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代理合同样例【通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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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代理合同【第一篇】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有效维护甲方的著作权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委托事项。
1.甲方聘请乙方担任著作权维权专项法律顾问,通过乙方加入的中国律师知识产权维权业务协作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员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全面维护甲方的著作权合法权益。
2.甲方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事项为:
(1)侵犯和损害甲方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行为;
(2)违反与甲方签订的有关著作权合同的违约行为;
(3)甲方委托的其它法律服务事项。
第二条授权权限。
1.甲方对乙方的授权为特别授权,即乙方有权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公证;代为提起诉前赔偿请求,进行调解;代理行政投诉;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与执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2.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的授权权限内,就甲方委托的事项对加入中国律师知识产权维权业务协作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所进行转委托。甲方要求乙方转委托的各受托核心成员所和各省、市、自治区版权保护协会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3.乙方进行转委托时对受托成员所可以特别授权,也可以一般授权。
第三条代理方式。
1.乙方的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即乙方自行负责垫付办案差旅费用、调查取证费用、购买盗版图书或盗版音像制品费用、公证费用及公证人员差旅费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用和其它办案开支(含文书打印费、复印费、查阅档案费)等打盗维权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乙方垫付的前款费用经调解(含诉前调解)或经法院判决结案由侵权人承担的,执行到甲方帐上后,由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部划转汇入乙方指定帐号。
2.乙方自行承担举证不能或败诉的责任。甲方对乙方因败诉或不能执行等因素未能收回所垫付的费用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如法院判决由甲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的,由乙方自行负责。
第四条乙方律师费用。
1.实际执行到甲方帐上赔偿金总额的________%;
2.实际执行到甲方帐上的其它合理诉讼费用;
3.甲方在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金和其他合理诉讼费用实际执行到甲方帐上后________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乙方应获得的律师费用和其他合理诉讼费用转帐汇入乙方指定帐号。
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享有如下权利:
(1)甲方有权对乙方或乙方转委托的受托成员所的法律服务进行监督和指导;
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代理合同【第二篇】
邮编:_________电话: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电子邮件:_________。
受聘执业机构(乙方):浙江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邮编:_________电话: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电子邮件:_________。
开户银行及帐号:_________。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就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事项达成一致,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订立本合同。
甲方聘请乙方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在下列_________个方面为甲方提供经常性法律帮助:
(2)应邀参与甲方的经营或其它重大事项的决策或谈判;。
(3)协助甲方展开法律普及活动,帮助甲方建立内部法律事务机构;。
(4)若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以及其它民事代理或刑事辩护性质的活动时,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乙方应优先接受委托,并按收费标准给予适当优惠。
2、承办律师及助理。
(1)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要求,指派_________律师、_________律师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以下简称"律师")。
(2)甲方同意乙方及其所指派的律师在认为必要时可将部分法律服务工作交由乙方的其他律师及助理人员协助完成。
(3)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律师因合理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正常调动、离职、时间冲突、回避、身体状况等)无法继续或暂时不能提供服务时,律师应及时告知甲方并由合同双方协商另行指派其他合适的律师接替;甲方不同意其他律师接替的,视为甲方解除合同,本合同终止履行。
3、聘请年限。
(1)双方商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2)合同期满后,若甲方不通知乙方终止,且实际支付1年的顾问费,则本合同自动延长(续聘)1年;其后每年类推。
4、常年法律顾问费。
(1)每年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本合同年限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元。
(2)上述常年法律顾问费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当日一次性付清。
5、其它费用。
双方商定下列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费用开支由甲方负担,且未包含在本合同第4条的常年法律顾问费中:
(1)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异地交通、住宿、通讯、电信、文印等);。
(3)上列其它费用由乙方律师向甲方按实报销。
6、发票。
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常年法律顾问费后,应当向甲方出具正式税务发票。
7、乙方及律师的义务。
(1)律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律师应当勤勉尽职,依法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维护甲方的最大利益;。
(3)律师应当及时向甲方发表顾问意见;。
(4)律师无权超越甲方授权行事。如果确有需要,应当由甲方另行给予明确的授权;。
(5)乙方或律师变更联系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甲方;。
(6)乙方和律师对甲方负有保密义务。
8、甲方的义务。
(2)如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乙方或律师;。
(3)如变更联系信息,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和律师;。
(4)按照约定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和其它费用;。
(5)向乙方和律师提出的要求不应与法律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相冲突。
9、保密。
(1)乙方和律师对于甲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2)客户有特殊保密要求的,应当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以保密协议的约定为准。
10、利益冲突。
乙方和律师应将已经或正在或可能存在的为与甲方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如实告知甲方。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甲方有权且应当选择继续签订/履行合同或改变委托权限或解除合同;乙方有权作出回避的安排。
11、其他法律事务。
乙方和律师均无权利和义务代理甲方处理本合同约定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范围以外的其它法律事务。甲方如确需乙方和律师提供有关其他法律事务的服务的,应当与乙方另行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12、合同的解除、终止履行。
(1)经书面通知,甲方有权随时以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该解除通知在乙方收到之日生效。一旦收到解除通知,乙方和律师立即停止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2)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和其它费用且延期超过三十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应书面通知甲方。
(3)若甲方要求达到的目标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则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但应书面通知甲方。
(4)本合同因上列第(1)、(2)项情形而解除时,乙方已收取的常年法律顾问费不予退还,甲方欠付的应予以补足约定数额;因上列第(3)项情形而解除时,乙方按实际尚未服务的时间所占的比例退还部分常年法律顾问费。
13、免责。
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实际/继续履行,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14、合同的可分性。
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如因任何原因导致部分无效,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仍保持原有的效力,应当予以履行。
15、通知。
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通知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对方,送达方式可为邮寄、挂号邮寄、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各方均可分别视需要选择合适的送达方式。
16、争议的解决。
(1)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甲方应先向乙方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2)双方同意,就本合同签订、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在无法通过协商和调解方式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7、其他约定。
除上述条款约定外,乙方和甲方就如下内容达成一致的约定: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18、生效条件。
本合同在双方签署(或由甲方实际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后生效,在此之前,乙方没有义务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但律师在签订合同前已提供的预备性法律服务包括在本合同内。
19、本合同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0、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代理合同【第三篇】
摘要:本报告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上市公司法律规制若干问题研究”(批准号:03bfx024)的部分研究成果。目前可转债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再融资的首选方式,但在实务中却出现了一些不合法的可转债融资行为,转债融资的额度究竟是多少,上市银行是否具有可转债融资的资格,本报告都以实例分析的方式给予了回答。本报告同时提醒,既要维护沪深股市的法治统一,又有必要加快《公司法》等商法的修改完善工作。
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是指以债券形式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在一定时间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转换成为股份的公司债券。从国际证券市场来看,可转债作为公司融资的一项重要手段,自上个世纪80年代在国际资本市场兴起以来,备受瞩目。可转债在美国、欧洲和日本等地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在资本市场上的运用也较为普遍。目前,可转债已经与增发、配股一起并称为沪深股市上市公司二次融资的三大手段。然而,随着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行为的普及,一些法律冲突和法律障碍也随之而来。沪深股市上市公司可转债融资究竟存在什么问题,本报告将在实际考察的基础上进行分析。
分析可转债的演变历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可转债的发行融资与出台规制可转债的法律规范有莫大的关系。有关可转债的法律法规的出台直接导致了沪深两市可转债融资形成如下四个时期:
(一)探索期(1991年――)。
这一时期以沪深股市开设为起点,直至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现合并为中国证监会)于193月25日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前夕。其间受限于证券市场开设初期的历史现实,可转债的发行无论是从发行人的数量还是发行规模来说都相对较小。1992年底,深市上市公司深宝安在a股市场上发行了5亿元可转债。其后,1993年经国务院同意,中纺机、深南玻和轮胎橡胶被正式批准到境外发行可转债。,我国又先后批准境外上市公司镇海炼化和庆铃汽车发行可转债。
(二)启动期(1997年――)。
国务院于1997年3月8日批准了《暂行办法》,证券委于同年3月25日予以了发布,该法规的出台改变了可转债融资仅《公司法》等法律规范中有粗疏规定的现实,将发行可转债的主体扩大到重点国有企业,并对可转债的发行、交易、转换股份及债券偿还等作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助长了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债的热情,鞍钢转债、机场转债、南化转债、丝绸转债和茂炼转债相继发行上市。
(三)发展期(2001年――)。
2001年4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正式揭开了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热潮的序幕。由这一年开始,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推出了发行可转债的计划,据不完全统计,自《实施办法》发布之后至20初,推出发行可转债计划的上市公司高达53家,拟融资总额超过了400亿元,可转债发行开始迅速升温。
(四)高潮期(2002年――20)。
上市公司通过可转债进行再融资由2002年开始进入到高潮,2002年1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由于《通知》在进一步细化可转债发行的同时也对可转债发行的重要条件――发行额度“松了绑”,因此导致此前已经提出拟发行可转债的上市公司借此大幅度提高原定的融资额。2002年深沪两市先后发行了阳光、万科、水运、丝绸和燕京5只可转债,共募集资金亿元。这一数字已经超过了此前沪深股市发行可转债的总和。
中国证监会2003年7月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2年下半年到2003年6月末,沪深股市已发行可转债99亿元,超过了前可转债发行额的总和(自1991年至2003年6月末,可转债发行总额达亿元)。由于总融资额超过了增发和配股的水平,可转债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再融资当之无愧的首选方式。
二、可转债融资的法律规范。
目前,调整可转债融资的法律规范包括:
(一)法律。
主要是《公司法》和《证券法》。《公司法》关于发行可转债的主要规定是第一百六十一、第一百六十二、第一百七十二、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内容只要是:发行可转债,应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行政法规。
主要是《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暂行办法》主要是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主要内容是:“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三)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四)募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六)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七)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部门规章。
主要是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4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等,也包括《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
(四)其他规定。
主要是证监会对有关问题的具体通知和证交所对可转债发行和交易制定的有关规则,如《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等。其中证监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中有非常重要的要求。
三、可转债股市受宠。
以图通过提高增发“门槛”来对无限度增发进行约束。
而与此形成对照的是,以2001年4月《实施办法》的出台为契机,可转债的发行工作却有了很大改观,由于可转债与增发和配股相比兼具股权性融资和债权性融资的双重优点,使得发行可转换债券的上市公司开始增加。本报告认为,之所以形成这种局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发行可转债比增发、配股的融资成本要低。
四、证监会开闸泄洪。
发行可转债潮流的出现,固然出于上市公司自身有再融资的要求,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也与证监会的“大开绿灯”有着直接的关系。
在可转债发展初期,对可转债进行规范的主要是《公司法》以及《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公司法》受限于当时所处的历史条件,不少规定较为保守,对于可转债发行规模进行限制就是其中之一。我国采用的是将可转债发行的额度与公司净资产相联系的办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然而,这一规定在1997年颁布的行政法规《暂行办法》中被改变。《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总”“余”这一字之差,就造成了理解上的重大分歧。
正当理论界对于“总额”和“余额”具体含义的争论还没有结束之际,一个更为明显的法律冲突出现了。2002年1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债券余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的80%.”也即是说,该通知不但继续沿用了“累计债券余额”的提法,而且直接将理论上存在争议的“余额”做出了发行前和发行后的区别。进一步而言,该通知只要求发行人发行可转债之前没有债券余额(即没有发行过债券)或者债券余额(即发行可转债后经过转股的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即可发债。这一突破的结果,就使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的融资额可以增大到原《公司法》限定融资额的一倍。
从这一规定出台之日起,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便纷纷顺势对原拟定的融资额进行了扩大。本报告以2001年上市公司中期报告为依据进行统计,2001年至2002年初计划发行可转债的53家上市公司中,拟发债总额已经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的有16家上市公司,大幅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或者接近公司净资产额的有4家上市公司,更有甚者,有3家上市公司拟发债总额已经超过了公司净资产。值得指出的是,《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是不为上市公司所知,剩下的30家公司都参照了“40%”这一标准没有对发债额进行突破。
就理论上分析,《通知》显然对《公司法》构成了冲突,从《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来理解,不能超过公司净资产40%的发债总额显然是指一次发行债券的数额和前次发行而尚未偿还或者尚未转股的债券数额之和,并非《通知》所规定的发行前发行人尚未偿还或尚未转股的债券数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的40%,发行后发行人尚未偿还或者尚未转股的债券数额加上本次发行债券数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的80%.这一突破性的扩大将直接威胁到上市公司的财务安全,并有可能使上市公司成为证券市场的隐患,从而加剧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
非但如此,《通知》的规定还直接形成了上市公司的下一次融资通道。例如,上市公司可以在发行可转债之后,先期进行转股,等到转股后所剩下的债券数量(债券余额)达到符合下一次发行可转债的要求后(即尚未偿还或者尚未转股的债券数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经过转股,公司此时的净资产已经有所提高),公司即可提出下一次可转债发行计划。如此循环,公司将保证年年有债可发,有资可融。这种“设想”如今已经在证券市场上得以“实现”.深市上市公司万科在2002年发行了15亿元可转债(超过了其净资产额40%)之后,2003年9月,在万科转债进入转换期并已有近50%的可转债完成转股之后,该公司又公布了新一轮的可转债发行计划,计划发行可转债19亿――30亿元。(参见附表一)。
可转债融资的法律冲突还不仅于此。2003年2月21日,沪市上市公司民生银行发布公告称,将发行总额为40亿元人民币(超过其净资产的40%)的可转换债券。但是,《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却有一条强制性规定,使上市银行不具备发行可转债的资格。《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而依据《民生银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公司资产负债率为%,在发行40亿元的可转债后,资产负债率为%,明显高于70%.
于1997年发布生效的《暂行办法》显然没有为银行类上市公司发可转债预留“足够的空间”.或者可以说,仅仅是银行成为上市公司在几年前还只是设想,当然也就更谈不上上市银行的再融资问题了。因此,当由其行业属性决定了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的金融机构尤其是上市银行想发行可转债融资时,《暂行办法》成了最大的障碍。
据了解,中国证监会发行部和民生转债的主承销商海通证券的投行部都表示,民生银行发转债是符合“文件”规定的。该“文件”对银行、航空类等上市公司的再融资做出了“宽松的”规定,是证监会下发给各地证管办或者券商的“文件”,没有对外公开。他们进一步说明,一些颁行时间较早的法律法规不但限制了银行、航空类等上市公司增发或者发转债,甚至连这些公司的股票上市也难以实现,因此证监会以“文件”的形式对这些“过时”的规定做出修改或者否定是有道理的。
例如,依据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而部分银行、航空类上市公司显然不能达标。
不过本报告注意到,《条例》第九条存在“但书”.该条款显示,“……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证券委(证监会)对此当然可以另行制定规定,也即银行、航空类等公司上市并不受到《条例》第九条的限制。
然而对于可转债发行的条件,《暂行办法》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是一条强制性的规定,且没有“但书”存在,也即条款中并没有述明证券委(证监会)可以另行制定相关规定,因此,在没有新的有效力的'法律规范出台以前,该条款仍然有效。
不符合部门规章的法律要件,更何况,即使它属于部门规章,与不可能越级对行政法规《暂行办法》做出实质性修改。
尽管此前,同为银行类上市公司的浦发银行是通过增发完成再融资的,但民生银行的发债还是引致了追随者,2003年9月,沪市上市公司招商银行在公布2003年中期报告(报告显示公司资产负债率高达96%)后,推出了100亿元(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发债后资产负债率将更高)的可转债发行计划。
然而,这一次招商银行却没有民生银行那样幸运,由于招商银行自身净资产的庞大(超过150亿元)导致了融资额的相对巨大(100亿元),因此该发债消息一经公布,市场以及公司股东对此反应强烈。据媒体报道,入驻招商银行的基金经理们由此与招商银行以及招商银行可转债计划的拟订者中金公司展开激烈争论,甚至表示要利用法律手段,而这一时期招商银行的股价也出现了明显的下跌。
值得补充的是,中国银监会于2003年12月9日发布了《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使上市银行可以发行次级定期债券补充资本,缓解了上市银行发行可转债的压力。不过,《暂行办法》关于“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依然存在。
参照国外的实践,目前证监会突破《公司法》和《暂行办法》的规定并非没有依据。考察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有关法律,大多数国家地区都规定了公司发行公司债以及可转债的限额,国外的法例要求发行可转债的最高额度可达公司净资产的100%.学者分析,限制公司发行公司债以及可转债的额度一方面可以健全公司的财务,防止不适当地增大公司的经营风险,另一方面,包括可转债在内的公司债都是社会化、证券化程度很高的金融品种,对于整个证券市场的风险控制、交易安全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不过,沪深股市的实际情况却是,市场容量相对较小,清理违规资金后的资金面紧张状况一直延续至今,随着总股本和流通股较大的上市公司日渐增多,一旦这些公司实施融资,将进一步占用市场有限资金,因此,需要控制单个上市公司的发行可转债的融资额。考虑到这一点,本报告认为,对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的额度控制在净资产额的40%,符合目前市场的实际情况,而且,从法治的角度而言,在《公司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之前也必须遵守。
另外,1997年制定颁布的《暂行办法》对于公司发行可转债后的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的限制,从一般意义上讲也是合理甚至是必须的,然而当时立法者缺乏对特殊上市公司(如银行)的考虑,因此没有规定例外情形,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本报告认为,“70%”的限定可以沿用,但应该在条款中加入例外情形,而该条款在被修改前仍应被遵守。
可转债融资法律冲突的出现,一方面提醒我们,已制定的法律规范尚存有不少瑕疵甚至缺陷,部分规定已明显滞后于现实经济生活,有加快修改进程的必要,另一方面也反映出,证券市场的监管层对法治原则的理解和执行的欠缺,出现了已经存在的法律规范没有获得很好的服从,上位法没有获得下位法很好的服从,下位法越权对上位法做出实质性修改等情况。其中虽有客观情况可以宽宥,但合理不合法的“良性违法”依然是违法,它非但破坏了现存的法律规范,最终也将导致法治精神的垮塌。
值得指出的是,立法者应该转变修改法律既繁且慢的思维定式,配合市场的需要,及时修改法律,或者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补充规定,在这一点上,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频繁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等商法的立法实践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v。
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代理合同【第四篇】
在企业股份制改革中,甲方为申请改组及上市发行股票,为使该项工作中的有关法律事项得到专业人士的帮助,甲方特委托乙方办理该项工作的有关法律事务,乙方将对甲方的改制及上市发行股票之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为此双方特议定下列条款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中国注册律师完成甲方委托的事务。
二、乙方律师应本着实事求是、对社会公众负责的原则认真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三、甲方应全面、真实地向乙方律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本合同,依约收取的费用不子退还。
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律师费应双倍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乙方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
五、甲方委托乙方的事务如下:
1.订公司上市采取的方式及出具意见;。
2.审查或草拟发起人协议及有关董事会决议;。
3.审查或草拟上市申请报告;。
4.审查或草拟上市公司章程;。
5.与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就重大问题进行磋商,若有必要得签署一项备忘录;。
6.出具上市法律意见书;。
7.起草招股说明书中准备披露的事件的说明等。
六、如乙方在办理上述事项中违反事实作出明显错误的结论,致第三人对甲方提出索赔,乙方愿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乙方赔偿额度不超过乙方依本合同收取甲方律师费的叁倍。如在办理该事务中出现的错误是因甲方的原因所致,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七、乙方完成本合同事项,甲方须于合同订立后30天内支付律师费,律师费按_________标准收取。
八、本合同有效期限,自订立之日起至招股说明书见报之日止。
甲方(公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公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代理合同【第五篇】
为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切实履行工作职责,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聘请乙方担任法律顾问。
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此合同,以期共同遵守。
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2.上级机关和有关部委就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征求甲方意见时,参与研究提出立法建议和立法协调意见。
7.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接受法律文书;
8.根据甲方要求参与或开展专题调研工作;
9.配合甲方开展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
10.协助甲方起草或者审查重大经济合同以及机关管理的重要文件;
11.对涉及甲方的涉法信访工作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参与解决工作;
12.双方商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1.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的团队由___律师担任负责人,___ ;、___律师为顾问律师。必要时,乙方应当根据甲方需要调集、组织不同专业领域的律师提供专业服务,按照甲方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乙方应保证顾问律师的工作时间。
2.甲方以传真、信函等方式通知乙方工作任务。乙方以参加工作会议、提出法律建议、起草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出庭应诉等方式提供服务。在合同期内,乙方应至少指派一名顾问律师,在甲方的工作场所进行不少于每周四个工作日的现场办公,根据甲方的要求和指示,处理日常法律事务。
3.乙方以行业公认的服务标准,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高质高效的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并应甲方的要求通报工作进展。
4.对于甲方委托的重大事项与疑难案件,乙方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律师通报委托事项或研究工作进程,提供阶段性工作报告;
4.甲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法律顾问费和经核定的工作费用。
5.需要乙方律师到场提供法律服务的,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1.乙方律师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与本合同约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高质高效地完成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法律事务工作。
2.乙方律师应当按照甲方授权的范围与权限进行工作,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不得与案件利益相关方单独会面,不得做出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
3.乙方律师应当以其依据法律作出的职业思考与判断,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
4.乙方律师在担任甲方法律顾问期间,不得同时接受与甲方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5.乙方在为甲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期间获知的甲方需要保密的信息、文件或甲方要求保密的他人信息、文件,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或者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也不得单独或与任何第三方共同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乙方的保密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限于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对保密义务特别注意,并对律师进行经常性的政治和保密教育。
(2)不提供虚假个人信息,自愿接受保密审查;
(3)自觉接受保密教育,提高保密意识;
(4)不违规记录、存储、复制国家秘密信息,不违规留存国家秘密载体;
(5)不以任何方式泄露所接触和知悉的国家秘密;
(6)未经单位审查批准,不擅自发表涉及未公开工作内容的文章、著述;
(7)工作期满离岗时,清退全部不应由个人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
(8)工作期满离岗时,自愿接受脱密期管理,服从有关部门的保密监管。投标人应当督促、教育顾问律师,保证顾问律师履行承诺书规定的有关保密义务。
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__________法律顾问身份从事与甲方无关的其他商业活动;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7.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并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保证其安全与完整。
1.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法律顾问费为每年_______万元人民币。此费用涵盖第一条所列的全部法律服务内容。
2.乙方律师为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京外差旅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费用标准遵照国家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北京市内的交通、通讯、文件制作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3.合同签订后日内,甲方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总服务费用的50%,具体为人民币元;合同服务期满后___日内,甲方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服务费用。
4.本合同到期终止后或者提前解除的,应当由双方书面确认并结清有关费用。
1.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联系人和承办律师的;
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违反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义务之一的。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送达,任何一方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对方。
本合同有效期自20xx年5月10日起,至20xx年5月9日止。合同期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续延。
甲方: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开户行:账号:
地址:__________地址:
签约日期:20xx年5月日约日期:20xx年5月日
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代理合同【第六篇】
在企业股份制改革中,甲方为申请改组及上市发行股票,为使该项工作中的有关法律事项得到专业人士的帮助,甲方特委托乙方办理该项工作的有关法律事务,乙方将对甲方的改制及上市发行股票之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为此双方特议定下列条款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中国注册律师完成甲方委托的事务。
二、乙方律师应本着实事求是、对社会公众负责的原则认真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三、甲方应全面、真实地向乙方律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本合同,依约收取的费用不子退还。
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_____应双倍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乙方收取的_____不予退还。
五、甲方委托乙方的事务如下:
1.订公司上市采取的方式及出具意见;
2.审查或草拟发起人协议及有关董事会决议;
3.审查或草拟上市申请报告;
4.审查或草拟上市公司章程;
5.与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就重大问题进行磋商,若有必要得签署一项备忘录;
6.出具上市法律意见书;
7.起草招股说明书中准备披露的事件的说明等。
七、乙方完成本合同事项,甲方须于合同订立后30天内支付_____,_____按_________标准收取。
八、本合同有效期限,自订立之日起至招股说明书见报之日止。
甲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代理合同【第七篇】
本合同由以下双方签署:
甲方: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甲方特委托乙方为法律顾问,办理有关a股发行及上市工作的法律事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信守:
一、甲方就a股发行及上市工作所涉法律事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委托乙方办理。乙方接受委托,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完成受托工作,并指派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为本合同项目的经办律师。
二、乙方律师的工作范围包括以下事项。
1.参与公司重组方案的制订、协助起草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及上市方案;
2.草拟、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
3.与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就重大法律问题进行磋商;
6.参与讨论招股说明书;
三、甲方的权利义务。
3.应乙方要求,提供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保证其完整、真实、准确;
4.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5.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四、乙方的权利义务。
2.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律师费;
7.对甲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所作陈述及在工作中所知和可知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五、律师费用及支付办法。
1.合同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______万元人民币。
2.上述律师费,在甲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支付______万元;在a股募股资金进入甲方账户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其余律师费。
开户名称: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账号:no.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如果a股发行及上市工作未能完成,甲方应按乙方根据本协议第二条已完成工作量,经双方协商后适当支付律师费。
六、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委托事项无法完成,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不退还依约收取的费用。
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依约收取的费用全部予以退还,并赔偿由此而遭受的损失。
七、其他条款。
1.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甲方: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公章)。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代理合同【第八篇】
截止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本人尚欠__________人民币大写元(小写),特立此据!
欠款人:_________________。
特此提醒注意:不要把“欠条”变为“借条”,有些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向民工出具借款“借条”而非公司拖欠工资的“欠条”,如此,一字之差,劳资纠纷瞬间转变成民事借贷纠纷,民工对于企业长期拖欠工资的行为,便难以到劳动仲裁部门举报、申诉,只能向法院起诉。
关于欠条的格式,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格式应规范、清晰。
建议使用欠条、收条等字据的规范格式。一个完整的欠条主要包括四个要件:债权人、债务人、欠款内容以及归还时间,当然还包括签名及时间等内容;收条则应包括五个要件:交纳人、收取人、交付理由、交付内容以及交付时间。这些内容反映在正规制作、填充式的字据(商店有售)上,使人一目了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明确。
2、形式注意事项。
书写字据,字里行间,不宜有空格空行,否则容易被持据人增写其他内容。不要用褪色的笔书写,钢笔最好用黑墨水或者蓝黑墨水,黑色水笔亦可。若用圆珠笔或其他易褪色的墨水写字据,遭遇保存不当受潮或水浸时,字迹会变得模糊不清,亦可能为别有用心者利用化学制剂涂改制造良机。
3、标的物应写清楚。
借款、还款,借物、还物,皆应写清楚金额、数量,最好使用大写数字,以防止涂改和伪造。是财,是物,要分清,不要模糊、混淆。
涉及数字部分,最好用大写。有小写而没有大写,大小写不一致,数字前头有空格,小数点位置不准确等,这些都便于持据人添加数字或修改,进而引发纠纷。如“货款计拾捌万人民币(180000万元)”,此为常见之失误,笔者已见过多次;阿拉伯数字末尾加个零,数额会骤然巨变。
4、内容表述要清晰。
语句不可大意,顺序不能颠倒,“借到张三”与“张三借到”便有天壤之别;不要将“欠条”与“收条”相互改制,相关涂抹会为纠纷埋下伏笔;不要把“欠条”变为“借条”,有些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向民工出具借款“借条”而非公司拖欠工资的“欠条”,如此,一字之差,劳资纠纷瞬间转变成民事借贷纠纷,民工对于企业长期拖欠工资的行为,便难以到劳动仲裁部门举报、申诉,只能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