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范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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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则【第一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章 附则【第二篇】
第三十六条 在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民间国际援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发布的《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第三篇】
第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十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章 境外救灾捐赠【第四篇】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