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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百货超市处罚决定

好学生发表时间 3432273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1726MA7FPH946K

住所(住址):山东省**市**县**镇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xx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委托新世纪检测认证中心有限超市对你**县**食品百货超市经营的梨依法进行抽检。我局执法人员于20xx年11月29日向**县**食品百货超市送达了梨的《检验报告》№:NTC20xx01103677,20xx年3月27日在该超市抽检的梨经抽样检验,检测敌敌畏项目不符合GB2763-20xx《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复检。20xx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报请分管局长批准后进行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xx年10月29日从**县军晗水果批发门市部处购进的梨,共购进10kg,我超市员工自己食用了,抽检时剩余,购进价6元/kg,20xx年10月30日抽检了,抽检完后剩余,剩余的未出售,已腐烂,按垃圾处理了。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梨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销货清单、银田农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并且**县**食品百货超市有进货台账记录和报损记录。追根溯源,该供货商案件线索信息已移交古泉市场监督管理所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该案的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合法。

3、**县**食品百货超市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20xx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县**食品百货超市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里已没有该批次梨的事实;

5、20xx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新世纪检测认证中心有限超市出具的《检测报告》№:NTC20xx01103677《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23371726433944056)一份,证明我局对该批次梨依法进行抽检的事实;

8、我局执法人员对**县**食品百货超市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各一份;证明我局已经将该批次梨的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9、**县**食品百货超市提供的该批次梨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销货清单、银田农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及超市的进货台账记录和报损单。证明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梨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我局予以采信。

案件性质: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我局执法人员对**县**食品百货超市进行调查取证时,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梨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货清单、银田农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及超市的进货台账记录和报损单。其情形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应当减轻对当事人的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84元,处以罚款19916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银行**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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