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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居民委员会 组织法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解读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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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选举【第一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

县(市)城镇居民在100户至500户之间可设立居民委员,市城区居民在300户至700户之间可设立居民委员会。超过范围不便管理的。,应当进行调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县(市)城镇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副主任、委员5至7人,市城区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副主任、委员7至9人。规模较大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设一职,户数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设主任一职。

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内,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和经济管理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本单位职工户超过本居住地区住户60%,应成立家属委员会。家属委员会在区、县(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主持。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成立并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第十九条 凡持有本地常住户口,到选举日期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取居民小组提名、5名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推荐、居民自荐、家属委员会所在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推荐等形式产生,并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在选举5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实行差额选举,在候选人名额等于应选名额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举时选民或选民代表超半数,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半数以上的选票方能当选。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表决,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章 社区公益事业和服务业【第二篇】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社区公益服务单位,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对非法侵占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抵制。造成损失的,依法提起诉讼,索赔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拆洗缝补、理发、开水房、托儿所、托老所、儿童学习辅导站、家庭服务等社区服务项目,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核发《社区服务证书》,所在区、县(市)工商、税务、卫生、城建、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在资金、场地、从业人数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不得接受个体挂靠。

第三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下列社区服务业给予适当照顾:

(一)育婴托儿、养老院、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服务等单位免征营业税;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公用事业、商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体育事业、卫生事业减征或免征一年所得税;

(三)对敬(养)老院(托老所、老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校、残疾人培训中心等以教育、康复、培训为内容的福利机构以及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年人活动中心、老年公寓等设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四)对经民政部门批准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福利企业免税条件的,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社区公益服务单位,按企业财会制度规定,提取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利润,由居民委员会支配使用。主要用于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

章 居民会议【第三篇】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对居民会议负责,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决议,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四)选举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居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居民公约,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l/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章 附 则【第四篇】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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