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合同(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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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合同【第一篇】
身份证号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质权人(以下称乙方):
住所:
负责人:
电话:
传真:
甲方同意作为出质人,为__________ (在编号为_____)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条款:
第一条 质押标的
(一)质押标的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现金存款,具体金额以乙方的对账单为准。
(二)甲方应在乙方开立特定保证金账户:
(三)甲方同意并委托乙方将甲方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
(四)保证金将一次或陆续存入而混合成为一份不可还原分割的保证金,用于保证被担保人在编号为 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能够得予全数偿还。保证金一旦存入该特定账号,即行冻结封户,不得支取,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甲方为被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金与授信额的比为_____%.
(六)乙方将对上述保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____利息计付给甲方,并将利息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物的组成部分,为被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责任。
第二条 质押担保范围
甲方同意将存入乙方保证金账户的全部保证金质押给乙方,作为对被担保人在编号为 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能够得予全数偿还的担保,具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担保的乙方债权未清偿完毕的,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和使用保证金。
第三条 质押担保的连续性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质押权不因甲方的任何变动而受影响。不受甲方或借款人合并、分立、重组、变更、股份制改造、隶属关系的变更等因素的影响。
第四条 质押标的的交付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标的和权利凭证由乙方占有和保管。
第五条 孳息的收取
在质押期间内,乙方有权依法收取质押标的所生孳息。收取的孳息在优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物。
第六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有权占管质押标的或有关权利凭证。
(二)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转让、兑现、再出质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标的;经乙方同意,甲方转让、兑现质押标的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务。
(三)甲方确认为本合同项下设置质押担保而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权利凭证等均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
(四)甲方确认乙方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授信合同的履行,均不损害、影响或限制乙方依本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享有的一切权益,也不应视为对本合同项下规定的乙方权利的放弃。
第七条 质押人声明及保证
(一)质押人的质押行为已经甲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或甲方财产共有人同意。
(二)在签署本质押合同前,质押人未曾将本质押保证金质押给任何其他第三者,在本质押合同有效期内,也不将本质押保证金质押或转让给任何第三者。
(三)质押人将不会因偿还债务或其他原因与任何第三者签订有损于乙方权益的任何合同或协议文件。
(四)本保证金质押项下的授信合同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到本质押合同的有效性时,质押人将相应修改、补充本质押合同,使其与保证金质押项下的授信合同规定要求相一致。
(五)本质押合同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必须作一定删节、修改或补充时,质押人保证任何改变将不会免除或减少质押人在本质押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影响或侵犯乙方在本质押合同项下所有的权益。
第八条 质押标的的处理
在发生下列事项中一项或数项时,乙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乙方在本保证金质押担保项下授信本息及费用。
(一)在保证金担保期限内,如被担保人未能依照授信合同的规定,向乙方偿付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
(二)质押人在本质押合同中所作的声明和保证不真实或不履行的。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被宣告解散、破产,或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质押人、被担保人有其他违反本质押合同或本质押项下授信合同规定事项的。
第九条 费用
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支付或承担。
第十条 合同的修改、补充和解释
(一)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均应书面形式作出,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如国家法律、法规的任何变化导致本合同任何条款成为非法或无效,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合同生效
(一)本合同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后生效。
1.甲、乙双方有权签字人签署并盖章。
2.质押标的或其权利凭证已交付乙方占有。
3.依法需办理审批、登记或记载的,已办妥有关手续。
(二)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授信合同等其他任何法律文件,授信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 合同文本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保证金合同【第二篇】
论文关键词 保证金 质押 优先受偿权
保证金质押,是市场经济中一种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但保证金账户却并非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四种类别之一。 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可了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但立法中关于保证金账户的性质未有定性,各家银行对于保证金管理的规定也各有不同。如上种种,导致了保证金实践中的困惑与不规范。
保证金作为一种最易实现担保价值的押品,在金融领域的便捷是其他抵质押所不能比拟的,100%的保证金担保业务,在大部分银行作为低风险业务管理,有着快速的审批流程和较低的准入门槛。与银行对保证金的担保需求类似,债权人以客户监管资金的方式要求银行进行托管的需求也日益增多,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如果能够因完善的保证金登记而纳入保证金进行管理,无疑也将极大的减少资金的运行风险。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保证金的明确规定,保证金不保险,对于主张保证金质押有效性的债权人来说,无疑是飞来横祸;对于非保证金质押权利人的其他债权人来说,保证金不具有明确的公示效力,如果认可其质押效力,无疑加重了执行难。
究竟如何才能确保保证金的效力,保障各方利益,是本文想要探讨的问题。
一、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依据及缺陷
(一)优先受偿权的依据
一般情况下,主张对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主要依据来自最高院的各类司法解释,除了担保法司法解释 是可用于保障所有质权人的权益外,其他法释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银行的质押权。
截止目前,最高院先后出台过关于国际信用证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扣划问题的司法解释或文件规定 。综合目前法释规定,人民法院及有权机关具有保证金冻结权,但对国际信用证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扣划权受到限制 。
关于保证金的判决结果千差万别,有的法院对于浮动进出的按揭保证金一概不认,有的法院则倾向于要保障银行权利,只要具有质押合同和保证金账户,就愿意认同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二)现行立法的缺陷
为什么保证金质押会在实践和理论上存在冲突?究其本质,是源于保证金质押的定性不明确。理论界对存款在性质上有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认知,从而引发了保证金质押到底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之争。债权说不仅取得了《商业银行法》的认可,也更有利于银行行使抵销权,因此获得了大部分的理论支持。从债权说来看,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已经不属于存款人所有,保证金的质押实质上应当是一种权利质押。但如果认可保证金是权利质押,保证金就缺乏了立法依据(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押的兜底条款表述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保证金的现有质押权理论均出处于司法解释,显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因此,如果要认可保证金质押的效力,我们将不得不默认存款的物权说。即认可存款人对保证金内的存款依然享有所有权,在此理论下,应当将保证金质押比照动产质押进行管理。事实上,担保法司法解释也正是将保证金质押作为一种动产质押,但这种认定本身,与存款的债权说存在冲突,与银行的实际操作也不符,从而导致了实践与理论的不符。
二、现有司法实践下,认定保证金质押生效的关键
按照目前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认定保证金质押生效,质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关键是:
(一)相关协议的签订要规范
现实中,主张对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绝大多数债权人都是银行。实践中,银行会视产品的不同签订不同的主合同,个别银行的经办人员存在一种错误认识,以为保证金账户中存有保证金,保证金质押就自然生效。其实不然,书面质押合同是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前提,至少应当包括保证金账号、户名、开户行等要素,及明确的双方权利义务。
(二)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及进账应清晰
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或进行执行异议之诉时,法院一般会要求质权主张人将开立保证金账户的开户资料及进账单作为证据提供。换言之,法院要求有效保证金账户的另一个前提是在开立时就注明账户性质为保证金;同时,每次往保证金账户存入资金时,也应当注明资金的保证金性质。证明保证金账户及资金性质的主要目的,在于向法院及其他申请人证明,该资金的支用受到银行监管,并非由账号所有人拥有完全的使用权,存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把保证金向债权人进行移交的动作。
(三)保证金账户及其账户内资金金额应当与主合同一一对应
这点是认定非银承保证金及国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关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其中,特定化与移交占有是认定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两大要素。
实践中,有银行创立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方式,目前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由于最高额保证金合同中担保的债务人不特定化,最高额保证金质押的效力不被接受。但是,笔者以为,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往往与单独的保证合同配套使用,并非完全的不特定化。最高额保证金质押的确权依据有两点:一为最高额范畴内;二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比照物权法中对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在押品被查封时,最高额债权总额已经确定,因此,对于已经被冻结的最高额保证金账户,只要符合以下三点,应该认可最高额保证金的效力;一是在冻结前发生的债权;二是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三是总金额在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之内。而且,银行设计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除了减少多次签约带来的不便以外,还有一个初衷,那就是为了集合有限的保证金比例,对某一群体的信贷业务提供较高比例的担保,这种较高的担保比例,是一一对应的保证金质押所无法比拟的,也是维系产品安全的有力手段。一旦理论上认可银行对最高额保证金的质押成立,信贷业务的担保金额将由一一对应的固定比例增大到100%,将大大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和门槛。
三、在目前司法环境中,确保保证金效力的建议
(一)要密切关注保证金的理论与实践
在法院没有对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质押效力予以正式认可之前,尽量采用一一对应的质押合同签订及管理方式,除了规范保证金在账户的开户及进账以外,还可为保证金户设置子账户,明确每笔子账户担保债项的具体金额,将保证金与担保债权一一对应。
对于按揭保证金,如果他项权证到位以后,释放出的相应保证金应当及时划转到开发商的其他账户,不要在保证金账户中进行保证金划转之外的其他开支,避免法院审核时因明细过于复杂而不认定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
(二)要采用能被法院认可的质押方式
除了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外,与保证金质押类似的一种担保方式为存单质押。由于存单质押的转移占有较保证金账户更易被法院接受,且存单质押属于物权法明文规定可以接受的权利质押范畴。因此,以存单质押代替保证金质押,是一个较好的确保质押有效性的选择。但要注意的是,一旦因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而对存单内资金进行扣划,就需要重新签订存单质押合同,避免合同约定的质押金额与存单金额不一致,这个不方便之处,也是债权人更倾向于选择保证金质押而非存单质押的原因。
(三)应充分运用银行内部户的作用
在发现担保人或债务人存在违约可能时,如果保证金质权人为银行,可以通过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如果担心行使扣划权会带来其他法律纠纷,可以先行扣至银行内部账户,由于已经存入银行内部账户,法院一般不会对该资金的转移占有不予认可。此外,如果保证金质权人为非银行客户,银行可以提供资金监管产品,目前已经有银行为监管账户开设有专门的内部账户,将保证金账户直接纳入此类账户管理,将会极大的利于非银行客户保证金质押权的保障。
要注意的是,由于银行自己具有账户管理权,且不像证券公司区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因此,由银行主动扣至内部账户的方式尚未得到监管部门的认可,一般来说,要取得保证金账户开户人的理解,最好要留存授权扣划的书面材料,此外,要规范内部户管理,避免发生操作风险。
四、完善保证金管理的几点构想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关于保证金的理论及实践都发生着变化。不同的法院之间、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对于保证金质押有效性的认识都可能不同,例如有的法院认为他院的生效文书中确认的保证金优先受偿权可以直接作为执行异议的证据材料,有的则认为其他法院的判决文书,即使认可了质押效力,也与本院的执行案件无关。甚至有法官认为银承汇票的保证金只是一种信誉保证而非质押,法院也可以比照其他保证金先行扣划。
因此,要加强对保证金的法律法规的完善。
一是应当明确除承兑汇票以及国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以外的银行产品保证金的质押有效性,仅明确上述两种银行产品保证金质押有效性的社会环境已经发生变化,例如与国际信用证类似的国内信用证业务,可能会因无明确法律规定,虽然拥有同样的证据材料,但却不一定能得出同样的具有保证金质押效力的认定结论。
二是建议增加保证金质押登记部门,可以比照应收账款登记,在人民银行设立保证金质押登记系统,对于非经系统登记的保证金质押,不认可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不具有质押效力。
保证金合同【第三篇】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在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用于购买我市行政区域内自用普通住房(不包括商业用房和别墅)的消费贷款。
拥有潍坊市户籍,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按照《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暂行规定》,向住房备案地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公积金贷款(简称异地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委托放款、档案管理、监督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咨询、受理,合同的签署,抵押、质押、保证的办理以及公积金贷款的发放与回收。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潍坊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协议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所有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如职工公积金账户属于已经正常连续缴存12个月以上,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日之前12个月中存在断交月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补缴的,则无需提供证明材料;如属于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日之前12个月内新开户或新转入,且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日之前12个月中有补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应满足以下要求,否则补缴的住房公积金,不能视为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将不能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1、申请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日之前12个月中存在断交月份、且有补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应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补缴清册及住房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及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一致,否则,应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提供工作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须有《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须与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单位一致,且《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服务范围中应有“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委托,代办社会保险事务”的内容。
3、新增或转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时间应不早于入职或调入新单位时间(以新单位缴纳社保的时间为准),补缴的缴存基数应不高于正常缴存基数或新单位实际应发放工资标准,补缴月数视为连续缴存月数。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网签备案合同或购房协议及首付款增值税发票。
(四)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首套住房:1、期房或现房:房屋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含)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20%;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30%。2、二手房:①房屋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含)的,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20%;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不低于交易价值的30%;②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30%,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40%;
第二套住房:1、期房或现房:房屋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含)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的30%;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总房款40%。2、二手房:①房屋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含)的,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30%;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不低于交易价值的40%;②房屋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含)以内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40%,所购房屋建设年限在10年以上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交易价值的50%;
借款人及其配偶有尚未还清公积金贷款的,在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前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住房的缴存职工(已婚的按家庭计算)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没有未还清住房贷款的,享受首套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有未还清住房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10%。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五)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方式(详见二十二条)。
(六)借款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人;其中购房合同约定的共有权人含有未成年人的不予公积金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借款人及其配偶应当同意授权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个人信用状况。借款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自有贷款或对外担保的贷款,显示关注、次级、可疑、损失或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状态等类型的,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八条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30年;同时,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的退休年龄后5年。
二手房抵押的,贷款期限加房龄不得超过40年,二手房房龄超过30年的,不予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以下四项中的最低值确定:
(一)不得超过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最高额度;缴存比例合计(单位和职工各自缴存比例的和)为20%(不含)-24%的,贷款上限为40万元;缴存比例合计为16%(不含)-20%(含)的,贷款上限为37万元;缴存比例合计为16%(含)以下的,贷款上限为35万元。
(二)不得超过总房款扣除申请时按规定比例支付首付款后的剩余房款。
购房合同中共有权人是夫妻之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人的,按借款人所占房屋价值扣除按规定比例支付首付款后的剩余房款为最大贷款额度(有具体比例分割的按具体比例分割,无具体比例分割的按平均分割比例)。
(三)按借款人申请时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5倍计算;借款人为单身的,按申请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5倍计算。
(四)贷款期限5年以下(含5年)的,月应还款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50%(不含1年期内的贷款);贷款期限5年以上的,月应还款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40%。
计算公式:(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商业贷款类贷款月还款额+消费类贷款月还款额+担保类月还款额+···)/家庭月收入≤50%或40%。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最高额度和首付款比例,由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省、市房贷政策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借款人及配偶用于计算贷款额度的公积金账户金额,在本次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不能使用。
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贷款期内法定利率发生调整的,1年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1年期以上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计息。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额度确定后仍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借款人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方式。可以采用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也可以由担保公司或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下简称保证担保)。
第十五条抵押担保公积金贷款,是指公积金中心以借款人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借款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抵押物应当是能够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借款人所购房屋,且该房屋无查封、无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时由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出具同意抵押证明。
借款人应当将不动产房屋价值全额用于公积金贷款不动产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抵押登记,并到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部门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抵押登记。需公证的,借款人应提供公证书。
抵押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应当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并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在公积金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抵押房屋价值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期房、现房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值为准。
(二)二手房以借款人所缴纳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准;免征增值税的以税收完税证计税金额来确定抵押价值。二手房价税合计或计税基础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要对房屋买卖价格真实性进行考察,应按照房产交易部门认定的周边平均交易价格进行认定。
(三)商转公的房屋价值以原借款合同中房屋价值来确定抵押价值。
组合贷款以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共同认定的价值为准。
第十七条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贷款本息结清后,受委托银行应协助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
第十八条借款人用同一套房屋做抵押同时申请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公积金中心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九条质押担保公积金贷款,是指公积金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可以是多人)的公积金账户余额提供质押而向借款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以第三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作质押的,要由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出具同意质押证明,其公积金账户出质部分金额在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前不能使用。质押期间,原则上不能变更出质金额,特殊情况,经公积金中心及所有出质人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部分出质人的部分公积金余额。
第二十条质押担保的期限自签署质押合同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公积金贷款,是指以担保公司或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借款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承担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由借款人自己确定。原则上应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有保证资质的信誉度较高、保证能力较高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当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服务费,担保费由借款人与担保公司自愿协商确定。
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需符合以下条件:
1、在潍坊市辖区内有稳定的工作;
2、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含)以上;
3、保证人及配偶不良信用记录(含公积金贷款)均连续不超过3次(含)、累计不超过6次(含);
4、保证人保证期限不得超过其退休后5年(含);
5、保证人及配偶无信用卡及其他逾期欠款;
6、保证人及配偶有未还清贷款(原则上以个人信用报告中的数据,包括公积金贷款、商业住房贷款、消费贷款、对外担保等为依据)的,其月还本付息额应与拟提供保证的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本付息额合并计算,合计不得超过贷款期限5年内保证人及配偶月收入的50%,5年以上的40%;
7、保证人及配偶在保证期间,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但保证人及配偶所有贷款(确认依据同上,并包括新申请的公积金贷款)及提供保证的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本付息额,合计不得超过贷款期限5年内保证人及配偶月收入的50%,贷款期限5年以上的,不得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40%;
8、保证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自有贷款及所担保的贷款,显示关注、次级、可疑、损失或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状态等类型的,不能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
9、借款人正常还款期间,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以对保证人进行变更。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可以是自然人(即保证人),也可以是担保机构:
(一)共同还款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个人征信出现不良记录的
借款人或配偶个人征信不良记录(包括公积金贷款)有一方连续超过3次(含)或借款人及配偶的不良记录有一方累计超过6次(含),且借款人及配偶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无逾期贷款(包括商业住房贷款、消费贷款或对外担保等)和信用卡逾期欠款的。
(三)拥有我市户籍,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向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其他可能出现风险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担保公司承办保证业务,应当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应当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并网签备案(现房、二手房应办理完《不动产权证书》或者过户手续)后6个月内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并向购房所在地分支(办事)机构或受委托银行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配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户口簿(借款人和配偶户口不在一个户口簿上的,需提供结婚证),借款人户籍是潍坊市行政区以外的提供居住证或居住证明。
(二)借款人及配偶收入与缴存基数不一致的,或配偶无公积金的,需提供银行工资流水;不能提供银行工资流水的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数或人社部门公布的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准。
(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现房、期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网签备案合同)。
(四)借款人所购房屋已交首付款的增值税发票。
(五)《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1、户籍地在潍坊地区的,提供户籍地及受理地《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2、户籍地在潍坊地区以外的,提供户籍地、受理地及缴存地《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3、异地贷款的提供缴存地、户籍地、受理地《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经核实如部分地市不出具此证明的,以个人征信中有无住房贷款来认定。
(六)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以下材料进行审核:
(一)借款人提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收入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二)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审核借款人及配偶贷款情况、逾期情况及对外担保等个人信用情况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并判断其还款能力;根据保证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审核保证人贷款情况、逾期情况及对外担保等个人信用情况是否符合保证人条件,或是否具有担保能力。
(三)确认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包括抵押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抵押物是否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抵押物共有人是否有未成年人,抵押物共有权人是否同意抵押,抵押物是否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
(四)核实出质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情况及出质人配偶情况等。
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当场受理后,公积金中心出具《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请人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对不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将不予贷款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答复。
第二十六条受委托银行在接到公积金中心准予公积金贷款的指令和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从合同,借款人因自身原因造成自公积金贷款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签订《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贷款业务自动终止,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应协助借款人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质押、担保等手续。
《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不动产预告登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质押证明等交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借款人因自身原因造成自公积金贷款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办妥抵押、质押或保证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公积金贷款申请。贷款业务终止,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公积金贷款资料及手续完备后,受委托银行出据《委托协议书》。提交公积金中心复核,受委托银行应当于贷款资金拨付到位的当日,划入售房单位(或售房人)账户,同时通知借款人还款日期、还款额度并领取还款计划等。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个贷率超过规定的上限时,公积金中心实行贷款轮候发放制度,在轮候发放期间缴存职工可正常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资金计划额度按照借款人办理抵押手续的先后顺序发放公积金贷款。待个贷率低于规定上限时,恢复正常贷款发放。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九条1年期的公积金贷款,不分段计息,到期日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息随本清。
第三十条1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等额本息还款法是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每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限/(1+月利率)还款期限-1
等额本金还款法是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公积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每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还款期数+(公积金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借款人在第一期和最后一期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借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于每月20日(不含)前将每月应还款本息足额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20日起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款,划入公积金中心账户。
借款人及其配偶可自愿申请办理委托公积金中心自动提取还贷业务。申请自动提取还贷业务的,公积金中心按月从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账户内扣划借款人公积金每月应还贷款本息额。
第三十二条正常还款满1年的,借款人(含配偶)提出书面申请,除可提取其公积金账户内的可使用资金直接对冲提前偿还部分剩余贷款本金外,也可自筹资金,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提前还款业务应于每月15日(不含)之前申请办理。直接对冲额或自筹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万元,借款人有逾期贷款的,首先对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直接对冲或自筹资金偿还部分剩余贷款本金一年内可多次办理。
公积金还款处于逾期状态的,借款人应先还清逾期公积金贷款后,再办理提前还款业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不得提前还款,也不得申请委托自动提取还贷业务。
第三十三条受委托银行、担保公司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与公积金中心签署的协议约定,负责包括当月在内的未还和逾期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催收及垫付,履行各自义务。
第七章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四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新合同签订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申请办理变更业务的,借款人公积金贷款应当处于正常还款状态。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借款人应到原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因借款人(或抵押人)离婚或死亡等原因,导致合同借款人(或抵押人)发生变化,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借款合同》的变更,同时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手续。
借款人因还款卡或存折丢失、损坏、借款人变更等原因,需要变更还款账户的,需到受委托银行申请重新办理。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义务的,应持经公证的继承协议、文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无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根据法律规定公积金中心对抵押物、质押物等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需变更担保方式的,应征得公积金中心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由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在1个月内变更担保人,重新办理担保手续,并报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受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出具公积金贷款结清凭证,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第八章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作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协助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社会信用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开发企业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书面决议。
(四)公司近期财务报告。
(五)商品房预收款账户开设证明。
(六)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七)分支(办事)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合作协议,公积金中心可根据防范资金风险需要,及时了解合作开发企业的经营状况。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开合作楼盘,需另行提供相关材料:
(一)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局)的立项批文。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
(三)按揭楼盘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合作楼盘总平面图。
(五)公司近期财务报告。
(六)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四十一条阶段性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完成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之日止。不动产抵押权正式登记完成后,根据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履行保证责任,合作终止。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的2个月内协助受委托银行完成正式抵押登记,未按规定时间办理,造成公积金贷款损失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借款人提供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三条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公积金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
(一)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挪用公积金贷款的。
(三)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四)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
(五)未经同意,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合同或协议的。
(六)借款人因保证人违反保证条款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接到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或保证人通知后,未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或提供新的保证担保的。
(七)公积金贷款清偿前,随意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或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及抵偿其它债务,而未按要求变更抵押物的。
(八)拒绝或妨碍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抵押物因意外毁损或其它情形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或提供其他担保的。
(十)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十一)轮候发放期间内借款人出现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欠缴公积金2(含)个月以上或还款能力下降的,将中止(或终止)贷款发放。对属于欠缴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中止名单及时通知借款人办理补缴手续;待确定补缴后,系统再将其列入优先发放名单中。
(十二)其他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借款人违约时,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法进行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三)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按逾期公积金贷款计收罚息。
(五)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采用抵押担保的,有权实现抵押权。
(七)采用质押担保的,由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处置出质的住房公积金。
(八)采用保证担保的,由担保公司或保证人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九)向法院提讼。
第四十五条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置抵押物所需费用后不足以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有权继续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公司与借款人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时,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
第四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应当负责清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受委托银行、担保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约处理,分别按照《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潍坊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书》、《担保公司招标文件》、《销售方保证合同》等内容的约定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公积金贷款档案材料由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各留存一套,担保公司保留提供保证担保的资料一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档案管理操作规定》(潍公积金[2017]3号)的有关规定登记编号,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档案材料包括:
(一)《申请审批表》及附件:
1、申请人和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2、居住证或居住证明(户籍是潍坊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提供);
3、申请人和配偶户口复印件(主页、索引页、登记卡);
4、申请人婚姻证明;
5、银行工资流水等;
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二)借款人及配偶的征信授权书及个人信用报告;保证人及配偶的征信授权书及个人信用报告。
(三)《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
(四)《担保合同(抵押、质押合同)》或保证人及配偶相关资料等。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
(六)《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
(七)首付款增值税发票(现房或二手房的购房增值税发票及契税发票)复印件。
(八)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补缴清册(借款人及配偶存在补缴公积金行为的)、工作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工作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及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不一致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九)银行借款支付凭证。
(十)其他材料等。
保证金合同【第四篇】
出租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
承租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
保管人(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方就编号为__________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中保证金的具体事宜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第一条 保证金的管理
保证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管理,并计取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条 乙方保证金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日内,乙方(是/否)应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______%计_____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的担保。
第三条 乙方保证金按下列第种方式支付:
1.由甲方转交第三方的,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据并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2.乙方直接支付第三方的,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第四条 乙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第种情况:
1.《租赁合同》终止后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应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3.乙方因自身原因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
4.《租赁合同》终止后乙方拖欠税费或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的,甲方有权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进行支付。
第五条 在租赁期限内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必须提前日书面通知乙方。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甲方按照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应保存好相关凭证。
第六条 乙方保证金的补足
在租赁期限内使用乙方保证金的,乙方应在使用后______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补足方式同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
第七条 乙方保证金的返还
《租赁合同》终止后______日内,如甲方确认乙方无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之情况的,保证金及利息应全额返还乙方。
第八条 乙方逾期日未支付保证金或补足保证金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第九条 甲方保证金支付方式
甲方在市场内收取租户保证金的,应采取市场整体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对应保证金,数额为市场当年租金总额的________%(2-5%),以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甲方保证金应于每年_____月_____日前向第三方支付,甲方保证金使用后,应于_____日内补足。新设立的市场应于开业后三个月内向第三方支付保证金。
第十条 甲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情况:
1.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与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等额的保证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第三方的权利义务
1.妥善保管甲、乙双方支付的保证金,保证金应存入指定银行的指定帐户、不得转存、隐匿。
2.确认保证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事由支取,不得挪作他用。
3.收取保证金应开具合法、规范的收款凭据。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三方协商解决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
1.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第三方份,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章)_____________乙方:(章)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
市场登记证号码: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委托人: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方(章):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指定银行:_______________
指定帐号: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