年度的房屋出租及闲置情况,上报其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区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要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工作,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督促房屋出租单位进行纠正和补救,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在检查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房屋,允许维持原租约直至租赁期届满。有关出租单位应向区财政部门补报《路桥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备案表》,并将租赁合同(协议)向区财政部门备案,以后收取的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本办法发布后,新办租赁或租赁期满后重新办理房屋出租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重点工程指挥部(管委会)以及下属企事业单位、各投融资性公司的房屋出租应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解读【第二篇】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的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各方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房屋租赁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禁止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和要求的房屋。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出租人应当事先告知承租人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并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及时制止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承租人、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属消防设施、设备,自觉接受、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及出租人的监督检查,杜绝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出租房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六)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六条本市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条件:
(二)室内电器产品的安装、线路敷设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出租的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内严禁实施以下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二)堆放物品、停放车辆等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四)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五)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六)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七)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出租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20xx年11月20日起施行。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解读【第三篇】
当租房者通过报纸、网站等信息渠道看到所刊登的房屋租价明显低于其正常市场价格时就要引起注意了。因为这些虚假信息有可能是某些不法中介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以此为诱饵骗取租房者上当的一种手段。
二、房东个人情况查仔细。
承租房屋时,租房者对于房东的个人情况要验查仔细。如果是房东本人出面签约时,最好查看其房产证与身份证;如果是帮助朋友出租房屋,那么一定要有出租委托书、朋友的房产证、身份证或复印件;如果房产证没有办下来则一定要其出具购房合同以证明其身份。此外,对于租房时可能遇到的“二房东”问题,租房者应验明该“二房东”在其租赁期间是否有权利将此房屋转租并让其出示租赁合同以及提供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三、承租房屋家电、家具清点好。
租房者在承租房屋时一定要清点好房屋内部设施如家电、家具等,并且在看房时检查一下家电的正常运作情况,家具的完好程度等,然后将其一一列入到清单内。最好注明如果出现故障时维修费用由谁来承担,也好免除租房者在入住后,家用电器等发生毛病维修时与房主产生矛盾,责任划分不清。
四、认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租房者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定要看清楚合同上面所规定的条款,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租赁用途、租赁期限、修缮责任、变更与解除合同、签订转租、违约责任等条款,租赁双方要协商一致,以免在日后租房过程中产生争执,引发不必要的烦恼。
五、物业杂费等合同附件写清楚。
租赁双方达成协议,除了签署正规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外,对于房屋内的设备、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的结算与承担也要详细写清楚并且作为其合同附件收好,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六、房屋押金问题看明白。
租房者在交纳房屋押金时要与业主协商好是押一付三、押二付三还是押二付四。因为当租房者合同期满要求退租时,房主可能会以房屋设施损坏或者其他藉口作为条件来苛扣租房者押金,造成租客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就应当注明租约期满后多少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及其设施无毁损的情况下,业主应退还押金。
七、根据自身条件谋求合适房屋。
旺季租赁,租客很难在短时间内找到合适的房屋。因此,租客在租房时不应单一的寻求工作地点周边的房屋,也可根据自身需求,特别是在租金承受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只要交通便利,上下班时间不长,距离远一些的房屋也应列入选择租赁范围之内。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解读【第四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的《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自有自管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及私有房屋的租赁。
第三条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出租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所有权清楚无纠纷;。
2.房屋结构必须安全可靠;。
3.符合治安、卫生条件。
第六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直管房及单位自管房作职工住宅除外),均需由产权人(单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申报租赁价格,并经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持下列证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产权证件。
2.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3.共有房屋出租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
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外地单位租用私有房屋,还须提交主管部门申请租赁房屋的文件。
6.房产评估报告。
一、区属以下单位自管房屋、私房(不包括单位租私房)出租,由出租方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向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二、区属以上单位自管房出租及单位租用私房,由出租方或承租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八条《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九条租赁双方应按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契约样式签订租赁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非住宅房屋租赁契约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承租人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及经审核的房屋租赁契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住宅房屋租赁契约送交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承租人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契约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直管住宅和单位自管住宅、私有住宅出租,其租金标准按照统一规定标准执行(属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出租,按落实私房政策规定办理)。
直管非住宅房屋(不包括已建立租赁关系的非住宅)、住宅改非住宅、单位自管非住宅及私有非住宅房屋出租,其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房屋地段、结构、面积、朝向和使用性质等协商议定。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应缴纳调节基金,其标准按实际租赁价格(实际租赁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租赁价格)的20%缴纳。
调节基金由出租方缴纳。
调节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收取后上交市财政。
第十三条出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契约后,凭契约到房地产市场用专用发票,开具房租收据。出租人一律凭收据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须凭专用的房租收据,方可作为房租的支出凭证。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方应按租金总额的4%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五条承租人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或经租管理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所承租的住宅改作非住宅,在住改非期间租金标准按双方协商确定,待恢复住宅后,按原租金标准收取。
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住改非房屋按《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仍作住宅安置。
第十六条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权的,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契约即行终止,由出租人与新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契约。
第十七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不买,仍具有原协议期内的使用权。
第十八条租赁契约期满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如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出租的共有房屋维修,由房屋共有人共同负责。
第二十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损坏承租的房屋及设备,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1.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转租、转让或破坏房屋结构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处罚或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对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拒绝、阻碍房管工作人员依法管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拒绝缴纳调节基金或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机关追缴调节基金,并处以每日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应在三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没有办理过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按非法租赁查处。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租赁双方分别处以租金总额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文档为doc格式。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解读【第五篇】
为加强对出租房的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特制订出租房屋管理规定,仅供参考!
关于出租房管理条例事项如下,请各门店店长、业务员们注意遵守:
1、客户带看出门时,注意关好门窗、水电总开关。
2、客户下订金时,须及时跟进房友记录并及时发飞信告知各门店人员,若出现客户反悔不租了,也应及时发飞信告知。
3、签订。
租赁合同。
时,房东联、客户联不互留电话,业务员姓名电话须写上。店内入档留第一联(白联),入档联必须清晰的录入房东及租户电话,并复印好租户身份证,连同出租信息表、合同一起归档。
4、合同到期须提前一个星期告知房东与租户(由文员告知业务员,业务员自行跟单)。
5、合同期满,若租户续租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家具家电、水电底度现场再一次检查录入合同内。
6、合同期满,退房时应注意检查屋内各设施配套情况,(下水道、马桶、摇控器、机顶盒、线路),水、电底度,及时录入房友做好交接工作。
7、合同期未满,租户自行转租,由跟单业务员上门进行屋内设施配套检查,并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相应的管理费。
8、各门店店长应定期对未出租的有匙房进行水电检查,避免水电被停。
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出租商住楼的商用部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经环保等部门审核,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租人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的,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书面报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
(三)转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经常居住人员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
(五)承租的住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七)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损害居住区环境。
第十一条居住房屋出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五)转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到租赁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税费。如约定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以房屋租赁指导价标准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五条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
申请书。
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赁双方当事人进行综合管理,并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应当将掌握的租赁信息以出租房。
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居住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及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公司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开展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居住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九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出租人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违法生育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将违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规划或者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拆除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将居住房屋或者车库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房产、公安、工商、税务、城管、计划生育等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关联资料:地方法规共1部。
第五条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条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
责任书。
第七条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出租屋消防安全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有效。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解读【第六篇】
一、单制剂使用农药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
二、混配制剂中各有效成分通用名称组合后不多于5个字的,使用各有效成分通用名称的组合作为简化通用名称,各有效成分通用名称之间应当插入间隔号(以圆点“•”表示,中实点,半角),按照便于记忆的方式排列。混配制剂中各有效成分通用名称组合后多于5个字的,使用简化通用名称,简化通用名称命名基本原则见附件1。
三、对卫生用农药,不经稀释直接使用的,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详见附件2);经稀释使用的,按第一、二条的规定使用农药名称。
四、农药混配制剂的简化通用名称目录见附件3。尚未列入名称目录的农药混配制剂,申请者应当按照第二、三条的规定,在申请农药登记时向农业部提出简化通用名称的建议,经农业部核准后,方可使用。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解读【第七篇】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价格评估以及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户籍、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七条政府提倡房屋出租人委托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末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
(八)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八)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义务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备案申请人负担。
第十五条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指导、监督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根据《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持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以及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租赁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征税。
第二十一条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情况的日常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按前款规定获取的房屋租赁信息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告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地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以及承租人的信息及时地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三条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将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报送的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和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报送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在广州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公布,同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将房屋租赁情况在广州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并依法及时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法执行公务。并每半个月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罚,其中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七)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或者应缴税款的,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五)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自然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和居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房屋租赁情况,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外国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实施。1995年12月6日实施的《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解读【第八篇】
1、客户带看出门时,注意关好门窗、水电总开关。
2、客户下订金时,须及时跟进房友记录并及时发飞信告知各门店人员,若出现客户反悔不租了,也应及时发飞信告知。
3、签订租赁合同时,房东联、客户联不互留电话,业务员姓名电话须写上。店内入档留第一联(白联),入档联必须清晰的`录入房东及租户电话,并复印好租户身份证,连同出租信息表、合同一起归档。
4、合同到期须提前一个星期告知房东与租户(由文员告知业务员,业务员自行跟单)。
5、合同期满,若租户续租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家具家电、水电底度现场再一次检查录入合同内。
6、合同期满,退房时应注意检查屋内各设施配套情况,(下水道、马桶、摇控器、机顶盒、线路),水、电底度,及时录入房友做好交接工作。
7、合同期未满,租户自行转租,由跟单业务员上门进行屋内设施配套检查,并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相应的管理费。
8、各门店店长应定期对未出租的有匙房进行水电检查,避免水电被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