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 媒体激辩“许霆案”(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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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一场没有结束的判决1
3月31日下午,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许霆的刑期由无期改判为5年。这表明,为公众所普遍关注的许霆案到此暂告一段落了。有人说,这是民意的胜利,也有人说,这是司法的进步。可是,围绕着许霆案发生的一系列问题,并没有因为重审的判决而终结。
事件还原:一个ATM机错误引发的无期徒刑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前取款。取出1000元后,许霆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他连续取款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万余元;郭安山则取款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称17万余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分文不剩,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2007年12月,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此判决一出,引发百姓、司法专家、银行各方论战。广东省律师协会邀请了刑法、民商法尤其是在电子a商务方面颇有研究的律师、专家对许霆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专题探讨。在研讨会上,除两人认为许霆构成犯罪外,有八成以上的与会人员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表示:许霆案是比较特殊的,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不太合适,判盗窃罪还是可以的,一审判无期明显是判重了,应该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08年2月,进入重审程序的“许霆案”由广州中院逐级呈报至最高法院,对相关问题加以请示。
3月31日下午,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而许霆父亲许彩亮对于这个判决不满意,表示还会上诉。4月10日是许霆案上诉截止日期的最后一天,之前一直对重审原判决“满意”的许霆,4月9日上午10时正式向广东省高院递交了上诉书。至于上诉理由,许霆的辩护律师杨振平介绍,许霆在仔细研读了判决书后,对于法院认定的盗窃罪的判决,许霆认为定性不准,无法接受。同时,他还认为判决中大量事实的认定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
正反激辩:一场“罪”与“罚”的公众关注
辩论一
正方:银行的失误不能成为被告脱罪的理由
罪刑法定原则是具有双重保卫功能的,因为银行的失误就该使其陷入困境中,还有比这更加混淆是非的逻辑吗?打个比方,阁下出去散步,出门时忘了关门,结果小偷跑到你家,把你预备送给你心上人的钻戒偷走了。依阁下的意思,这个偷你钻戒的人也是可以原谅的?是你不关门的行为诱惑了他犯罪?
反方:责任在于银行
银行对于ATM机的故障没有及时发现,引诱了被告人的恶意透支!就相当于你的钱包丢了,被人拣到后拿走没有归还,而你也知道是谁拣到的,结果不去要钱,却去告人家偷窃!
辩论二
正方:许霆恶意取款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发现ATM机故障后,实际上就是恶意侵吞银行的财产,所以本案中被告主观上为非法占有。客观表现为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反方:许霆是民事过错非刑事犯罪
许霆有过错,并且是民事过错,他与银行的柜员机共同实施的行为属履行存取款合同的行为,只不过履行的行为不正确、不恰当而已。从民法学上讲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合同法上讲是可撤销的合同,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物。如果因许霆的过错给对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双方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而本案双方都有过错,并且过错责任相等,不存在赔偿对方损失的理由。所以许霆没有犯罪。
辩论三
正方:主观恶意判无期是合适的
判无期是合适的,原因有二:一是许家拒不退赔,不管你许霆构不构成犯罪,不要忘了,那不是你许霆的钱,许家应退还。二是许霆得款后潜逃,被抓后还狡辩,主观恶意较深。
反方:不构成盗窃要件许霆应无罪释放
许霆每取款一次,都有自己合法的1元或2元,其合法性法院已经承认,也就是说不是秘密取出的,不具备盗窃特征,不构成盗窃要件。可是,它们确确实实是随百元大钞一块出来的呀!这10张百元大钞中,每一张都有许霆的合法成分呀!这是银行的自愿行为,许霆应无罪释放。
第三方观点:
双方均有过错,银行诱因,许霆道德败坏。应收回赃款,予以惩戒。量刑应依法。银行应检讨在此事件中为何成为人们口诛笔伐的对象,应该努力提升服务水平。法律方面,此案件应成为推动电子银行立法的里程碑事件,推动法制改革和提高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度。
时代意义:一个超越个案本身的法制样本
许霆案引起人心纠结之处,在于人们普遍认为其量刑过重,于法于情于理,人们不堪承受,亦无法认同。由量刑问题生发,人们进而激辩许霆的主观恶性程度、社会相对危害性、银行责任,乃至人性之优弱、法系之得失、法律之精神等深层次问题。去年至今,围绕这一案件,不单是法律界的社会各界都参与其中,议题更是深涉情理法、时代与人心。
其实,在重审的审判之槌落下之前,这种公共话题反复辩论的正面意义已有所显现。
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坦陈:“立法往往是滞后的,从许霆案来看,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注意,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也需要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完善。”显而易见,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主要参照欧洲大陆法系的国度,推进立法层面的精进和完善,也许比一个判例本身更现实、更根本。
在银行方面,3月15日,对于许霆案,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表示,银行要进一步加强科技风险管理,提升信息科技水平,确保银行业务安全高效进行。许霆案中,我们虽无法指望银行方面会公开道歉,甚至主动承担责任,但降低ATM机“考验”人性的几率,毕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下一个许霆是谁”的道德风险。
回顾许霆案审理的整个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其实许霆案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也在法律规定之内,因为盗窃金融机构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官审理案件不能造法,而只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已是就低判刑。然而,符合法律的规定,却不一定符合社会的公理与正义。人们质疑的是,即使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为何只因为盗窃的是银行便要被判处最低无期徒刑的重罚?而一些贪官贪污受贿或挪用几百万、上千万元,有些也没有被判处无期徒刑?显然这种质疑有着朴素的道德合理性。
到此为止,许霆案仍有诸多的不完满、不尽如人意之处。即如庭上宣判之后,庭下激辩之声便骤然响起,对法律标准的运用表达失望。我们以为,这样的声音仍然值得珍视,不应被当作乖戾之气而无端摈弃。有不同声音是社会幸事,特别是对于法律审判这类权力领域的质询和叩问。
从这个意义上说,依托于许霆个案的这场法理讨论和情怀涌动,就是一场有益的法治文明和公民社会的发育、训练与养成。更进一步说,只有这些价值和文明得以确立,才有可能从根本上珍视人性,敬畏法律,公正裁决一个公民的罪与罚、生与死、自由与放逐。这也正是许霆案超越其个案本身的时代意义之所在。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2
提要许霆案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讨论仍在继续。对许霆行为性质的正确分析,是正确认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本文拟从许霆的行为性质出发,对许霆案各方观点做一个简要评析,以期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盗窃罪;不当得利;信用卡诈骗罪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对支持许霆无罪几个观点的评析
(一)不当得利说。该观点认为,许霆使用自己合法有效的银行借记卡与银行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其恶意取款行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我们知道,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得利事实出现的原因在于受害人主观上的疏忽和过错。即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非积极实施获益行为,如采取主动的行为去额外从他人之处获取利益,则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中,许霆利用机器故障,通过主动“取款”而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系主动实施了使财物脱离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要求。
(二)诱惑犯罪说。即认为许霆之行为是自动取款机诱惑人犯罪,因此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不知持此观点的人是不是受了“诱惑侦查”理论的启发,从而认为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诱发了许霆的犯意”。但需要强调的是在西方“诱惑侦查”中的“犯意诱发型”之所以成为被告人免责事由,是因为警察人为地促使了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这一理论是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问题,而并非是用来解决刑法中罪与非罪的问题。故而“诱惑犯罪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问号。且诱惑,是使用手段使人认识模糊而做坏事,应当是一种有意而为的行为,机器没有认识,怎么可能有意使用手段让人做坏事呢?银行并无诱使他人犯罪的意图,仅仅是对ATM机疏于管理从而在客观上给他人创造了犯罪的可乘之机。
同时,上述观点在逻辑上也是有很大问题的。在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存有“特别巨大的诱惑”,很多行为人正是因为抵挡不了这些“诱惑”才会越过道德和法律的底线,从而走上违法或犯罪的道路。且在财产性犯罪中财产数额越大,行为人面对的诱惑就越大,其受诱惑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按照此逻辑其就越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显然说不通,也与现实生活相违背。
二、对认为许霆有罪几个观点的评析
(一)侵占罪。财产犯罪当中,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最显著差别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将自己持有或者管理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所有,其犯罪对象应当是行为人已经占有的为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按照通说,此处的“代为保管物”应以委托关系为前提,因而若按通说进行解释,许霆明显不能成立侵占罪。
(二)诈骗罪。笔者认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机器并非人,其没有“意识、意志”,也不会产生错误认识,根据机器是不能被骗的原理,机器不可能成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回到本案,抛开机器能否被骗的话题不论,我们知道诈骗罪必须具备一个基本要件,即行为人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诈骗行为。但是,在上述案件当中,行为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的造假或者隐瞒行为。这样一来,如何能说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呢?
(三)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并不成立信用诈骗罪,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信用卡诈骗罪与传统诈骗罪是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二者在法条上存在竞合。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均应具备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正如上文所述,许霆之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因此,从犯罪的基本构造来说,该案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其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此罪置于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其重点在于保护金融管理秩序。我们知道,只有处在管理制度之下,才有可能破坏这种管理制度。回到本案,许霆侵犯的是银行的所有权,其并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三,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是广义的包含借记卡,许霆之行为属于恶意透支行为,若经银行催收后,许霆仍不归还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此观点没有仔细分析“恶意透支”的应有含义和前提,在逻辑上不能成立。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据此可知,区别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其他几种犯罪形态,恶意透支只能是信用卡透支(其他三种形态的信用卡诈骗中可以是一般的电子支付卡)。因为只有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在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后,行为人才能利用该透支功能,通过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借记卡等电子支付卡,其本身就不具有透支功能,试问不具透支功能又如何恶意透支。所以,笔者认为恶意透支只能是指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有观点认为,当ATM机发生故障后,许霆手中的借记卡便具有了透支功能。笔者认为,信用卡不同于其他电子支付卡的本质的特征在于“信用支付”这一点上,在本案中,ATM机因故障而多支付的17万余元明显不是基于“信用而支付”。ATM机因故障而多支付超出借记卡剩余金额的资金,并不能改变借记卡的性质,而使其成为具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因为借记卡永远也不能具有“信用支付”这一性质。
综上几点,笔者认为许霆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更不属于恶意透支。
(四)盗窃罪。笔者亦持此观点。许霆在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
1、许霆在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行为。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是“秘密窃取”,指行为人采取了不为财物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所知晓的方法进行财物的占有转移。按刑法的一般理论其包括“主观性”、“相对性”两个特点。首先,“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以不为财物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所知晓的方法进行财物的占有转移,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并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且“行为的秘密性并不是贯穿于盗窃罪的全过程,其秘密性主要是针对占有行为而言的。”许霆供认,其心存侥幸地认为ATM机出了故障,其交易记录和录像监控也会出错,银行应该不会知道是他获得了银行的财产。从许霆的客观行为和供述中可以看出,其是在自认为银行没有发现的情况下进行的财产转移占有行为。其次,“相对性”是指秘密窃取是相对于财物人而言的,表现为在盗窃行为发生时,财物人无意志或违反财物人意志。财物人无意志,是指财物人未发觉盗窃行为;违反财物人意志,是指财物人发觉了盗窃行为,但行为人拿走财物的当时与财物人的意志相违背。本案中,“相对性”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即ATM机能否代表银行的意志?如若ATM机不能代表银行意志,则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显然违背了银行的意志,完全符合“相对性”的要求。
笔者认为,ATM机不能代表银行意志。首先,ATM机不能作为交易主体,其不具有意志,只能根据作为交易主体的人所预设的程序进行机械操作,其本质上讲是银行的取存款装置。其次,从法学上考察,行为是指与人们意志有关的那些法律事实。无意志的ATM机,是不可能存在法律意思上的行为的,更不可能“代表意志”。因此,交易行为只能是银行的,ATM机作为银行的精细化装置,其并非“代表银行”,而是“辅助银行完成交易行为”。既然ATM机不能代表银行意志,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当然违背了银行的意志,也当然符合秘密窃取的“相对性”。可见,许霆之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2、许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利用财物和排除他人权利的意思。许霆明知自己的借记卡所记载的现金只有170余元,在发现了ATM机的故障后取走17万余元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意思与排除意思,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
综上,许霆在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故而应当成立盗窃罪。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媒体激辩“许霆案”3
[媒体视角]
“许霆案”的诞生
当许霆还没有和“许霆案”扯上关系的时候,他只是一名在广州谋生的普通打工仔。
一切缘起一次“贪心之举”。2006年4月21日晚10点,广州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机前,许霆与朋友郭某发现面前的这台自动取款机竟然可以“取出1000元仅在账户中扣除1元”,两人便分别利用这个漏洞取出万元和万元钱。事件发生后,郭某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许霆则潜逃1年后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2007年12月初,许霆因“盗窃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从此,“许霆案”开始作为新闻标题中的关键词频繁出现,许霆本人也成为媒体和网民热议的公众人物。
“一审激起千层浪”
广州中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许霆“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故依据《刑法》第264条,“个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无期徒刑。
■所判“盗窃罪”是否准确?
判决书中认为许霆所犯“盗窃罪”成立的两大要素――“采用秘密手段”以及“盗取金
融机构”是否确凿,各方观点不一。
广州律师朱永平并不认为许霆是采用秘密方式获取的财物。他指出:“被告(许霆)持银行卡在ATM机里取钱,这种方式是合法的,是符合银行与客户间的合同协议,是一种公开的行为,并不是秘密行为。”而广州省政协委员、高级律师刘涛却认同法院这一判断。他说:“首先,被告是以合法取钱的形式掩盖了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财产的行为。其次,(被告)在取钱时,无人可以肯定出错的ATM机和计算机反映的是被告的真实身份,即使被告身份反映无误,这也和武松杀人后在墙上留下‘杀人者武松’一样――仅仅留下了犯罪线索或证据,但改变不了犯罪事实。”(据2007年12月21日香港《文汇报》)
对于ATM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延伸”,刘涛律师持否定的观点。他阐述道:“根据《商业银行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金融机构必须要有严密的组织系统、运作程序等……ATM机只是金融机构下设的机械设备,在法律地位上,和银行的办公桌、计算机一样,不能称之为‘金融机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志祥却意见相反:“ATM机执行的就是金融机构的意志,代表的就是银行。在现实中,‘金融机构’不一定非要狭隘地理解为一定有人在那儿办公才是,关键要看它是否处在金融机构的管理控制之下。”(据2007年12月21日香港《文汇报》)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曲新久也持此观点。他说:“我国刑法上的盗窃金融机构罪指的是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产。银行的资产可以是存放在金库、保险柜、运钞车里的钱,也可以表现为电子记录上的数据。ATM机里面的钱显然属于银行的经营资产。”(据2008年2月28日《南方周末》)
■法律专家和普通民众多大呼“量刑过重”
2007年12月底在华南理工大学参加“许霆取款案”研讨会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不赞成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他进一步阐释道:“一个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不应该特别依赖于酷刑……过分的刑罚只能把一个人毁掉。在本案中,许霆的罪过程度并不是特别严重。法律界应该有人道主义关怀,而不是一味地追求某种程度的报复。”(据2007年12月24日广州《新快报》)
也有很多媒体注意到,许霆的判决依据是1998年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解释中,盗窃3万元到10万元以上,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评论家秋风认为,这个规定放在10年之前,或许还合乎人们心中的正义感,但放在今天,“不过相当于一个白领的年收入”,而“让一个盗窃了这么点钱的人坐一辈子监狱,人们恐怕会于心不忍”。(据2007年12月22日《南方都市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美国伊利诺伊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刘品新则由此谈及我国量刑制度改革的两个方向:“一是促进规范化以减少同罪不同罚的情况,二是适当赋予法官弹性的裁量权以防止量刑畸重。”(据2008年1月16日《检察日报》)
■部分律师、学者认为许霆应该无罪释放或只需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律师郭向东认为“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他说:“犯罪是指行为人触犯所在国的刑事法律应受到惩罚的行为,而许霆的行为在现行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在本案中,有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虽然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社会危害大,必须动用刑法惩处,找不到完全相符的法律条文,就找最相符的。找来找去,有人认为‘盗窃’最相符,有人认为‘侵占’最相符。但上述‘类推’理论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已经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罪行法定原则’。因此依据此原则,当许霆既不符合‘盗窃罪’规定,也不符合‘侵占罪’规定,且其他刑法条文中也没有与此相符的规定时,显然属于‘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也就是无罪。”(据2008年1月19日《新京报》)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琳则引用了近期发生的“戴尔电脑标错价抢购事件”(以下简称“戴尔事件”)与“许霆案”做类比。在“戴尔事件”中,由于戴尔的网上购物渠道将原价8999元的27英寸电脑显示器错标为仅“2525元”,引发一番抢购潮。最终,戴尔方面宣布,其网站标错价格期间产生的订单按正常订单处理,也就是戴尔将为每个“错误”订单承担6000多元的损失。王琳教授以此推论道:“如果我们反思‘许霆案’,就会发现此案与‘戴尔事件’在性质上并无不同。我认为,无论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其行为都只是违规支取现金,而非刑事犯罪。因为ATM机的程序出错,使得许霆的个人账户从一个只能在余额内取现的银行卡,变成一个可以超额取现的特殊账户。许霆在发现这一特殊现象后,进入他自己的个人账户实施了超额取款。作为储户,公开取走自己账户内(而非他人账户)的资金,并不符合公诉人所指控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恶意抢购错价商品无罪,那么恶意取款呢?”(据2008年3月1日上海《东方早报》)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副教授、执业律师周泽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认为许霆仅需承担民事责任。他说:“许霆与银行间存在合同关系,许霆持合法取得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钱完全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并不因为每次取钱银行的ATM机多付了钱而变成违法。至于ATM机多付给许霆的钱,则由于许霆获得ATM机多付钱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应属不当得利,许霆负有返还义务。”(据2008年2月28日北京《青年周末》)
■反问银行责任
清华大学教授许章润指出“银行应该负起‘引诱’的责任”。许教授将银行ATM机与许霆的关系作了如下比喻:“银行好比在夜晚衣着暴露的女性,这种暴露诱发了行为的发生。你的疏忽引诱我一时失控,加害人因被害人的引诱而导致的犯罪,应当考虑从轻量刑。”(据2007年12月24日广州《新快报》)
2007年12月25日的西安《三秦都市报》刊载评论文章《银行会向许霆道歉吗》,作者认为在银行总是竞相举办大规模“刷卡回馈”活动的今天,那种“取1000扣1元”的幸事并非不可能发生。作者评论道:“促使许霆走上犯罪道路的最根本原因不是恶意侵占,而是利令智昏,错把自己当作银行卡的VIP客户,而无功受禄地去‘享受’只有‘黄金客户’、‘钻石客户’才能享受得到的‘超值服务’。换言之,‘许霆案’完全是一场‘孙悟空赴蟠桃宴’式的误会,正因为银行服务的不完善,才导致许霆‘恶’的一面被勾起。”
凤凰卫视《惊涛拍案》节目也将本案解释为“许霆为171个馅饼买单”,显然,调侃的对象也是银行。
重审之后的反思
面对巨大的舆论压力,“许霆案”在2008年1月16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广州中院重审。2月22日,本案再次在广州中院开庭审理,一个多月之后――在“愚人节”前的一天,法院终于给社会“送来”重审结果: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赃款万元发还受害单位。对此判决,许霆在10天上诉期将至的时候,正式表示“准备上诉”。
■从“无期”到“五年”的争议
旅加华人、著名评论家陶短房认为,法院仅因“情况特殊”而采取减刑措施,有碍司法的严肃性。他说:“当类似的案件一再发生时,法律部门是按照‘不冤’的判决继续重判,还是每次都这样‘特殊’一回?如果是前者,类似的争议、质疑肯定会一再重演;如果是后者,则法律的严肃性、普遍性又被置于何地?在国外,无论是不设再审程序的英美法系,还是设有再审程序的大陆法系,其对再审、上诉的规定都非常严格……一旦判决,除非有确属重大误判、错判,做出重判的决定都慎之又慎,像‘许霆案’这样,既认为原判决‘判得有理’,又把刑期缩减了一大半,相当罕见。”(据2008年4月3日《国际先驱导报》)
至于五年刑期是否合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认为“判5年是合理的,再上诉基本没有改判希望”。他说:“许霆被判无期肯定有问题,但不处罚同样说不过去。”(据2008年4月17日《广州日报》)但也有专家认为5年量刑又过轻。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说:“‘许霆案’虽然暂告段落,但关于判决中出现的法律问题还存在很大的探讨空间。如果按照普通盗窃罪判法,本次判决(重审)的程序无可厚非,但是5年的量刑似乎过轻,10年以上的尺度更为合适。”(据4月25日《经济参考报》)
■评议“许霆案”对于我国司法改革的意义
2008年第12期《中国新闻周刊》刊载评论文章《借许霆案推动司法改革》,文中提到:“最高法院在两年前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领》中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令人遗憾的是,关于案例指导制度较为周详的操作规则迄今尚未公之于众,案例指导制度仍处于理论研讨中,而未变成一种有效运转制度。在‘许霆案’中,面对一审法官严格守法而做出的过重判决,公众立刻开始怀疑法律在金融机构与普通消费者、在贪污受贿与盗窃罪之间未能保持公平。这对于一个社会的正常运转是非常危险的。(如果)‘许霆案’的法官能够撰写一份详细说明改判理由的法律文书,那么它才会成为指导性案件,被后来的法官所适用。”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更多地是反思“许霆案”中的量刑程序问题。他指出:“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继承了大陆法的传统……法庭不是在公开的法庭上完成量刑的决策过程,而是在办公室、会议室等私密场所单独决定量刑问题,这种‘办公室作业’式的秘密决策程序,根本无法有效规范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从形式上看,‘许霆案’的审理已近尘埃落定,但假如我们不改变固有的思维方式,不去改变那些明显运转不灵的司法制度,那么,中国司法制度的痼疾仍将会产生负面作用……”(据2008年4月3日《南方周末》)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仁文认为,“许霆案”可以起到一定的判例引导作用,对未来的类似案件有参考价值。他说:“(本案)促使我们关注如何有限地引进一些判例制度,与我国的成文法相结合。在本案之后再出现类似案件,应该都不会再判‘无期’了。但目前我们关于判例的确定、效力等,还很值得下功夫去研究和完善。另外,(从本案中可看出)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过于死板,如美国有‘量刑指南’,这个做法值得学习。”(据2008年4月14日《经济观察报》)
■民意干预与司法独立
在“许霆案”从一审到重审的整个过程中,我们可以鲜明地感受到民意(主要指通过各种媒体表达出来的民意)在推动案件进展的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
北京学者车浩认为“许霆案”是“一堂面向全社会的‘多功能课’”。他提到:“‘许霆案’的历史背景,是个体从国家的强势话语中挣脱出来,个体权利开始被越来越多地重视。‘许霆案’被发回重审并有今天的结果,与社会的高度关注密切相关。‘许霆案’给了我们信心,个人虽然弱小,但是作为个人联合体的却能成为每个人的强大靠山。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下一个许霆,袖手旁观的效应是在自己遇难时也无人发声,因此保卫别人就是保卫自己。”(据2008年4月10日《新京报》)
在被问及通过媒体传播民意来影响判决结果对于司法制度的利弊时,北京大学宪法学教授张千帆更多的是肯定态度。他说:“虽然媒体无权(也无法)审判,但是媒体显然有发表评论的言论自由。另外,在中国司法不公乃至腐败仍然比较普遍的情况下,确实需要各方面的监督,而媒体是很重要的方面。退一步说,即便公众言辞有些愤激,法院也可以写1篇很有说服力的判决书,把理由讲清楚,我不相信大多数中国公众还是会无理取闹,因而法院是没有理由害怕舆论压力的。”(据2008年4月14日《经济观察报》)但法院系统相关人士却感受到这种“媒体审判”对于司法独立存在一定程度的“伤害”。据2008年第8期《中国经济周刊》报道,某广州中院内部人士向该刊记者表示:“‘许霆案’的审判过程,特别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撤销一审判决裁决,发回重审后,中院受到了舆论、政府等方面的压力,这不利于司法独立,也不利于法官对该案做出公正的判决。”
《中国新闻周刊》记者韩永则观察到了民意在推动“许霆案”不断发展中的这种“尴尬”地位。他说:“一方面,它(民意)以肉眼看出原判决存在‘显而易见的不公’,并以一种排山倒海的舆论向这种不公施压,并连带挖掘这种不公背后的制度缺陷;另一方面,这种压力的随意扩张,又使其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构成挑战,有人称之为‘逼法律就范’。”
尾声或是重生?
4月9日,许霆正式决定上诉到广州市高级人民法院。一波三折的“许霆案”似乎还未真正完结、存档。无论最后许霆是继续经受他五年的“牢狱之灾”,还是另有奇迹发生,这一切都不会有损“许霆案”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标本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