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精彩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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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第一篇】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表现在:
对当事人来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第二篇】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理疵。对于有想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甲方:xx省xx市贸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乙方:xx省xx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职务:经理。
当事人双方自愿提请xx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1xxx年3月签定购销鲜蘑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鲜蘑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xx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甲方:xx贸易公司(盖章)乙方:xx县xx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xx法定代表人:于xx。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第三篇】
《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由于仲裁协议大多缔结于商事主体之间,对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缔结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不得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的相关规定,容易理解及规避。实践中,更多是因为形式要件或内容要件的欠缺或瑕疵而导致仲裁协议被判定无效。以下,本文以案例为引导,梳理了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当事人之间无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一方称以口头形式或默示形式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不予认可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并且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故上诉人认为双方有口头仲裁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张晓鸣提出其曾与张扣宝达成口头仲裁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扣宝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故张晓鸣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2、默示不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裁判观点昊天控股在其向双欣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虽有将因该《承诺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双欣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仲裁,因此不能认为昊天控股与双欣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双欣公司仍享有诉权。
裁判观点当事人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排除了默示接受的方式。本案中,广药集团与六被告之间均未签订有仲裁协议,事后亦未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故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当事人虽然约定“仲裁”,但未明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或未明确约定仲裁事项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双方的意思表示仅为向“仲裁机构需求帮助解决”,没有明确的就其纠纷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双方的仲裁协议没有明确的请求仲裁内容的情形下,该约定应属无效。
裁判观点本案《煤炭买卖合同》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应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约所在地法院管辖进行仲裁,由该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该条款对争议解决事项前半部分约定提交法院管辖,后半部分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对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亦未约定,双方就此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条款应属无效。
裁判观点本案《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约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公司内部由公司领导裁决;公司外部由提出疑义方当地仲裁机关按程序裁决,败诉方承担一切费用。”在该条约定中双方虽然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所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公司外部”,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对“提出疑义方当地仲裁机关”的约定会导致选定不同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故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故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吴东升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仲裁协议虽然约定了将争议提交仲裁,但未选定管辖仲裁机构或选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者,根据其约定,不能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
1、未约定仲裁机构。
裁判观点根据贾国利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显示为“仲裁”,该约定虽然能够证明双方有在发生争议时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委员会没有明确约定,之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对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约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无效。
裁判观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牛原与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虽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均没有约定,牛原与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
2、选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裁判观点双方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的内容以中文版本为准,该三份合同的中文版本约定:所有由于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贸仲”或者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三份中文版本的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均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三份《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3、只选定了仲裁规则且根据仲裁规则不能确定唯一仲裁机构的。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下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以及所有无法友好解决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贸仲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在北京进行。虽然双方约定"仲裁应在北京进行",但北京现有的仲裁机构不只是贸仲一家,故尽管双方约定"仲裁应根据贸仲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也不能推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当然为贸仲,因为双方当事人在选定其他仲裁机构的同时,也可以在仲裁条款中约定适用贸仲仲裁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应被确认无效。
4、仲裁地点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唯一仲裁机构。
裁判观点锦亭公司与金鹿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辖区内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约定中双方虽然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的事项,但对仲裁地点(辖区)的理解发生分歧,无法确定仲裁地点的唯一性,进而无法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对具体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并无不妥。
裁判观点案涉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未明确“当地”指合同履行地、申请人住所地还是被申请人住所地,故该仲裁协议属系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属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在事后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
5、虽明确约定仲裁地,但一地多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本案《租赁合同》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表述为“上海市仲裁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海市有两个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该约定应为无效。
裁判观点涉案《委托管理账户协议书》中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北京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北京有两个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6、选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裁判观点案涉《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处,该仲裁机构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本身无效。
裁判观点在11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东平仲载委员会提请仲裁,而东平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因此仲裁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裁判观点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7号)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裁判观点钟科提交了其与上海同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五条载明,乙方(即钟科)明示反对《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中甲方(即上海同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宏达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乙方。故虽然涉案《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但钟科并非该协议签订人,且其在受让债权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该仲裁管辖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涉案《零部件库存供应协议》中的仲裁管辖条款对钟科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依据《保险赔付协议》第7条的内容,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有关涉案《海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第四篇】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怎么样的,仲裁作为常见的合同、财产权益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中问题请看下面。
效力及于问题一、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常签订不止一份合同,这些合同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合同,是许多当事人在确仲案件审理阶段就希望法院查明的问题。
对此请求,法院的一贯态度是:该请求系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需要表明的案件事实问题,关系到仲裁庭的裁决范围,应由仲裁庭决定。
法院一般不审理,对申请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一概予以驳回。
然而,通过查阅大量的裁定,可以发现在少数裁定中,涉及效力及于问题,法院也鲜明地表达出自己的观点和态度。
对于法院为何表态,我们不予置评。
不过对于这些已经生效的裁定,由于已经或多或少涉及实体审查部分,无论该意见是否能作为法院系统的通论,都值得说明。
1、主合同仲裁条款有效,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在一起案件中,原合同的仲裁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协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仍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
法院认为,原合同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有仲裁事项,并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又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受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该仲裁协议对《补充协议》继续有效。
在另一起案件中,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工程竣工结算及拨付工程款等问题达成结算协议。
法院亦直接认定,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付款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结算协议。
通过前述两起案件可以看出,在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概括约定仲裁事项,如果能确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在补充协议没有对争议解决做出相反性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可补充协议受仲裁条款管辖。
2、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补充协议约定诉讼,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前文已述,在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应受原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
同理,如果补充协议约定了诉讼解决,由于补充协议通常签订在后,应视为双方对原争议达成的仲裁合意做出变更。
即使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当事人对同一争议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解决的,约定无效的规定,也应视为仲裁条款无效”。
因此,当补充协议约定诉讼的情况,通常会导致原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无效。
但有一起案件,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了诉讼,法院仍认可了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具体案情是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针对施工过程中的经费不足,垫资解决对外欠款的问题,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补充协议的约定能否改变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就工程而签订的,约定的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价款、质量、进度、验收等问题。
补充协议是为解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对外欠款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指向的对象、约定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不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未改变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数额和支付对象,对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变更。
故因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依然适用施工合同的约定,不适用补充协议的约定。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效力及于问题前,通常会先判断两份合同的关系,主要是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的关系,最后再看仲裁条款是否被变更。
在一起案件中,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补充: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当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产生争执时,法院认为:
第一,《补充协议》签署于《租赁合同》之后,《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内容的整体补充,而非部分补充。
《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而《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和进一步明确,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调整后达成的新的最终合意,即选择仲裁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二,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中既选择了仲裁,又选择了诉讼,约定不明确,为无效仲裁条款;而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六条中排除了诉讼,非常明确地选择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第三,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上述约定,有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明确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故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可能发生的纠纷约定的解决方式。
法院在对认定过程进行考察时,首先仍是判断原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关系,从补充协议的名称、鉴于条款/前言、签署时间先后、约定内容与原合同关系方面切入。
在确定两者之间关系后,再判断补充协议构成对原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和进一步明确,是否是双方达成的新的最终合意。
进而得出补充协议中有效的仲裁条款治愈了原合同的无效仲裁条款的结论,最终判定补充协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可能发生的纠纷约定的解决方式。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当事人如约定“履行合同中的争端”、“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本合同的未尽事宜提交仲裁”,都应属于对仲裁事项的概括约定。
在同一合同文本内,对相同的争议事项,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则仲裁条款无效。
在一起案件中,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所有争议须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该司法程序的管辖权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第十九条“其它事项”第4款约定:“本协议项下事宜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未果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法院认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即约定争议可以仲裁,又约定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对同一合同文本同一条款内的冲突约定,仲裁条款无效。
举例如下,“若合同双方发生争端或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时,提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对于仲裁过程中货物供应是否照常进行,供货单位必须按分包单位和建设单位要求执行。
若协调后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则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就“仲裁过程中货物供应是否照常进行”自然属于合同中的争端或纠纷,本条款前半部分前文刚论述争端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仲裁,后半部分又将“仲裁过程中货物供应是否照常进行”的问题约定诉讼解决,法院认为,该条款存在或裁或审的情形,属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
现协议双方并未就该争议解决条款达成新的补充协议,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但是,如果同一条款内,虽然同时约定诉讼和仲裁,但是没有相互冲突部分的,仲裁条款对于仲裁约定部分仍是有效的。
比如“有关合同责任的承担,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但关于责任情形的认定,由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
仲裁缔约主体问题二、
一部分确仲案件中,申请人主张并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或不应受仲裁协议管辖,这类申请虽不是请求法院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范畴,但是由于涉及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常会涉及。
1、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主体是否受仲裁条款管辖?
在一起案件中,物业公司以有仲裁条款的物业合同是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业主并非缔约主体为由,不认可业主对其提起的仲裁案件。
法院认为,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月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
因本案所涉业主委员会系依法成立,并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故其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且该合同应属有效。
本案业主虽未与物业公司直接打成协议,但其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表示其自愿接受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在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生效。
同理,在一起业主申请确认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无效的案件中,法院再次确认了业主委员会签字盖章的合同对业主的效力。
法院提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且业主已经在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根据前述两个案例可知,未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的主体,也能成为仲裁案件的主体,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只有实际签字盖章的人签订的合同对其有约束力。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第五篇】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无效。
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理疵。对于有想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第六篇】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5、鉴定仲裁协议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口头订立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书,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表示自愿将他们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依法可以仲裁解决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评判和裁决的法律文书。
根据《仲裁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书是仲裁协议的一种形式。仲裁协议书既是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也是仲裁机构解决争议问题的前提条件。
[写作要点]。
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仲裁协议书”。
2、当事人的简况。当事人是个人的,写明个人简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法人或组织名称、处所、,另行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处所、另行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称呼,各方当事人可用原合同中的称谓,也可主要重新标注甲乙丙丁各方称呼。
正文。
尾部:
1、双方或几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2、订立协议日期。
甲方:xx省xx市贸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乙方:xx省xx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职务:经理。
当事人双方自愿提请xx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3月签定购销鲜蘑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鲜蘑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xx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甲方:xx贸易公司(盖章)乙方:xx县xx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xx法定代表人:于xx。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第七篇】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
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
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
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第八篇】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
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
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
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
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后,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
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
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
(1)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了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
(2)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
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
(3)双方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
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
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其表现在:对当事人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案情。
7月10日,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需方)与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供方、需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在需方所在地申请法律仲裁”。
申请人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认为:
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应依法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
《产品采购合同》是申请人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确定的、唯一的,即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依据。
裁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讼争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双方也未就此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
裁定:申请人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7月10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3月1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经字()7号关于朱国珲诉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
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第九篇】
仲裁协议在哪些情形下无效?口头方式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等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形又有哪些?被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等。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后,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
(1)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了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
(2)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
(3)双方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表现在:对当事人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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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第十篇】
仲裁协议在哪些情形下无效?口头方式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等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失效的情形又有哪些?被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等。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后,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
(1)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了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
(2)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
(3)双方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表现在:对当事人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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