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饭店【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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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饭店【第一篇】
为加强全镇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协调、权威、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特制定长宁镇食品安全工作制度。
1、会议组织: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组长召集并主持,全体成员参加。
特殊情况,可由组长委托副组长决定临时召开。
2、会议内容: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县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研究全镇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讨论决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部署食品放心工作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联合督查工作,协调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职能单位汇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提出存在问题及建议;督促检查会议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会议原则上每个季度召开一次,由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副组长召集,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各协管员参加。
特殊情况,可由办公室主任决定临时召开。
会议内容是研究落实食品安全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任务和日常协调工作,讨论决定需上报的有关事项。
会议须做好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报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组长阅知。
(一)领导小组设立食品安全案件举报中心(设在党政办),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的投诉举报工作,举报中心应与各职能单位所接举报协调统一后,方可汇总向社会公布。
(二)各职能单位按照首接负责的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案件。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案件和食品安全突发事故,职能单位接报后要及时报告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统一协调处理。
对食品安全突发事故,举报中心接报后应立即报告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
(三)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负责制定《长宁镇食品安全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和《长宁镇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各职能单位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
(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收集、汇总、分析整理和传递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向社会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网络互联互通建设的协调。
(二)各职能单位应指定一名干部担任信息联络员,负责本系统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各部门信息联络员的确定和变动,须及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信息报送的内容包括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规划、年度和阶段性工作计划(总结)、专项整治方案及实施情况、食品安全突发事故查处情况和质量抽检结果等。
上述有关内容按规定及时报送,并于每季度末月20日前报送一次综合性的食品安全工作动态信息。
(四)统一发布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包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调查(结论)、重大节目和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质量抽检结果、全镇范围内食品安全警示信息等。
(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协调,定期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各职能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分工,相互配合,通过各种形式,动员社会参与,进行科普教育,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协调,结合各职能单位、各村联络员的工作实际需要,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饭店【第二篇】
一、贮存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如杀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等)及个人生活用品。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应当分类、分架存放,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并定期检查,使用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变质和过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及时清理销毁。
三、冷藏、冷冻的温度应分别符合冷藏和冷冻的温度范围要求。
(一)冷藏、冷冻贮存应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不得在同室内存放。冷藏、冷冻柜(库)应有明显区分标识,宜设外显式温度(指示)计,并定期校验,以便于对冷藏、冷冻柜(库)内部温度的监测。
(二)在冷藏、冷冻柜(库)内贮存时,应做到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分类摆放。确保食品中心温度达到冷藏或冷冻的温度要求。
(三)冷藏、冷冻柜(库)应定期除霜、清洁和维修,以确保冷藏、冷冻温度达到要求并保持卫生。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饭店【第三篇】
一、餐厨废弃物和废弃油脂应设专人负责管理。
二、餐厨废弃物和废弃油脂应有专门标有“餐厨废弃物或废弃油脂。
三、餐厨废弃物和废弃油脂只能销售给有资质餐厨废弃物和废弃油脂加工单位,并与收购方签订收购协议,做到日产日清,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处理餐厨废弃物和废弃油脂要建立档案,详细记录销售时间、种类、数量、收购单位、用途、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收货人签字等,并长期保存。
五、不得随便处理餐厨废弃物和废弃油脂。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饭店【第四篇】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含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实现食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保障公众消费知情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追溯是指通过食品生产经营者采集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从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生产经营企业、生产加工过程、产品销售终端各环节的信息,实现食品从原辅料到消费者全链条质量状况可查询。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集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信息,实现食用农产品从田间到餐桌全链条质量状况可查询。
第三条凡在本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等相关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包括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屠宰厂(场)、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兼营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标准化菜市场、连锁超市、中型以上食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大型以上餐饮服务单位及连锁餐饮企业等。
第四条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坚持政府引导与企业主导相结合,市场运作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全省统筹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形式多样与互联互通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追溯工作,落实实施食品安全追溯的管理机构、人员,将食品安全追溯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协调机制,建设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扶持食品安全追溯示范区和重点企业,配置追溯设施设备和查询终端。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推进食品生产经营服务环节信息追溯平台的建设与运行;。
(三)会同相关部门拟订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相关技术标准。
第七条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二)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畜禽屠宰、生鲜乳等收购和储运等环节的信息追溯,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八条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
商务行政部门负责开展肉菜等产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根据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需要,配合提供进口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相关信息。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建立完整的索证索票制度、原辅料采购或进厂查验制度、食品生产加工控制制度、产品检验验证制度,收集记录相关信息,构建本企业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追溯。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等生产经营者应当做好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检测等工作,确保食用农产品安全。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档案,记录相关信息,构建本企业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十一条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追溯管理制度,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鼓励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结合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质量检验特点,采集、留存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建立信息化追溯系统。
第十二条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工作按照突出重点、分步推进的原则,实行索证索票追溯,逐步推行电子追溯。优先将生猪和无公害、绿色、有机、地理标志食用农产品纳入追溯范围,实现食用农产品生产和进入市场、加工企业前的收购、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可追溯。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安全追溯实行种养殖档案制度和产地准出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种养殖户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采购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动物屠宰、捕捞日期;植物收获日期等,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可追溯。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检测设备,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出具检测证明。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食用农产品检测证明。
第十四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在查验生产档案记录后,凭检测合格证明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书等质量证明材料,出具产地准出证明,产地准出证明随货同行,与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实施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接。
第十五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和附加标识标志,通过标识标志查询码进行追溯。动物及其产品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耳标标识,进行追溯。
第十六条食用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环节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实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第十七条收购、储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时,必须向供货方索取产地准出证明,凭产地准出证明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收购、储存和运输。对索取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票证要建立档案,并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食用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企业和经营者,要建立进销货台账,进货台账要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数量、来源、供货商姓名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名称、数量、流向等内容,以备追溯。
第十九条食用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企业和经营者,在收购、储存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消毒剂等物质,保持初级农产品的原始性状。
第二十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实行产地准出证明管理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定期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巡查。
第二十一条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承担食用农产品追溯工作,真实全面记录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农事操作和质量控制情况及产品销售对象,记录应保存2年(含)以上。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追溯工作按照风险分级、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实行索证索票追溯,逐步推行电子追溯。优先完成保健食品、乳制品、白酒、食用植物油、粮食及其制品质量安全追溯,逐步推广到其他普通食品,实现食品从原辅料采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全环节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原辅料采购记录制度,明确原辅料采购程序、标准和要求,并将相关信息纳入追溯体系:
(二)采购非农产品原辅料时,应查验供应商资质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原辅料许可证明(纳入许可管理的产品)、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记录制度,记录原辅材料贮存、领料投料、关键控制点控制、产品包装入库及贮存、出厂检验、产品销售流向以及各环节责任人等食品安全信息,鼓励建立电子信息记录台账,保证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出厂销售追溯制度,记录出厂销售的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设置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室),配备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对采购的原辅料和产(成)品进行检验,并留存样品;对检验检测要求特殊的产品和检验项目,可以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者应当落实进货验收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采购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等信息,保留相关凭证,建立进货台账;食品批发商和商场超市必须建立电子进销货台账;食品批发商在销售食品时必须出具“一票通”。
第二十八条大型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商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按本办法有关要求,向上游供应商索取食用农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应提供的追溯信息,实现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制度对接;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中心(室),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并保存相关检验记录。
第二十九条食品批发商、商场超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单位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查验并索取有效的供货方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及购货凭证,如实记录供货方名称及联系方式、产品名称、生产批号、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建立进货台账。中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及学校食堂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采购食品原料和食品时,可以将“一票通”作为进货凭证保存,并建立进货电子台账。
第三十条实行集中统一配送方式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或产品合格证明,进行食品进货查验并记录查验信息,建立电子进货台账和查验记录,保证每个分支机构可查询。
第三十一条现场制售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原辅料时应当索取相关证明材料,建立原辅料进货台账和生产加工记录(包括食品名称、用料成分、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生产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追溯义务,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三条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应当与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商务部门负责建设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第三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开发并推广使用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信息系统,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追溯平台。
第三十五条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流通以及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息追溯平台和信用体系建设,开展相关宣传、培训工作,引导生产经营者自觉履行信息追溯义务。
第三十六条消费者有权通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专用查询设备等,查询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
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向其提供追溯农产品和食品的来源信息。
鼓励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企业网站上主动向消费者公示追溯食品、食用农产品的供货者名称与资质证明材料、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接受消费者监督。
消费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通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或食品安全投诉电话,进行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商务等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纳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通过定期核查、监督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义务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纳入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并严格实施退出机制和行业禁入。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型以上食品店,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含)以上的食品商店。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以上餐饮服务单位,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含)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座(含)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菜市场,是指符合当地有关菜市场设置和管理规范,专业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为主的固定场所。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饭店【第五篇】
第一条为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保障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增强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鼓励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而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配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行检查或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举报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应当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第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七)制作凉菜应当达到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和冷藏专用的要求;
(十)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第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预案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置,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被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原料或者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成因属于其他环节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双方核实并签字。被监督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事由和相关情况,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抽样时必须按照抽样计划和抽样程序进行,并填写抽样记录。抽样检验应当购买产品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达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三十二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检验目的和送检要求,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按时出具合法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人有权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复检工作应当选择有关部门共同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完成。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费用的承担依《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重点监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形式和内容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在7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布下列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
(三)查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餐饮服务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第四十六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中,涉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适用时,“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八条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四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渎职、玩忽职守、舞弊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水上运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其始发地、经停地或者到达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20xx年1月16日发布的《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