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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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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

国务院于二月十三日发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国发〔1982〕29号文件)。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我省的

国务院于二月十三日发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国发〔1982〕29号文件)。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管理村镇建设用地的法规,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要把《条例》的精神和规定的各项要求,向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遵守。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带头严格执行。

二、各县人民政府应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严格把关,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对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要按《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国家建委、国家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抓紧组织制定村镇规划。规划可先粗后细。粗线条规划要布置好道路网,做出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建筑和绿化等各项用地的合理布局,确定近期建设用地。在粗线条规划的基础上,逐步把村镇规划完善起来。规划中要充分利用旧村进行改造,新建房屋一般不得扩大旧村的占地面积,侵占耕地。不论城郊、集镇、平原还是山区、丘陵,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要提倡建设楼房,以节约土地。

四、根据我省人多地少的情况,对农民建房用地,规定以下几类限额指标:

(一)城郊及较大的集镇(包括公社所在地),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二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一百六十六点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三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二百三十三点三平方米)。如村庄建在盐碱荒滩地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二百六十六点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地区良田很少,要特别注意节约用地。旧村原在平原地上,每户宅基面积控制在零点二亩(一百三十三点三平方米);旧村原在山坡薄地上,或将原占好地的旧村搬到山坡薄地上建设新村,每户宅基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要超过零点四亩(二百六十六点七平方米)。

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用地限额指标,结合当地人均占有耕地、每户实际人口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实事求是地订出农民建房占用宅基地面积标准。

五、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和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应有个合理的比例,各项比例由各县人民政府本着严格控制和节约耕地面积的精神,结合当地农村特点研究制定。此项规定,可连同农民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规定,一并报行署、市政府备案,由地、市汇总报省府。

六、为了有效地制止和纠正有些社队企业占地过多的问题,农村社队企业用地,由省社队企业管理局根据《条例》精神提出省、地、县三级具体批准权限和土地补偿标准,以及审批中应掌握的原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七、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亦应本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的审批制度,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按实际需要批给土地,并根据土地数量和质量征收一定的土地补偿费。征收费用的标准,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八、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2

为有序推进我县开展对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地上建筑房屋”的确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和《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维护权益”的精神,特制定“锦屏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一、确权登记范围及对象

(一)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翻建、改建、扩建的。

(二)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止,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建房并符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

(三)1987年《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含非本农民集体成员或城镇居民)房屋形成的“一户多宅”除外,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建房并符合建设规划的。

(四)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经有权机关批准建房的。

(五)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无变化并经公告无异议的。

(六)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的。

二、确权登记依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

(二)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局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

(三)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决或者调解书;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协议;

(五)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

(六)遗产继承、遗赠等有关协议;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不予确权登记的情形

(一)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建成宅基地的;

(二)因征地、土地综合整治、易地扶贫等原因已享受过拆(搬)迁安置的;

(三)权属存在争议的;

(四)属于“两违”建筑且尚未按规定处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面积认定

(一)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翻建、改建、扩建的,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按实际面积认定。

(二)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止,由村委会出具证明,经乡(镇)村建中心、农业服务中心、国土资源所审核,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按实际面积认定,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确权。

(三)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至201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实施前无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按相关规定处理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面积按以下标准认定:

1.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认定标准: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每户宅基地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2.房屋面积执行标准:房屋所有权按实际面积认定。

(四)201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实施后无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按相关规定处理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面积按以下标准认定:

1.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认定标准: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每户宅基地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2.房屋面积执行标准:农民村民建房应当按照具体的村庄规划进行,建筑层数原则控制在3层以内,每户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240平方米以内,鼓励联排建设。“美丽乡村”示范点、风景区周边的旅游村寨等区域的农村住房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320平方米。

(五)实行宅基地和房屋面积双控制。

1.因建房地形坡度较大等原因,若宅基地实际面积超过面积标准或批准面积在3%以内的,按实际面积认定;由于农村房屋建设无统一建设标准,若房屋实际面积超过面积标准或批准面积在5%以内的,按实际面积认定;

2.宅基地及房屋实际面积超过前款认定面积的,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的其他状况栏内注明超过标准或批准的用地面积和房屋面积。

(六)宅基地和房屋实际面积超过认定面积的,但有两个及以上子女,且至少有一个子女已婚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经确认可以分户的,给予分户登记或按共用宗登记,且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认的面积不得大于可分户数的面积标准之和。

(七)因继承、离婚等分家析产的,可分别提出申请,以原有的合法宅基地和房屋面积进行分割登记,且分割后的房屋必须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无法分割宗地的按共用宗申请登记。

六、登记确认流程

(一)村民或集体申报填写《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房屋所有权确认申请审核表》、村民小组认可、村委会初审、乡镇审核(村建中心核定允许登记的房屋面积,农业服务中心审核土地权属性质、地类是否非农用地、核定宅基地登记面积,国土资源所审核是否符合规划),经15天公示无异议后确认。

(二)对于无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乱占耕地建房、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等除外)、登记申请人的身份、房屋建设年代、登记面积的认定以及分户认定等以组、村、乡(镇)三级在《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房屋所有权确认申请审核表》表上确认的方法进行。

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身份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认定。

八、其它认定情形

(一)对合法宅基地上房屋没有符合规划或建设相关材料的,地方已出台相关规定,按其规定办理。未出台相关规定,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出具规划意见后办理登记。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外且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在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交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由村委会公告15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核结果办理登记。

对乱占耕地建房、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等,不得办理登记,不得通过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

(二)因家庭内部涉及不动产分割、继承、转移等情形,关系到各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由各权利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按协议明确权利人主体;协商不一致的可以通过司法部门的人民调解方式,明确权利人主体。

九、本意见适用于已完成农房权籍调查区域的首次登记。

十、本意见由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乡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本办法不适用于县城。

第二条 乡镇房屋建设必须节约用地,严格控制耕地占用,尽量利用旧宅基地和空闲用地。居民住宅和生产用房不得在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风景保护区建设。

第三条 村镇所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均为集体所有,按村镇规划统一调拨使用。

村镇居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售、出租、转让。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屋窑土地证书和其他合同或证书要求宅基地的所有权。

第四条 乡镇所有建筑用地,必须按照国务院《乡镇建筑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二章 乡镇规划

第五条 乡镇住房建设,应当在乡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规划应考虑生产、人口发展等因素,先粗细,先解决合理布局、土地控制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

第六条 村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合作社,下同)制定,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下同)讨论批准。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批准。村镇规划由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得在乡镇规划批准前建房。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实施规划中遇到的问题。

条 村镇规划,应按一九八二年一月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农业委员会发出的《村镇规划原则(试行)》制订。

村镇各项建设要充分利用原有设施,挖掘原有村镇用地的潜力。必须扩建或新建时,须尽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水地、菜地、果园。提倡和鼓励建造楼房。

村镇内各项建设用地,可参照以下比例,因地制宜,加以确定。集镇及乡所在地为:居住建设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五;公共建筑占百分之十至十五;道路、绿化占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生产建筑及其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一般村庄为:居住建设面积占村庄总用

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公共建筑占百分之十左右;道路、绿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生产建筑及其他占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三章 农村建房

第八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户不得超过三分。城市近郊,菜区,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平川地区,不得超过二分。在人少地多的边远山区、山庄窝铺,可适当放宽。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具体规定每一个村、镇居民建房占地标准,并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按照所占土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农业合作社(即有土地所有权的地区性经济组织,下同)缴纳一次性宅基地使用费。

土地年产值计算的方法是:根据所占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

占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非耕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亩产值的二倍计算。非耕地是指本办法颁布前,连续三年以上不耕种的土地。

盖楼房者免缴宅基地使用费。

第十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多子女户(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已出嫁和招赘出去的不予计算)需要分居的,不管有几个子女,只批给一处新宅基地;现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其超过部分达到规定标准一倍的,不另批给新宅基地。违反计划生育

的超生户,不批给新的宅基地。

第十一条 由于村镇规划或其他原因迁建新居的,在新居建成半年以内,必须处理掉原有建筑物,把旧宅基地退还集体。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代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占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

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禁止借买房扩占宅基地。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主应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宅基地使用费。没有上述宅基地变更批准手续的,税务部门不得办理税契。

第十四条 农村多种经营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者,得在住宅以外申请生产性建房用地:

(1)现在农业生产已充分利用宅院空间,无潜力可挖,而资金、劳力足以继续扩大生产者;

(2)新的专业户或联营专业户,资金、劳力、技术足以进行超过宅院空间容纳的生产规模者。

此项用地应本着有利生产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由专业户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耕地或村内空闲地的专业户,应按照第九条规定的计算办法算出所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该项生产停止后,即应将所占土地交回农业合作社。

专业户经营对环境有污染的生产项目,应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否则不许占地。

第四章 集镇非农业户建房

第十五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住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具体规定,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二分。

集镇内非农业户居住用房占地,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农业合作社缴纳一次性宅基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集镇内非农业个体经营户,建设生产性和商业性用房占地,应根据集镇规划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从严掌握。

集镇内非农业个体经营户建房用地,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根据占地面积,按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经营停止后,所占土地应交还农业合作社,其房屋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村

民委员会与经营者协商处理。

第五章 乡镇企业及其他公共建房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即原社队企业)及其他合作企业占地,要严格控制,实行有偿使用。其申请程序、审批权限、土地补偿标准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占用土地呈

报的文件资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砖瓦、石灰、取土、采石、挖砂等项生产,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坡、土丘,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少量耕地的,必须按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同时,必须按土地年产值的二倍向农业合作社缴纳一次性垦复基金,专门用于恢复土地的耕种

条件,或另造新地。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及其他合作企业占地,只出土地补偿费,不出安置补助费。土地所有权仍属农业合作社所有,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所占土地的农业税,在国家未核减以前,由占地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内为本村镇居民服务的教育、卫生、文化及其他公共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出土地使用费。但要严格控制占地数量;要建造楼房。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乡、镇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批准,同村民委员会私订协议占用土地,占地协议无效,土地退回被占地单位,对双方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者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抢占、侵占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其退还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各处以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宅基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宅基地由农业合作社收回,并对双方当事人和中间说合人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迁建新住宅应当退出旧地基而逾期不退的,责令退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超越审批权限和用地限额批准占地的,审批无效,对审批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各项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缴纳县级财政,然后由县级财政部门拨给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二十,乡、镇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作为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经费,包括用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干部在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和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于土地基本建设,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发展生产,不准纳入分配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村镇建房的占地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对过去在村镇建房中违反政策多占滥用土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加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颁布并组织实施,由省土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附:《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条文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含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含二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以下、三亩(含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五亩(含五亩)以上,由地区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不足三亩,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所属县、区的土地,三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亩(含三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项基本建设所需征用土地,必须一次报批,根据施工计划分批划拨,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对化整为零多次报批者,追究用地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征用国有林地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用集体林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征用土地所需呈报的文件和资料:

一、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

四、征地协议书;

五、用地单位的征地申请书;

六、报地区行署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报省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

七、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八、凡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治设施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耕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规划区范围内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榆次、临汾、侯马、运城、晋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石、孝义、朔县、原平、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耕地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的计算: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二、青苗补偿标准:凡下种未出苗的,按种子和工本费计算;未出苗未吐穗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吐穗或接近收获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三、征用市、县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基地,应向地方财政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每亩七千元。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

四、征用国营林地和集体林地,被征地范围内有个人成片林或零星树木的,其补偿标准,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商定。

五、征用牧场、渔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双方协商补偿标准。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和抢栽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因征地需拆迁集体和个人的房屋,由集体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镇规划重建。拆迁户不得乘国家建设征地之机,扩大住房面积或提出无理要求。拆迁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根据房窑新旧程度,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五十至一百元,砖房三十至六十元,砖石窑

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窑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补偿费。被征地内的水井,按新旧程度折旧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打新井费用。废井一律不予补偿。

三、坟墓迁葬费。被征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迁葬,每座付给二十至四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烈士墓或少数民族墓,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处理。

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男子私自涂改建房用地通知书 骗得征地补偿款40万元

据悉,犯罪嫌疑人陈某,男,湖南省茶陵县下东乡头铺村6组村民。据办案检察官透露,该案由中共茶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将案件线索移送至茶陵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立案展开侦查并于2017年3月13日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归案。

经侦查机关查明:1990年5月26日,经茶陵县下东乡政府国土管理站批准,犯罪嫌疑人陈某取得了头铺村5组大塘荒山自留地内的建房许可,并为其填发了《农村农民建房用地通知书》。由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是头铺村6组村民,其在被批地大塘荒山建房遭到头铺村5组村民的强烈反对,产生了纠纷,导致其无法在大塘荒山建房。后犯罪嫌疑人陈某向茶陵县下东乡政府国土管理站申请变更建房地点,国土站负责人谭某在原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上直接将建房地名一栏内的“大塘荒山”字样手动划掉,并手书“对门山上”字样。1992年4月犯罪嫌疑人陈某以更改的通知书为依据,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1994年建成住房。2003年,106国道三公里段需改道途径头铺村5组大塘山,犯罪嫌疑人陈某得知此消息后,用橡皮擦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的建房地名“对门山上”字样擦掉,留下已被用横线划掉的“大塘荒山”字样,以便以此为依据申请征购,后因“大塘荒山”自留地在征购范围之外,故未被征购。2012年2月茶陵县重点工程三公里渠化岛项目建设土地征购工作启动,犯罪嫌疑人陈某又以涂改过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为依据,谎称征购范围有其的宅基地,并于2012年2月15日与茶陵县政府签订《征购协议》,骗取了征购补偿款40万元。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4

国务院于二月十三日发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国发〔1982〕29号文件)。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我

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管理村镇建设用地的法规,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要把《条例》的精神和规定的各项要求,向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遵守。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带头严格执行。

二、各县人民政府应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严格把关,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对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要按《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国家建委、国家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抓紧组织制定村镇规划。规划可先粗后细。粗线条规划要布置好道路网,做出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建筑和绿化等各项用地的合理布局,确定近期建设用地。在粗线条规划的基础上,逐步

把村镇规划完善起来。规划中要充分利用旧村进行改造,新建房屋一般不得扩大旧村的占地面积,侵占耕地。不论城郊、集镇、平原还是山区、丘陵,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要提倡建设楼房,以节约土地。

四、根据我省人多地少的情况,对农民建房用地,规定以下几类限额指标:

(一)城郊及较大的集镇(包括公社所在地),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二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一百六十六点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三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二百三十三点三平方米)。如村庄建在盐碱荒滩地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二百六十六点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地区良田很少,要特别注意节约用地。旧村原在平原地上,每户宅基面积控制在零点二亩(一百三十三点三平方米);旧村原在山坡薄地上,或将原占好地的旧村搬到山坡薄地上建设新村,每户宅基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要超过零点四亩(二百六十六点七平方米)。

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用地限额指标,结合当地人均占有耕地、每户实际人口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实事求是地订出农民建房占用宅基地面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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