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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第三人(最新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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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第三人【第一篇】

公民身份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

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_______。

地址: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

被告:_______。

负责人:_______。

地址: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

诉讼请求: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________,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给患者______注射青霉素时,由于自己熟识______,并由_______自述多次注射青霉素无过敏反应,在没有皮试的情况下为______注射青霉素,导致_____,____分钟后产生输液反应,______分钟后抢救无效死亡。_____月_____日,_____市卫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行为为医疗事故。原告对此无异议。_____月_____日,被告______市卫生局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给予原告以下处理决定:

(1)给予死者家属经济补偿费________元;

(2)吊销行医资格。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8条之提起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原告: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行政起诉状第三人【第二篇】

职务: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经营范围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____年____月____日。

行政起诉状第三人【第三篇】

住所:____市____路____号。

电话:________。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元(具体详见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x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年4月1日下午一时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____市____路与____路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胡__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__________)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后经____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原告又于x年6月18日,经____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路交通事故致-底骨折,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伟导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见证据2)。又于x年7月30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胪脑受伤,医院于x年5月9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手术检查费用高达1万余元,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见证据4)。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不得不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

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x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________年__月__日。

行政起诉状第三人【第四篇】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民族____________、出生日期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民族____________、出生日期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向_________________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要求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及理由: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行政起诉状第三人【第五篇】

原告:。。。。。性别:男出生年月:。。。。。

住址:。。。。。。。。。。邮编:。。。。。

被告:上海xx区人民政府,

地址:上海市河路号邮编:

法定代表人:孙,区长。

诉讼请求:

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年9月11日,我们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称《规定》),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xx区人民政府和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年签订的《上海市xx区xx村地块改造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称《协议》)。

x年9月21日,被告作出的普府信息[]44号答复书中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该政府信息。

从以下几点,我们认为被告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其信息公开的职责。

一、商业机密的理由并不充分。

1.从网络、媒体,我们可以找到许多关于该协议中所谓商业秘密的信息(限于篇幅,仅举一例)。

现在明珠城的开发已近尾声,相关信息原来真正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已陆续得到公布或已不再属于商业机密(如签定日期、土地批租时间等)。那么,剩下的部分还有多少“商业秘密”可言。我们不知道被告关于“商业秘密”的审查结果从何而得,又有多少事实依据!

2.我们曾经于x年5月,申请公开《协议》时,被告以“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普府信息[]4号)为由,拒绝公开。x年9月10日,我们收到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府复决字()第282号)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后。我们再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得到不予公开的理由变为商业秘密。可以看出,不予公开《协议》是其最终目的,至于是什么理由并不重要。

二、要求公开的理由。

1.《协议》的合法性。

《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同时有如下描述: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我们从以下理由,可以看出不公开该《协议》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的重大的影响。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x年5月23日。按时间推算《协议》签订的时间应该是在x年6、7月间(而相关其他证据表明其实际接触时间可能要追溯至x年甚至更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者管理规定》第五条(四)和第八条,该公司在签订《协议》时连取得《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都没有达到,却能取得有《一级资质证书》的开发商才可以承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签订的时间、涉及的相关内容和签署过程是说明其合法性的依据。这部分内容当然不应该作为“商业秘密”,而需要进行公开。

2.《协议》涉及的范围。

经查阅普城投(x年)第15号,xx村(二期)约有1971户居民(如果追溯至x年上半年,就会牵涉到xx村(一期)另外约有多户居民)。也就是说《协议》关系到的4~5万拆迁居民的切身利益。按照沪府发()18号《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存在鼓励居民有偿回搬和减免或缓交土地使用费的政策优惠的内容。

开发商在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同时,拆迁居民也享受回搬的权利。这是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的。但在xx区建设委员会x年批转的关于xx村居民安置方案中并没有“有偿回搬”的条款。而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各种场合、媒体宣传的是“明珠城”享受上海市“365工程”优惠政策。开发商无偿得到土地的使用权,我们拆迁居民却没有一户被允许得到回搬的安置。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在这里并没有得到体现。我们希望按照《条例》第九条(一)、第十一条(一)(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开《协议》,至少要公开涉及相关沪府政策和拆迁居民切身利益的《协议》的部分内容,以正视听。这部分当然也不能视作“商业秘密”。

三、作为权利人的一部分,原告有依法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知情权。

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表述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对于公民享有的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权利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了进一步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协议》关系到xx区xx村拆迁的性质和适用政策的准确性,关系到xx村4000余户拆迁居民(数万人)的切身利益。《协议》本身的相关内容也是解释该基地动拆迁疑问的事实依据之一。

作为被拆迁人,我们也是当事人和权利人,我们有权知道真相。即使不是拆迁当事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也是从法律层面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涉及数万甚至更多群众的根本利益受到侵犯的事实面前,任何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理由(涉及国家机密除外)都是微不足道的;在涉及数万甚至更多群众的根本利益受到侵犯的事实面前,任何对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国家机密除外)拒绝公开的作法都是不负责任的。

四、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就是指政府要在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下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时刻保持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依法监督是最重要、最根本的一步。任何得不到公众监督的权力必然是贪污、腐败的根源。

通过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府复决()第23号的复议决定书,我们可以看到,我们要求公开的《协议》是“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受xx区政府旧城改造专项资金补贴”的政策依据。而自20xx年至今,每年xx区财政局拨出的补贴金额,少则上千万元,多则四、五千万元。公众对如此巨额资金使用和投向的依据及其法律基础存在疑问,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此相关的信息我们认为政府应该透明、不加隐蔽地公开,让人们群众知道政府依法行政的基础,以消除公众的疑虑。《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为了“促进依法行政”。

国家和政府机关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公开信息并不是目的,通过信息公开,增加公众的参与程度,增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力度,防止腐败滋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维护人民群众的自身合法权益,才是信息公开的意义所在。

综上所述,《协议》不仅是被告和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且涉及到广大被拆迁居民的切身利益,更加关系到被告是否依法行政的法律基础。因此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在逻辑上是荒谬的、措辞是粗糙的,其在实际处理上也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应该按照《条例》和《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开《协议》;至少应该部分公开《协议》中不再是商业秘密的,与政策、法律法规、公民切身利益等相关的所有内容(包括《协议》签署时间、签署过程等等)。

依法获得准确、完整的答复是原告所应当享有的权利。针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的申请,xx区人民政府有义务依法进行完整和正确的答复。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原告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x年9月21日作出的普府信息[]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告依法对相关政府信息作出准确地公开。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此致

某某法院。

原告:

行政起诉状第三人【第六篇】

电话: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事实

原告人: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签章)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1、本诉状副本__________份。

2、行政处理决定书_____份。

3、其它材料___________份

行政起诉状第三人【第七篇】

企业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__工商登记核准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经营范围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在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

本诉状副本___份

行政起诉状第三人【第八篇】

第二被告:伍,男,汉族,70岁,木里县退休职工,住本案有争议之地:

第三被告:张,男,汉族,木里县下麦地乡三村农民。

案由:土地承包权流转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木里县人民政府将本案有争议的土地颁发给伍和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判令三被告将争议之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

3、判令第一被告镇政府补偿原告8年来失去约8亩土地的损失费共计32万元;

4、判令乔瓦镇政府补偿自20xx年以来的国家粮食直补款4248元;

5、判令第一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的诉讼成本费五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属于乔瓦镇娃日瓦村五一组的老农户,从未迁居过其它的地方,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余正祥(系杨前夫)为户主共5口人分得老住宅地附近3。54亩的承包地,该土地在黄家附近,原告一家人一直经营耕种这块土地,同时原告还在周围开垦了好几亩的荒坡,以此来维持着全家人的生活。1999年4月木里县政府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的土地面积和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并颁发了编号为"(h)0005794"《凉山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实际就是土地承包合同,其中载明了合同的甲方是乔瓦镇一村五一社,法定代表人是当时的社长杨六斤,承包方户主为本案的`原告杨盛慧(因在此之前杨与前夫余正祥已经离婚,随后与现任丈夫张结为夫妇),承包内容是"甲方将3。54亩旱地承包给乙方耕种,期限从1999年元月1日起至20xx年12月31日止。"可是在20xx年在换发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镇政府在没有原告的口头或者书面申请,也没有出现收回原告土地的法定情形下,就暗中将原告的3。54亩承包地面积更改为1。0亩,在原告领取该证书时行政人员也没有告知原告实情和减少面积的原因,而原告因没有文化,加之对政府的高度信任,不但没有翻看其中的内容,也没有询问承包地的变动情况。之后镇政府就将其中的0。8亩土地卖给了本案的第二被告伍万华,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直到20xx年伍父子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时原告才得知内情,同时也由于镇政府和伍之间暗中的买卖行为,导致了第二被告伍万华胆大妄为,侵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强行将原告其余的2。74亩土地据为己有,并非法转卖给他人修建房屋。

原告为了改善居住和生活环境,于1987年搬迁至县城扎昌街坎下边即现在的所在地居住,原处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共约两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是镇政府唯独将原告的自留地和宅基地收回,又卖给了本案的第三被告张,张又转卖给他人修建房屋。

原告目前实有人口11人,均没有正式稳定的职业,生活没有保障,自20xx年以来,由于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完全没有生活来源,同时也没有享受过国家对"三农"实行的一切优惠政策,全家人就只能靠原告的儿子张、女儿张打点小工维系着这一大家人的生活,常常是入不敷出,捉襟见肘,加之原告之夫张已年过七旬,体弱多病,给本来就贫寒的家庭增加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由于乔瓦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导致原告8年来丧失了加上开垦的荒坡共计8亩土地。几年来,原告四处求告,讨要说法,先后找过村社领导和镇政府领导,请求纠正错误,返还原本属于原告的土地,可他们都相互推诿,难说其究,无赖之下,20xx年原告以伍为被告向木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由于所请律师对案件定性有误,导致原告民事官司败诉。当时的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法官建议,根据案情,本案应属行政案件,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木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照法律之规定,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支持原告如前所述的诉求,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木里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签章)。

20xx年5月8日。

行政起诉状第三人【第九篇】

原告:,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现住,联系电话:。原告:,男,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现住,联系电话:

被告:,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分配国家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助费给原告;

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的这种做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如前诉求。

此致

申明德。

二〇一四年月日诉人:1。

行政起诉状第三人【第十篇】

原告:,女,汉族,生于x年xx月xx日,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四川省,身份证号:。

被告:武胜县房管所。

法定代表人:,系该所所长。

住址:武胜县沿口镇小河街。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武房权字第21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之母原系武胜县沿口镇人,后于1xx2年搬迁至山西大同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在迁至山西大同之前,将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巷号的房屋交由居住使用,于1xx2年3月x日向原告之母出具了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中明确了由于无居住地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巷号的房屋借给居住使用,同时该书面材料加盖了当时居委会的印章和签章。后于1x年1x月6日在山西大同病逝,1x年1x月14日向被告武胜县房管所提交资料,要求按照继承确权办理房产登记。由于向原告之母出具了书面材料,对房子使用等情况做出了承诺,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考虑到当时家庭经济状况就未要求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也未进行继承登记。x年x月22日,原告因处理父亲坟墓被毁一事回武胜,后发现已去世多年,位于武胜县镇沿口建设巷号的房屋已经登记在名下。

根据1x年4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统治〉第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齐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政见。根据建设部1x年12月31日颁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让、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据此,申请人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出具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且被告在进行房屋确权时具有审查义务,被告应当对提交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查,确定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按照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的说法来看,还有一个女儿(本案原告)生活在山西,此时被告应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来审查确认本案原告是否明确放弃继承,此外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妻就是女儿。于1x年1x月14日向被告申请房屋确权,于1xx1年4月24日在被告处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在此期间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由于被告武胜县房管所未尽审查义务,向案外人颁发了房产证书,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此致

武胜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x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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