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水泥的法律法规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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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的法律法规篇1
识别和获取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管理制度
第一条
目的为了认识和了解与公司生产活动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并将这些信息及时传达给从业人员和相关方,规范安全生产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的获取、更新、适用性识别和管理。
第三条
职责
1.安全部负责定期获取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政府其他有关要求,识别其适用性,追踪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政府其他有关要求并及时对从业人员进行宣传和培训。
2.相关单位负责获取本单位适用的安全标准并将适用的安全标准及时传达给相关方。
3.相关单位应建立本单位适用的安全标准清单,并交安全部备案。
4.安全部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和各单位的安全标准清单汇总后应建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库,并定期进行更新。
第四条 控制程序 1.获取途径(1)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通过官方网站、行业报刊、数据库、书籍和中介服务机构、媒体及上级有关部门等渠道获取。
(2)地方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从各级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获取。
2.识别适用性(1)安全部根据公司的特点,识别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适用性。
(2)相关单位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识别本单位生产、服务过程中各类安全生产标准的适用性。
(3)安全部应将获取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中的适用条款对相关单位进行传达。
(4)当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更新时,应重新对相应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进行识别。
(5)安全部应及时获取最新适用于公司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并每年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适用性评审工作。
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的管理(1)相关单位应对本单位获取和识别的安全标准妥善保管并建立台账,负责跟踪其变化。
(2)安全部应对各单位已获取和识别的安全标准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进行汇总建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库,并监督检查各部门执行情况。
(3)安全部应将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及时转发给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宣传和培训,并传达给相关方(承包商、供应商等)。
(4)安全部应将过期或作废的安全生产法律文件及时收回。
(5)安全部和各单位应定期、经常性地进行识别和获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和安全标准,安全部每年监督检查各单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的执行情况,编制符合性评价报告。
第五条 本规定由安全部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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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的法律法规篇2
水泥工厂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工伤保险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二、适用的标准
gb -1993 固定式钢直梯安全技术条件 gb -1993 固定式钢斜梯安全技术条件 gb -1993 gb —1983 gb 50016-2006 gb 7231-2003 gb 18218-2000 gb 2894-1996 gb 2893-2001 gb50140-2005 gb13690-92 gb15603-1995 固定式工业防护栏杆安全技术条件 固定式工业钢平台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重大危险源辨识 安全标志 安全色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机械安全 防止上肢触及危险区的安全距离 机械安全 防止下肢触及危险区的安全间距 机械安全 避免人体各部位挤压的最小距离
gb5083-1999 生产设备 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gb18066-2000 水泥厂环境防护距离标准 aq/t9006-2010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 水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
水泥的法律法规篇3
水泥企业安全法律法规清单汇总
1.国家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第70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60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8第6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4第28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65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81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8第7号)8)《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69号)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88号)2.国家行政法规 1)《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9第549号)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393号)3)《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1号)5)《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2号)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394号)7)《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第466号)8)《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2010第570号)9)《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394号)10)《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5第394号)
11)《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第586号)
1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1988第9号)1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39号)3.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18号)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发[2003]98号)4)《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2006]24号)5)《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3]1346号)6)《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要求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3]92号)7)《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局[2011]36号)8)《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9)《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2006第3号)10)《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5第1号)1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7第16号)
12)《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9第17号)13)《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9第23号)
1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0第30号)
1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4第70号)16)《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国家安监局公告2003第1号)17)《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办[2010]139号)
18)《关于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125号)19)《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协调字[2004]52号)20)《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6]124号)21)《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卫防字[1987]20号)22)《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4]第2号 23)《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4]第5号 24)《电网运行规则(试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6]第22号 25)《电力企业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2009]第21号 26)《关于印发《电力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导则(试行)等文件的通知》电监安全[2009]第22号
27《卫生部关于印发《职业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规范》的通知》(卫发监发[2002]第63号)
28《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国家气象局[2005]第8号)29《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安监总局 文件财企[2006]478号)
30)《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通知》安监管办字[2001]39号
31)《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商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4]28号
3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05年2月1日起施行)34)《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0号)35)《水泥工业发展专项规划》(发改工业[2006]222号)36)《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37)《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法监发[2002]63号)38)《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9]第23号)
39)《关于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文件特急发改办工业[2007]447号)
40)《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09]29号)
41)《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09〕159号)
4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职业健康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1〕29号)4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1〕41号)
44《劳动部关于颁发《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322号)
4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第9号)46《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劳动部〔1995〕161号)47《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第16号)
48《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2号)
49《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锅字[1990]8号)50《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2003 51《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52《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劳发[1996]140号)
53《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13号 54《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55《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劳动部1995)
56《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94 公安部令18号 57《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劳动部[1990] 16号)58《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卫生部[1999])59《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劳动部[1997])60《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2007] 55号)
61《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劳动部[1998])62《仓库防火安全规则》(公安部[1990] 令6号)63《起重机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2006]令 92号)64《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动部 劳安字[1990] 2号)65《职业病报告办法》(卫生部 卫防字[1988] 70号)66《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卫监发字[1997] 60号)
67《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总工会 工总生字〔1985〕17号)68《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劳动部1995)4.地方法规及规范文件 略 2主要标准、规范及规定
1)《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08)2)《水泥生产防尘技术规程》(gb/t16911-2008)3)《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04)4)《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1993)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6)《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l2801-2008)7)《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1985)8)《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l-2010)10)《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物理危害因素》()11)《建筑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1994,2000年版)12)《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13)《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14)《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50046-2008)15)《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98)16)《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1992)17)《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18)《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19)《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20)《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 2008局部修订版)21)《图形符号 安全色和安全标志》(gb2893-2008)22)《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23)《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 4387-2008)24)《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2010)25)《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合和安全标识》(gb7231-2003)26)《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27)《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2009)28)《电力设施抗震设计规范》(gb50260-1996)29)《噪声作业分级》(ld80-1995)30)《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31)《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50029-2003)32)《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33)《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50033-2001)34)《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07)35)《水泥工业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jcj10-97)36)《水泥机械设备安装工程 施工及验收规范》(jcj 03-1990)37)《水泥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50443-2007)38)《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39)《35~110kv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9-1992)40)《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41)《安全评价通则》(aq8001-2007)42)《安全验收价导则》(aq8003-2007)4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44)《水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68-2000)45)《安全色》(gb2893-2008)46)《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47)《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2008)48)《个体防护装备配备规范》(gb/t11651-2008)49)《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50)《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 第1部分:钢直梯》()51)《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 第2部分:钢斜梯》()52)《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 第3部分:工业防护栏杆及钢平台》()53)《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 基本规范》(gb/t9006-2010)54《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14784-1993)55《车间空气中呼吸性水泥粉尘卫生标准》(gb 16238—1996)56《工作场所职业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57《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58《管道色》(gb7231-2003)59《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04)60《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 4387-2008)61《机动车辆 安全规范》(gb10827-1999)62《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gb/t13861-2009)63《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t5083-1999)64《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1995)65《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t14285-2006)66《电力装置的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设计规范》(gb/t50062-2008)67《高耸结构设计规范》(gb50135-2006)68《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69《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1998)70《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
71《机械安全 防护装置 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设计与制造一般要求(gb/t8196-2003)
72《机械安全 防止上下肢触及危险区的安全距离》(gb23821-2009)72《机械安全 避免人体各部位挤压的最小间距》()73《机械安全 机械电气设备 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74《个体防护装置选用规程》(gb/t11651-2008)75《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76《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gb13690-2009)77《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78《国家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程》(gb19517-2009)79《作业场所微波辐射卫生标准》(gb10436-1989)80《作业场所工频电场卫生标准》(gb16203-1996)81《危险场所电器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10)82《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dl/t621-1997)83《交流电气装置的过电压保护和绝缘配合》(dl/t620-1997)84《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85《电击防护 装置和设备的通用部分》(gb/t17045—1997)86《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一般要求>(gb6829—1995)87《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88《隔离变压器和安全隔离变压器技术要求》(gb13028—91)89《弧焊设备—焊接电缆插头、插座和耦合器的安全要求》(gb7945-87)90《手持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3787-2006 91《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1999)92《危险货物的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1990)93《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gb5817-1986)94《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t3869-1997)95《高温作业分级》(gb/t4200-1997)96《噪声作业分级》(ld80-1999)97《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2-1986)98《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标准》(gb6721-1986)99《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100《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gb15052-1994)101《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102《工业企业铁路道口安全标准》(gb6389-1997)103《生活饮用水标准》(gb5749-2006)
增加地方法律法规、和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上级公司的要求
水泥的法律法规篇4
涉外婚姻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
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
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179、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180、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182、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183、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184、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185、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186、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87、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188、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
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4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2月9日〔84〕粤法民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83年11月28日〔83〕法研字第26号《印发<关于我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华侨离婚的第三点,即“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如果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之规定办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请办理离婚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
此规定。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从港澳寄来的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必须按司法部1981年4月29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和1982年2月20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经我指定的港、澳地区有关机构或律师给予证明,方能承认其效力。此复。
水泥的法律法规篇5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文件归档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2.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3.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4.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住宅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2003年10月30日)
深档字〔2003〕150号
为加强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其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和深圳市有关档案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深圳市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其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和深圳市有关档案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是指在住宅区、工业区、商住楼、写字楼等物业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由物业管理单位依照本规范收集、管理。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依法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形成的反映本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各类文件材料,按要求收集齐全、完整,及时归档,具体归档范围见附件。
第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文件材料的归档及档案的保管、保密、借阅、鉴定、销毁、统计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注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把档案工作作为质量管理或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列入各有关管理制度、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和有关工作程序。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档案管理现代化建设,提高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使档案管理现代化与物业管理现代化同步发展。
第八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为原件或者具有凭证作用的复制件或其他载体材料,并保持其历史面貌。文件书写和载体材料应能耐久保存,禁止使用圆珠笔、铅笔、纯蓝或红色墨水等不符合要求的书写材料。
第九条 归档文件材料应当做到分类合理,整理规范,排列有序,鉴定准确,并编制各类档案目录等必要的检索工具,以方便利用。
第十条 对保管期满经鉴定无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按有关规定经物业管理单位法人批准后,可以按一定程序进行销毁,销毁清册必须归档保存。
会计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档案管理应当符合档案安全保管要求。暂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可以委托国家档案馆和依法设立的档案寄存中心寄存。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机构开展档案整理、鉴定评估、业务咨询、软件开发、数字化加工等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对委托人档案内容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将档案向社会公开或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档案中,业主住户资料及基建、设备等档案资料属于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等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或物业管理单位移交有关工程建设、设施设备等物业管理所必需的档案,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管理单位订立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应当将档案管理作为合同内容,并在合同生效后向物业管理单位提供该物业的工程建设、设施设备、住户(用户)等档案供其使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在岗位变动时,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中涉及业主、住户(用户)管理的档案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擅自提供他人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档案丢失或损坏的直接责任者,依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档案管理列入住宅区、工业区、商住楼、写字楼等物业管理评优活动的内容。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深圳市物业管理区域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注 2004年我市机构改革,组建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承接原市住宅局有关职能。2009年我市机构改革,组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承接原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有关职能。附件
深圳市物业管理区域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行政后勤管理材料
(一)行政综合:
1.物业管理处组织沿革、大事记及工作计划、总结。
2.管理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
3.规章制度。
4.文秘、档案、印章管理记录。
5.文件、档案接收及移交、销毁清册。
6.物业管理发展规划、计划、总结。
7.物业管理的请示、批复、报告、通知等。
8.专题调查、调研、考察、普查工作材料。
9.物业管理区域验收、接管记录。
(二)接待宣传工作:
1.国家级、部省级、市级及一般性参观团接待材料。
2.专题新闻报道、采访、新闻发布会材料。
3.来访领导题词签名册。
4.来访者赠送礼品登记。
(三)劳资管理:
1.机构设置与人事管理规定。
2.员工花名册。
3.员工工资表、劳动工资表、员工考评记录。
4.用工合同台帐、社会保险记录。
5.员工培训计划、措施、教材、试题、考试成绩。
6.人员增补申请表。
(四)后勤管理:
1.固定资产登记册。
2.办公楼设施、办公用房及办公用品管理记录。
3.行政办公设备领用、维修、报废记录表。
4.物料采购计划表、供方评价记录。
5.物料管理、盘点资料、调离人员移交清单。
6.水电管理、员工宿舍、车辆使用材料。
7.职工食堂管理材料。
8.区域通讯工具管理材料。
9.员工福利管理材料。
二、业主、住户资料
(一)业主住户入住通知、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业主住户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家庭成员登记。
(三)业主公约。
(四)租住户登记表。
(五)租赁物业清单、合同。
三、物业装修材料
(一)装修申请审批表。
(二)商铺楼宇装修审批表。
(三)装修违章处理通知单。
(四)装修税单。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筹备、选举等材料。
(二)业主委员会的请示、报告、批复。
(三)业主委员会制度。
(四)业主大会材料。
(五)楼长评选、增补、改选记录。
(六)有关收支情况公告。
五、日常运行材料
(一)日常运行综合:
1.业主、住户问卷调查表。
2.员工住户合理化建议、表扬与投诉处理记录、物业管理事务处理跟踪记录。
3.日常工作检查记录。
4.事务助理工作总结。
5.分包计划、合同、合格供方名录、供方评价记录、分包服务记录、不合格报告、纠正措施报告。
6.家访表、联络单。
7.服务要求评审记录、车辆缴费换证记录。
8.突发事件处理记录、预防措施报告。
9.公共、办公设施、工程及住户日常维修和回访记录。
(二)园林绿化:
植物档案及补种、病虫害检查、防治材料。
(三)保洁工作:
1.保洁队工具领用、维修、报废记录表。
2.保洁综合、保洁区域及人员分布记录、检查表。
3.环境卫生消杀记录。
(四)治安工作:
1.治安队工具领用、维修、报废记录表。
2.治安事件处理记录。
3.带班员查岗记录、交接班记录、巡逻记录、签到表。
4.来访人员登记表、搬运放行记录登记表。
5.车辆进出登记表、异常车辆进出登记表。
(五)设备运行记录:
1.供水、供电设备汇总表、月统计表。
2.供水、供电设备值班、操作运行及保养、检查记录。
3.电梯运行情况统计表、记录、值班巡视检查记录表。
4.电梯故障(事故)处理单。
六、消防工作材料
(一)消防中心值班情况记录。
(二)消防设备月、季度检查记录表、维修记录表。
(三)消防设备运行记录表。
(四)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表。
(五)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
七、创优资料
(一)国家级创优评比资料。
(二)省、市级创优评比资料。
(三)行业评比资料。
(四)企业内部创优评比资料。
(五)企业iso9000认证及其它认证材料。
八、社区文化
(一)社区大型庆典、文化活动材料。
(二)社区文艺体育活动材料。
(三)团组织及青年文明号活动材料。
(四)社区科普教育、社会公益性活动材料。
(五)各类专题座谈会、学习参观考察活动材料。
(六)和街道、社区居委会、派出所等协作单位共同活动材料。
(七)人文事件方面材料。
(八)员工文化生活材料。
九、会计档案
(一)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
(二)总帐、明细账。
(三)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
(四)停车场机动车辆管理及收费记录、住户维修费记录、收费统计等会计月、季度报告。
(五)会计报告(决算)。
(六)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七)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八)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九)其它。
十、基建档案
(一)工程竣工图
(二)土建综合材料、水电综合材料
(三)楼宇住房验收交接材料
(四)业主工程维修项目价格表
(五)公共设施新建、维修请示、批复、施工、验收材料
十一、设备档案
供水、供电、电梯、消防等设备随箱、开箱及试运行、维修、维护资料。
十二、人事档案
(一)聘用员工档案。
(二)专业技术人员档案。
(三)辞工员工档案。
十三、声像档案
国家、省、市领导和重要来宾视察、来访、参观,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社区文化及开展各项宣传等活动形成的照片、底片、录音带、录像带等载体材料。
十四、实物档案
本单位获得的各种证书、奖状、奖牌、奖杯、锦旗等。
深圳市档案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2月24日)
深档字〔2005〕26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工程文件收集归档与流向管理工作,统一建筑工程档案的验收标准,建立完整、真实、准确的建筑工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工程文件收集归档与流向管理工作,统一建筑工程档案的验收标准,建立完整、真实、准确的建筑工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二次装修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线路管道、公用设施、人防设施、名胜古迹建筑等建筑工程文件的归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文件(以下简称工程文件),是指在建筑工程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记录,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声像照片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档案(以下简称工程档案),是指经过整理、立卷、归档的工程文件。
本办法所称流向管理,是指根据工程档案的凭证价值和利用价值对工程档案进行分类和分别保存的一种管理方式。
第四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程文件收集归档和工程档案的流向管理工作进行检查与监督。
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文件收集归档的日常业务工作,包括业务指导、工程档案预验收、工程档案的接收等。
第五条 参与建筑工程活动的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具备专业知识的档案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工程文件的收集、移交、保管和借阅制度。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置安全保存工程档案必需的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 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文件的收集和归档立卷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招标代理、监理、设计、勘察、施工等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可以对工程文件归档的套数、质量、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
监理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对监理文件进行归档立卷,并及时移交给建设单位。
分包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所分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文件归档立卷,并及时向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移交。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负责本单位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文件归档立卷,并对各分包工程施工单位的工程文件的收集归档工作进行检查、审核和汇总,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七条 反映建设工程的重要活动、主要过程和工程场地原貌及现状的各种形式记录,均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后归档。
建筑工程文件的具体归档范围(另发);市政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另行规定。
第八条 归档工程文件应当是原件。即遵循文件自然形成规律而生成的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复写件、复制件不属于文件原件。
工程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章齐全,签字人资格应符合相关法规和规范要求。
纸质工程文件整理立卷、竣工蓝图折叠、电子文件归档、声像照片归档参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现行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可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预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档案人员参加。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文件档案,按照管理流向的不同,分为“a类档案”和“b类档案”。
“a类档案”原件统一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b类档案”原件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完善保管条件,或可委托有保存工程档案资格的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或进行备案。
建设单位因不可抗拒原因导致无法按期移交工程档案时,必须提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移交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许可后可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限移交工程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a类档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整理立卷的“a类档案”原件1套;
(二)《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原件,组织建筑工程档案预验收的提供);
(三)工程档案移交书(另发)一式3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b类档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二)《深圳市分流管理工程档案备案信息表》(另发)一式3份;
(三)委托保存工程档案中介单位的资格文件(复印件);
(四)工程档案委托保存合同(复印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不真实、不准确工程档案,造成利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档案原件丢失和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处罚。
涂改、伪造工程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罚。
未按照法定时限或约定时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或备案分流工程档案信息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