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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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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篇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2005]869号

2005-09-12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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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篇2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矿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拆迁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复函

类别民事诉讼/执行程序

发文字号[1989]民他字第6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4343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矿区行政管理部门

有权对拆迁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函

(1989年7月4日 [1989]民他字第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9>民请字第1号关于个体工商户阎兴文、黄祥荣所经营商店被拆除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建设部和化工部的意见,我们认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矿区行政管理部门,对拆迁纠纷可以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根据其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个体工商户阎兴文和黄祥荣是拆迁户,在他们拒不搬迁的情况下,开阳县人民法院于1984年1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以及开阳矿务局的申请,强制执行阎、黄搬迁并无不当。至于一些遗留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仅供你院参考。

附件:关于个体工商户阎兴文、黄祥荣所经营商店被拆除一案

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1984年11月1日至3日,开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开阳磷矿矿务局(下称矿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将个体工商户阎兴文、黄祥荣(系夫妻)经营的“开阳中心综合商店”拆除。阎、黄不服,多次向省委和有关部门申诉。我院在处理该案时,由于对该案的认识和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特请示报告如下:

一、案件事实:

阎、黄经营的综合商店地处开阳县开阳磷矿矿区(靠近铁路中心站)。该店是1980年经铁路中心站站长同意修建的临时木房。1984年初,矿务局按照矿区规划,经省经委、省化工厅批准修建商业中心大楼(现已竣工),需将在规划范围内的职工住房和其它建筑拆除,综合商店也属拆迁房。但阎、黄却以补偿、安置问题为由拒不迁让,矿务局多次做工作,并请开阳县工商局出面劝导都无济于事。同年7月26日,矿务局以整顿矿容、矿貌办公室的名义、发出《关于责令开阳中心综合商店退出非法占地、拆除非法建筑物的决定书》(下称《决定书》),阎、黄拒绝签收,仍不拆迁。1984年8月18日矿务局以综合商店侵占公地为由向开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受理该案后请示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该案属于行政干预案件,应由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法规进行调处”,县法院便以准予矿务局撤

诉结案。矿务局旋即以《决定书》为依据,申请开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法院受理后对阎、黄说服动员无效。又于10月15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仍因补偿、安置问题各执己见未达成协议。县法院遂于10月20日贴出公告,限令阎、黄在10日内将商店拆除,但阎、黄到期仍不执行。县法院便于11月1日至2日邀请当地派出所、工商所及矿方人员参加,将商店内的存货登记造册后运至矿务局食品仓库封存,将商店拆除。执行拆除时,因阎、黄不在场,便通知其成年女儿黄阎(1966年6月1日生)到场,其女以不知父母的事而离开。强制执行后,县法院民庭庭长和其他3人于11月3日将存放货物仓库的钥匙和货物清单交与阎、黄的子女黄阎、黄汉兵。黄阎拒收,执行人当着黄阎之面将钥匙置放在桌子上。至此,该案执行完毕。

强制执行后,阎、黄申诉的主要理由是:1.矿务局整顿矿容、矿貌办公室不是政府主管部门,不能行使《城市规划条例》赋予政府主管部门的职权;2.综合商店修建在铁路中心站地界内,是经原中心站站长同意的;3.开阳县法院不应将该案作为执行案执行。1987年5月28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可按执行申诉案受理)。中院经过审查,认为该案执行合法,并于1988年3月14日将意见书面请示我院,此间,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23日来函,要求“将该案作为执法大检查的重点案件,尽快组织复查。”我院根据省人大法委会的要求,会同地、县法院,两次亲赴实地处理。因意见分歧大,解决未果。

二、请示意见

1.开阳县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合法。

一种意见认为:开阳县法院对该案的执行依据是国务院1984年1月5日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第53条、该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开阳磷矿应属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我省未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也未制定实施办法)其主管部门有权在其管辖的区域内作出行政管理决定。当其行政决定在执行中受到干拢的,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阳县法院受理并执行该案是合法的。并且阎、黄所建之房是在磷矿区内,未办理任何用地、建房手续、系侵占公地建房,法院拆除违章建筑并无不当。

另一种意见认为:省人民政府未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矿务局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其整顿矿容、矿貌办公室无权行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职权。故该矿整顿矿容,矿貌办公室作出的《决定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执行的根据,综合商店虽系违章建筑,但在有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也不能由人民法院来强制执行。因此,开阳县法院让矿务局撤诉后又作执行案受理而强制执行该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院倾向第二种意见。

2.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处理和补偿问题。

如果上述第二种意见成立,就存在一个采取何种方式处理和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开阳县法院执行没有法律根据,并造成了被执行人一定财产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之规定,开阳县法院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案应按新案立案受理,将开阳县法院列为被告,由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是四年多以前执行的,《民法通则》实施不久。对国家机关侵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商店实际上应予拆除,法院是在执行的程序上错了(对此要总结经验教训),可作执行申诉案处理,将阎、黄列为申诉人,开阳矿务局为被申诉人,按照申诉程序,在查清被执行人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由矿务局给予被执行人适当补偿。

我院倾向第二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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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篇3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2005]869号 发布日期2005-09-12 生效日期2005-09-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2005]8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篇4

你院2005年2月25日(行)字第152号来函和附件收悉。现将你院委托事项的办理情况和结果,函复如下:

根据你院合议庭合议结果、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果和专家论证会的论证结果看,各方面意见很不统一。本院以为,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得出:

1.临潼区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临潼二运)与四川省宜宾县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

(以下简称宜宾工程)之间是房屋产权共有人关系。

2.宜宾建筑与周广田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3.临潼二运与临潼区骊苑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临潼骊苑)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4.临潼二运于临潼骊苑的房屋预售合同已经通过临潼区房屋管理所的批准,并且登

记;

5.预售合同所登记房屋经过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查,完成了转让登记备案,雷志忠成为

房屋产权人。

根据以上事实分析,本案合同部分的纠纷为民法上典型的一物二卖,并且,事实上也在法院审理之中,所以,多余合同部分的事实认定,本院不做回复。本院只对该纠纷中存在的含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评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周广田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周广田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被告给第三人办法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周广田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上述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种思路的理解:

1.从房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方面理解: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临潼骊苑与雷志忠,该行政

____年____月____日(2005)行字第_56_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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