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大于取保候审的具体表现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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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大于取保候审的具体表现篇1
取保候审论文: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研究
中文摘要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最大限度的人身自由,因而具有重要的人权保障功能。然而,受权力本位价值观念的影响,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得到合理适用,大量羁押、超期羁押等现象颇为严重。如何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在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总体介绍与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运用法解释学、比较法学等法学方法,提出完善的建议。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简要介绍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在对取保候审的基本内涵进行界定后,评析了取保候审的特征与功能。取保候审是一种临时性限制措施,体现了权利性特征,具有保障刑事被追诉人人权、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及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功能。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申请与决定程序、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人的法律责任、被取保人应遵守的义务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该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取保候审国家权力的定位、取保候审狭窄的适用范围、取保候审单一的保证方式等等。取保候审存在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多方而的,如立法观念有失偏颇、社...英文摘要bail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can make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to maximize personal freedom,and thus has an important function of human rights r, by the power standard values of the impact of the bail system in china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difficult to get a reasonable application of a large number of detentions, and extended detention and so on is quite to improve our bail system to solve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is a standard resear...关键词取保候审 人权保障 强制措施
英文关键词bai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coercive measures
目录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研究4-5
abstract5
10-14
摘要
第二章 我国
第一章 引言9-10
取保候审制度概述10-12
第一节 取保候审制度的涵义及特征
二、取保候审制度(二)权力性
一、取保候审制度的涵义的特征10-1211
(一)限制性10-11
(三)临时性11-12第二节 取保候审制度的法律功
二、保
能12-1
4一、保障刑事被追诉人人权的功能12
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功能12-13的功能13-14
三、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价值
第三章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14-24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14
(二)不适用取
(一)第一节 我国取保候审的立法现状14-17范围14
(一)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保候审的情形1
4二、取保候审的申请与决定14-1
5取保候审的申请14-15保候审的方式与期限15-16的责任1616
15-16
(二)取保候审的决定15
(一)取保候审的方式
三、取
(二)取保候审的期限16
四、违反取保候审义务
(一)被取保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责任
五、取保
(二)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责任16
16-17
候审制度的法律救济缺陷17-21
第二节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二、取
一、取保候审法律性质定位欠妥17
保候审适用范围较为狭窄17-18一18-19
三、取保候审保证方式过于单
(一)四、违反取保的法律责任不明确19-20
(二)保证人的法律责任
被取保人的法律责任19-20
五、取保候审配套救济措施不足20-21第三节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缺陷的成因21-2421-22
(一)权力本位观念的影响
一、立法观念有失偏颇21
(二)有罪推定原
二、社会
四、权
则的适用21-22诚信观念不足22-23
(三)诉讼功利思想的影响22
三、监督机制不够健全23
力分配不尽合理23-24善24-33
第四章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与完
第一节 取保候审制度改革的主要观点24-26
二、改革国内取保候审
一、全面移植西方保释制度的观点24制度的观点24-2626-28则26-27原则27-28
第二节 取保候审制度改革的原则
二、坚持无罪推定原
四、坚持诉讼效益
一、坚持人权保障原则26
三、坚持正当程序原则
第三节 取保候审具体制度的完善28-3
3一、重新定位取保候审的28-2929
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29-30
四、加强取保
三、增加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候审的法律责任30-3232-33结语
33-34
五、增设取保候审的救济措施参考文献
34-35
致谢
35-36
个人简历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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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大于取保候审的具体表现篇2
新刑事诉讼法学习
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有关规定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
取保候审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或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修改的内容
1、将刑诉法第51条修改为第65条 :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与执行主体。
2、将刑诉法第55条修改为第68条: 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及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3、将刑诉法第56条修改为第69、70、71条: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保证金的确定、缴纳及退还。
三、理解与适用
以上关于取保候审措施的修改,除了将保证人“未及时报告”修改为 “未履行保证义务”之外,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的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扩大适用范围 1
(二)进一步完善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确定、收取和退还
四、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2、对同一被取保候审人,不能同时适用保证金和保证 人。
3、保证金由提供保证金的人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 专门账户。
监视居住有关规定
一、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限定其活动区域和住所,监视其行动的一种措施。
二、修改的内容
1、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3条作为第72、73、74条: 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执行,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
2、将刑事诉讼法第57条改为75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3、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1条作为第76条:规定了
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三、理解与适用
(一)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使用,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
第三,其他特殊情形。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严格控制适用范围,并对通知家属和检察院监督做出明确规定
第一,再次确认了主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原则。
第二,对需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将在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严格限制在两类人:一是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但无固定住所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
第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程序、执行地点作了明确规定。
第四,对指定监视居住通知家属和委托辩护人作了明确规定。
第五,明确“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完善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四)完善了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
四、工作中注意的问题
1、自侦部门要充分灵活运用监视居住措施,严格把握监视居住的范围。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专门羁押场所、办案场所执行。
3、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由监所部门审查监督,监所部门要把握好监督的内容和方法。
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大于取保候审的具体表现篇3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即不得离开本人居住地周围的一定区域,“市”,是指县级市,不设区的市,不是指地级市、设区的市。这就是说,如果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自己所居住的区域到外地去,只有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才能离开,否则便是违反了规定。此外,如果取保候审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公安机关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这主要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没有终结以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随时都有可能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核实证据,对案件开庭审理等等。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规定被取保候审人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是非常必要的。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在押,因此,司法机关采用传讯方式通知他们到案。被取保候审人在接到传讯后应当及时到案,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不要作证或者不要诚实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即被取保候审人不得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或者隐匿、销毁、伪造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如果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首先没收保证金,然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对于违法情节较轻,不需逮捕,允许再次取保候审的,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对于违反规定情节严重,不允许再取保候审的,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将保证金退还本人。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主要是指两种情况: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在本地有固定住处的,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固定住处;二是对于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在本地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他指定居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里的居所,是公安机关指定的居住场所,而不是直接将被监视居住人关押在拘留所或者看守所。对于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的,应当征得决定机关的同意。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即被监视居住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会见除与自己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和所聘请的律师、辩护人以外的其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这是对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起码的要求,及时到案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即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即被监视居住人不得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隐匿、销毁、伪造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等。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以上规定,如果给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造成了干扰或者增加了困难,或者严重妨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应当对其予以逮捕。如果违反规定情节轻微,可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大于取保候审的具体表现篇4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及期限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况: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大于取保候审的具体表现篇5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外执行应遵循的法律规定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缓刑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